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驳论——从科学划分国家权力的角度
发布日期:2012-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
【摘要】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建立在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这四种权力的前提之上。但按照科学划分国家权力的要求,所谓法律监督权,不必要也不可能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权力类型。“法律监督权说”的第二个理由是“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但权力划分不等于权力配置。只能说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就不同,而权力划分本身,没有姓“资”姓“社”之别。主张三权划分并非主张三权分立。综上,“法律监督权说”不成立。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三权划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是指那种认为应当将我国检察权定性为法律监督权,而非司法权或者行政权的学说,其核心观点如下: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从统一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与国家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并列的一项国家权力,因而必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那种认为“检察权要么属于行政权、要么属于司法权”的观点,是囿于西方“三权分立”的错误思维模式[1]检察机关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设置本身是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整合的角度,在国家宪政体制层面上的设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最具中国特色的权力配置模式,也是最科学的、最合理的权力配置。[2]“法律监督权说”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同时也遭到了诸多批评。本文拟从一个新的角度予以反驳,思路如下:
第一,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的科学划分,是准确定性检察权的前提。“法律监督权说”的前提是把国家权力划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法律监督权四种。反驳“法律监督权说”,首先就要反驳“法律监督权是一种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的、独立的权力类型”这一命题。
第二,在理论上划分国家权力以及定性某种国家权力,易受现实政治体制的影响。“法律监督权说”之所以坚持国家权力应分为四种而非三种,是因为它主张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故反驳“法律监督权说”,还要反驳“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决定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这一命题。
一、法律监督权不应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权力类型
对事物的科学分类,是准确界定事物性质的前提。[3]当我们明确了检察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再进一步探讨其性质,首先就要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的科学划分。[4]为此应当首先回顾政治思想史上的几种国家权力划分方案。
(一)六种国家权力划分方案
1.旧二分法。14世纪的马西利乌斯(Marsilius)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和执行权。[5]但那时的执行权不同于现在所讲的行政权,而相当于现在的司法权,因为它从根本上被理解成由法院来实施法律。[6]这实际上是马西利乌斯以及直到17世纪末的大多数学者对执行权的理解。
2.旧三分法。至17世纪中叶,劳森(George Lawson)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执行”,从而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执行权。他把审理裁判案件的司法权从旧的执行权中单列出来,但他所谓的执行权是指施加刑罚、执行判决、停止执行和赦免,[7]也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权。
3.新二分法。17世纪末,洛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联盟权)。由于时代变迁,对外权最终归属于执行权(行政权),故后人认为洛克实际上只提出了两权划分、“两权分立” [8]
4.新三分法。至18世纪中叶,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进一步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其最大贡献在于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地位。同时,执行权的主要含义也不再指由法院来实施法律,包括但不仅是联盟权,而是结合18世纪政府管理的事实,第一次在公认的现代意义上使用了“执行”的概念,[9]故后人往往把孟德斯鸠的执行权说成是行政权。行政权首先指执行、实施法律的权力,也指决策、管理的权力。相对于劳森,孟德斯鸠的方案可称为“新三分法”,鉴于其众所周知,以下径称其为“三分法”。
现在的问题是,能否在孟德斯鸠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出一种或几种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下文在某些地方统称为“传统三权”)功能不同、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权力类型来?后世不乏有挑战三分法的努力,影响较大的是四分法与五分法。
5.四分法。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10]有学者据此认为,列宁开创了打破西方三权分立传统的检察制度,变“三权”为“四权”,即立法、行政、司法和检察四权,[11]或者说,“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的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12]
6.五分法。孙中山创立了有名的“五权宪法”学说,其基础就是在传统三权之外,单列出弹劾权和考试权。[13]章太炎最先提出一种四分法,。即在传统三权之外,再加上一个教育权;后来,他又增加了纠察权,[14]这就与孙中山的五权相近。
(二)对新旧二分法、旧三分法、五分法的简评
本文的中心任务是讨论四分法,并考虑篇幅的原因,故仅对其他几种方案进行简单的评论。
第一,新旧二分法、旧三分法都是当时国家职能发展水平不高在理论上的反映,它们并不错误,但已过时。旧二分法产生和流行的时代,国家对普通民众的唯一影响几乎就是通过法院和执法官员,那时执行权所做的工作在我们今天看来会认为纯粹是司法职能。[15]洛克的新二分法还不如旧三分法先进,因为:其一,他没有把裁判案件的司法权从强制实施法律的执行权中独立出来;其二,洛克自己也明白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两种权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它们很难分开”,[16]但他仍然要努力区分,因为那时已经强调国家对于内部事务必须依法治理,但对于战争和外交等对外事务还不可能依法执行。然而进入18世纪后,外交也完全成为执行性的事务,再单列对外权就显得过时了。旧三分法中的执行权仍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权;并且,虽然劳森把裁判权(司法权)从执行权中剥离出来是一大进步,但他没有像孟德斯鸠那样赋予司法权以独立地位,故旧三分法最终被体现新时代特征的新三分法的光环所掩盖。
第二,五分法试图利用“本土资源”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并非科学合理的权力划分方案。从权力属性来看,孙中山的考试权和章太炎的教育权完全可以归入行政权—尽管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掌管考试权、教育权,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按照把国家权力高度抽象概括成几个独立范畴的要求,所谓考试权难以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至于孙中山单列弹劾权、章太炎新增纠察权以及新中国专设检察权的初衷都与四分法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出一辙。[17]这样一来,对五分法的评价最终也可转换为对四分法的评价。所以,剩下的问题就是讨论四分法,关键即“法律监督权”能否成为一种与传统三权功能不同的、平行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类型。
(三)对四分法的质疑
法律监督权只有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才能用来定性检察权。然而本文认为,法律监督权难以成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四分法只是一种初衷虽好、看似有理,实则没必要、不可行的权力划分方案。
1.法律监督权难以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
从分类的科学性来看,对国家权力进行第一层次的划分,不仅要求划分结果的周延,即没有遗漏某种基本的国家权力,而且要求划分出的几种权力应该是各司其职、功能各异的,如果存在交叉的情况,就是失败的分类。
如果法律监督权要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那么它应当是一个包罗万象、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否则就缺乏必要性,因为别的权力也兼司监督职能或者具有监督功能(代表民意的立法权当然地享有监督权,行政系统中有行政监督,司法权也具有监督功能)。但这样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却是不可行的梦想,因为它要么成为凌驾于传统三权之上的最高权力,而这又违背了权力需要监督的初衷,本身即构成对监督的反动;要么就将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永恒难题—由谁来监督这个包罗万象的法律监督权,永远也无法通过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解决这个问题。[18]从中国的实际来看,宪法赋予全国人大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权。如果要设置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就会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由检察机关包揽一切监督职权,……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体制,不现实,也不必要。”[19]
既然设置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不可行,那么设置一个监督范围相当广泛的监督权是否可行?这在前苏联和改革开放前的中国都曾做过试验,并在理论上称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包括检察机关以外的所有国家机关、所有公职人员以及普通公民。但试验结果是效果不佳、可行性不足。首先,一般监督权的行使,需要建立庞大的检察组织;其次,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容易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最后,一般监督权的行使容易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和其他机关工作效率低下。因此,我国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以及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目前,我国的检察权只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只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已。[20]
总之,法律监督权要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其理由不在于法律监督权存在的重要性与合理性—它无疑是重要的、合理的,而在于法律监督权作为第四种国家权力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所以,持“法律监督权说”的一些学者尽管充分论证了我国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21]但这只是在论证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性与合理性,而没有从根本上论证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平行并列的权力。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说:“监督权不是最基本的权力分工的结果,只能是它们在运行中的某种表现。”[22]所谓法律监督权,要么就凌驾于传统三权之上,要么就只是对国家权力作出第一层次划分之后,再次划分的产物—即传统三权之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因此,法律监督权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成为一种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类型。
2.正确理解列宁的论断
反驳四分法,还有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列宁关于检察制度的学说—此乃我国创建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对此,我们应当力求全面、准确地理解革命导师的论述,避免片面甚至歪曲的解释。
首先,列宁在论述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时,是否也同时在论述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或者说,列宁是否同时顾及到了这个问题—质言之,所谓四分法是不是列宁的本意?其实,《论“双重”领导和法制》所关注的焦点、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否定“双重”领导,主张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机关的领导;或者用《列宁全集》编者的话来说就是:“列宁坚决反对地方的党政领导机关对执法机关的干预”。[23]所以,列宁并没有关心如何科学划分国家权力。
其次,列宁指出,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却“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而“只有权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决”。而且在列宁写此文的提纲中有这样一句话:“检察机关不管理行政,也不决定任何事情。”[24]可见,列宁认为检察权里面没有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和管理的职能,这无疑是可以成立的。列宁仅在“对国家社会事务进行决策、管理”的意义上使用“行政”一词,而非在“执行、实施法律”的意义上使用。按前一种意义理解,“检察机关丝毫没有行政权”的说法无疑是正确的。但三分法中的行政权,其首要含义就是执法。列宁非但没有否认检察权的执法性,而且还特别强调“检察长有权利和有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
最后,在“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行政问题都没有表决权”这句话之前,列宁承认在农业、工业、行政管理这些问题上,不考虑地方特点,就会陷入官僚主义的集中制,地方工作人员就没有进行合理工作的基础,因此必须实行双重领导;但“法制只能有一种”,希望保持与喀山省法制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可见,列宁是从行政管理应当考虑地方特点,而法制必须统一,不管任何地方差别和影响的角度来强调“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
综上,列宁正确地指出了检察机关不同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地方,并据此强调不能对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从列宁认为检察权是一种执法权来看,检察权仍然在立法、执法、司法的三权框架之内,而不应认为列宁打破了三分法、提出了四分法,也不能从他的论述中推论出检察权或者法律监督权应该成为第四种国家权力。
(四)为什么应是三分法:简要的说明
为什么应是三分法而非二分法、四分法或者五分法?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学科的回答。一种政治哲学的分析认为,三权划分是人类对政府应当追求和实现之价值的内在要求,即立法追求民主,行政追求效率,司法追求正义。[25]一种历史学的分析认为,三权划分是政府职能不断抽象和归类的历史结果。[26]一种哲学的解释认为,人或社会组织的任何活动,都是占有利益的活动;任何占有利益的过程,都由选择、实现、评价这三个阶段构成。在国家占有利益的过程中,选择、实现、评价三阶段就分别对应着三种基本的国家权力—立法权,即选择权;行政权,即实现权;司法权,即评价权。[27]上述种种回答都对三分法的合理性作出了较有说服力的解释。
本文认为,三分法将笼统的国家权力划分成功能不同、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三种具体权力,而且这三种权力基本上涵盖了国家权力的所有主要功能,合理可行。立法权通过制定、修改法律,体现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提供特定的行为规范,推行某种价值取向;行政权通过对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贯彻实施立法者推行的价值和规范,力求把理想社会状态从观念转化为现实;司法权通过裁判社会纠纷,维护立法者推行的价值和规范,旨在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正常。三权划分不仅反映了分工和专业化的需要,还说明了不同任务应由不同权力去推行的道理,国家进行统治管理所应该做的、需要做的诸多具体任务经高度抽象概括,归纳起来就只有这三种职能。总之,三分法是抽象思维的科学结晶,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灿烂成果,比四分法更为科学合理。正如维尔所断言的,现在还没有出现政府结构体系的融贯理论和对政府各部分组合的系统阐述来取代三分法。[28]
如果上述反驳成立的话,“法律监督权说”就难以成立。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只能是中国宪法制度下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在传统三权的框架内,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当是行政权。学界对此已有很多精当的论述,此不赘述。
二、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并不决定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
但上述驳论还不足以使“法律监督权说”完全破产,因为它作出了再反驳—论证三权划分不适用于我国。如有的提出,三权分立只是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之一。而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除了权力划分者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他们的价值观念外,还要取决于该国家的历史传统。[29]有的提出,“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的逻辑前提是三权分立理论,而“法律监督权说”则源于议行合一的集权制度下专门的权力监督理论;他们还以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中国古代的“一总四分”权力格局(皇权集权之下的行政、军事、监察、审判四权分工)、中国现行的“一总四分”权力格局(权力机关集权之下的行政、军事、审判、检察四权分工)为例证,从而提出对国家权力的分类标准不是单一的、绝对的、亘古不变的观点,以此论证在“一总四分”的权力分工框架下,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30]可见,“法律监督权说”已经意识到对权力定性的前提是对权力进行一定的分类,所以它必须坚持四分法,反击三分法。而反击三分法的关键理由是: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所以不能采纳三分法。
1.权力划分方案不等于权力配置模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不正确,关键是因为它们混淆了权力划分与权力配置这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把古今中外政治实践中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直接当做不同的权力划分方案。三权分立制度、皇权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不是国家权力的划分问题(尽管它们自觉不自觉地以某种权力划分方案为前提),而是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即政体的问题。阶级力量的对比、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以及历史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只是配置权力而非划分权力。
权力划分只是分类的问题,而权力配置则是对分类的结果进行某种安排,即政体的问题。正像如何科学划分阶级这个问题本身并不决定国体的性质一样,如何划分国家权力这个问题本身也不决定政体的形式。在观念上划分出几种国家权力,仅仅是一个分类方案而已,仅仅是为配置权力提供了“素材”,它本身并不能决定政体的形式;只有对这个分类的结果作出某种安排,即对划分出的几种权力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配置,才能得出具体的政体形式。质言之,权力划分模式与总的权力配置原则(政权组织原则)无必然联系,与具体的权力配置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特定的权力配置模式可以反推出特定的权力划分方案,但一定的权力划分方案则并非只能得出一种权力配置模式。因此,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并不决定如何划分国家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古人不了解一君统治的政体中三权的分配,所以对君主政体不能够有一个正确的概念”,“希腊人没有想象到‘单人统治的政体’也可能有三权的真正划分;他们只想‘数人统治的政体’才有三权的划分”。[31]可见,尽管政体不同,但都存在三权划分。不能以为只有在三权分立的条件下,国家权力才被分为三种;不能因为现实中是“一总四分”的权力格局,就认为国家权力应该被分成五种或者四种。
2.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三权分立
上述分析表明,虽然三权分立的基础是三权划分,但作为权力划分方案的三权划分并不等于作为权力配置模式的三权分立。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也可以有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例如,有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制、意大利的议会共和制、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瑞士的委员会制等不同的模式。也就是说,从三权分立原则中不能直接推论出某种政权组织形式,那么,从三权划分理论中就更不能得出应当采用什么政权组织形式的结论。实际上,政权组织的原则和形式是由国体决定的,而国体是由在国家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决定的,与科学划分国家权力无关。我们不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可以并应当采用三权划分的科学观念。
三权划分之后,既可以搞三权分立,也可以搞议行合一或者别的体制。所以三权分立不是三权划分的必然结局。反过来说,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三权划分或者不能采纳三分法的观点。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在中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搞‘三权分立’”,[32]而是为了追求理论的科学性和说服力。三权划分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矛盾。接受三分法,丝毫不影响我们继续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体制。
对于三分法,我们应当以开放、借鉴的态度来对待,应当“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33]三权划分是一种关于如何抽象划分国家权力的科学思想,三权分立是一种有争议的政权组织原则及其实践。人们批评的是三权分立(或者纯粹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而非三权划分的学术思想。三权分立只是少数实行的政治实践,而三权划分应当是普遍适用的科学理论。
3.主张三分法并不否定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
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中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并非主张取消检察权或者否定检察权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是为了更科学、更有说服力地定性检察权。接受三分法,并不妨碍检察权在中国宪法制度下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而存在。接受三分法,也不妨碍根据实际需要专设检察机关,并且仍然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甚至比现有范围更大的法律监督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监督公权、促进法治的目的。事实上,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享有一定程度的监督权。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和刑事判决执行监督权,英国的检察机关拥有侦查监督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日本的检察机关还拥有一些行政监督权,美国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监督权也很突出。[34]但这些监督职能的拥有,并没有使这些国家改变“检察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理论判断。[35]必须指出,由于我国检察权的很多内容属于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门的法律监督,故把检察权称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称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其道理。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把承担着广泛监督职能的一些外国检察机关也视为法律监督机关。[36]但“法律监督机关”的相对独立地位并不能改变这个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的本来性质,不能使“法律监督权”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的第四种国家权力。
综上,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就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只能说: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配置就不同。而权力划分本身,不为政治制度所左右,既不受政体,更不受国体的影响甚或决定,没有姓“资”姓“社”之别。从而,对检察权的定性也没有姓“资”姓“社”之别。这就进一步反驳了以中国政体之特殊性来否定三权划分之普适性的观点,“法律监督权说”必然破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国家权力的性质和功能进行区分,从而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理论,是有其合理性的”,“这一研究范式和方法,本身是科学、客观的,具有普适性”,“以此指导政治权力系统的构建和运作,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之外去定位检察权,将之简单地命名为法律监督权,是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其分类研究的意义是有限的”。[37]我们不能为了维护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或者为了防止把检察机关变成单纯的公诉机关等目的,就不顾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不加深思地把检察权定性为所谓的法律监督权,这种学说在理论上是难以自洽的。
【作者简介】
蒋清华,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攻宪法学。
【注释】
[1]参见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1页。
[2]参见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23期。
[3]这个道理就好比,如果我们把动物划分成会飞行的动物、会发声的动物和会游泳的动物,那么我们对大象定性就将是会发声的动物。但这个定性并不深刻甚至不准确,因为很多会飞行的动物或会游泳的动物事实上也会发声。
[4]人类历史上,关于国家权力的观念,从混沌笼统发展到解割划分。布丹、霍布斯、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等思想家曾对国家权力的诸多具体任务进行清单式的罗列;还有一些伟大学者则将这诸多具体权力抽象概括、合并归纳为两种或几种相互独立的、平行并列的国家权力类型。本文讲的在第一层次上划分国家权力,是指这后一种做法。为了表述简洁,下文讲划分国家权力时不再加上“第一层次”这几个字。
[5]参见[英]M. J. 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5~26页。
[6]同上,第51页。
[7]同上,第51页。
[8]参见徐爱国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135页。
[9]上注5,第80、89页。
[10]《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页。《论“双重”领导和法制》原是在1922年5月15日第九届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常会讨论检察机关条例草案时,列宁就讨论中的争议问题写给斯大林并转政治局的一封信。
[11]前注1,第57页。
[12]王桂五:“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研究”,载《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
[13]参见《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86~488 、495~496页。
[14]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页。
[15]前注5,第27页。
[16][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页。
[17]孙中山说,中国古代就有专管弹劾的官,“如台谏、御史之类,虽君王有过,亦可冒死直谏,风骨凛然”(《孙中山选集》,第492 ~ 493页)。章太炎主张,由“骨鲠之人”担任纠察,权力很大,上至总统,下至齐民,都有权弹劾(参见《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第351页)。
[18]其实,为了监督,传统三权中的每种权力都可根据自身运行逻辑,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领域实现对其他权力的监督。何况,解决监督制约权力的问题,在国家权力之外也有很多文章可作,如“以社会权力约束国家权力”、“以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监督国家权力的主体可以是多元化的,比如媒体、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
[19]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20]理论上一般把我国法律监督体系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部分;在国家监督中,又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294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0~363页。
[21]例如,有学者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议行合一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行政性管理模式,庞大的行政化管理体系必须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只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必然要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人大的监督只是总体和宏观的,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具体的监督权,并且其法律地位与行政和审判机关处于同一层面,这就是在集权制国家设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法理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参见张霞:“论检察权的宪法定位”,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还有学者指出,任何政权组成都要实行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方式方法不同。在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可以不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但在我国议行合一的集权模式下,传统三权之间没有制衡,客观上就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参见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这些分析也许是对的,但这只是对我国检察机关独立存在的解释,而不能成为论证“四分法”的充分理由。
[22]方立新:“从权力制衡角度探索监督理性—质疑现行检察监督兼及权力监督系统的历史学、比较学思考”,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23]《列宁全集》(第43卷),“前言”第Ⅷ页。
[24]《列宁全集》(第43卷),第196、198、417页。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25]参见刘守刚:《西方立宪主义的历史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373页。
[26]同上,第373~378页。
[27]参见王大豪:“利益论破解三权分立之谜”,载//www.frchina.net/data/detail. php? id = 6965(中国学术论坛网),2010年5月14日访问。
[28]前注5,第5页。有必要说明,维尔的原意是说没有新的成熟理论来取代三权分立理论,但三权划分是三权分立的观念前提,因而可以说没有新的成熟理论来取代三分法。在该书第331页,维尔还说:“尽管从历史上和逻辑上看,那种政府必须有三个而且只能有三个‘权力’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但在对立宪国家的组成部分及其采用的程序的一般性系统阐述中有一种令人赞叹的稳定。”
[29]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30]刘树选、王雄飞:“关于中西检察权本源和属性的探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8、169页。
[32]贾春旺:“加强理论研究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体系”,载《检察日报》2005年6月30日第1版。
[33]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3年7月2日第1版;江泽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02年11月18日第1版。
[34]参见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155、159~161、165~167、176~179、171~173、168、181页。
[35]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36]参见陈业鸿、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8~99页;《外国司法制度概要》,第185页。
[37]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载《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