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06月21日
陈小梯贪污案申诉成功获改判 申诉人陈小梯,原系仙居合成化工厂职工。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申诉人伙同本厂临时工羊月程、应益良与客户内外勾结侵占本企业货款。陈小梯得赃款26343.67元。公诉机关以陈等犯贪污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5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1995)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判处陈小梯有期徒刑六年、退赔给合成化工厂23408.67元;判处羊月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应益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生效。陈小梯在十里坪监狱服刑,刑期从1995年6月12日起算 1996年11月7日,应东峰律师为陈小梯提出申诉。应东峰律师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申诉理由为: 陈小梯是企业职工,不是贪污罪的主体。1995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判决应适用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而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决定》将公司、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排除在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以外而成为侵占罪的主体,原判决没有注意到这一犯罪主体的变化而仍把企业职工认定为贪污罪的主体,错误地适用了《补充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依《决定》应定侵占罪而不应定贪污罪。原判决定为贪污罪,显属定罪错误。定罪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同样的额度,贪污罪的刑罚要比侵占罪重得多。构成贪污罪的起点是2000元,个人贪污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构成侵占罪的起点是15000元(数额较大的起点是15000元、数额巨大起点为100000元),侵占公司企业财产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陈小梯得赃26343.67元,如果按贪污罪,应判处六、七年有期徒刑;如果按侵占罪,应判处一、二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原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陈小梯六年有期徒刑是于法不符的、是不公正的,应予纠正 法院受理了陈小梯的申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1997年4月9日法院作出(1997)仙刑监字第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7年5月15日,法院作出(1997)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判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贪污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不当。申诉人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决定》第十条和《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1995)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小梯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羊月程、应益良犯侵占罪,免予刑事处分 三、由原审被告人陈小梯退赔给合成化工厂人民币23408.67元 1997年6月12日陈小梯刑满释放回家,他十分感激应东峰律师为他提供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