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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过继子女对生父的遗产是否拥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11-11-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大(化名)与被告刘小(化名)系同胞兄弟。被告刘小从小就过继给了叔叔为继子,随其共同生活并继承了其遗产。从1999年至2011年,由于原告刘大天生体弱,所以原告及其生父一直以来的生活起居被告都多加照顾。两兄弟的生父过世后,留给原告刘大一栋旧宅,现因该宅破旧不堪,无法居住,故原告准备对其修缮时,被告以对该旧宅享有继承权为由而百般阻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

【分歧】

对于过继子女刘小对生父的遗产是否拥有继承权?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小对其生父遗产没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在本案中,刘小从小就过继给了其叔叔,而且也继承了其叔叔即养父的遗产,故无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小对其生父遗产拥有继承权。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过继、出嗣并不等同于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刘小从小被其生父根据乡间习俗过继给其叔叔为继子,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及第十条中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即过继子女对于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是可以适当继承生父母遗产的。

在本案中,由于刘大天生体弱,刘小虽然过继给了其叔叔,但是一直以来都有对刘大及其生父给予照顾,对其生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分得其生父适当的遗产。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也表述不准确。其理由为,

一、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它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继承权是财产权。(3)继承权的发生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根据。继承权虽然是财产权,却是以身份为根据而产生的。继承权的确定都要看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婚姻、血缘或收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说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已经没有了法律上规定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当然包括继承。所以,本案中,刘小没有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

二、虽然没有继承权,但这并不表明刘小就无权要求分割生父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刘小对生父的扶养尽了较多的义务,因此,可以分得生父的部分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由于此可见,对被继承人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均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且所分得的部分并不一定要少于继承人。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曾民 喻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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