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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刘某诉谭某、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案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2-02-05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谭某,女,汉族,      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石潭镇双马村先进组。
答辩人因邓某、刘某诉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原告邓某、刘某提出的赔偿巨额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出按深圳市标准赔偿没有事实根据。
1.死者为湘潭人,其户口所在地为湘潭市雨湖区。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湘潭,其损失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2.原告至今没有提出任何证明应当按照深圳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证据。仅仅有证据证明损害的车辆挂的是深圳牌照。
3.死者户籍在湘潭,又于20041119日与他人重婚并于2006730日生育一女。经常居住地在衡阳。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与法律不符。
1. 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的赔偿范围不包括误工费。
误工费为受害人因伤害减少的部分收入,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本案不存在误工费之说。
2.答辩人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受害人刘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驾驶机动车行驶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中心左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在双方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答辩人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答辩人赔偿的部分完全可以在保险中得到赔偿。由于答辩人的车辆为正常的运营车辆,现因长期查封不仅每天需要交纳停车费,且每天造成近千元的营运损失,这个损失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变更查封方式,将运营车辆交与答辩人使用。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一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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