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其他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决定;案件审结时,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结算诉讼费,多退少补。因此,法院要求原告就诉讼费问题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不合。
其次,这一做法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判决被告败诉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本应由被告直接向法院缴纳,如被告拒绝支付,法院则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移送执行。如判决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主张给付,在被告无力履行时,原告必然缺乏其他救济途径,这不仅有违司法公正理念,增加了胜诉一方的诉讼成本,影响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公正形象,也变相地将败诉的后果部分甚至全部地转嫁给了胜诉的原告。
再次,这一做法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与诉讼效率原则。民诉法和收费办法就诉讼费负担问题并未规定明确的履行期限,通常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可以移送执行,而在判决被告向原告直接给付时往往有一定的履行期限。所以,由法院在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移送执行的成本较之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成本降低了很多。同时,这一做法也牵制并影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
为此,笔者建议,民商事裁判文书中的诉讼费负担部分可直接简单地表述为:“……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可直接要求法院退还已经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部分的诉讼费;而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可由法院直接移送执行。
袁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