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自始下落不明,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应否送达?
发布日期:2012-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杨某离婚。而杨某在起诉之时便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并向原告邹某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但是对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杨某,法院却未送达撤诉裁定书。
【分歧】
对于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杨某,应否也要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向被告杨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虽然被告下落不明,但这不能构成妨碍被告杨某获悉撤诉民事裁定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再向被告杨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因为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没有对被告杨某的实体权益造成任何影响,且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更谈不上对被告杨某的诉讼权利的侵害。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法院应向自始下落不明的被告杨某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理由如下:
1.案涉法院未向被告杨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行为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享有的平等性和整体性原则。
本案中被告杨某是平等、整体地享有诉讼权利。所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的程度是相当的,因之对诉讼进程的作用和影响是相当的,以维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势;所谓整体地享有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就诉讼全程地享有诉讼权利,在时间上有始有终。本案中,法院向原告邹某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却未向下落不明的被告杨某送达这一裁定书,使得双方在该案进程信息方面的知悉程度不尽平等,破坏了双方的诉讼均势;法院在诉讼之初向下落不明被告杨某公告送达了有关文书,在诉讼终结之时却没有向被告送达该案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有开头却没有下文。故案涉法院的行为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享有的平等性和整体性原则。
2.案涉法院未向被告杨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行为不符合撤诉裁定书存在的作用。
撤诉裁定书的作用在于,向案件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宣示该案符合撤诉条件,诉讼程序因此终结,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意思,其实体权益争执不必再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无须因该诉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可见,就撤诉裁定书的作用而言,案涉法院未向被告杨某送达撤诉裁定书,是对被告杨某合法权益的漠视,违背了撤诉裁定书存在的本意和作用。
3.关于对自始下落不明被告杨某送达撤诉裁定书的方式。
本案中被告杨某自始下落不明,但是这并不能因此构成法院不向其送达本案撤诉裁定书的合理理由。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适用公告送达。故案涉法院应当在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后,在法院的公告栏或者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该案已按撤诉处理,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傅文华 周丽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