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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
发布日期:2012-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9期
【关键词】民事判决书;表述方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引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是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是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和文书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法官能否依法、正确、合理地表述判决主文,既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决定着整个判决书和法官办案的质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试就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助益。

  一、判决最重要的是主文(结论)而非说理(论证)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活动的实录和缩影,是对案件审判过程的客观反映,也是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适用。通说认为,裁判文书具有以下七个功能:一是立法精神体现功能;二是裁判结果告知功能;三是诉讼程序记录功能;四是案件事实认证功能;五是裁判理由宣示功能;六是行为准则功能;七是司法资源管理功能。{1}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些功能并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应当将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作为文书的主要功能和目的。

  这是因为,司法裁判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在于依法分配利益,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方式,其特点始终是同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的,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永远是第一位的,是本源的,其次才是智识。裁判文书的撰写不是为了争奇斗巧,不是为了展示法官的才识才学,不是一种纯理智的推演。也就是说,裁判文书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社会的,是为解决纠纷和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服务的,“是要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个合理化的证明,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一种导引。” {2}裁判文书的主要目的一方面在于向当事人展示法官的判断过程,使当事人能够了解和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从而保证审判过程和作为其结果的判断具有公正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上诉裁判提供审查的对象和材料,但归根结底是要为审判的公正合理提供保障。{3}因此,当事人之所以必须服从司法裁判,是因为对国家权力的服从,裁判理由充分与否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也就是说,裁判文书最重要的是判断,而不是论证,论证是对判断的支持,但不能替代判断。现代司法之所以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司法权力行使的正当化,促使当事人自觉接受裁判结果,服判息诉。{4}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尽可能清晰地展示法官判断的形成过程,提高裁判说理的说服力,其目的就是要为制作文书主文服务的,使当事人更容易地明白自己的责任所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因此,法官审理案件和制作判决书,在加强论证和说理的同时,尤其应当对裁判结论和判决主文给予足够的重视,依法、正确、合理地表述判决主文。

  二、判决主文的表述规则

  如何表述判决主文,《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5}第17条(判决主文)首次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和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二)判决主文应当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三)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和执行;(四)判决主文不得超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参考该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遵循以下三项规则。

  (一)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制作判决主文

  法官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制作判决主文,具体包括:一是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应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对应,体现“不告不理”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分别按照不同的诉因,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法官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以当事人明确或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础作出裁判。当事人对法官释明的内容不作回应的,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官不得代替其作出判断,只能以攻击防御方法不明或未能进一步补充为由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判断。二是主文应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既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当事人有多项诉讼请求,对其中几项需要驳回的,应将驳回的内容列为最后一项写明。三是主文不能超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如果案件审理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进行,而是在当事人请求之外作出判决,就属于越权裁判。如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机并赔偿其租金损失4.5万元,为证明该4.5万元损失,原告提供与他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因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压路机,造成其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应得的约定租金收益4.5万元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要求其申请对压路机租赁业务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最后通过评估确定了该压路机租赁的年利润,并据此作出了判决。但因原告一直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法院系在其请求之外另行作出判决,构成程序违法,该案因此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主文表述合法,语言规范,逻辑严密

  判决主文表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词规范,语言准确,逻辑严密,与文书的事实、说理部分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一方面,要准确把握法律文字的特点。法律文字的基本特色有二:一是使用专门术语,每一个法律名词,均有其固定意义(如无效、撤销、效力未定、解除、终止等),不容混淆;二是法律文字必须客观、谨严、精确及合乎事理,应避免夸张、主观或暗示性的词句。{6}因此,判决主文的语言文字,宁可牺牲可读性,也要保证表述的准确与严谨,做到准确无误、简洁精炼、严谨周密、朴实无华,不用形象化词语、艺术化句式,不用文言,不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不用方言土语和污言秽语,力求语言规范,使用术语恰当,注意词义的褒贬。另一方面,判决主文应当与文书的认定事实、裁判说理两部分内容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遵守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等逻辑规律,使整个文书的论证过程严密化、明晰化、规范化,避免前后矛盾,思维混乱。

  (三)主文内容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

  判决主文内容应当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方便执行,具体包括:一是主文应当尽可能简短又能便于理解,除非出于技术上的原因不可避免时才考虑将裁判理由和小项引入裁判主文,一般不应当在主文中赘上冗长的计算方法、具体赔偿项目或属于判决理由的内容,避免喧宾夺主,导致判决内容不凸显和不明了。二是主文语意应当确定无疑,只能作单一解释,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执行人员理解和执行,不得产生歧义或者模棱两可。如判决主文有给付内容的,应当写明交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时间和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可以略写,详情另附清单,作为判决书的附件,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难以确定具体金额的,应当写明包含本金、计付标准和起止日的计算方法;判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应当写明停止侵权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方式、时间;判决刊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礼道歉声明的,应写明刊登声明的具体媒体和时间,明确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及被告拒不履行的后果。三是必须明确,只有判决主文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判决理由不能成为执行依据。因为判决主文是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7}

  三、几类特殊情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法

  (一)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区别适用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否定性裁判结论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被弄错,如应驳回起诉的被驳回诉讼请求,成反之,这些错误往往被二审法院以裁定指令审理或直接驳回起诉予以纠正。

  1.两种裁判结论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司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推行“二元诉权论”,即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二者之间是形式、手段与内容、目的的关系。具体来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应诉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权利,通常称为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可以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反驳原告的实体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权利,通常称为胜诉权和反驳原告的实体请求的权利。一般来说,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查明当事人有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如无,法院应裁定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并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8}

  当事人没有起诉权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当事人没有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实体法上的问题,是以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为前提,经过一定的审判程序在实体上审查判断的结果。如果驳回起诉,法官只是进行一般的程序上的审查,认定当事人没有诉权;如果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已经受理的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法官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而原告误以为存在这种关系且不更换的,对这类被告主体有误的案件,有的意见认为被告主体问题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认真思考,虽然被告主体有误,但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的情形;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根据,是一个法官判断、事实认定和适用实体法的问题,这个问题只有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解决,因此原告拒不变更被告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2.遵循严格依法原则和从宽原则。前者是指认定原告有诉权要有法律依据,认定原告没有诉权也要有法律依据;后者是指如果认定原告有无诉权不太好把握,取有弃无。这个说法可以从两方面来解释,一是当某一案件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不好界定时,如果认定是行政案件,必须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对原告的起诉应作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行政案件的受理比民事案件的受理严格,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行政、民事都不处理,当事人告状无门,出现“打官司难”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3年1月3日)第3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如果企业认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就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二是从审判工作上讲,如果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错了,二审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1992年7月14日)第186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起诉,案件就终审了;但如果一审驳回起诉错了,二审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终审判决,而是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案件回到一审,在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前,整个审判程序还需要重复一遍,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对当事人、对法院都不利。{9}当然,严格依法原则和从宽原则只是一般原则,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具体案件,法院可以不受理或暂不受理,如传销案件、涉及金融机构整顿的案件、证券欺诈案件、国企改革引起的拖欠工资案件等。

  3.两种裁判结论的法条援引和表述方法。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条款,裁定主文应当表述为“驳回×××的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书援引的法律依据是相关的民事实体法条文,判决主文应当酌情表述为“驳回×××的诉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宜表述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判决应尽量作出原则性规定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发生探望权纠纷,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探望的时间、地点、频率、方式等具体问题,应当努力争取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则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判决前还应当征求孩子的意见。由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非常容易发生变动,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在就探望权问题进行判决时,应当尽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宜过于细致。如可以判决其每周探望子女一次,或者也可以具体到每周六或日。而如果判决“于每周周六的下午2点至6点,由原告×××去被告×××家带孩子或于×××地点被告交孩子”,像这种对时间、地点在判决中限制规定得过于详细的做法,则不利于实践中始终顺利履行判决,反而可能会导致矛盾激化。{10}

  (三)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起诉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又请求对婚姻无效期间形成的财产进行分割,对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予以解决的,法院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单独制作判决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另行制作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因为宜告婚姻无效是确认一个事实,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如果对这两个问题只制作一个裁判文书,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在主文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称之为保证人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首先应裁判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然后裁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再裁判保证人(或无效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此种裁判方法将保证人(或无效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下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11}

  (五)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既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该规定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即仅适用于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又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的场合,才能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12}司法实践中不能随意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实际施工人依据其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利益时,更不能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六)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裁判主文表述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主要有:《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海商法》第252条至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第11条规定的雇主承担雇员工伤责任后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等。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如何表述裁判文书主文,司法实践中操作较为混乱。一般来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于原告胜诉时,判决主文可能记载有下列三种表述方式:一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在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二是主文记载“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关系;三是主文记载“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关系。

  前述第一种表述方式以“连带”文字表示,并不妥当,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法律上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大多不能适用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以此判决容易被当事人误解。第二种表述方式则不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只能在存在终局债务人的案件中适用。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发生原因不同,而有相异之形态,虽然大多存在终局债务人,终局债务人履行,其他债务人即可免责,但也有例外,即不是一个债务人履行,其他债务人就当然免除其给付义务,如儿子对父亲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父亲同时又与第三人签订扶养合同,此时即使约定扶养义务人向父亲履行其给付,儿子对父亲的法定扶养义务仍然不应因此而免除,故第二种方式不能完全适用于各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只能适用于存在终局债务人的情形。第三种表述方式简单明了,既能显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又不存在前两种方式的弊端,更为可取。{13}

  (七)规范判决主文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发现各高院的判决书主文对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很不规范,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判决书主文中将罚息表述为一个绝对数,该表述方式既未体现罚息的计算依据,又漏算了原审计算罚息的截止之日至二审判决确定的罚息付清之日的罚息;其二,无论是罚息发生在哪个时期,均判令债务人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支付罚息。自199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已多次调整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即依次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三、日万分之二点一。如果不考虑罚息发生的时期,一律按日万分之五或日万分之四计算,则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的规定。由于在逾期罚息表述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罚息表述或计算方法有误,不得不对原判决主文判项进行变更,故有必要对罚息计算方法的表述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经研究认为,罚息计算方法的正确表述方式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14}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1条规定,“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第3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银行系统已经取消了原来固定的逾期货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以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为逾期贷款利率,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是在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利率,人民法院再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显然已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宜将罚息的计算方法表述为:逾期罚息自××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或者从30%-50%中选择一个具体比例)计付。{15}




【作者简介】
王松,单位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金长荣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技能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08页。
{2}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3}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
{4}褚红军:“再审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载蔡则民主编:《再审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5}即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全国法院下发的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公布该司法解释。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曾作出[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对此进行了明确。参见于泓:“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请示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8}王建平:“民事案件否定性裁判法律适用及其主文构建研讨会综述”,载《审判前沿观察》2008年第2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9}俞宏武:“提高审理民事案件的质量,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1}当然,保证纠纷案件未按照共同诉讼提起,或者保证人未提出追偿权请求的,法院不能采用上述“一并裁判”的做法,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或无效赔偿责任)后,须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追偿问题。
{12}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13}王松:“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实证探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4}刘贵祥:“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15}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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