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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浅谈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02-09    作者:133****933律师
      “吴英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浅谈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风险
 
    导读: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316日被逮捕,200912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4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1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吴英案到底带给我们什么教训?有哪些值得我们深思的地方?企业要发展,必须融资,在目前的经济制度下,所有的企业从银行拿到贷款,那是不理想的事情,能从银行拿到贷款的,只是少数的幸运儿,绝大部分的企业还是必须依靠民间渠道融资,但是一个矛盾的问题有摆在面前:利息少了不好融资,利息高了,融了资不好还,弄不好,还会带上承诺虚假高额利息的大帽子,最好钱没挣着,人还打进去。本文试图分析并找出有效防范融资风险的方法。
   正文:
  企业的成长离不开资金,融资问题可以说是绝大多数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大瓶颈。尤其对于许多中小型企业而言,能否成功融资,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由于银行贷款的审核严格,期限长,对于缺乏财产担保的中小企业来说,银行贷款融资变得异常艰难。面对这样情况,一些企业家开始将融资的方式转向民间,即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往往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第一 演变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是指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而这一定义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19987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
 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其行为本质上分析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即非法性广延性。所谓非法性是指在我国一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或吸收存款的行为都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如果特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就为非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两种情况,常见的是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比如个人私设钱庄办理存款业务等等,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犯罪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但其吸收方法是非法的如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等。而所谓的广延性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必须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而不是仅限于特定对象。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其吸收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形式一般是发动其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或者张贴公开的公告通知等招揽存款。
  那么,实践中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层出不穷,往往以合法交易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常见的就是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况且99年的这个批复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并未限定范围,这就使得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而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尽管在形式上也表现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从本质上来说因为其借贷的范围为具有不特定性,面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无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具有非法性广延性两个本质特征,所以这两个特征也成为了我们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和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一个切入点。如果某种名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满足非法性广延性两个特征,即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管理秩序,那么作为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定其行为突破民间借贷的范畴,而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于实践中一些只向少数个人或是特定对象比如一个单位的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样的行为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不可能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通过这两个本质特征的把握,就可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区别开来。
 此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我国也一样,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47 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 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 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 187 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 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 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 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 XX 台等等。
 (5) 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 :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第二 演变成为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
  什么是非法集资:目前关于非法集资还没有惟一的准法定概念,而且刑法也没有规定非法集资罪的罪名,根据刑法规定,与非法集资有关的罪名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其特点是: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第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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