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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士鹏故意伤害致死案
发布日期:2012-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梁士鹏故意伤害致死案 案情: 2004年8月8日夜里。在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自治县境内,发生了一起因县卫生防疫站动检站工作人员上路截车执法致人死亡案件。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极大观注。于是当时带队执法的他本动检站站长梁士鹏被做为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并由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梁士鹏死刑。 梁士鹏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其家属的请求,我担任了梁士鹏的二审辩护人。二审法院经认真审理,接受了律师的部分意见,改判梁士鹏无期徒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梁士鹏及其亲属的委托,做为其二审的辩护人为其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阜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而进行辩护。接案后,我认真地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在将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梁士鹏犯罪事实的依据进行对照之后,我得出的结论是:一审判决认定梁士鹏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下面我就依据事实和法律为梁士鹏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梁士鹏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并致陈光死亡的事实错误,其定案的事实证据不成立。 首先,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如果按照判决所述:梁士鹏是站在路南侧沙地上向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撇的石头,那么他当时肯定是面对(或侧对)三轮车的方向。在距三轮车左前方一米远的地方,他是怎样用右手将石头撇向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的?如果直抛出去,石头将不会打中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角度不够),只能打中司机左侧车身或左侧门玻璃(见图示)。而事实上,根据案件卷宗三轮车的照片,其前挡风玻璃的右侧部分全部破碎,而左侧则留有部分玻璃未碎,这说明飞来的石头应当是三轮车的正前方或右前方,而决不可能是来自路南沙地上站着的梁士鹏。仅凭这一点,一审判决认定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是梁士鹏所打碎的事实就不成立。 其次,从一审判决定案的证据看。王会龙的供述成为认定梁士鹏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碎的主要依据。然而,王会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并没有证明梁士鹏是在路南侧沙地上站着将石头撇向三轮车的,而是证实梁士鹏:“当他跑到路中间中心线处时,在跑的过程中把石头撇出去了。”而这一说法又与判决认定的梁士鹏在三轮车的左前方的位置大相径庭。显然,一审判决的定案依据不是王会龙的供述。 那么,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怎么来的呢?化石戈动检站的顾元勋有过这方面的证言。他在2004年8月22日面对公安机关:“那个人砸车时在三轮车的啥位置的询问时回答:“在三轮车的左前方三、四米的路边沙地上站着。”这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然而顾元勋同时又证实的“我超过那台三轮车二、三米远时,我看见那个人甩的东西,当时那个人从路北往路南斜着跑,是往东南方向跑,跑到路边,又往车上两步,一甩手,扔什么东西没有看清,当时他本动检站的车离我们车有六、七十米远。”的证言足以说明他所说的根本都是谎言,梁士鹏当时从车上下来后与车头平行着向路南去,如果当时桑塔纳车与顾元勋的车相距六、七十米远的话,那么梁士鹏距顾元勋的车也相距六、七十米远,顾元勋在那样一个漆黑的夜晚(农历二十三,无星光无月光)又忙着追三轮车的情况下,是怎样看见梁士鹏撇石头的呢?火眼金睛吗? 再看王龙的证言。2004年8月10日王龙证实:“梁士鹏在道南站着,光着膀子穿着大裤衩(8月22日又证实没有看清上身穿啥,实际上梁士鹏上身穿蓝色短袖上衣,深色裤子)手里拿着两块石头,一只手拿着费劲,具体多大看不清。我车开过去时,我看见梁士鹏举起石头砸向我后面的三轮车了。”(他开着车,在那样黑的夜晚还能回头看见梁士鹏撇石头,笑话。)2004年8月12日王龙又证实:“就在我的车刚从北侧超过三轮车时,我借灯光看见他本动检站的车停在前方道北,梁士鹏站在道南,一只手拿着一块石头,一只手举着就用石头砸向三轮车(请注意:连梁士鹏穿什么衣服那么大的目标都没看清,他是怎么看清梁士鹏手中的石头的?他的车灯光能照射到站在路南道边的梁士鹏吗?在没有路灯的情况下?),。。。。。紧接着梁士鹏又把第二块石头也砸向三轮车(升级了,由原来一块变成了两块)。”2004年8月22日,王龙又证实:“打第一块石头时,我处于三轮车车头与梁士鹏中间位置。”(不是从三轮车北侧超的车看见梁士鹏打的石头吗,怎么又跑到南面三轮车与梁士鹏中间来了,如果这样,梁士鹏的第一块石头不是应该打在他的车上了吗?怎么会是三轮车?)当时梁的车“与我车相距不到10米(与顾元勋同在一个车上,说法为什么不一?)。 另外,有一点请法庭注意,那就是王会龙在庭审中证实:梁士鹏是在王龙驾驶的车前面跑过去的,当时三轮车还没过来,梁士鹏还没有撇石头,撇石头时,王龙的车已经过去了,他是怎么看到梁士鹏撇石头的,所以其所述不能自圆其说,显然是谎话。 上述顾元勋和王龙的证言可以说驴唇不对马嘴,然而就是这样的证言,一审判决也把他做为能与王会龙的供述互相印证的依据,实在无法让人理解。 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还将潘学、李江南、韩东浩、金东辉、储建的证言做为认定梁士鹏撇石头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打碎的依据,然而这些人在证言里均未能证实上述内容,不知他们的证言是如何与王会龙等的供述相互印证的? 关于包玉德的供述。他曾承认是自己将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的,后来又翻供全盘否认了自己的供述,而且翻供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他的供述不能成为证实梁士鹏造成陈光死亡后果的依据。 至于陈永清的陈述,他在2004年8月22日所证实的:“我三轮车车头的左前方,一米远左右。”与其2004年8月6日案发当时所做的陈述相矛盾,与王会龙的供述更不一致。 综上,仅就以上证据是无法证明是梁士鹏将石头撇向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并致陈光死亡的,一审判决用这些矛盾的、相互不能连接印证的并且没有合理性的证据定案,显然违背了刑事案件定案证据的认定规则,是错误的,二审应给予纠正。 二.包玉德是撇向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石头的当事者和致陈光死亡的责任人。 首先,让我们先弄清一审判决没有查明的几个关健性问题。 第一,他本动检站车所停的位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会龙将车停在101国道巴斯梁顶处路右侧。”这个“路右侧”与陈永清2004年8月6日的陈述:“有一台桑塔纳超我车后直接开出去30多米远,这台车就停在101线路中间。”和包玉德2004年8月7日供述:“然后王会龙就把车停在路中间了。”的“路中间”是否一致?陈永清与包玉德所说的“路中间”指的是什么位置?是101国道的路中间还是101国道北道的路中间?很显然这个“路右侧”与“路中间”指的是一个位置,即101国道的北道中间。这与陈永清的陈述相吻合:“这台车就停在101线路中间,头朝西。。。。我车为绕开他们的这台车(三轮车在北道上行驶),我就把方向盘左打,整个车就行驶到左侧道上了。” 第二,包玉德下车后的位置。一审判决认定:“包玉德站在三轮车的右侧。”(右侧什么地方?)包玉德2004年8月8日供述称:“我就站在我们车的车尾后面。”那么他究竟站在什么位置?让我们分析一下陈永清的陈述:“这台车就停在101线路中间,头朝西,我开车看见从这台车下来人了,有一人下车后就站到他们车的左前方路边了。”(请注意:陈永清当时看到的是谁?是梁士鹏还是包玉德,如果是梁士鹏,怎么解释王会龙的:“梁士鹏下车后就从我车前面跑向路南。”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梁士鹏“从车前由右向左跑到路南沙地上?”)因此陈永清当时看到的不是梁士鹏而是包玉德。包玉德开后车门下车后即走到车尾的右后侧两米处(见包玉德2004年8月22日供述,他是以面向三轮车方向而说的),也就是陈永清所说的桑塔纳车的左前方(实际上是桑塔纳车后左前方,因为他是面向西看这个方向的)。以上事实说明,包玉德当时所在的位置应是在桑塔纳车后左前方的101国道中心线的北侧。 第三,梁士鹏砸车时的位置。梁士鹏从车上下来后,即从车前面跑向路南,这里的路南应是101国道的南道(人们习惯以中心线为界称路南路北),而不是指的油漆路边或沙地才称为路南。那么当时梁士鹏究竟停在了什么位置?根据王会龙的供述,他撇石头时应是在101国道的中心线处。(见王会龙2004年8月20日供述:“当他跑到路中间中心线处时,三轮车就从我车后面开过来,梁士鹏就在跑的过程中把石头撇出去了。”)王会龙的供述与梁士鹏的庭审供述:“我刚跑到路南,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碎了,这时车到我跟前,我把石头撇过去了。”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梁士鹏当时的位置应当是在过中心线的南道上。 为了证明我的上述分析是正确的,下面我就用图示的方法来还原本案当时的现场情况: ① — 陈永清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在北道上行驶。 ② — 桑塔纳车。陈永清陈述:这台车就停在101线路中间,头朝西。 ③ — 包玉德。陈永清:“有一人下车后就站到他们车的左前方路边了。” ④ — 三轮车。陈永清:“我车为绕开他们的这台车,我就把方向盘左打,整个车就行驶到左侧道上了。”“当我车头离这人约一米时,这人抡起一只胳膊把手里一块石头撇向我车,石头正好砸到前挡风玻璃上。”“当时我看得很清楚,这人长得挺瘦,短头发,身高有1.7米,上身穿一件白色上衣。” ⑤ — 梁士鹏举石头砸车。 ⑥ — 三轮车行驶到梁士鹏所在的位置,梁士鹏撇石头。由于三轮车车头这时已超过了梁士鹏,所以石头砸在了三轮车的前台上致后侧玻璃破碎。 ⑦ 三轮车继续行驶最后停在路南道边上。 支持上述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 (一),包玉德2004年8月7日和8日的供述:“我俩(指梁士鹏)离有四、五米远,三轮车过来后就驶入左道(与陈永清所述一致),当车头离我有二、三米远时(与陈永清说的基本一致,包玉德撇石头时是二、三米,陈永清见他扬手时由于车在运行,所以他说是一米也是合乎实际的),我就把手中的石头朝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撇过去了,当时前挡风玻璃就被砸碎了,石头落在车内,三轮车又驶出四、五时米远后停下了。” (二),王会龙在庭审时供述:“梁往路南跑时,听见车响了。”这说明车还没到梁士鹏跟前时,包玉德的石头已经撇出去了。问:“你听到2声,这两声哪声比较大?”答:“后一声大。”这也恰好说明了梁士鹏是后撇的石头,因为这时三轮车已到了桑塔纳的跟前。至于他曾说梁士鹏将石头撇向了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进行了更正,因为天黑,所以没看清。 以上,陈永清、包玉德、王会龙和梁士鹏的陈述和供述均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且能相互印证,因此足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一审判决却抛开这些确凿的证据而采信那些矛盾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什么?请二审法庭明查。 三.包玉德所做的翻供和陈永清所更改的陈述不能给予认定。 本案发生后,通过陈永清的陈述和包玉德的供述,在梁士鹏未抓捕归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根据确凿的证据向新闻界公布了陈光致死的经过和人,并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包玉德由于不是动检站的工作人员,他所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在这种情况下,他开始准备翻供。对这点,包玉德的女儿亲自对梁士鹏的二嫂说:“梁士鹏千万别回来,现在他们正在改口供,都推在了梁士鹏的身上,他要是回来肯定没他的好。”当然,我们不能仅凭这一点来认定包玉德后来所改口供的真实性,但是有几种情况需要请二审法庭注意,那就是包玉德与陈永清都是在梁士鹏8月21日被抓捕归案并供述他是在路南撇的石头后改的口,之后,所有的证人证言包括包玉德所改的供述都围绕着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是被站在路南的梁士鹏所打而变化。然而由于这毕竟不是事实,所以王龙、包玉德、顾元勋等所描述的情节互相矛盾。另外,是否有人为包玉德、陈永清等的改口提供了暗示呢?这里我无意进行猜测,但是有一种情况请法庭注意,那就是在公安卷宗中包玉德的提审记录上,公安机关分别于8月10日、12日、13日、17日、22日、24日提审了共六次,而却只有8月7日、8日、22日、24日的笔录,那几次的笔录哪去了? 以上情况说明,陈永清的第一次陈述、包玉德的第一、二次供述和梁士鹏的庭审供述均是真实的,而包玉德第一次供述的真实性,在他2004年8月22日供述中表白的最清楚不过了。在这份供述中他说:“因为8月7日凌晨我被带到派出所后,警察问我8月6日晚上活动情况,我开始说谎了,没说跟他本动检站人截三轮车的事,后来我看见我厂赵建明也被带到派出所去了,我就害怕赵建明说实话把我说露了,我就主动说我往三轮车前挡风玻璃处撇石头了。”包玉德的上述翻供理由显然不成立。说露了什么?和动检站的人一起截车吗?这有什么怕说露的(只要没伤人)?事实上他所怕说露的就是撇石头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的事,因为他认为赵建明看到了当时的情景,所以怕他说露了,才如实的做了供述。即使后来他又增加了一个理由,说他女儿在梁士鹏手下工作,但8月8日他已经知道了陈光死亡的事,他在8月8日为什么不翻供?他女儿在梁士鹏手下工作能成为他替梁士鹏承担死罪的理由吗?显然他不会这么做,因此包玉德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是最真实的。而之后的供述则是不真实的,法庭不应采纳。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过失伤害(致死)罪而非故意伤害(致死)罪 其一,从犯罪主体上看,梁士鹏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的伤害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其二,从犯罪动机上看,梁士鹏与陈光不认识、无冤无仇,没有伤害的理由。 其三,从犯罪的目的上看。梁士鹏用石头砸车是为了让车停下来对车上的羊毛进行检疫,而不是对车上的人进行伤害。 其四,从犯罪的心里状态上看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一审公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梁士鹏是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审判决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对此我认为这样认定不妥。所谓“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指既不是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发生了危害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本案中,梁士鹏对造成陈光死亡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此不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 再看梁士鹏的行为是否符合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本案中,梁士鹏、包玉德用石头砸车,其已经预见了如果石头砸到人的身上可能会造成人伤害的结果,但是他们相信自己撇的石头只能砸到车不会砸到人,因为离的那么近。在这里他们忽视了一个情况,那就是车在运行中,石头也在运行中,预计的目标有可能改变。所以他们本以为能够避免发生的结果却发生了。 综上所述,认定梁士鹏、包玉德的行为是过失还是故意犯罪,应综合考虑他们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特别是主观心里状态,即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是持否定态度还是持放任态度,这是区别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关键。本案中梁士鹏、包玉德对伤害陈光并致死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不是持放任态度的,因此他们的行为是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犯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其次,一审判决在量刑上适用法律错误。对梁士鹏量刑过重。 第一,本案是一起因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案件,其性质是过失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梁士鹏死刑,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本案是以陈光的死亡后果定罪的,梁士鹏不是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一后果对他处以极刑太重。 第三,单就本案陈光被过失伤害(致死)本身来讲,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大,所谓影响大,是因为他的上路截车行为,而这是政府行为,社会舆论所关注的是政府为什么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让工作人员上路执法,没有这样的职权,就不会发生截车的事。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的决策者也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之一,他的作用就是给了梁士鹏他们一定的权力,相当于一个教唆犯给了犯罪人的一个指令,尽管这个指令与行为人造成的后果不一致,但是如果行为人构成了刑事犯罪,他就是罪犯之一,就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即然梁士鹏是依据县政府的文件上路截车的,而且县政府已经为他们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刑事部分就应减轻对梁士鹏的处罚,而不应加重处罚。一审判决未对此点给予考虑对梁士鹏明显执法不公。 四,陈光之父陈永清对陈光的死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要忘记当时正是禽流感盛行的时候,对羊毛进行检疫他是知道的,追他的车不光是梁士鹏的车,还有其他动检站的车,车上写着动检字样他看到了,而且向他喊话时也告知了是动检站让他停车检查,但他仍然不停。所以这不是他一句“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就能解释得了的。陈永清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当抵销梁士鹏、包玉德的部分责任。 第五,案发前,梁士鹏并不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相反,从他的以往工作记录上看,他是一名共产党员,曾担任过阜新县阿金粮库的团支部书记、储运科科长、担任过阜新县阜新镇的人大代表、阜新县十佳青年岗位能手。至于2003年其因伤害罪被阜新县法院判一缓一,那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冤案(接案后我翻阅了这个案件的有关材料)。当时梁士鹏只向对方鼻梁上打了一拳,对方却以与他人打架所受的另四处伤控告梁士鹏,而且做为构成轻伤害的颅底骨折伤,CT片子上没有,医生病志划着问号,梁士鹏要求做重新鉴定法院不允许,梁士鹏不服上诉,还是不允许重新鉴定,其不服要申诉,后被有关人员做工作才算做罢。这就是当时的案件情况。我今天在这里之所以将这个情况说出,主要是因为这个判一缓一的刑罚可能会加重他的处罚量刑(目前他的亲属正准备为他就此案申诉),所以请法庭考虑这个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定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梁士鹏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象,给梁士鹏一个公正的处罚,给社会一个明明白白的交待。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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