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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监督权——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阐释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消除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共性危机事件等不和谐社会现象。立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护领域的功能性分析,提出了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若干程序问题。
【关键词】民事公诉;检察权;和谐社会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快速的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等方面的深刻变化,也为正处于起步阶段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刚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我国今后的社会发展提供了一个宏大的蓝图。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将成为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内的社会发展的总纲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正视和解决好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的种种不和谐因素。本文立足于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护领域的功能性分析,提出了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的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的若干程序问题,以期为社会转型时期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理论上的视角。

  一、和谐社会建设与民事公诉制度之正当性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展迅速,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更是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伴随着《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涉及公民权利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各种法律制度日臻完善,学者们甚至声称“权利时代已经来临”[1]。但是,与公民个体权利获得越来越多的保障相比,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却呈现了相反的趋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环境保护乏力、社会公共设施受损、突发性公共事件频繁发生等社会现象日益严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保护制度缺位的问题不断凸现。消除这些不和谐因素呼唤一种新型的公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出台。从比较法的视野和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显示出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良性、平稳的法律程序对接,无论在学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1.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流失是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中面临的最大难题。从掌握全部社会资源的计划经济向分散化、以私人为主体的市场经济转型,体制转轨留下了巨大的寻租空间。根据产权理论的解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在于产生有效益地利用各种资源的激励”[2],而国家只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人在缺乏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很容易滑向责任缺失,甚至在监督无力的情况下与他人共谋分割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在股份制改造和出售时往往被采用价值低估的手法流向集体企业或私人企业,有些则是同外商合资时低估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流失。据一项调查显示,仅1982-1992年十年间,国有资产流失、损失额即高达5000多亿元[3]。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只是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是,对于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公民个体是无法直接提起诉讼的,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又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

  构建民事公诉制度,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就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内的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功用,使国有资产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从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有益探索也集中在国有资产流失领域,并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环境公害事件

  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当前,我国的生态环境形势相当严峻,一些地方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污染的问题相当严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造成了有限资源代际分配的不公平;而环境污染,其影响和后果不仅阻碍了人类生活活动和可持续发展,而且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近年来,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譬如2005年11月13日吉林省发生的松花江污染事件,整个松花江流域(包括俄罗斯一部分)都受到了严重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个体公民的利益却无法得到补偿,虽然《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诉权,但由于举证困难、损害评估难,公民个人无法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受到损害的个人实际上难以提起民事诉讼。

  对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除了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以及加大环境治理方面的投入外,构建民事公诉制度也是一个重要途径。国家环保总局针对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事件,已经不止一次地呼吁国家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4]。现阶段,环保部门的执法手段有限,尤其是缺乏及时制止污染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以2005年的沱江污染事件为例,环保部门给污染企业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了100万元的罚单,这已经是环保部门针对企业单个环境污染行为开出的最高单项罚单,但相对于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可谓杯水车薪。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污染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能够有效遏制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通过诉讼使广大的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积极的补救。

  3.公共性危机事件

  公共性危机案件是指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社会事件。由于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和人际交往的迅速增多,现代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各种风险性因素的不断增加。许多社会学家已经指出,我们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5]。从2003年的SARS疫情到2005年阜阳假奶粉事件,再到2006年的齐齐哈尔假药事件、“欣弗”事件,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公共性危机事件的高发期。但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在公共性危机事件中受到损害的公民实际上很难获得有效的补救。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在人力、物力占有绝对优势的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在这些案件中,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很不经济,或因无力诉讼而无法起诉[6]。

  针对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过程中公共性损害事件大量发生,却因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不敢、不能起诉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状况,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主体的民事、经济活动的监督,改革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启动机制,设立民事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追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民事责任。设立民事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

  二、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沿袭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由来已久。早在19世纪初颁布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关于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进行或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今天仍然有效[7]。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也都赋予检察官在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起诉或参与诉讼的一般性权力[8]。在英美法系国家,譬如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法律大全》第28卷第547条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联邦利益等7种民事案件时,联邦检察官就可以提起诉讼或出庭为联邦政府辩护,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最近比较著名的有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诉微软公司案等。

  我国历史上无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只有贯穿于封建社会始终的御史制度。清末变法在移植西方检察制度的同时,也全面借鉴了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体例,至今仍然保留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法律也效仿前苏联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随后不久,阶级斗争的扩大化使这一制度伴随着检察体制的终结很快夭折了。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之初,有关专家曾经提出过要规定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但囿于检察机关自身认识水平的限制,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这一内容并未被包含进去。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由于有关部门的反对及研究的不足,增加民事公诉制度的建议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从世界各国立法及我国检察制度近、现代发展史看,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说是一种通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中引入和完善这一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相一致,符合世界司法潮流和我国改革开放、建设社会法治国家的需要。

  同我国检察立法的差强人意相对应,司法实践一直在积极寻求发挥更具“建设性”的作用[9]。20世纪90年代末,在检察工作改革的带动下,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始积极探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以求打破民事行政监督长期无所作为的僵局。

  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发生在河南省。1997年5月,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检察院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时发现,方城县工商局独树工商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一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低价出售给一名个体户。于是方城检察院作为原告法人单位,检察长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本院民行科两名检察官为委托代理人,将县工商局作为第一被告,买主作为第二被告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方城县法院最后受理了该案,并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这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案,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重视,被评价为全国检察系统十年中八大事件之一,其诉讼模式被以后的诸多案件所效仿,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典型形式。截至2005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件已达200余起。纵观这一时期的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特点:1.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一般援引《宪法》第12条、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2.检察机关的起诉称谓有的直接称“原告”,有的称“公诉机关”、“起诉机关”;3.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都进行了调查取证,甚至还对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财产进行冻结或扣押;4.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5.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基本相同[10]。

  但必须看到,现行的司法实践始终是在改革的旗帜下由司法政策来引导的,至今仍缺少强有力乃至最基本的制度支持。依照“对于公权力,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理,检察机关在法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以司法实践突破制度框架的束缚,不能不说是一种严重的“体系性违法”,其虽有改革和探索的意义,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法治社会,仍难逃“良性违宪”之嫌。在“师出无名”的阴影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始终无法掩盖司法繁荣表象下僭越法律的尴尬处境[11]。

  2.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之合理性基础

  其一,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表明了民事公诉权之存在[12]。公诉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或参加诉讼的活动。公诉权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起控诉并出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以公益为基础的,因而公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刑事诉讼。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只是因为刑事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或威胁国家政权或社会稳定,所以从国家和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必然以刑事公诉为主,在特定条件下才行使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由于公诉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以公权力为基础,以维护公益为目的,因此无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方式,是对刑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能的体现[13]。

  其二,由于检察功能日益丰富已成为世界各国司法体制发展的一般趋势,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的立法确认,以及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和近年来公益诉讼探索等方面所积累的经验,特别是社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的认同,确认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公诉权力是适当的[14]。在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群体较为广泛而单个起诉主体力量薄弱而被诉主体具有强势性,起诉机制受阻,或国家自身利益受损,诉讼无特定原告或无人起诉等情形下,国家公权适时介入,以自身力量和优势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必需。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仅能使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之下,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保护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随着社会经济运行日趋复杂以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均呈扩大趋势,其职能普遍从刑事诉讼领域扩大到民事和行政诉讼领域,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和行政诉讼[15]。因而,设立民事公诉制度,既符合现代各国检察机关的发展趋势,也是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的需要。

  其三,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诉符合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要求和现实条件。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行为活动的方式和内容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行为所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合的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较为妥当。其次,检察机关本身具有诉讼性基础。我国检察机关在业务上现有的大部分职能都与诉讼相关,检察机关拥有一批数量可观的检察队伍,他们熟悉法律知识和诉讼业务,并拥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较为丰富的诉讼经验。同时,检察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要比一般个人或者团体更容易开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和出庭辩论等工作。由检察机关担当起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职能是较为现实可行的策略。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在我国的定位

  (一)现有诉权理论及其困境

  现有诉权理论是我国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主要的理论障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强烈,当事人适格为诉讼成立的必要要件,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受到法院严格的司法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单方面的起诉行为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必须经由法院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程序认可后才予以开启,其条件之一即要求起诉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认为是构建民事公诉制度最大的制度障碍。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司法实践看,许多有益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都受到了人民法院“直接利害关系”的质疑,而难以进入诉讼程序。即使法院认可并受理的案件,在法庭辩论中,检察院的原告资格也往往成为辩论焦点。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上述尴尬,致使这项业务的开展困难重重。1997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参加的民事诉讼案件共200余件,其中相当部分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真正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只有90余件。就是这些数量相当有限且社会效果极佳的民事公诉案件,在公诸于社会之后,仍无法摆脱“有益不合法”的质疑。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理论都不认为起诉权为民事当事人所独占,立法上不仅允许经营管理人按照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信托制度代替实体权利人行使诉权,而且普遍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6]。从20世纪以来世界司法改革的趋势来看,把诉讼当事人局限于必须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断已经显示出狭隘和偏颇的一面,“在二元诉权向纯粹的程序性民事诉权发展的今天,脱离民事实体权利而享有诉权和行使诉权已不是令人困惑的事情。”[17]当今社会发展过程中权利多元化的现象已经愈发明显,传统的诉权理论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权利形式和社会冲突已显得力不从心,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实施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相对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而受损的公共利益则由于权利人分散或行使权利的主体缺位而不能或无法提起诉讼。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授权相应的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或支持无力主张权利的弱者提起诉讼。公益诉讼是权利社会化之下诉权开放的一种体现,诉权的社会化是20世纪诉权理论的重大发展,这一发展不仅使得检察机关在公益代表的意义上获得的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合法性,而且一些社会公共团体也被赋予帮助特定社会成员寻求诉讼保护的权利[18]。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和社会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居于何种程序地位,是有关民事公诉制度争议的一个关键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澄清,是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性命题。

  从我国学术界现有研究状况来看,大致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因为代表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的起诉行为能引起诉讼的发生和诉讼程序的开始,检察员提起诉讼后声明诉讼请求,并有权要求法院传唤被告人应诉等。同时为了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还要提出必要的事实证据,要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因此,出庭起诉的检察员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在诉讼中处于一般原告人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出席法庭起诉的检察员虽然是处于原告的地位,但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所决定,这种原告的地位又与一般的原告不同,它既是原告,又是法律监督者,享有一般原告所没有的权利,如有权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审查证据,对案件处理提供意见等。就区别于一般原告地位而言,这可称为特殊原告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处于社会公益代表人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处于公诉人的地位。这种观点提出了“民事公诉人”的新概念,主张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去,从方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第五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它所处的地位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当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时,其法律监督的特性表现在既是对民事违法行为实行监督,又是对权利人放弃诉权不当行为实行监督。在这里,监督权转化为起诉权[19]。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更为恰当。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检察机关的性质与法律地位、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20]。从我国已有的法律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是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诉讼标的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这种“当事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而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的“程序当事人”,是代表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成为独立于普通当事人之外的特殊当事人。换言之,当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该案件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处于分离状态[21]。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般原告具有的起诉、变更和撤销等诉讼权力,承担一般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义务。因此,在针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基于法定职责而获取民事公诉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具备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和条件。若否定检察机关民事公诉的当事人地位,单纯地追寻民事案件中的原告是困难的,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并不是十分一致的。总体来说,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包括:自然人身份事件,包括婚姻、收养、监护事件等;法人事件,包括法人破产、解散、清算等;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如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等;侵权案件,主要是环境侵权等公害案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件,如反垄断等。从我国的历史上看,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六)项曾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1.侵犯公共财产权益案件,主要是以各种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尚未构成犯罪,但无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置之不理的案件;2.环境公害案件,主要是侵害环境公益但无明确受害个体或受害者无法、无力提起司法救济的案件;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案件,如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等;4.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包括确认婚姻、遗嘱、合同无效案件,主要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自然人身份事件、法人事件;5.其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2]。

  同时,从另一方面来看,民事公诉毕竟是一种借助国家公权力介入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私法领域的诉讼程序,虽然20世纪以来法律社会化的浪潮已经很大程度上淡化了个体领域权利绝对化的色彩,但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的大量行为还是有着自己独立的规范和原则,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的根基并没有根本的撼动。所以带有强制色彩的公权力如果介入过深或干预过多,则必然导致私法正常秩序的混乱和失衡。我们必须认识到,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仅是对公益严重受损而无相关救济渠道时的一种司法补救措施,而且它必然是一种辅助性、补充性的手段,公益和公序的维护首先是公民个体和公共行政机构的权利和职责。如果这一职能肆意地扩张,必将破坏国家和社会职能的正常分工。所以在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同时,我们必须谨记民事公诉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谦抑原则。民事公诉谦抑原则所蕴含的理念强调,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件,只有在一般的民事救济方法、行政救济手段不愿、无法、不能实现时,才启动民事公诉司法程序来排除损害,追究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必须有着严格的限定,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民事公诉的先决性条件,详细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以最大程度规范公权力在私法领域的行使。

  五、小结

  顾培东先生曾指出,“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传统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当某种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23]关于公益诉讼,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曾深刻地指出,作为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只有通过同样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救济和程序才能得以维护。对这些新型救济和程序的探求,正是现代司法的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24]。正是基于维护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求,民事公诉制度才得以司法公权力形式介入和干预以个体利益为中心的私法领域。从更深层次看,民事公诉制度实际上是中国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利益(或价值)冲突的解决方案和平衡机制,它平衡着个体利益、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也许对于不断衍生和进化中的当代中国法律制度体系而言,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合宪性依据,但是正如庞德所告诫我们的,是永恒的社会需求而非僵化的条文引导了我们的法律进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法律制度对解决新型社会矛盾的适应能力和立法者对关涉社会安康进步的重大利益的深切关注,并兼有维护社会正义、救济权利和政策形成等重要价值。重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张先昌,江苏大学法学院教授。蒋伟亮,单位为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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