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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发生牵连时的处断原则——辽宁沈阳中院裁定一起贪污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出售假票获利的行为同时满足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牵连关系时,应从一重罪处罚,按贪污罪定罪量刑。

案情

    被告人关晓秋系沈阳市光陆电影院业务部主任,负责对外出售团体票,被告人李德兴系该电影院美工,李德兴的儿子李丹系一公司美术设计师,负责为光陆电影院设计、印制“院线团体票”。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间,李丹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违反票务规定,故意增加印票数量,并分3次将多印制的“院线团体票”3万余张带回家中交给其父李德兴。同时关晓秋与李德兴先后私刻“光陆05团体壹拾贰元”、“光陆05团体壹拾贰元六月前有效”字样的印章两枚,并加盖在3万余张团体票上,由关晓秋以每张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2005年4月,光陆电影院财务部门发现大量假电影票后报警,警方分别将关晓秋、李德兴及李丹抓获。截止到案发时,关晓秋共售出伪造的该电影院团体票7308张,获赃款人民币73080元,关晓秋与李德兴平分赃款。

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关晓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德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关晓秋、李德兴、李丹以其出售假票获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为由,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晓秋与李德兴存在私刻两枚“光陆05团体壹拾贰元”、“光陆05团体壹拾贰元六月前有效”字样印章,并加盖在从李丹处得到的3万余张团体票上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首先要看该“院线团体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从该“院线团体票”的性质和使用方式来看,并结合有价票证应当具有的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可以认定该“院线团体票”属于有价票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关晓秋与李德兴、李丹伪造“院线团体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的3名被告人除伪造“院线团体票”行为外,还利用伪造的电影票进行了其他活动。关晓秋利用其身为该电影院业务部主任,负责出售团体票的职务便利,将假电影票混在真电影票中一同出售,共售出假电影票7308张,获赃款人民币73080元。关晓秋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有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构成贪污罪。另外两名被告人与关晓秋相勾结,共同侵占国有公司财产,属于贪污罪的共犯。在整个案件中,3名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有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案的3名被告人分工协作伪造“院线团体票”的行为是为了将假票销售牟利,其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利用职务之便将假票销售牟利是犯罪目的,本案中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具有牵连关系,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中称为牵连犯,以一重罪处断较为妥当。在牵连犯情形中,一般以犯罪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所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来判断何者为重罪,本案中的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贪污罪相比较,显然贪污罪应为重罪,故以贪污罪处断较为妥当。

    沈阳中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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