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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案件)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王彦旭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男,65岁,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县高塘镇大王村xx组,系死者李x之父
原告:安xx,女,65岁,汉族,农民,住同上,系死者李x之母
原告:张xx,女,30岁,汉族,无业,住同上,系死者李x之妻
原告:李jy,女,3岁,汉族,住同上,系死者李x之女
法定监护人:位xx
被告:宋xx,男,36岁,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xx东路10号,系肇事陕D9xxx号小轿车车主兼驾驶人
被告:张x,男,29岁,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xxx甘河村,系肇事陕E57xxx/8xxxx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XX市xx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周xx
地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xx路xx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5587.5元、丧葬费17418.47元,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285.4元、误工费3438元、合计215489.37元;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1月12日22时08分许,李xx驾驶陕E2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西铜高速由北向南行使37KM+350K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道路路面宋xx驾驶的陕D9xxxx“广州本田”小轿车、张x驾驶的陕E5xxxx/陕E8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以及张xx驾驶的陕AE29xx/陕A2xx6挂号重型罐式货车连环碰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根据2009年11月2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出具的咸公交认字[2009]第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xx和被告张x在事故发生后,有充分时间摆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摆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李xx的死亡给原告全家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全家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生活异常艰辛。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全家未取得任何赔偿金,且多次调解无果。
综上,被告宋xx和被告张x在与前车发生事故后已影响道路通行条件且有充足时间摆放警示标志而没有按照规定摆放,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三被告至今仍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与其多次调解也均未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以依法判准。
此致
咸阳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
      本案经过法院调解达成一致,赔偿款已到受害人手里,本案还涉及工伤竞合问题,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这是很遗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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