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经济法体系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目前却远未形成共识,此文通过对经济法研究现状的检讨,从新的视角反思经济法体系的问题,提山了正确认识和重构经济法体系的理论依据。具体分析了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及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关系,分析了经济法体系的外部关系,分析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全文的核心思想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本质特征出发,在把握经济法与相关法部门的联系与区别的基础上,确立经济法体系的概念范畴。
[关键词] 经济法体系 学理概念 重构
一、对经济法体系的基本认识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各子部门所组成的统一整体,这些经济法子部门应该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它们既要具备经济法的基本属性,体现国家调控经济的意志性,保证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保证中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又要具有特定的功能和作用,相互间能配合和补充,以保证经济法的独立存在和经济法整体作用的发挥。
经济法体系不同于立法体系,它与经济法部门一样,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它是学者们为了理论研究的目的而对经济法律规范的归纳、分析和综合。因此,无论是研究经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还是研究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都应该研究具有经济法基本属性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研究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包容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这在现代立法中十分常见。从来没有学者认为民法就是由一个民法的法律文件所表达,否则,在中国颁布《民法通则》以前,就没有民法部门的存在,经济法也莫不如此。所以经济法体系的概念只能是学理概念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与立法体系有联系但又不同于立法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决定的,而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又是山其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从开始产生就既不同于民商法、又不同于行政法,它以弥补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控不足为己任,以规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行为为目标,以保证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宗旨;它一方面限制巾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扩大政府的经济职权,强化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这类规范所体现的效益性、规制性特征,是其他任何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我们对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展开。
二、经济法体系的构成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如果认为经济法就是限制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和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那么经济法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
经济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重要的功能是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地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市场主体由于其利益驱动机制,往往会与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为有效地解决这些冲突,正确调整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关系,就必须对经济个体完全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制定市场规制法,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和防止市场机制失灵。同时,还必须制定相应完备的宏观调控法,以规范和强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否则,国家计划失控、政府调控职能弱化或经济管理部门滥用权力,都将导致经济失调,也将使市场规制法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同时并存, 同等地发挥调整功能,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的优势,并将两者充分协调起来。通过市场规制法纯洁市场环境,为建立创造适合中国国情的市场机制创造条件,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同时通过宏观调控法改善和制约政府的经济行为,使政府能真正做到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从而保证社会经济高效益、健康地发展,这两个子系统各有其特定功能的作用,构成经济法的内部结构;同时又有着共同的特性,紧密交织在一起,与构成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相区别。
基于以上的认识,可以将经济法体系概括为:经济法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在巾场规制法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宏观调控法中,主要包括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它们还有各自的层次结构或称自己的亚部门,正是这些子部门和亚部门法构成了多层次的规范群,共同组成经济法体系整体。
这样的经济法体系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宗旨。在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以两大类市场主体-企业和消费者为立法对象,从限制企业行为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两个角度体现国家在限制盲目竞争所造成的负面效应、防止“市场失灵”和纯洁市场环境等方面的意志性,反映出国家“有形之手”对企业意思自治的限制。在宏观调控法中,产业结构调节法、财政税收法、金融法和对外贸易管理法则主要是以政府为立法对象,通过以法律形式赋予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并综合适用各种手段鼓励、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权力,从而在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外贸等各个领域均发挥作用,直接影响到资源配置、产业结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整体经济效益。这两类法又互相影响:市场规制法的有效调整能够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使市场竞争有效而充分,这是宏观调控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宏观调控法又可以为市场规制法提供有效调整的重要条件,为规制市场提供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如对垄断行为进行征税、对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调控等等。因此,只有这两类法律的共同调整,并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协调,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体系的效率和效能。
三、经济法体系的外部关系市场经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需要多个法律部门相配合。各法律部门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调整,共同作用于经济运行的各个环节,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一点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尤为显见。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大量地存在着多种法律规范并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中的现象,使得各法律部门间的联系变得纷繁复杂。所以,研究经济法体系,还必须研究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研究法条竞合现象。
经济法是国家适用公权对私法领域进行调整的法律,其所规范的对象包括政府和市场主体两大类。它一方面赋予政府权力,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另一方面这种干预又必须以保证市场主体的独立性为前提, 以间接调控和监督检查为主要手段,也就是况必须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因此,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法调整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所以它与社会法也有着一定的共性。正因为如此,才使得人们在研究经济法时将这些有关部门都纳入经济法体系,形成了庞大的经济法部门法内容。笔者认为:一个法律部门能不能或是否纳入经济法体系,要以该部门是否具有经济法规范的性质而决定。讨论经济法体系以及经济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必须始终贯彻统一的划分标准,以保证经济法体系的独立性。据此,一些与经济法有密切联系但又不具备经济法律规范属性的法律部门不应纳入经济法体系,而现行的一些经济法部门也有重新界定的必要。
企业法作为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企业行为规则的法律,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规定企业法律地位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法等)和规定企业行为规则,尤其是国家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以规制的法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企业科技进步法等)。前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法,主要是规定市场主体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赋予符合条件的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应该是民商法的内容。后者主要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各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规制,应该是经济法的内容。
金融法体系也包括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其中一些规范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货币法、外汇管制法、金银管理法、投资法等充分体现了国家主动运用金融政策调控经济运行的特征,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其中也有一些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主要规定商业银行作为特殊企业的主体资格,票据法和证券法主要规定票据流通和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这些规范都不应纳入经济法体系。
经济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契约自由”精神的确立,因而,根本不能将经济合同法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否则,将有害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以保证社会、环境和经济协调发展为宗旨的法律,是以限制经济效益和眼前经济利益为特征和保护劳动者基本人权的法律,它们虽也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性,但其干预的性质主要属社会公共事务职能而非经济职能方面, 因此这些法律部门应纳入社会法的范畴而不属于经济法。
与经济法有密切联系但不属于经济法的部门还有许多,但从目前学者们所认定的经济法体系来看,我们不敢苟同的主要是以上这些。经济法体系作为一个科学范畴必须是边界清晰、逻辑严密的,如果将与经济法有联系的法律规范都纳入经济法体系,不仅会造成经济法体系的庞杂混乱,而且会使经济法的理论研究陷于矛盾境地,并导致经济法教学乃至立法混乱。
四、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是长期以来争议颇多的问题。对此,应该而且可以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一一巾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口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一一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解决效率与公牛、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 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映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 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巾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主体牛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 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 因而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市场经济法的公平一一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 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得到了体现。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平,现代巾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一一民法已显著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一一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20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的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 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 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于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权力实施有利于社会成员而今却刁;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巾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 因而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综上,由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既存在立法宗旨、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别,又有着某些主体行为规则上的共性, 因而产生了在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行为规制方面的互补性,它们分别具有自己独立存在的基础和原因,有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作用, 因而三个法律部门既不能混同也是不能替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