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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0等诉F单位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致延误抢救心脏病患者死亡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3-14    作者:张敬辉律师
谭某0等诉F单位接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诊致延误抢救心脏病患者死亡赔偿案

  【案情】

  原告:谭某0、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
  被告:F单位。
  1998年9月8日,F单位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并在同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在县电视台播发了《医院关于成立“医疗急救中心”开通24小时急救电话呼叫的公告》,其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开展社区医疗服务,我院成立了‘医疗急救中心’,购置了新型空调救护车,配备了精干医务人员和急救设备,并开通24小时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如遇有急、重病,请及时拨打‘4712110’,本急救中心将迅速出动,及时救护。……依托技术力量,发挥人才优势,情系患者,有呼必应,人民医院医疗急救中心愿竭尽全力为患者服务。”同年10月24日至11月24日,F单位又在县电视台播发了《F单位公告》,其公告中,有“医疗急救中心”服务的内容。
  同年12月14日零时1分9秒,原告谭某0之夫,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之父吕增燕心脏病突发(有心脏病史),原告吕某2便用手机拨打了该“医疗急救中心”的电话4712110,告知医院值班人员,其父患病垂危,请速来急救,他在县生资公司门口等,但未告知电话号码。值班人员接电话后,答应“马上来”,随即急去告知急救中心的有关人员去生资公司急救病人。急救人员得知后立即起床。零时7分4秒,吕某2见急救人员未到,又拨了第二次电话,值班员答应“就来了”。医院急救人员乘车急驶至院门口时,被一辆东风牌(湘M75268)运煤车堵住出路(因县市政公司修路,此车被陷卡住无法进退,自同月13日20时左右陷住至次日6时才排除),车上装有十余吨煤,而找该车司机未找到。急救人员商议,步行前去急救。零时13分50秒,吕某2再次电话催急救人员,值班员告知吕“急救车、人员已经去了”,但未问吕的电话号码,也不知急救车遇阻的情况。吕某2见三次电话急救无望,其父病极危,不省人事,遂又打县中医院的“120”急救电话。中医院接电后,随即派车前往患者家中急救。被告急救人员步行至该县烟霞大桥中间时,看见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驶往患者处,距约300米,就未再前往急救了。零时40分,县中医院急救车载患者返回继续抢救,但终因患者心脏病猝发时间过长,病情严重,延误了抢救时间,经抢救无效,患者吕增燕于14日1时死亡。同月21日、22日,死者亲属以被告未及时急救患者,造成死亡,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余元,赔礼道歉和处理有关人员。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谭某0等诉称:1998年12月13日晚12时许,原告亲属吕增燕心脏病突发,原告吕某2立即拨打了被告F单位“急救中心”的“4712110”急救电话,明确告知被告值班人员,病人系心脏病,情况危急,急需抢救。被告值班人员答应“马上来”。谁知原告先后打了三次求救电话,都不见被告救护车的影子,原告只好呼叫县中医院急救。但由于被告延误了抢救时机,病人虽经中医院的医务人员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了病人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 25983元,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被告F单位答辩称:原告所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一个事实上的“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损害事实。被告方救护车无法及时出诊是因门口阻车,不是主观意志能改变的。事情出现后,被告方多次开会专题研究处理意见,并非不闻不问。患者吕增燕是因心脏病猝发而死亡,并非被告的失职行为造成其死亡。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F单位开设的“急救中心”是一种特殊服务机构,且向全社会作出了公开承诺,被告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患者拨打“急救中心”的急救电话请求救护,“急救中心”答应接纳患者治疗,便在医患双方产生了一种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求救电话后,医护人员没有如约及时赶赴求救现场,延误了患者的抢救时机,致抢救无效而死亡。虽然被告方的过失行为并非致使患者死亡的惟一直接原因,但由于患者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一家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的损害,故被告应对患者吕增燕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医院出路被汽车堵塞的理由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2月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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