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以上二条规定,民事诉讼中按自动撤诉情形分为二种,一是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二是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民事诉讼中若原告下落不明,除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外,原告即使下落不明,法院未依法传唤而直接裁定按自动裁撤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民诉法》第136条1款第1至5项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而第6项规定为其它应当中止的情形,尽管对该项适用完全在于法官依据审判实际自由裁量,但笔者认为中止诉讼应限于客观原因致使诉讼无法进行,而又无法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形。若民事诉讼中,原告下落不明,依据该款项径行裁定中止诉讼显然不妥,而且因原告原因使诉讼中止将使被告的合法行为因此受到限制,也是不公平的。
对于公告送达方式的条件和内容,我国《民诉法》第8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均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以上两条规定,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人员为“受送达人”,而民事诉讼中的受送达人当然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内容包括诉状及上诉状副本、裁判文书及有关传票。而公告方式送达的实质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以《民诉法》第77条至83条之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完全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告送达期满,原告仍不到庭的,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作者: 贺志宏 马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