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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贪污案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9月生,汉族,江西信丰人,高中毕业,原信丰县土地管理局职工。 

    2002年6月初,有人持土地使用证到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映,称怀疑其委托县土地管理局职工李某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有问题。经检察人员的秘密初查,发现土地使用证盖的是伪造的公章,同时发现李某有侵吞办证规费的行为。随即,李某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2002年6月21李某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被逮捕。经检察机关侦查和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系信丰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股工作人员,负责核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自1998年至2002年5月间,李某以他出面可以优惠为幌子,主动找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私自接受办证规费后,利用伪造的公章为100余人办理了假的土地使用证,把收取办证规费共234737元归为己有。所收取的办证规费有的用已作废的票据开具了发票,大部分则没有开具任何票据。2003年3月,李某被信丰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 

    分歧 

    本案虽然已尘埃落定,李某也受到了应有的惩处。可是,笔者觉得本案中还有几个问题值得继续探讨。 

    本案值得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案件定性问题。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办案人员、辩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分别认为李的行为应定贪污罪、诈骗罪和伪造印章、证件罪。 

    1、持李某的行为应定贪污罪的意见是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理由是: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盖假公章等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规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 

    2、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但他只是利用了其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是一般主体。李某使用办理假土地使用证的方法,骗取请托人办证规费,所以应定诈骗罪。 

    3、持李某的行为应定伪造印章、证件罪的意见的主要是本案辩护人,他们认为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没有利用职权,只是利用了自己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一般主体。所非法占有的用地户的办证规费未进土地管理局的帐,也不是公共财物,而是私人财物。所以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李某伪造发证机关的公章为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应定伪造印章、证件罪。 

    本案值得探讨的第二个问题是李某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持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认为,所谓职务就是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李某是信丰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股工作人员,只负责单位土地核查、登记发证等工作,他不是单位财务人员,不担任收取用地户的办证规费的工作,也没有收取用地户的办证规费的职权。因此李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用地户将办证规费交给他,只是看中他的信丰县土地管理局职工的身份而不是看中他的职务,也说明李某的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利用了自己的身份而已。 

    本案值得探讨的第三个问题是:李某所占有的用地户的办证规费是否是公共财物。持李某所占有的用地户的办证规费不是公共财物的意见认为:李某不是信丰县土地管理局财务人员,用地户的办证规费应该交到信丰县土地管理局的财务室,而用地户却为了贪图方便和便宜,将办证规费私自交给李某,而李某却并没有将用地户的办证规费交到土地管理局的帐上,因此,至案发时,李某所占有用地户的办证规费不是公共财物,而是用地户的私人财物。 

    评析 

    首先,关于李某所占有的用地户的办证规费是否是公共财物的问题。笔者认为: 

    本案中,委托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用地户一致表示,交给李某的钱是委托李某交到信丰县土地管理局的李某的办证规费,而不是交给李某个人的,而只所以将钱交给李某,是因为李某是信丰县土地管理局的职工,是出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李某对用地户的上述说法也供认不讳。由此可见,李某所截留、侵占的用地户的钱是用地户委托其交给信丰县土地管理局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规费,是信丰县土地管理局的公共财物,只是被李某非法截留、侵占了而已。 

其次,关于李某是否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的问题。笔者认为:李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 

    1999年9月1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笔者认为,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市长、县长、局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 

    本案中,李某虽然不是信丰县土地管理局财务人员,没有主管、管理单位公共财物的职权,但李某身为该单位地籍股负责核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工作人员,多次经手与自己登记发证工作密切相关的用地户委托其代交给单位的办证规费,对这些办证规费一度具有实际控制权。而李某正是利用这种职务上经手单位该公共财物的机会及方便条件,非法截留、侵占了该公共财物(即用地户委托其代交的办证规费)。因此李某在本案中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 

    最后,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笔者认为: 

    1、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某身为信丰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股工作人员,自1998年至2002年5月间,以他出面可以优惠为幌子,主动找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在私自接受办证规费后,利用伪造的公章为100余人办理了假的土地使用证,共骗取办证规费234737元,而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当然是一种诈骗犯罪行为。但由于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而且符合与特殊主体相对应的犯罪(即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我国刑法规定只能以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定罪量刑。 

    2、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证件罪。如果单独从李某的行为看,李某利用伪造的公章为100余人办理了假的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一种伪造印章、证件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李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占有单位的公共财物,伪造印章、证件的行为只是手段,不是目的。我国刑法规定,在行为人为了一个犯罪目的触犯数个罪名时,实行从一重罪处罚原则。而从本案的情节和结果来看,李某伪造印章、证件的犯罪行为显然轻于其他犯罪行为。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以伪造印章、证件罪定罪量刑。 

    3、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单位的公共财物为目的,而且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盖假公章等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规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李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贪污罪。因此,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李某的上述行为的认定为贪污罪的定性是正确的。 

作者:信丰法院 邓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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