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本市居民朱某与香港籍女士王某结识并于本市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当时的两人均在此前结束了一段婚姻生活。朱某的2名子女均居住于本市。而王某的子女已在此之前去香港与日本居住。1995年王某支付首付款并取得银行贷款后在本市静安区购得一处房产,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一人。婚后朱某与王某又于本市黄浦区购得一处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王某与朱某。结婚后由于朱某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因此王某动用自己香港账户的上的资金一直对两套房屋进行还贷。 2001年6月,朱某于本市病逝。
朱某病逝后。朱某的2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某虐待朱某,应当丧失继承权。王某提出朱某的2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同时王某的子女作为第三人主张作为朱某的继子女继承遗产。但是三方均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没有证据证明同为第一顺序的被继承人之妻虐待被继承人,所以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妻子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继子女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部分财产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牞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
律师指出:本案中,作为朱某的妻子王某与朱某的2子女,均是法律上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依照法律规定,鉴于王某与朱某的2子女,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3方对朱某的遗产部分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而对于朱某的继子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扶养关系成立,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
同时,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两套房屋。静安区房屋系王某婚前购得,对于婚后还贷部分,由于朱某没有收入,均是王某从自己香港资金账户划账归还,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对于黄浦区房屋,由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为双方名字,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朱某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被王某与朱某的2子女共同继承。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鉴于王某与朱某的2子女,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朱某的遗产部分,3方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同时,鉴于朱某的继子女,在王某与朱某结婚之前,已经移居香港和日本,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扶养关系成立,因此其主张作为继子女继承王某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