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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浅论经济法学研究路径与基本范畴体系
发布日期:2004-05-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勃兴20余年以来,经历了从“热门”向“冷门”的跌落。本文回顾20年来的研究路径,对其中体现的“三大误区”作深刻反思,指出缺乏法哲学的关注是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误区之根源,走出误区的出路在于构建经济法哲学;并对经济法哲学的初步构建,即构建经济法基本范畴体系作出自己的尝试。

  关键词:经济法学 研究路径 经济法哲学 基本范畴体系

  经济法学研究,于中国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它一度以它的来势汹汹让民法学这样的老牌学科感受到强大的挑战,也一度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学的自身缺陷也逐渐显露,而民法学在“挑战-应战”的刺激模式之下所爆发出的力量也让经济法学感到难以招架。经历了十余年的繁荣之后,经济法学昔日辉煌之下所掩盖的空洞化日益凸现,也渐趋于走向冷寞。当“挑战”的方向转向经济法学之后,如果不能有效的“应战”,则将成为被淘汰出局者,面对这样的现状,经济法学有必要进行自己的反思与重构。

  一、反思:从三大误区透视经济法学之不足

  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正当改革开放之初。是时,中国仍奉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又吸收建国三十年来,尤其是文革十年浩劫的深刻教训,向西方国家学习经济管理经验,开始注重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基于此双重背景,中国的经济法律政策在改革开放之初厚经济法而薄民法,而中国的经济法学也自其诞生之时起产生了把自己定位于包罗万象、统领一切经济关系之法的思潮。[1]然而在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被颁布,把经济法作为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失去了立法支持,其理论根基亦随之动摇。经济法学根据新的形势,又提出了新的学说,如“纵横统一说”、“密切联系说”、“管理—协作说”等,或多或少将纵向经济关系的全部与横向经济关系的一部置于经济法调整范围。[2]这些新的学说观点,立足于所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或是“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较之最初的纯粹基于计划经济的观点自是有所进步,但其立足点仍不稳固,这就决定了它们很快又将显出不合理性而陷入困境。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确定了政府对企业“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管理方针,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此摆脱了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密切联系”。而同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自然由民法调整而不可能再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伴随着党与政府在理论上与政策上的这一伟大跨越,“纵横统一说”等学说又为时代所淘汰,经济法学者也随之作出自己从“大经济法”到“小经济法”的跨越,“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等比较成熟的学术观点开始形成并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这些学说,基本上都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于纵向的经济关系,而且是特定的纵向经济关系。[3]20年间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从“全经济法”到“大经济法”,再到“小经济法”的演进,[4]确实有不少成果,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观点的多变,在表明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与时俱进”的强大活力的同时,又说明经济法学因为缺乏自己稳固的理论基础而不免“随波逐流”-跟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我们不难发现,在每次经济法学说发生重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着党和国家转变经济政策的背景,经济法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政策法学”。这种近乎“零距离”的接触使得经济法学很难坚持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从而从根本上失去了指导现实的意义。[5]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靠得过近,不能摆脱“政策法学”的痕迹,而当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立法之后,经济法学又不可避免地落入了纯“注释法学”的窠臼。所谓注释法学,古已有之。中国东汉时期出现的律学,依照儒家学说的基本精神对君主颁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与逻辑上的解释;而西欧中世纪的“伦比亚学派”,致力于通过对查士丁尼时期所编纂的各个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的解释和引证而澄清罗马法文献的精确意思,并通过编辑使罗马法为现实生活服务。这些都是注释法学的起源。注释法学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明晰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弥补法律制定的漏洞,对法律实施与发展有重大意义。因此,一个法学繁荣的时代,往往也是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在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进程中,大量法律的立、废、改,都需要从注释法学角度予以解读,因此,当今时代也就成为了一个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废、改,更是这场法律革命的重中之重,经济法学的研究,也热衷于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注释性解读。这种注释经济法学的兴盛,给整个经济法学界制造了繁荣的表象,但这种“繁荣”终究不能掩盖经济法学内涵的“空洞化”。[6]一个国家的法学如果只体现为注释法学,这个国家的法学就已经走上了绝路,部门法学亦如是,而现在这样一种危险正真切地呈现于经济法学的面前。以经济法学的教材为例,不同主编、不同出版社的教材,在总论部分尚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在分论部分基本上是如下架构:概念解释-立法情况-各项制度规定,所不同的只是部门法的选择,给人感觉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罗列而兴味索然。[7]教材只是整个经济法学的一个缩影,过分强调注释法学,必然走向“低迷”。

  除去前面所述的“政策法学”与“注释法学”误区,经济法学还存在第三大误区-“经济学”误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与经济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经济法学概念的提出,也同样与经济学密切相关。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分配法”或“经济法”概念,对其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产品分配进行了规定;法国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同样是将其设定为产品分配法;而在20世纪,“经济法”概念的首度使用,则是德国学者莱特于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历史说明,经济法学从其诞生之初就与经济、经济学形成了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源地位。”[8]然而,经济学的本源地位不代表经济学可以取代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应有自己的独特“品性”,但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却恰恰存在过分依赖经济学、乃至以经济学取代经济法学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论及经济法的起源,多以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外部不经济”、“公共物品”等概念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说作为理论基础;[9]谈及经济法的本质,则大多认为经济法是协调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之法或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10]至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也多从经济上予以研究,例如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11]而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经济学的渗透更为普遍,如直接搬用经济学概念,以经济理论论证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变迁与合理性,运用经济理论评价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12]与经济学的这种“亲密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但也导致了经济法学的法学“浓度”减弱,自身的独立品性丧失。

  二、出路:探索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

  经济法学三大误区的陷入,归根结底都源于经济法学研究缺乏法哲学的关注。要解决这些问题,寻求经济法学获得发展的新路,就必须通过一次“转向”,借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以打通新的经济法学研究思路。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也就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属于一个部门法法哲学问题。[13]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描述。首先,从认识论来看,其具有逻辑连贯性,即存在能贯通其全部内容,统一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这些概念与范畴的存在,直接关联人们对相关部门法学的认识,是相关部门法学是否具有系统性的关键。缺乏这一点,就难免围绕经济改革、政治实践打转,陷入“政策法学”误区。其次,从方法论来看,其具有解释“合法性”,即解释的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一般的部门法学立足于对法律解释其“然”,而部门法法哲学的方法论则要求解释其“所以然”。此点不确立,就会满足于说明经济法律规定之“然”,陷入纯粹的“注释法学”。再次,从本体论来看,其具有对象整合性,即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研究对象,而不是只作局部的分析与阐释。离开了此种整合性的思维,就会在研究上“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迷于对局部的经济法律现象、法律规定的研究,仍然陷入纯粹“注释法学”的误区。最后,从价值论来看,其具有意义关切性,即必须指出其研究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必须提供一种反思性、辨证性的说明。这种关切,是对社会的关切,对人类的关切,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追问,是部门法学根本的价值内涵。忽略了这一点,就会热衷于从冷冰冰的经济理论来解释合理或是不合理的经济现象,而忘记了还应该怀有一种“人文关怀”去提升其中的价值意义,从而“沦陷”于“经济学帝国主义”。[14]

  既已明晰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其构建就可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对具体的部门法学具有超越性。具体对经济法而言,即不仅对于特定国家特定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而且对于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说服力、批判力。其次,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具有贯穿性和通览性的基本范畴。如果说对部门法的超越性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与法哲学高度的外在标准的话,那么概念和范围的贯穿性和通览性则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和法哲学高度的内在标准。具体对于经济法学,要求形成类似于刑法中“犯罪”、“刑罚”、“刑事责任”这样的核心范畴来贯穿整个领域。最后,则必须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一逻辑体系和框架作为基本范畴的衍生,对部门法学内的所有概念与范畴起整合作用,从基本范畴出发控制、整合逐级边缘化的概念与范畴。这样一个逻辑体系的完成,可以说是部门法法哲学构建的“最后一跃”。面对经济法学的现状,建立作为理论框架核心的基本范畴体系可谓是“重中之重”的关键所在。“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成熟程度的标志,……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15]所以,“对于经济法学这样一个争议颇大的部门法学来说,确立自己的基本范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检验经济法学成熟及其繁荣与否的重要标志。”[16]

  三、重构:以基本范畴体系为起点

  既然基本范畴体系是经济法法哲学构建的关键所在,那么为了不使前文的“反思”成为“空谈”,下面将尝试在基本范畴体系的建立上作出自己的努力,虽然这似乎有点“自不量力”。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其根本任务是致力于解决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和人类逐渐扩大并趋向于无限的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其突出特点就是分配与平衡经济利益。寻找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也就应当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17]在社会化大生产阶段,经济法要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就必须在国家、社会、个人(经济个体)之间展开协调,并达到一种平衡与和谐,而这种平衡与和谐的实现,就要求本位的“重心”落在中间的社会上,国家与个人任何一方都无法承载而会导致失衡。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西方法哲学的社会化运动所提供的“社会本位”的观念支持。[18]因此,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首先可推衍出经济法学的价值范畴。所谓价值,亦即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价值也就突出体现于对主体的社会意义,即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是社会发展、社会公正、社会安全。经济法的诞生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价值首先也在于发展。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发展,首先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经济法对社会化大生产的调节,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经济利益,提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前提;然后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等全方面的发展,进一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后,秉承可持续发展观,保持全社会的持续性发展,实现长远化、最大化的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公正,则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相加,以总和抹杀每一个个体的差异性,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个体差异性的认识,对比不同的个体利益,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基于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在市场竞争中,经济法致力于让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主体,使人人都获得公平发展的机会,正体现了“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与基本自由体系相等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而对经济垄断的限制和制裁,又体现了“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9]深刻地蕴涵着“公正的正义观”。而社会安全,则既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公正的逻辑结果,也是社会发展与社会公正的保证,与前两方面相辅相成,构成了经济法基本价值范畴的第三方面。霍布斯有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20]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安全,其内涵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维护一国的经济秩序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秩序的稳定,维护一国的经济主权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主权。

  经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范畴:“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21]“国家-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一个传统的二元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国家是一个“夜警式”的国家,崇尚无为而治,放权于市场任其自由发展;而市民社会则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而存在的私人自治领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自由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经济危机的风雨一次次无情地敲打着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被迫放弃了过去的理想,经过痛苦的转型从“夜警”变为全面干预到市场之中、“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不断膨胀。国家对市场的全面干预挽救了资本主义制度,但随即又陷入了新的危机。二战后,福利国家的弊端开始日渐显露:国家的全面干预无法摆脱“滞胀”的困扰;高税收、高福利的政策助长了惰性、挫伤了进取心;庞大的国有企业发展缓慢、效率低下。这些情况,使得国家-市场的构架被迫再度改变,天平的重心在先偏向市场、后偏向国家之后,平衡于作为中点的社会,“国家-市场”的二元框架被“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所取代。在这样一个框架中,由非政府公共组织形成的社会中间层占据重要地位,既承担部分过去的国家职能,又承担部分过去的市场职能;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失灵”的缺陷;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利益。而这一框架的两极,国家与市场主体,则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合理互动。最终,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之下,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样的框架,在现行立法中也已得到体现,如《证券法》中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和经营者”,《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

  在明确了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和基本主体范畴之后,如何通过调整主体间的关系以实现价值就成为了下一个关键问题,经济法学的基本关系范畴也就成为基本范畴体系推衍的第三方面。基本关系范畴,指基本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有限干预、有限自治和权利平衡。所谓有限干预,系就国家而言,指国家对于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应实施有限度的干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市场自身的缺陷,决定了市场不能完全自洽发展,必须接受国家干预;而社会中间层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构成,其公共组织性及与政府相类似的权力结构,使其具有内部性,其所掌握的社会经济权力有可能异化而导致“寻租”,同样需要国家的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但又必须是有限的,否则就成了计划经济。“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性,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间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22]基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即使全由精英构成的政府亦不可能全知全能地把握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如果以为“精英治国”便能构建完全理性的制度,从而通过计划以全面干预、统一安排整个社会,无异于一种“致命的自负”。[23]因此,国家干预只能是基于有限理性的有限干预。有限自治系针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指相对于国家和社会中间层保持相应的距离和一定的独立性,在一定限度内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现代市场经济,通过自由的契约、自由的竞争而实现商品与权利的自由流转;同时,市场的最初形成是自然发育的“自生自发秩序”而非先验建构的结果。因此,市场必须是自治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与市场自身的天然缺陷,决定了市场的自治也只能是有限的,是在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和协调下的有限自治。而权利平衡,则是对社会中间层而言。国家有“干预”的权利,市场有“自治”的权利,但都只能是有限的,要保持两者的良性互动,就要通过控制双方的“度”以达到权利平衡。社会中间层既具有非官方性,又具有公共性,其对公权力的运用能够得到国家与市场主体两方的承认与接受。因此,社会中间层既与国家合作以调节市场,又与市场主体合作以制约国家,协调两者的利益以达到平衡,在权利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推导出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基本主体范畴、基本关系范畴,构成了经济法基本范畴体系的统一整体。[24]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既注重了经济法学的“对象整合性”、“逻辑统一性”和“解释合法性”,又通过价值范畴体现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关切”,基本具备前文所述的部门法学学理化的要求。本文构建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其意图重在做出一种尝试,而不期望以一个完善体系作为结论彻底解决经济法学现存的问题,因为这个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应当是经济法学一个长期的目标。

  注释:

  [1]这一时期代表性的经济法观点有:“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高程德:《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3年版,第5-6页:“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它调整的是经济关系,包括国内经济关系和对外经济关系”,简明法学教材:《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在这时的学说中,甚至没有为民法留下位置,而认为“民法的传统体系被打破了,民法的本来意义改变,因此,再使用‘民法’一词就没有必要了”,邹瑞安:《试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和法律丛刊》第二辑,1982年9月。

  [2]参见陶和谦等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5-8页,1989年第4版,第11页;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3]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246页;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4]所谓“全经济法”、“大经济法”、“小经济法”的区分,借鉴了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5]谢晖教授指出,法理学的作用可分为“精神教义”、“方法启示”、“宏观指导”三种,法理学应与政治实践保持“能够产生美”的“适当的距离”。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对经济法学同样适用,经济法学同样应该注意保持与政治实践的适当的距离。参见《法理学的能与不能》,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法学圈外人士至今仍把绝大多数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经济法”门下,将经济法专业视为热门专业;然而经济法学人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由于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在经济法学领域内的“一枝独秀”所造成的理论根基贫弱,经济法“战线”不断收缩,许多曾是经济法学注释热点的部门法规都已不再属于经济法或是在被质疑是否应属于经济法,经济法学被迫集中于越来越少的注释对象。

  [7]教材是众多学者学术成果的结晶,笔者于此也无意于贬低教材作者的学术水平,但教材作为继承学术成果、培养学术研究人才的中间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学科的未来发展,而当前经济法学教材所体现出来的这种浓厚的注释法学色彩,确实难以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也难以鼓励有志于学术者从事经济法学的研究。

  [8]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9]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9页。

  [10]参见刘文华:《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王保树:《经济法的本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与法哲学解释》,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13]这里有必要对“法哲学”一词在本文在的使用作一些说明。国内学界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一直存在分歧,本文使用“部门法法哲学”一词,突出其对于部门法学品位的提升与超越,如陈兴良教授就将刑法哲学称为“没有刑法条文的刑法学”,在此,“法哲学”

  较之“法理学”,更能强调其相对于部门法学的总结、抽象和指导意味。

  [14]这里关于“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及下文论述的构建原则,基本上采取了谢晖教授的观点。参见《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16]单飞跃:《经济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7]有学者对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作了精当的阐述,指出“法的每个部分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赫克语,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这里以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学核心范畴的切入点,并不是认为只有经济法与利益关系密切相关而忽视其他法律,而是因为经济法的“经济性”使这一点格外突出,有必要予以强调。

  [18]参见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页。

  [20]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21] 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页。

  [23]即使不是少数人的“精英治国”而是“集思广益”的“人民治国”,也无法保证可以实现绝对理性的计划,因为公共选择也可能因为信息的不完备而导致非理性的结果,而且公共选择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也容易使个别利益集团操纵决策。因此,计划经济注定只能是一种“权宜之计”,政府对经济只能有限干预。

  [24]“价值范畴-主体范畴-关系范畴”这样一个三元结构的基本范畴体系,借鉴了曲新久教授关于刑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观点,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这样一种对刑法学学术资源的“引进”,似乎也正体现出经济法学由于缺乏法哲学深度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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