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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阑尾手术误切右侧卵巢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2-03-20    作者:徐涛律师
患者阑尾手术误切右侧卵巢损害赔偿案例案情介绍:1996年8月30日,年仅6岁的女患者王X因腹泻、呕吐、发烧、腹痛等症状到被告电子工业部四O二医院(以下简称“四O二院”)就诊,被告以“急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收入该院外科治疗。9月4日,11时对原告进行手术,“切除3x0.8cm大小阑尾共两段,0.8x0.6cm大小粪石一块”,术后将切除物送病理科检验。《病理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物为卵巢组织两小块及粪石一粒,卵巢组织未见炎症反正,未见阑尾组织。原告于同年9月13日治愈出院。1996年10月29日,原告经北京中医大学东直门医院B超检查:左侧卵巢未见异常,右侧卵巢未探及。当时又经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B超检查结论同前。1997年2月20日《北京儿童外科标本病理检查报告单》记明:卵巢间质及原始卵泡,未见阑尾结构。1997年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连总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记明:北京402医院病理属6943切片一结可见正常卵巢组织。对此,北京石景山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技术鉴定,属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了《关于原告在402医院医疗问题的技术鉴定》结论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1997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伤情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了原告在1996年9月4日手术中被切除左侧卵巢组织。因卵巢在女性生长发育过程中占有较重要地位,且被鉴定人尚处幼年,本次手术将对其今后生活质量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为此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1.45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7800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2648.20元、公证费405.50元、彩扩费286.75元、通讯费3404.50元、复印费434.90元、咨询费4307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今后检查治疗费11731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29142.60元及精神损失费50元。被告辨称:同意免除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承担,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负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确认了以下证据:
(1) 402医院《病理检查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
(2) 402医院、石景山区及北京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
(3) 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证费、咨询费等单据、
(4) 双方当事人陈述;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患病前往被告处就医,医院对其进行诊治,双方建立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一方,虽有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治愈病患,保证患者人身安全,肢体及器官完整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误切原告右侧卵巢组织的行为经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侵犯原告的健康权及肢体、器官完整权,故医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对原告的人身赔偿责任。对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合理的交通费、医药费、雇工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费、资料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手术后需补充一定营养,被告应酌情支付部分营养费。原告器官缺损,丧失部分蔻能力,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告侵权行为还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由于卵巢组织对妇性生长发育起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原告尚处幼年,右侧卵巢组织被切除对今后的生活质量产生较大影响。尽管原告现未成年,对卵巢组织被切除尚无认识,故尚不能认为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作为智力正常人,随着对卵巢在女性生活及至生命中的作用及一侧卵巢组织被切除使其成为生理缺陷的“残疾人”的社会意义的认识的不断深化,必将给其带来越来越大的思想和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损害是显尔易见的,损害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的物质抚慰。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目前已无须进行专门护理,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雇工费、复印费、彩扩费、公证费、通讯费、咨询费、资料费17923.54元;
(2)402医院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
(3)402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1072.80元;
(4)402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万元;
(5)402医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
(6)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7元,原告负担3000 ,被告负担11497元。
一审宣判后,402医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卵巢组织被误切,属于医疗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但一审判决赔偿数目过高,且有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则辩称:一审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确认了一审认定的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误将原告右侧卵巢切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造成医疗事故给原告器官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这种损害将给原告造成终生不可消除的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497元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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