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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
发布日期:2012-0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心。但既往研究却过于分散。从体系化、分层次的角度,可将经济法价值目标体系界分为两个层次:工具性价值包含结果公平、经济安全和体制效率,目的性价值包含可持续发展。二者相互支持、相互弥补,构成一个完备的经济法价值体系。
【关 键 词】经济法/价值体系/工具性价值/目的性价值/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经济法学者们基于自身的理念与价值观,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概言之,可将它们分成以下三种类型:(1)一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只应具备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这一目标或者是“整体效益”,(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或者是“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注: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 期。)(2 )二元论。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经济法具有相辅相成的双重价值目标,或者是“社会整体效益、公平”,(注:参见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或者是“社会公平、经济民主”,(注:参见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或者是“公平、效率”。 (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3)多元论。 持此观点的论者认为,仅仅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概括为单一的或双重的价值目标,不足以适应经济法规范与制度日益复杂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或者是“发展、安全、公平”,(注:参见程信和:《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或者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秩序的统一”,(注: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8页。)或者是“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注:参见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毋庸讳言,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反映出经济法的某种价值属性,但它们却或多或少地存在以下问题:沿用哲学、法理学通用的概念却不曾赋予其有别于哲学、法理学的特别意义与属性;价值目标十分零散未能体系化,致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范围任意扩张或收缩;各种观点纷繁但论证不足,未免说服力不够。鉴于上述种种缺陷,本文将在对经济法价值作出基本分层的基础上,着重阐释经济法独特而个性化的价值目标,力求反思、整合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分层
  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自由、平等、安全、效益和秩序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作为晚近发展而来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必然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内容与体系,因此,研究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反映经济法律制度、规范所追求的应然状态,有助于经济法治的理性运作,也有助于使经济法的研究上升到一个理性的高度而免于浅薄,实现经济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
  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1~282页。)借助于此种分类,我们大体可以把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其中,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注:某些经济法学者用“根本价值取向”来表达与“目的性价值”相同的含义。参见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颜运秋:《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及其实现》,《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 )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可见,经济法所蕴含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层次价值构成的有机系统,体现着目的与工具的统一:目的性价值统率、整合着经济法的动态运作,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它只能有一个,不能将其他的一些工具性价值归入其中;反之,经济法要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必须依靠工具性价值的支持与具体实施,处于第一位阶的工具性价值无疑是目的性价值的手段与实现方式。(注:参见孔德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通过此种分类,我们可以初步构建出体系化的、具有层次性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摆脱长期以来经济法学界对于价值目标研究过于零散、徘徊不前的局面。
  其实,法律目的性价值或法律行为的目的性研究是现代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适应法制变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在西方国家,被认为是改变传统法学方法论上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二元对立局面、赋予国家制度以自我修正精神的一种法律变革模式。其意义在于使法律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进一步探究法律、政策中所蕴含的社会公认准则(价值)。“如果法律强调原则和目的,那么就有了一种丰富的资源可用于批判具体规则的权威。……虽然一项规则可能带有官方权威的烙印——即通过了法律效力的‘血统检验’——但它却被认为是可以按照它对那些利害悠关的价值的影响重新评估的。”(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学者们主张,现代法制应该是具有开放性和弹性、缓解法律的完整性与开放性矛盾的“回应型法”模式。(注:美国的伯克利学派从法制改造的目的出发,对传统法律和现代法律进行了研究,他们将社会上存在的法律现象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回应型法”是法制进化的最高阶段,是符合社会变革需要的规范性模式,这一模式的基本构思是使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合在一定制度之内,通过缩减中间环节和扩大参与机会的方式,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的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可变的价值期望。我们以为,这一研究方式与基本思路是属于应该借鉴也可以借鉴的新的研究方法。)在这种模式下,“制度有必要由目的来引导。目的能够设立批判既存的规章制度的基准,并据此开拓出变革之路。同时,如果真心实意地贯彻目的,那么目的也自然可以制约行政裁量,从而也可以缓和制度屈服(于社会压力)的危险。”(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代译序)第7页。)
  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通过法律目的性价值的研究,使人们可以将看似杂乱无章、毫无逻辑关系的各类法律规则条分缕析,使法律规则形成系统性网络;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执行的恣意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法律的理解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要求对变革中的行为模式选择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根据目的进行;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这种研究是以结果为指导的,它将法律的价值目标普遍化,并将其与法律判断的逻辑与道德判断和实际判断的逻辑变得紧密和谐起来,要求法律特别注重在法律规则与原则的相互作用、注重在法律的变革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这样,就为建立一个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经济法作为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展开目的性价值研究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过去理论研究重视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将经济法简单地看作是实现经济增长目标的工具,而对其目的性价值或主观目的研究不足,这种现象对于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不能适应的: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经济法的实施就无所适从;经济法的理论体系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将具有相同目的和功能的规范进行分类;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更需要有明确的目的作为指导,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也需要明确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由于情况的变化法律不敷使用的时候,法律目的更要发挥决定性作用,而由于经济法作用的对象是复杂、纷繁的社会经济生活,是公共权力向市场机制领域的渗透,这种情况更会经常发生。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意义昭然,简单将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形式化为“促进经济增长”或“保障经济发展”也是不够的。经济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要求明白无误地判断人们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且,在法治社会中,人们越来越要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经济法作为建立经济法律秩序的运行机制,其合理与否以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决定了经济法治的有无及实现的程度。经济法目的性价值则是整个法律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和基础。这样,就必然要求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合理性研究对经济法实践产生影响,并且将其法律渊源化,赋予经济法以现实性与生命力;必然要求对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研究能使经济法趋于普遍化和深入化,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某一立法的条文形式解释之上。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研究与工具性价值研究又是相互联系的。前者认为通过法律形式对传统的个人意志自由和绝对权利进行限制,建立经济法的正义标准——可持续发展是正当的;后者则认为经济法是对经济法律秩序的维护,因而建立经济法的公平、安全和效率观是合理的。在此意义上,经济法应蕴涵并实现的法律价值是目的性与工具性的统一:经济法价值以主体的需要为基准,而主体的需要又只有通过法律客观存在的功能而得到满足,这正是人们在实践中经常交互使用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的原因之所在。“法律的价值是其主观作用,法律的作用则是其客观价值。”(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55页。)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主观价值,实质公平、经济安全与体制效率是经济法的客观价值。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正是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的体现。因此,对于经济法目的性价值的解释也必须从分析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入手,研究其合理性。
   二、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
  我们认为,公平、效率与安全作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在相同的概念下体现着由经济法赋予的特殊含义,共同作用于经济法的动态运作之中。
   (一)结果公平(注:在经济学中,对于公平一词有一种最为基本的分类:机会公平(水平公平)与结果公平(垂直公平),这两种观念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与制度规定之中。)
  公平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作为一个含义颇丰、使用含混的范畴,不同学者从不同视角对其有不同的领悟和阐释。因此,建立于不同公平观上的法律及其所保障的公平或追求公平的取向是大相径庭的。传统民商法的公平是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建立的公平体系,它对社会的贫富差距、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不协调发展等问题无能为力。而经济法却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对公平的关怀更趋实质,使其在经济生活中得以更有效地实现,亦使结果公平成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现代社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能力、禀赋、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果法律对这些先天性不平等的现象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使“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注:[美]彼德·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王献平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4页。)因而,导源于人道主义的现代思潮以及社会福利的理念,经济法将结果公平引入自己的价值目标中,在认同分配差距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注:参见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7~29页。)体现出法律不同于经济学的人文关怀特性。具体而言,经济法帮助经济弱者恢复因财产、收入和天赋、能力不平等所导致经济机会的不平等,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的平等,更新与拓宽了公平的传统含义。例如经济法表现出对经济弱者具体人格的特殊倾向性保护,要求国家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利用社会财富的目标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补偿或救济,即是对结果公平这一工具性价值目标的生动写照。
  从理论上讲,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经济法所追求的结果公平,应该是更深刻和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它除了包括以上所述的个体意义或一般人际关系意义上的公平外,还要关注以下两方面的公平:
  1.代内公平。(注:参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代内公平即“在任何时候的地球居民之间的公平”,(注:Ronnie harding et al. ,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inciples for the Fenner Conference on the Environment: Sustainability —— Principles to practice 1(Unisearch,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s,1994).)它是指处于同一代的人们和其它生命形式对来自资源开发以及享受可持续的生存条件这两方面的利益都有同样的权利,它可以体现在国家层次和国际社会层次:在一个国家内,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的人公平地获得当地的对于生存和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共有的环境资源;同时,也要为公平的目的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不允许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形式使用自己的财产。在国际社会,代内公平是指公平地分配国际间共有的环境资源。代内公平意味着所有人都有权得到生存和发展条件的基本满足。这一目的实现的基本方式是建立可持续发展法及其相应的法律制度。
  2.代际公平。(注:代际公平的概念最早由美国国际环境法学家伊迪丝·布朗·魏伊丝女士于1989年在《为了未来世代的公平:国际法、共同遗产、时代间衡平》一书中提出,其主要观点是“在任何时候,每一代既是受后代委托而保管地球的保管人或受托人,也是这种行为结果的受益人。这就赋予我们保护地球的责任,以及某种利用地球的权利。拟议中的代际公平理论假定,所有国家对后代都有代际责任。”在实践中,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环境立法中,如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就有“为当代人和今后世世代代人”保护环境的条文。后来,这一含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均有类似表述,法国还专门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保证将后代人的利益与政府决策相联系。在国际法文件中也有多方面的支持,许多文件都明确表示人类对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共同利益、共同关心,以及充分考虑代际利益、后代人利益的观念。有关专家还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了一个《后代人权利法案》。我们认为:虽然这一观念主要是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提出来的,但是,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涵义,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环境资源的可持续性基础之上,并且,在事实上,任何国家或政府的经济决策都将对环境资源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经济法应该对这一理论高度关注。但中国国内立法目前并无这方面的内容,这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的要求相差甚远。)全人类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资源,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有权使用资源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人类所有的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样获得地球资源;由于无法准确地预测后代人的喜好与能力,当代人应提供健康的资源以供后代人满足他们自己的喜好和能力;代际公平应该与各国的文化传统相一致。可见,代际公平的目的主要是体现当代人为后代人代为保管、保存地球资源的观念。
  可持续发展的公平观,现在还没有直接进入经济法的研究视野,这是不太正常的现象。 

 (二)经济安全
  在法律价值目标体系中,安全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但是不同背景下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所追求的是不同意义的安全。与民法促进微观的、个体的市场交易安全不同,经济法侧重于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维护与追求,我们将这种安全简称为经济安全。
  所谓经济安全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即一国国内经济整体上基础巩固、有序运行、 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程度,同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就能够自主稳定,就不会自己打倒自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就能够防御和化解来自国外的不利影响,就不会被他人所打倒。相反,所谓国家经济不安全,主要是指国内的经济基础不稳、秩序混乱、大起大落,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缺乏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以致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甚至出现经济危机,整个经济趋于或近乎崩溃或被打倒。与经济运行在社会生活中日趋显著的影响相适应,保障经济安全正凸现为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安全主旨,内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注:参见何文龙:《经济法的安全论》, 《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经济法上的经济安全至少有以下三个重要特性:
  1.整体性。它强调的是一国经济整体上的安全性,而不是某一部分或局部的安全性。客观上,一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可以分之为粮食安全、战略资源安全(含能源安全)、信息安全、科技安全、制造业安全、金融安全、财政安全、货币安全等等。一国经济可能在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是安全的,但不一定在全局的整体上都是安全的。而经济安全恰恰强调的是全局的整体上的经济安全。换言之,局部经济安全并不一定能保证整体经济安全。在某些情况下,过分强调某一局部的安全,可能反而会损害整体经济安全。这就要求使各局部安全处在某个均衡域上,以确保整体经济安全达到更高程度。
  2.界限模糊性。经济安全与不安全并无严格的界限,只能用界限模糊的多维空间来描述。只要一国经济在“经济基础、运行秩序、增长与发展、自主性、自卫力、竞争力”等组成的多维空间的某个区域内,国家和纳税人不会损失过多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安全的。相反,如果前述某“一维”或“多维”出现了较大问题,以致国家和纳税人目前或今后要损失较大的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整个经济是不安全的。
  3.本土性。对于不同国家来说,经济安全具有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因为一国经济能否在整体上处于基础巩固、有序运行、稳健增长、持续发展的状态,能否不因为某些问题的演化而使整个经济受到过大的打击,损失过多的国民经济利益,与该国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制度、市场机制、产业结构、国际环境等是紧密相关的。各国之间恰恰在这些方面有极大的差别,从而也使经济安全在不同国家有了不同的涵义和特征。如果再考虑到政治制度的分歧,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会产生更大的差异。
  中国目前正处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中国能否实现理想的经济发展,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经济安全状态。“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互为因果,在此意义上,“经济安全战略”与“经济发展战略”同等重要。假若失去了经济安全,不可能实现稳健的经济增长和持续的经济发展。在对外开放的条件下更是如此。世纪末前后是我国改革、开放、调整、发展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我们应该比发达国家、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关心我国的经济安全问题。发生在这一时期的不利于经济安全的任何问题,都可能波及到21世纪上半期的国家经济安全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更为清楚地分析和认识究竟有哪些问题已经或即将对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带来大的负面影响,据此来有效地安排和实施维护经济安全的行动。
   (三)体制效率
  词源意义上效率是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其实质在于表明如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可分为个体效率和整体效率、局部效率和全局效率、短期效率和长期效率。一般认为,民法的私法性质与个人利益本位决定了它追求的是个别的、微观的效率,而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与社会利益本位决定了它将致力于促进社会整体效率。(注:参见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 《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莫俊:《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3 期。)我们以为,社会整体效率一词本身含义模糊不清,且多由经济法的“社会性”特性论证而来,难免说明力不足。而将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解说为经济体制效率,将更符合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所谓经济体制,是指承担了激励、配置、保险和约束四种分类功能的一组经济制度安排,(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是对一国经济组织形式的整体概括。在将政府与市场纳入到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时,可以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进行不同的组合设计,二者不同程度的组合方式构成了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事实上,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具有不同的构造性特征,四种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也不同。无论何种经济体制都不可能达到四种分类效率的最佳状态,但同时都在某些方面具有自己的效率优劣。正是由于各分类功能的效率优劣分布不一,才导致了各类型经济体制整体效率的高下之分。换言之,经济体制的整体效率体现在它拥有的四种功能的分类效率上,并在度量各分类效率的同时得到衡量。(注:参见刘世锦:《经济体制效率分析导论——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问题的应用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44~50页。)
  将经济法置放到政府与市场的对比、组合关系中去考察,可以发现,其实际上是作为政府干预、调控市场运行的具体规则而存在的。经济法对效率的关怀应立足于整个经济体制资源配置的优化与绩效。政府能够通过调控、干预作出制度创新,降低既存体制的运行成本,提高、增进体制效率。(注:参见徐士英等:《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8页。)具体而言,在宏观意义上,经济法能够促进政府与市场这两种不同性质资源配置方式的有效结合,实现政府对市场的有效干预与指导;在微观意义上,经济法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内生变量,通过制度创新,影响、塑造经济主体的利益偏好与追求,以改变经济主体的行为方式,促进体制效率。
   三、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
  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是一个能涵盖工具性价值目标,集中反映、体现经济法自身特质与精神的范畴。由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与根本任务决定,我们认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应该是可持续发展。
   (一)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可持续发展是一个使用范围相当广泛且具有自然、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属性的概念。目前尽管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解释多有分歧,但根据《我们共同的未来》、《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两个国际性文件的阐述,我们可以用最简洁的方式将可持续发展概括为:指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源环境,不仅需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还应该为后代人的持续发展创造必要条件和可能性。(注:参见李康:《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模式,应当包含以下基本点:一是人类应坚持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要求人们从传统的以“人是自然的主人”为价值导向的工业文明发展方式转向以“人是自然的成员”为价值导向的新兴发展方式;二是强调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都要注意代际平等、代内平等。当代人在制造与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时,应当承认和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平等,绝不能剥夺和破坏后代人(或相邻地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发展与消费的权利;三是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实现社会与经济能够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多元目标相互协调的新型战略。(注:参见袁亚愚等:《中国社会问题》,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自然—社会—经济复杂系统,概念内涵极其丰富,它不仅使人们摆脱了传统发展思想的束缚,从更高更全面的角度看待人类的发展史与文明史,构成了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挑战,而且为人类谋求新的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从而形成新的发展观奠定了基础。(注:参见王军:《可持续发展》,中国发展出版社1997年版,第42页。)事实上,可持续发展目标已经给政府经济决策乃至整个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带来了全面而且深刻的影响。
  制定可持续发展的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就是要将环境与发展问题纳入决策过程,改善管理体制与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鼓励措施,将国家经济发展引向持续发展的方向。历史经验证明,人类过去实行的许多非持续发展性政策,正是导致今天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过去的许多政策,从一时一地的角度来看也许是正确的,但从历史的观点或更大的范围来看,却有很多缺陷甚至错误。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的现今历史时期和面临许多重大的甚至全球性问题的新形势下提出的新发展目标,在此背景下,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新的角度、从更大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考虑经济决策的取向、决策的重点、决策的实施手段和评价政策的可能后果。所以,可持续发展目标下的政府经济决策应包含以下要求:其一,超前性,即它是一种始于今日、延伸至未来的决策,要从现实问题着手,从未来目标着眼。其二,综合性,即从更大范围、更广的领域来考虑问题和制定政策,作出具有长远的和最宏观效益的综合规划和决策。其三,协调性,即克服目前人与人、人与自然不协调这一矛盾。(注:参见毛文永、李世涛:《中国持续发展战略》,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 ~280页。)在我们看来, 政府经济决策应当将可持续发展目标内化为优先的政策取向与选择,在政策制定、实施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这一价值目标。
  可持续发展的政府经济决策必须具备正确的政策取向。为获取持续性的经济发展,就必须通过产业结构的调整和高新技术开发及其运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质量、优化配置节约能源、降低损耗、增加效益,实行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减少有害废弃物的排放,使经济发展既能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致对后代人构成危害。如前所述,可持续发展的政府经济决策不同于传统政策的显著之点,即在于它不仅仅处理经济问题,而且要全面协调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其总的政策取向是实现人与人(包括代与代)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二)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发展的全新发展方式,是一次全方位的社会变革,这种变革必然会对各国的法治环境产生影响。目前,可持续发展对传统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影响,已得到包括发达国家政界人士和法学家在内的许多有识之士的关注和研究;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基于对“传统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的反省正在兴起一场对法学和法律制度的审查和批判。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的《21世纪议程》,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支持下,中国也制定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简称《中国21世纪议程》)。该议程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生产方式也是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因此,与联合国《21世纪议程》相呼应,《中国21世纪议程》立足中国国情,广泛归纳集中了各部门正在组织或行将实施的各类计划。该议程于1994年3月得到国务院批准, 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一个指导性文件。《中国21世纪议程》在“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中明确表示,目标是“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体系、社会体系和保持与之相适应的可持续利用的资源和环境基础”。其首项行动是“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规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与环境之间的联系与协调。通过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和控制,推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与此相对应,《中国21世纪议程》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62个项目的首位项目即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其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立法的系统化,要按照“全面评价、制定体系、突出联系、协调发展”的原则,完成制定新法、修订原法、国际条约配套立法和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行动,并要完成现状调研、公众教育、监督制度、实施措施、司法与行政制度改革等5 项实施保障任务。 在评价中,凡发现不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条款都要抓紧修改,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和调控措施则要及时补充,国际配套立法也刻不容缓。从国际国内对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方案不难看出其对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冲击和影响,并且可以预见这种影响的广度、深度、规模、前景和后果都是空前的。当然这种影响也包括了对具有更多现代因素的经济法学的影响,可以认为: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的影响是一种长期的、根本性的、整体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价值理念和实践两个方面。
  1.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价值理念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影响是多方面的,其大致包含以下两点:第一,对经济法公平观的影响。在可持续发展“公平性法则”的冲击下,法的灵魂正受到审查和谴责,法的“真正的正义性、公平性”正在受到审查。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性法则揭示,可持续发展只能建立在社会公平及社会正义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基础上。用可持续发展的观点看,当今世界由法律维护的不公平、不正义、不平等现象相当多,主要表现为:发展条件(基础)不平等;发展获利(结果)不平等;历史发展上的不公平(时间生态序不公平),如代际间的不公平,历史遗留下来的有利影响和不利影响、遗产和欠帐不公平等等;地域发展上的不公平,如一些地区和行政区享有政治的、经济的、政策的种种特权,而另一些地区和行政区却受到种种歧视、压制或限制;社会制度上的不公平,包括体制、阶层、行业间的不公平及部门行业内部的不公平;种族和性别之间的不公平;法律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包括政策制定和实施、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不公平。这些都将对经济法过去赖以存在的公平观产生冲击,要求建立符合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平观。第二,对经济法效益和价值观的影响。在可持续发展的“高效性原则”的冲击下,法的作用、效益和价值正在被重新评估。在经济法治建设领域,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一直存在着直接效益和间接效益、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局部效益和整体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人的价值和自然的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与传统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相适应,一些法律在某些方面加以保护的只是眼前的、局部的和直接的利益,或单项的、非综合性的利益。由于经济法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资源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其效益和价值观对实施可持续发展就更为重要。在经济法治建设中,树立新的效益观和价值观也就更为必要。
  2.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实践的影响
  可持续发展对经济法的实际运作与实践的影响相当广泛、全面和实在。首先表现在对经济法律行为决策制度、机制的影响上。只有从可持续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从有利于改变传统的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出发,才能更进一步改进和健全经济法律行为的决策机制,例如,如何建立健全决策公开制度、决策责任制度、决策影响评价和效果评估制度等。其次,可持续发展也极大地影响着经济法律行为的实施,要求从新的角度,从更大范围、更长远的未来利益考虑经济法律行为的取向、行为的重点、行为的实施手段和评价行为的可能后果。现阶段经济法律行为以发展经济、摆脱贫穷为核心,以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基础,必然要求在摆脱贫穷、促进科技发展、发展教育以及谋求人口、经济与环境资源的协调等领域有所侧重,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确立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的意义
  1.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互为支持,相互补充协调,构成了一个完备的经济法价值体系。一般认为,工具性价值代表了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得以正常、协调运行所需要的基本价值目标:经济安全作为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前提基础而存在,结果公平表现为社会共同发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体制效率成为衡量经济体制效率优劣的制度性目标。可见,具有不同功能取向的工具性价值目标共同作用,为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在工具性价值共同作用的基础上,作为目的性价值存在的可持续发展,代表了人类未来的发展模式与方向,亦代表了中国经济法所追求的法制理想。进入21世纪以后,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至攻坚阶段,众多工业化与后工业化的问题、前景与后景的矛盾层出不穷,错综复杂。如果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加之行为失当,则可能引发各种矛盾,相互纠缠,延缓甚至扭转目前中国良好的发展趋势。只有立足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模式,才可能赋予中国经济法更为深刻、长远的使命,最终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方面的良性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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