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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法域价值与现代回应
发布日期:2011-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求索》2010年第9期
【摘要】任何法学派别亦或不同部门法的研究,都离不开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对于法的价值的子项问题,经济法的价值问题学界有诸多理解。归纳各派学者的理论成果,经济法的价值品格表现在经济法价值的经济性、社会性和与时俱进品质等三个方面。本文循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价值的研究径路,探寻经济法的价值元素及其体系。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存在价值位阶的差别与冲突,这种价值位阶的适当调适以及价值冲突的适时消解关系到经济法功能的实现。我们认为,倚重秩序价值,强化效率价值与社会公正价值是消解经济法价值体系冲突的新径路,这种新的径路不仅是对经济法传统功能的强化,也是对和谐发展指引下社会经济运行做出的现代回应。
【关键词】经济法;法域价值;现代使命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 价值、法的价值及经济法价值

  任何种法学派别亦或不同部门法的研究,都离不开对价值问题的研究。或许说,若不对“价值”的一般含义加以解释,人们就很难厘清“法的价值”及至“经济法价值”等具体子项的相互关系。从词源系的角度看,“价值”英文译为Value,该词可追溯至梵文中的“Wer”、“Wal”及拉丁文中的“Vallo”、“Val-leo”及Valus,原意为“掩护”、“保护”之义,而后发展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的语义。对于“价值”的释解,西方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价值的本质是数,柏拉图则视价值为理性的本质,亚里斯多德则提出“价值”的目的为至善。在中世纪的欧洲,基督教神学家认为上帝是最高的价值,以至于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哲学家们举起自由与平等的大旗,将公平权利和民主自由视为人应当追求的核心价值。我国有关“价值”的阐述肇始于先秦时期。春秋战国时期,孔孟仁学在义与利的问题上,其价值取向是重义轻利,孔子提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孟子则论道:“何必曰利”。到了汉代,董仲舒重申“贵义轻利”的思想。到了近现代,价值作为一个经济学范畴,表征物质的稀缺性。在哲学领域,李德顺指出:“价值是客体的存在属性以及客体同主体尺度的一致性属性”。[1]马克思认为,人是价值的主体,价值最基本的特质是人本性,价值只有通过人的需要才能得到体现,人类认识世界、改进世界的目的与其说是探索事物发生的规律,还不如说是创造客体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以上有关价值的阐释,对正确理解人的主体性问题以及法的价值本质、标准问题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对于价值子项的法的价值问题,学界有诸多理解。“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称‘正义’有张普洛透斯的脸,在中国的法学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同样有这样一张多变的脸。”[2]尽管如此,这并没有妨碍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懈探求,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在马克思看来,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关系的物的属性。[4]由此可见,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5]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和群体的统一,作为法的价值的客体则是广义的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首先是法的制度,包括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执行与遵守以及法律行为、法律制裁等;最后是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法的价值一方面是指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则是在人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对于人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影响着人类的思想和行为。

  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品格,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鸣,但其中不乏启迪学人智慧的精辟见解。漆多俊先生在其《经济法理论》中指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漆多俊认为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是效率与公平,亦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史际春先生在其《经济法总论》一书中论道,经济法的价值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以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统一;[6]单飞跃则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和社会价值”。[7]作为一个庞大而又精神的理论范畴,想要对经济法的价值作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去探寻经济价值作为部门法的价值的基本品格与德性。与其它部门法相比较,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品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法价值的经济性。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中有关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市场经济的价值要求效率最大化和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经济法价值中的效率价值便是对经济性的回应。此外,经济法价值实现的方式及运行目标也浸润着经济性的价值指引。(2)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性。尽管一切法律的价值在一定意义上都有其社会性的特征或元素,但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将主体追求利益的行为置于社会整体效率之中认识和评价,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发育到自身无法弥补自己缺陷,传统民商法不能有效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产生的。也就是说,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矫正市场失灵、恢复社会秩序为己任,从社会需求出发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经济法的价值要求。(3)经济法价值的与时俱进品质。经济法的价值及其实现与社会、经济现实密切契合,并使自身的发展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为了实现自身的与时俱进,经济法价值一方面要使自身的体系协调,自觉形成逻辑一致、内在统一;另一方面则动态把握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状况,担负起干预市场、矫正失灵、回复效率的重任。

  二 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与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是多元的,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价值间互为依存又相互独立,共同形成了一个完整、统一的体系。作为法的价值子项的经济法价值的体系,亦是如此。解读经济法价值体系离不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也离不开经济法本身的客观功能和经济法主体的主观要求。这是因为:(1)经济法作为部门法有其独特的法律关系主体,它会与传统民商法等传统市场法不同而拥有不同的法律价值体系。就主体而言,经济法的价值主体包括政府、社会和个人。政府在经济体系中扮演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干预角色,要求经济法为其提供权力进入市场的合法途径并保障政府干预行为的实施结果的实现;自然人与法人是市场活动的主要参与者,不同于民商法中个人的价值追求,经济法中的个人的最大需求是其效率的最大化。社会是作为主体人的社会,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在市场中是连结政府和个人的纽带,由于市场本身难以克服自身的缺陷而时常致社会整体利益遭受破坏,导致国家、个人利益的损失,因此,社会在此意义上应作为一个利益主体并要求经济法对其诉求作出回应,这也就是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率与效益的价值目标。[8](2)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根据的,任何价值都有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一样,以分配正义、解决争端和社会控制为基本职能,它也有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职能,即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以实现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权能及对这种功能的保障与矫正,把政府的干预行为规范好,又把被干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经济法的价值将主体的需求与客体功能有机结合并在各价值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

  关于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本元素。经济法价值元素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性决定的,“经济法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因此,它的价值亦重在经济性”。[9]因此,其价值元素与经济性保持着高度的因应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秩序。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言: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在经济法秩序下,个体显然是自由的,享有充分而广泛的权利,但不得妨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也不损害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经济法侧重从社会整体角度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因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其秩序价值尤为突出,表现为其所追求的充分有序的竞争状态。(2)效率。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加都有赖于效率的提高,这里的效率包括劳动生产效率,经营效率,资源利用效率等。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享有较为优先的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经济法的经济性使得效率的价值尺度从经济学领域导入经济法律制度,成为衡量经济法的重要指标之一。(3)自由。自由是人类的理想、目标、目的和价值,追求自由是人类因有的本性,是对人类基本需要的伦理关怀。建立在经济人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首要前提和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以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经济法是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并以保障和促进经济自由为其价值指引的,但它往往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从宏观调控法到市场规制法,都可以看到经济法追求社会整体自由的品格。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经济法亦认同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的辩证规律,竭力实现干预与自由、规制与自治的有机统一。(4)公正。公平与正义是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公平主要指经济生活的公平,且大多注重的是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包括社会公平、实质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乃至结果公平等等。对公平的追求也是经济法对正义价值追求的体现。要实现经济公平,就有必须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经济法正是以现实人的平等为基础来建构自己公正价值体系的。

  关于经济法的价值冲突。经济法是为克服市场的缺陷,满足人的需要而创制的,体现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价值取向。由于人们实践活动的目标多样化取向,人们对于价值的选择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在法的价值层面上就体现为法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自由与正义的冲突以及公平与效率的冲突。(1)自由与秩序的冲突。自由是法价值的灵魂,是人在社会生活中追求的终极目标,它强调发挥人的主观积极性和能动性。经济自由是人们在经济领域中不受束缚地按照自己的意志、思想行为,它包括财产自由、生产自由、经营自由、劳动自由等。但是,如果允许个人可以运用任何手段来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不顾他人的利益,那么其他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这就需要秩序存在,通过秩序得以对不同主体间利益进行划分、分配和协调,这就势必造成对自由的限制从而构成自由与程序的冲突;(2)自由与正义的冲突。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法,经济法产生的原因在于市场缺陷导致的市场失灵的存在,而市场失灵的直接受害者是社会,个体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使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损失,社会正义不复存在。就在经济法律以维护正义而大行干预之道时,市场却力图维持自由的德性,从而构成了正义与自由价值的冲突;(3)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效率首先是个经济学概念,用来表征经济生产的要素投入与经济产出之间的关系,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是因为经济法作为社会总体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强调对总体效率和全局效率的追求,以期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实现。然而市场的固有缺陷使得趋利避害的经济主体在追求效益最大化时将制造的损失转嫁给他人,如市场主体追求垄断地位及利用垄断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危及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尽管垄断对部分市场主体是效率的,但它与社会经济的公平相冲突。以上三组冲突,需要调适与调偕直至消解,只有这样,经济法的功能才能顺利得以施展,其价值追求才能得到完整实现。

  三 价值冲突的消解及其现代回应

  经济法价值要素的冲突是随经济法产生而产生的,自经济法创立之初便伴随着价值间的冲突问题,这是经济法主体无法回避,而且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其价值元素间冲突的消解程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如何实现经济法价值冲突的消解历来是法学家们研究的重点课题之一,本文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语境,提出以下消解的径路。(1)在经济秩序与经济自由的价值冲突方面实现秩序为重,意在自由。经济秩序是经济法的基础性价值元素,是实现其他价值元素的基石,经济秩序是保障经济发展的关于行为自由的纪律,若社会上的个体都从自己需要和利益出发,为所欲为,则这种各行其是的自由是狭隘的自由,其最终结果是人人没有秩序,人人丧失发展。因此,经济自由始终是我们的追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同并构建一种秩序,甚至允许政府之手介入,这都是为了招展更广阔的经济空间,获取更多更充分的自由。可以认为,经济秩序是实现经济法的前提和屏障,而经济自由则是经济秩序的服务对象和目标前站。(2)在社会效率和社会公正方面实现保障公正,提高效率。效率属于经济范畴,公正则属道德范畴,它们之间既存在着价值取向的冲突,但又具有互相一致,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公平的实现,而公平的社会环境也有助于提高效率。效率的提升需要自由、秩序与公正,社会公正是社会财富配置的结果,是发展机会的平等,也是效率提高的奋斗方向。和谐语境下的经济法,应当是实现效率与正义一致的法。现阶段,效率——公正问题表现突出,“保障公正、提高效率”就是一剂良方,因为只有提高效率,才能告别共同贫穷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时也只有保障公正,才能使增加社会财富得以合理地分配,实现更加殷实财富占有和更高层次的社会公正。因此,保障公平、提高效率既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也能有效实现经济法效率与公正价值冲突的有效消解,更能符合当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经济法不仅包括经济法在当代所担当的历史使命,还要探究经济法发展在历史上特别是在其产生时所承载的人们的期待,尽管各阶段经济法的价值使命会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但作为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其使命必然具有一脉相承性。(1)从经济法的产生看,在西方世界,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整个资本主义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致使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受到巨大的重创,而且这种危机的周期性爆发,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所不能自逾的缺陷。此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悄然出现,“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再是经济人不变的信条,人们强烈要求政府出面干预经济,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的出台,使经济法成为解决经济危机、经国济民的划时代法律。就我国而言,我国的经济法并不产生于市场的缺陷,而是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以及市场机制的发育相伴而行的。所有这些深刻国情的变化,需要有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管理经济职能的法律,由此,催生了我国经济法的发生与发达。(2)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赋予了经济法新的历史时期的新使命。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完整地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命题,它表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布局已经由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三位一体提升为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内的四位一体,正如胡锦涛同志所言: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种社会基本内涵大致何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其一是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基本要素,认为人是社会的人,社会是人类活动的集合,人本主义作为人的自我意识的体现,从价值意义上表征对人的重视和善待。在人本意识的关照下,人将成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本位,人的生存和发展将被视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其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协调则是要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推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实现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在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协调。可持续的核心思想则是健康的经济发展应建立在生态可持续能力,社会公正和人民积极参与自身建构决策的基础之上,其所追求的目标既要使人类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又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当代的经济法不仅要担负起传统的因市场缺陷而赋予的使命,还要对和谐发展指引下的社会经济运行作出有效的回应。




【作者简介】
田巍,东北师范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注释】
[1]李德顺:《价值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2]张恒山:《“法的价值”概念辨析,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8页。
[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四,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5]于娟:《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求索》,2010年第2期,第122-124页。
[6]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159页。
[7]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24页。
[8]刘辉:《质疑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求索》,2009年第12期,第128-130页。
[9]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3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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