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0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B单位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
王某0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B单位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
【案情】
原告:王某0。
被告:B单位。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女职工(包括原告之妻陈晓兰)进行了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为95—18,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该公司的女职工,其中包括原告之妻陈晓兰,保期为3年,保费每人40元由单位工会经费出资一次性交清,保额为1万元。1996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在被告B单位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调离被告B单位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且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元月,陈晓兰经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为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同年1月和5月,陈晓兰曾两次向被告递交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研究决定:陈晓兰调离被告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不予给付保险金。被告据此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1999年2月8日,陈晓兰起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1999年7月8日,陈晓兰因癌症恶化死亡,由其丈夫王某0承担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并赔偿其妻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B单位答辩称:我方在陈晓兰调至另一单位工作后已作出了业务批单,解除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判】
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确认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B单位为原告王某0之妻陈晓兰办理的人身特种保险,其行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利用单位工会经费为其女职工进行的妇科癌病保险,应视为被告以保险的方式为其女职工发放的福利待遇,且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陈晓兰调离被告单位后,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单方作出业务批单解除合同,应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B单位给付原告保险金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1日以被保险人陈晓兰调离投保单位,失去保险利益为理由,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原审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保险利益有时间上的确定性。人身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生效时。本案投保时,投保人B单位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保险人陈晓兰调离投保单位后失去保险利益,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再审判决:
驳回抗拆,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B单位不服提出了上诉。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同时又是保险人,为本单位职工进行保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虽在合同有效期内作出业务批单,以不具有可保利益解除关于陈晓兰部分的合同内容,但鉴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上诉人,解除合同实际上只是上诉人一疗的意思表示。陈晓兰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系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解除对陈晓兰的保险合同,应当告知其本人。上诉人未告知已被解除保险合同,陈晓兰有理由相信合同仍然存在有效。当陈晓兰发现自己患上癌病这一保险事故,并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时,上诉人才出具业务批单声明早已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系指保险合同成立时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以陈晓兰调离本单位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作出批单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属无效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种保险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在该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被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被告单位的女职工,属于特定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被告,而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则是其职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为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妇科癌病保险,保期为三年,保费每人40元由单位工会的经费开支一次性付清,系单位自愿为职工进行投保的,是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欺诈的行为,符合保险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都应共同遵守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被告为其职工投保,该项利益应视为单位工会给女职工所发的特殊的福利待遇,应由女职工个人享受,并应视为是她们的个人的财产。陈晓兰作为被告单位的女职工的一员,也应该有权利享受,属于陈晓兰的个人财产,不论她是否在被告单位都应该由她个人享受。被告单方终止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陈晓兰发现自己患上癌病这一保险事故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告才出具业务批单声明陈晓兰不具备可保利益,而且早已解除了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告根据此条款认为陈晓兰调离该公司后,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也随之消亡,单位的可保利益也随之消亡,因而拒付保险金,是违背法律的,属于断章取义。在被告投保时,陈晓兰是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产生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在法定的保险期内即具有法律效力,不是随时随意可以改变的,而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失去可保险利益的可以终止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将保险受益人在保险期内调离后不能享受该保险利益作为附加条件,而后以此条件为理由拒付保险金是无理的。保险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妇科癌病普查平安保险(试行)办法》中都没有明文的规定,所以被告单方终止该保险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在保险合同期内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任何情况,所以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是合法的、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