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政府干预与政府失灵
30年代大萧条打破了市场力量可以使一切尽善尽美的“市场神话”,主张国家干预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以罗斯福新政作为转折点,各国都加强了干预,市场经济也从古典市场经济转变为现代市场经济,其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政府干预。
当各国推行政府干预时,却总在有意无意地滥用,使得干预恶性膨胀,给西方经济造成了严重后果。70年代西方各国普通出现了“滞胀”,接着又爆发了经济危机,政府干预的各种缺陷也暴露无遗。在此背景下“政府干预失灵论”观点大行其道,许多经济学家深入探讨了政府干预的缺陷,他们观点概括有:
(1)政府干预是人为的,往往服务于经济以外的政治目的。政治家、政府官员等政策制定者,同经济人一样是有理性的、自私的人,他们就象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上追求着他们自己的最大利益,而不管这些利益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利益。
(2)政府干预经济的一个重要代价是围绕政府活动可能产生的寻租活动。寻租活动造成了资源配置的扭曲。耗费社会资源,并且寻租活动具有恶性蔓延的趋势。寻租活动会使政府决策和运作受利益团体或个人的摆布偏离社会公共利益。
(3)在政府力量作用下,经济运行易于出现超高速经济增长。
(4)有些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政府也无能为力。如外部性问题政府亦难于解决。
(5)机构庞大,官员臃肿,费用高昂。有学者认为,现代西方社会面临的重重困难如:连年赤字、通货膨张、失业、不平等和不公正感、持不同政见者运动的高涨等,都与政府干预有关。
(6)计划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执行不当。因受人们知识技能、思想观点的局限,即使大公无私的官员所制定的计划、措施。也不一定符合客观要求,从而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充分利用。
(7)政府调节手段功能有限。宏观微观经济政策目标,难以协调和兼顾。如公平与效率二者存在替换关系,实现公平会降低效率,在充分就业条件下,工资水平较高,成本上升、会引起物价上涨,不利于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
如果说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美国和欧洲各国,其政府失灵的原因更多是由于政府制定的政策往往体现了社会中的既得利益所致,那么市场不发达条件下的国家如我国和东南亚一些国家,其政府干预失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没有处理好市场的内在缺陷、部分地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这三个方面的关系,特别是没有处理好替代市场和培育市场两者的关系。当然,其背后深厚的社会历史方面的原因也始终影响着政府效能的最大发挥,在许多没有对传统体制实行改革的发展中国家,其政治集团和军事集团往往倾向于对经济实行过多的干预,从而导致政府机构过于膨胀,低效能,决策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认识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政府失灵不同特点和成因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有重要意义:(1)一国的经济法发展和该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密切的勾连,我国经济法部门的相对完善和稳定需要我们尽快培育好市场,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2)我国经济法立法需要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但切不可照搬照抄,忽视我国国情。
从西方经济学者的“政府干预失灵论”到各国具体实践,都可以看出政府干预具有“双刃剑”的性质。它既可能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也可能是阻碍经济发展的重大因素。鉴于市场经济的先天固有的缺陷,我们不能由于政府干预会带来成本而完全否定政府的作用,同样,也不能对政府干预抱有幻想,夸大其作用。而是应该在充分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必要的干预,而且这种干预必须是理性和有限的。为此,必须深入研究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的关系,科学地界定政府干预的边界,而这正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所必须面对的重大挑战。
四、政府干预的法治化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市场经济决不等同于无政府的经济,事实上,政府和市场是一种优缺互补的对应力量。因此,面对政府干预市场的失灵,我们必须认真研究采取何种方式来弥补政府干预失灵,使政府干预效用最大化。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政府要成功地实现干预经济的职能,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首先政府的干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依法界定政府的行为边界,明确政府的权力和职责,概而言之,必须强调政府干预的法治化。这就意味着,政府必须遵循法治精神管理市场,行政权力必须放置于法律权威之下,任何形式的政府调控政策和规制措施都必须具备充分的法治基础,与市场秩序相关的政策措施的贯彻和实施必须被纳入法治轨道,政府调控和规制市场的权力应当受到合理制约,相关管理行为必须得到有效监督。这也表明,政府在管理市场方面,无论是使用行政手段,还是使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都应当具备法律前提。并接受法律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活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7.因此,必须寻求创制一种在内在精神追求上既要规制市场失灵,又要匡正政府失灵;即要强调政府干预,又要干预政府;既要维护社会公益,又要保护个体私益的法律。
但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私法民商法过于侧重私益的保护,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神圣理念。在此理念下,法律对于经济个体的逐利性所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对于经济个体选择的盲目性所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对于垄断所造成的限制自由竞争等等难以有所作为。事实证明,传统私法无法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和由此带来的效率和公平问题,无法治愈“市场失灵”,不能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与之相对伴随行政国产生的传统公法行政法以“授权”和“控权”为理念,以调整国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内容,而相对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更多体现为一国政治上层建筑。因此,传统公法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下政府干预经济这一经常性的必需的国家职能的需要。
既然传统私法和公法都无法有效应对现代市场经济提出的新的挑战,而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又是有效解决政府失灵的重要途径,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法因此应运而生,它不但强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同时也强调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规范,即“干预政府”。“经济法既要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调控,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又要对具有过度运用权力倾向、存在自身利益和偏好的扩张性、官僚性的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控制,防止政府权力不当使用而损害市场主体利益,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8经济法肩负双重职能,它既要调整市场主体的不当行为,又要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这是在政府失灵之前任何所谓的经济法都不具备的。同时,在另一方面,现代经济法既侧重保护社会公益,又兼顾个体私益的保护,实现二者的最佳平衡。现代经济法通过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二大部分的调整有效地实现了法益保护的双重目标。可以看出,在法的内在精神追求上,我们称经济法具有现代性,而且这种特性是经济法与生俱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