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沈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关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只是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不是贪污犯罪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关某与李某没有利用其身为电影院业务部主任的职务身份,其行为只是一种劳务行为,而非公务行为。他们先后私刻两枚印章加盖在三万余张团体票上,并出售牟利的行为是一种造假卖假行为,其行为符合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伪造有价票证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刑法理论中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贪污罪)处罚。理由是,关某与李某先后私刻“××05团体壹拾贰元”、“××05团体壹拾贰元六月前有效”字样的印章两枚,并加盖在三万余张团体票上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其后关某又利用其身为电影院业务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将伪造的电影票销售牟利,获赃款人民币73080元的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二者法定刑不同,以结果行为(贪污罪)定罪量刑较为适宜。
笔者认为,第二种定罪意见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在对本案进行深入分析前,应当明确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贪污罪的一些主要特征。
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一)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二)该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有价票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有价票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代表一定货币价值的凭证,具有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包括车票、船票、邮票、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球票,戏票、彩票等等;(四)该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伪造有价票证是指仿照真的、有效的有价票证的形状、式样、图案、规格、色彩、面值等,采用印刷、手描、影印等方法非法制作假有价票证的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一)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二)该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罪。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四)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型犯罪的重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
其次,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分析。本案中关某与李某存在私刻两枚“××05团体壹拾贰元”、“××05团体壹拾贰元六月前有效”字样印章,并加盖在从李某儿子处得到的三万余张团体票上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关键要看该“××团体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的范畴。从该“××团体票”的性质和使用方式来看,并结合有价票证应当具有的价值性、权利性和流通性的特征,可以认定该“院线团体票”属于有价票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关某与李某伪造“院线团体票”的行为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伪造“××团体票”行为外,还利用伪造的电影票进行了其它犯罪活动。关某利用其身为该电影院业务部主任,负责出售团体票的职务便利,将假电影票混在真电影票中一同出售,共售出假电影票7308张,获赃款人民币73080元。关某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有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构成贪污罪。另外两名被告人与关某相勾结,共同侵占国有公司财产,属于贪污罪的共犯。在整个案件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有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三,根据上述对伪造有价票证罪、贪污罪的分析,以及对本案中的具体情节的研究,再来综合分析本案的定罪问题。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有事前的犯罪准备,有不同分工的协同行为,有事后分配赃款的行为,因此不论认定为何种犯罪,三名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确定一种罪名,以体现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分工协作伪造“××团体票”的行为是为了将假票销售牟利,其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利用职务之便将假票销售牟利是犯罪目的,本案中的犯罪手段行为与犯罪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刑法保护客体,具有牵连关系,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中称为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以一重罪处断较为妥当。在牵连犯情形中,一般以犯罪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和所适用的刑种、刑期为标准来判断何者为重罪,本案中的伪造有价票证罪与贪污罪相比较,显然贪污罪应为重罪,以贪污罪处断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法院的终审裁定是正确的。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