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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罪获刑15年
发布日期:2011-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伤害(致死)罪获刑15年
作者:刘明顺律师        手机:13701316707

一,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3日下午许4点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和女友刘某在一起时,刘某看了马某某的短信。贾某某看到是一个男的发给刘某的短信很恼火,便给马某某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送口角,贾某某欲对马某某进行报复。贾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又找到被告李某某及孙某某,四人准备了棒球棍、刀具,贾某某与马某某电话好了双方见面的地点。17时许,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乘坐一辆本田轿车感到涿州市八家窖供电所门口找到马某某,孙某木持棒球棍击打马某某的背部,马某某向逐东逃走。李某某与孙某某开车在前,贾某某与许某某在后,四人继续追赶马某某。在仁和路南段南关街处,李某某、孙某某与马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孙某某被马某某用刀刺穿右心室前壁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持匕首继续追打马某某,用刀将马某某刺伤,马某某将李某某刺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重伤、马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左锁骨下动脉导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此外,许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的120救护电话,被告人李某某让贾某某报警,到涿州市医院后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让贾某某打电话报警。同案犯贾某某当庭也如实陈述他用自己的手机给110打的电话报警,交待了所在的地点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另外,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讯问笔路中也陈述了在涿州市医院拨打110报警,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进一步去侦查落实。在公安机关报警的笔录中记载说是接到群众报警,但并没有说明报警人的电话号码和报警的情况。
二,本律师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持刀致孙某某死亡、李某某重伤,有过错,这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3,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李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从这次犯罪的起因、案发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锁定犯罪对象,来看均是其他同案所为,与李某某无关。另外,李某某与马某某素不相识无冤仇,之所以参与案件是受同案犯徐某某和贾某某指使,这也是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4,本案件缺乏必要的物证,李某某伤害马某某的尖刀;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然在侦查机关和庭审阶段均承认自己在侧身躲马某某刺来的刀时,用持刀的手在拦挡时刀划在马某某的肩膀部位造成马某某当场受伤跑几步后倒在地上。但是从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整个证据来看案发现场只有孙某某(当场死亡)和马某某(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其他直接现场直接目击证人。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应当查清这把刀的下落是有必要的。
5,起诉书指控徐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有误,应定故意伤害罪;
本案件从犯罪工具的准备到案发地点,三个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伤害马某某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贾某某和徐某某均持刀在地面上实施追赶欲伤害马某某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参与案件的同案犯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处罚。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即出现故意伤害罪又出现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本案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作者:刘明顺律师      手机:13701316707
工作单位: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201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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