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律师承办洪某故意伤害致死辩护案
案情简介:2011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县某镇高村庙会北头,张小为给xx出气,与在庙会上游玩的黄某发生矛盾,双方都叫人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洪某打电话先后叫来了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钱某(在逃)等人对张小及其同伴孟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腰、腿、腹部数刀;洪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腹部、大腿部位数刀,向孟某后腰部位刺中一刀。张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符合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孟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律师作为洪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洪某的父亲洪某某的委托,根据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和卷宗,会见了被告人洪某。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洪某刑事责任。根据今天法庭调查和质证,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就其从轻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在案发后就深深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案件的事实毫无隐瞒的如实供述。同时被告人洪某也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对自己的行为感到莫大的后悔,对被害人的家属有着深刻的歉意(证据见侦查卷第33页、办案说明)。洪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即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二、被害人有故意挑衅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及后果的造成有直接重大过错。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黄某2011年4月17日的供述……。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只是一厢情愿的(其对象当时对他的行为有所阻拦)为给xx出气,故意挑衅被告人,激起了双方的矛盾。被害人的行为使得被告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中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三、被告人洪某在庭审的过程中自愿认罪,答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
根据法庭审理,被告人洪某主动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洪某答应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争取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洪某犯罪前品行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因年幼无知一时冲动作出的行为。
被告人洪某居住地的村委会和邻里都出具了洪某的品行证明,证明洪某平时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及违法记录。洪某只有小学文化,年幼无知,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因为一时的冲动和朋友义气才作出了令自己追悔莫及的行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在被告人洪某2011年4月19日的供述中称“…..”。可见洪某属于年幼无知,本性不坏,尚可塑造。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自首、自愿认罪、被害人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望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况,考虑被告人洪某的年纪尚小,其性格与个人素质容易改造与塑造等综合原因,依法对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要鸿志 张娇
2011年12月28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某刑初字第l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系被害人张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4年1月11日出汉族,农民,住某县大管镇后营村,系被害人张小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亲友。
被告人洪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x县x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又名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x村。2011年4月1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又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2011年4月1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水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系被告人李某之母。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某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某某村。2011 年4月1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 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某乡某村,系被告人郑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朱备庄乡某村,系被告人郑某之母。
辩护人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某村。2011年4月18 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人黄某、洪某、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9时许,在某县某镇高村庙会北头,张小为给xx出气,与在庙会上游玩的黄某发生矛盾,双方都叫人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洪某打电话先后叫来了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钱某(在逃)等人对张小及其同伴孟某拳脚相加进行殴打,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腰、腿、腹部数刀;洪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张小腹部、大腿部位数刀,向孟某后腰部位刺中一刀。张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符合锐器致心脏破裂死亡;孟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的行为触犯了《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及其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l6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667、死亡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6621元,存尸费、棺费等费用6800元,共计100万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害人张小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末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l、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张小有故意挑衅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末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 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张小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l、被告人康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 被害人张小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在庙会上玩了,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其他人打架。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本案的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末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武某系本案的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害人张小因为给他人出气先挑衅,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予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郑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不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实施者,系从犯应从轻处罚,4、被害人张小系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予辩解。
……….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洪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分别持刀扎刺被害人张小腰、腿、腹部,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小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由被告人黄某、洪某纠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洪某系组织者,致人死亡的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昨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赵某、郑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康某、武某、金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殴打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李某供述均证实所有的被告人都参与了对被害人张小的殴打,被告人黄某、郑某、赵某的供述明确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死者张小进行了殴打,且被告人康某供述周某亦对被害人孟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人周某没有欧打他人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提供……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从本案的起因分析,被害人张小首先对被告人黄某拦阻、质问,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斗殴,被害人张小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郑某、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郑某、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黄某、洪某、赵某、李某、郑某、康某、武某、周某、金某的犯罪行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支付的丧葬费16l53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承担40%即6461.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文持。综合考虑备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4 年4月17 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霸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 日起至2023 年4 月17 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 年2月17 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疆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t8日起至2013年2月l7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l7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霸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I7日止。)
七、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 日起至2012 年8月17 日止。)
八、被告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血气方刚青少年因缺少一定的自控能力及解决问题的能力而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件。年少气盛是20岁左右的青少年人的共同性格特征,所以在这个年龄段的时候往往更容易冲动、更容易作出令自己追悔莫急的事情。有些人可能处于在校教育或者家庭管教严格以及个人良好素质等等外因内因,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才不至于发生不良的后果。但是如果缺少以上的类似环境和条件,仅仅依靠单纯的个人认为的“恩怨情仇”来解决问题,很容易发生“悲剧”,最终问题没有解决,却造成了难以挽回的后果。所以家庭、学校、社会更应当对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人进行谆谆的诱导及综合素质的教育。作为青少年自身平时更应当通过读书、学习、向老师及其他长着请教等方式,来注重自己综合素质的培养及提高,修身养性的同时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也不至于发生令自己追悔的事情。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