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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正义价值
发布日期:2011-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从正义的角度考察,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着眼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正义规制,保障政府规制市场领域的行为符合正义,促使社会经济有序运行和发展,以达到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善。由此我们可以认定,经济法是市场领域必不可缺少的部门法,与民法、行政法共同作用于市场。
关键词:经济法;正义;市场;政府;自由;发展

作为国家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的法,经济法的职能是保障经济协调、稳定和有序运行。从道德的角度来考察,正义是经济法的价值〔1〕。本文试图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及其所追求的理念来分析经济法的正义价值。

美国学者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重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修正或拒绝。一种法律制度,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经济法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法律制度,只有符合正义价值,才能合理地存在于法律体系中,才能对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按照这种正义理念,正义意味着公平,并与自由、平等密不可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利。在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条件下,正义要求制度安排必须使人们能合理地得到对每个人都有利的期待,最大限度地照顾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因而,不能相互把对方当成手段,而应当诚实合作〔2〕,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所有人都享有应对各方均有利的权利〔3〕。由此保证每个人行使其平等权利的结果能满足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使社会整体的自由(利益)总量增加〔2〕。

如果我们将罗尔斯的理论运用到现代市场经济领域,那么,市场经济中的正义包括以下内容:首先,①市场秩序应当井然有序,市场各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在竞争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竞争者的正当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次,市场及与市场有关的各主体的行为要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向前发展,实现社会利益总量的增殖。经济法正是应市场经济的这些要求而产生的,它所追求的是实现市场的实质正义。

一、经济法产生于对正义的追求

在法律体系中,经济法产生于现代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在它产生之前,市场领域的法是民商法或行政法。民法立足于个体权利本位,重在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个体自由,反对公权力的侵害。行政法的立法本位是国家主义,重在维护国家的政治秩序,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维护私权的合理存在。这两个部门法单独或共同维护着市场领域的正义。

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民法和行政法对市场正义所起的作用不同。在某些特殊时期,如战争时期,经济危机发生时,行政法起主导作用。在平常时期,两法的作用东西方各具特色。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之前,规制市场领域的法主要是民商法,而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则是行政法起主导作用。“任何一个文明和社会都只能以它自己的方式去经验世界,而这意味着它同时失去了以另外一种方式经验世界的可能性。”〔4〕

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早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者提出了理想的“经济人”假说。认为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由,他们都在各自的利己心支配和驱动下,追求自己的个人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为避免别人损害自己的利益,不得不考虑别人的利益。所有的“经济人”之间都有自然协调的共同利益。市场的价值规律能自发地对经济起调节作用,政府无须进行干预,只须充当“守夜人”。在这种“经济人”理念中,市场的调节因素是“一元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民商法。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自然协调的共同利益,只是市场有序发展的要求,市场主体并不一定就会自觉地去考虑别人的利益,从而协调相互的利益。“经济人”理念过于强调人的自由,而忽视了一个事实:由于市场主体对赢利的过度追求,无限制的自由会导致某些主体的自由极度扩张,而对其他主体自由造成侵犯,从而侵犯社会的总体利益。“如果我们从正义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植根于人类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我们无论怎样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绝对的和无限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5〕其表现是:某些人为了获得超额利润而限制他人竞争和实行不正当竞争,竞争秩序出现混乱局面。这些人将其他人作为自己竞争的手段,众多的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自由权利受到严重侵犯。正是由于市场机制的唯利性,投资经营者只关注眼前利益,不愿对一些近期盈利低、短期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或者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领域投资。而这些领域又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如果得不到相应发展,经济结构布局的不合理性将制约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的总体利益。除此之外,主体还会由于市场信息的不足而盲目生产,导致供求关系不平衡〔6〕。有限的市场资源被浪费,制约整个经济的发展。对自由的滥用,导致市场经济原则与伦理原则发生冲突,正义伦理瓦解,出现市场失灵现象,“危及一部分人的基本生存和根本利益,就会造成社会普遍不安”〔7〕。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得不以社会利益代表者身份出现,对经济进行干预。美国是有法治传统的国家,率先于1890年颁布《谢尔曼法》,1914年又颁布《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反对垄断。这些法律的出台,表明经济法正式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20世纪30年代爆发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危机表明,市场迫切需要平衡个体利益和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经济法。这时,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理论出现,国家的“有形之手”进入市场,西方各国相继用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经济法在全世界范围内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起作用。

中国与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在经济领域的行政法高度发达情况下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国家长期实行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中央集权式的经济管理体制,国家用行政的形式对经济进行干预。维持经济领域的秩序的法主要是行政法。与西方相反,市场调节机制基本上不起作用,市场由国家计划“一元”调节。

当然,社会主义国家也意识到了应用经济法对经济进行调节的必要性。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经济的法律中,某些也有经济法性质。不仅如此,前苏联法学界还起草了经济法草案,前捷克斯洛伐克于1964年颁布了《经济法典》。但是,这些国家只是以高度的计划形式管理经济,其经济法更多地具有行政法性质,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对经济运行不起作用。

中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有具浓厚行政法色彩的经济法。然而,即使是这样的经济法,也没有真正地得到实施〔6〕。国家的公权力与社会的私权利没有得到很好协调。在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的强烈干预下,经济主体的私权利即自由权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他们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政府包办企业的一切行为,排斥商品经济、排斥市场机制,抑制生产力的发展”〔8〕,社会经济发展缓慢。虽然这时没有出现像西方那样大规模的经济危机,也没有严重的贫富悬殊,但是依然与社会正义所追求的结果相距甚远。

按照罗尔斯的说法,“冲突以及一种利益的一致都是这个社会的典型特征”。一个社会是否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能“获得共同体的善。”〔2〕分析法学的正义观更明确强调社会总体效益:“从个人的和社会的角度看,正义问题总是与关于效用的考虑组织在一起”,正义被认为是朝着保证一个公正的和秩序良好的社会方向前进,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效用〔9〕。

正是由于传统的经济体制与管理体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正义,官僚主义与腐败盛行,社会经济得不到发展,人民生活得不到提高。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纷纷发生巨变。之后,这些国家一改过去的计划体制,而进入市场体制。中国从70年代末开始,引入市场调节机制,经济由计划向市场逐步转轨。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经济法开始发展起来,开始真正起着规范国家与市场、调节社会经济的作用。可以说,市场领域才真正有了经济法。




虽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与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不同,但是就对正义的追求这一点而言,却是共同的。两种不同的发展经历说明了一个事实:市场领域只有民法或行政法不行,即便两者都有也不够,还得有经济法。因为民法或行政法只能从各自的角度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整,它们只可能对市场中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进行调整,市场还需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来对经济关系进行调节,与民法、行政法共同规制市场正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的出现,是市场领域对正义期盼的结果。

二、共同追求正义:民法与行政法的终点是经济法的起点

正义,是一切良法的共同追求。如刑法,它追求罪刑相适应,也是追求公平的体现〔10〕。如上所述,民法追求交易双方的自由、平等。行政法追求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在市场领域,经济法产生之前的法有民法和行政法,即私法和公法作用于经济。民法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自由,行政法要维护国家统治秩序。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阻止技术进步的合同,或坑害其他竞争者或消费者的价格垄断协议,拥有“比其他人有更大的交易优势”是不正义的〔3〕。“必须约束以严重与不合理地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交易自由不应被扩大到包括与道德或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相矛盾的协议。”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用法律来分配或限制自由成了必要〔5〕。然而,对这种不正义的约束,民法无能为力。

在没有经济法的情况下,国家可能会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以全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而站出来运用行政法的方法进行干预市场。事实上,“市场与国家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受完全不同的规则支配;市场的自主性确立了公共权力的界限”〔11〕。在市场不正义出现时,单靠行政法不能规制市场的正义。例如,经济法在产生的初期,由于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以至各国政府难以避免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市场机制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制约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

经济学家以敏锐的眼光最先看到了这一点。20世纪70年代,以弗里德曼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对凯恩斯主义进行了批判,认为应对政府的干预行为进行约束,“市场失灵”固然可怕,政府失灵更不可忽视。政府调节的范围应有所限制,社会经济活动应当主要由市场自发调节,国家只起监督、协调、引导作用。

按照博登海默的说法,正义除了对权利人提出要求外,还是对权力人提出来的要求〔5〕。我们承认,政府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规制市场的正义。但是,只有在市场本身的运行受阻,出现了不正义现象之时,政府出面干预才是有理由的。而且在需要干预的情况下,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本身也必须是正义的,即是适度的、恰当的。政府对市场所采取的每一项行动都得符合正义,这是社会公众的要求。而政府能否做到这一点,“取决于它依照统一的规则而享有”的权限〔12〕。这种统一规则,显然不是行政法,我们从行政法中不可能看到关于这方面的规则。因而,既然要协调国家与市场的关系,就只能是中立于期间的法,这个法就是经济法———一方面以维护私法的合理存在为己任,但又超越个人的私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另一方面,既赋予国家适当的干预权,又防止国家公权力的滥用〔13〕,以实现经济民主〔14〕,达到罗尔斯所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3〕法律秩序有序化,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三法对市场经济领域共同起作用,形成一股合力,使经济秩序有序化,达到正义的要求。

可见,现代社会的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都以追求社会经济的正义为职责,而在民法和行政法失效的地方,正是经济法开始发挥作用的地方。

三、共同实现正义:协调中国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

笔者遇到一个有关农村生产的案件咨询。案情是:某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地一农户畜养的耕牛患了《动物防疫法》上所指的一类疫病(根据该法第10条,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疫病),并按照该法第21条规定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该县人民政府依照《动物防疫法》决定对该耕牛采取扑灭措施。然而在执行扑灭时遇到了来自农户方面的强大阻力。他们一家人将牛围住,不让执行人员有机会宰杀耕牛。

在这个案件中,农民对耕牛拥有民法上的所有权,而其耕牛患有瘟疫,正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农户权利的行使足以侵害其他人的自由权利,是不正义的。政府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出面进行干预,通过限制农户所有权,阻止农户的不正义行为。然而,由于经济法的不完善,在该农户极力维护他们的私权,不让扑杀耕牛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权本身难以行使。如果政府坚持要扑杀该耕牛,那么必然对农户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然而其程序却无法可依。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公检法机关,并仅在两种情况下可对公民行使:(1)在诉讼过程中,妨碍或者可能妨碍诉讼进行的人;(2)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此权。在本案中,政府如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则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人身权。采取强制措施于法无据,那么只有选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可是原告是谁,提起什么性质的诉讼呢?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只能是政府,现在该农户不起诉政府,仅仅是保护自己的耕牛。提起民事诉讼吧,原告只能是直接受侵害的一方,而生命、健康和财产权正受到威胁的公民不起诉,他们认为政府必须依法处理这件事,毋须他们提起诉讼。政府管的事,自己又何必找麻烦打官司呢。那么,此时政府能不能提起诉讼呢?本案中,农户的作为(抵抗)使他们的不作为(放任牛危害其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可能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却没有直接损害政府利益。此外,在民事诉讼中,政府若作为当事人,其地位只能是与公民地位平等的法人,不再是干预或管理社会公益事业的权力机关。而在本案中,政府却是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这样,本案就成了一个极难处理的案件。

本案难以处理的原因,是法律缺乏关于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具体方式、程序方面的规定,属于经济法的内容。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经济法在市场经济领域,是介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它对政府的公权力和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进行约束,以实现正义,是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员。在过去,中国的经济领域中起主要作用的法是行政法。历史证明,没有民法、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单靠行政法,不能实现正义。中国的经济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是市场的自然发育和政府行为推动的过程,更主要的是后者的作用。由此看来,对行政权力的行使“度”的掌握显得尤其重要,经济法在中国的制度变迁过程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为此,从思想上,我们必须重视经济法,任何排斥经济法的态度都是不利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从立法上,应当注意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协调;从司法上,应当严格执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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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9,507,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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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鲁篱,等。经济法价值新论〔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3)。

作者: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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