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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摘要】民事审判活动是民事诉讼中较为活跃的因素,它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为基础,对民事审判权的运作实行检察监督则是实现诉讼法治化的重要环节。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运作的内容和缺陷为着眼点,着重时监督原则、内容及权力措施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
【写作年份】1999年


【正文】

  审判权的运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尽善尽美,它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除由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外,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也体现出突出的监督效能。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民事诉讼理念的变革和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也越来越凸现出来。因此,对现行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机制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研究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特点和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执行活动和法律遵守情况实行监控和督促,即在国家的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进一步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者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人民检察院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进人民事诉讼,实现其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这种监督权能总是以行使一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为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集中体现为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权。就现行制度而言,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特点是:第一,广泛性。《民事诉讼法》总财中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提供了依据,在诉讼的立法准则上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监督职能;第二,具体性。这一特征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具体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法》在分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进行抗诉,并规定了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和要求。这使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能得到具体化;第三,事后监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通过对生效裁判错误和违法的审查来进行。这说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在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进行的,是对实际审判活动的一种事后监督;第四,单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集中体现在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的行使。就一项国家权力在某一社会领域的渗透而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权集中在抗诉权上,显得过于单一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审判结果的监督

  民事审判结果是民事审判权运行的终极目标,也是民事审判权作用于民事个案的结果,这种结果总是体现为人民法院的一种权威性决断,其中包括事实认定决断和法律适用决断两方面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结果的监督主要是看人民法院和判决裁定中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分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无论是事实认定的错误、事实查证方面的不足,还是适用法律的不当,都会引起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监督权而提起的抗诉。

  (二)对审判过程的监督

  民事审判过程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和方法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认为,审判过程可分为二方面:其一是审判准备过程,由立案受理环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环节、公告环节、回避制度执行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环节等组成;其二是开庭审判过程,此过程集中反映为依法进行各步骤的庭审工作、依法选择审判方式、依法保障庭审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等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未开庭即作出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时,才可以对审判过程实行监督,提起抗诉。

  (三)对审判法纪遵守情况的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某一具体民事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无论其对案件审判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除要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外,还有权对该具体案件提起抗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克服了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试行民事诉讼法仅在总体上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具体规定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规定的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权,实现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权能的结合,这在完善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制度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

  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已在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对规范民事审判活动,提高民事诉讼的科学文明程度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诉讼法治化的要求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只能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突破口。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注:这里的监控是指在不违背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前提下,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合理督促和合法干预。)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这样就使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制度要求的行为,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及时干预,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能。这也是民事审判过程中轻程序、不规范审判和枉法裁判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应该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

  (三)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全面发挥。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着手,对民事审判结果、过程等多方面实行法律监督。但就民事诉讼活动而言,还存在着多方面的检察监督真空区域。其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机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机制来自我监督。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其二,大多审判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立案受理环节、特别程序的审理环节、审理过程中审判权不当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为等。其三,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主要是指执行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就把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活动置于检察监督之外。另外,破产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数次公布司法解释来缩小检察机关抗诉范围,1997年8月28日明确对破产终结裁定的抗诉不受理。)这种将数项重要诉讼活动和程序不纳人检察监督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诚然,这些检察监督的真空区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甚至产生了法官“集检、审权”于一身的现象,[1]但这种自我监督机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严格意义的检察监督应包含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为,而不允许监督上的空白区域存在。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统一,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及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效力及于其辖区内同级法院(不含同级)以下级的法院,排除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共同级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作用: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则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给抗诉的对象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检察监督的职权级别范围也应予以明确。

  (五)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有浓厚的职权性,这易导致监督者失去监控的现象,从而损害审判权和诉权的正常运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价值上突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总体上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权能,并规定了实质性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则缺少应有的规范,尤其是没能从立法上合理配置检察监督与审判权正常运作的关系和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检察监督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监督恣意。理论界有学者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的观点应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贫乏。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权能上名实难符,这是检察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人员长期致力于刑事侦查、审判等方面的监督活动,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准备;再次,缺乏监督审判的双向意识,导致监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怕监督、难监督的思想,消极地甚至不严格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人民法院有时也存在着轻监督、抵抗监督的思想和现象。1993—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包括行政抗诉案件在内仅1925件[4]而同期全国仅民事案件就审结13515156件,[5]这说明检察监督权仍未积极活跃于民事审判领域。这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的不正确的监督观念、意识是分不开的。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

  要想克服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中的缺陷,充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笔者认为,应从监督原则、监督权能、监督范围、内容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科学的检察监督原则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正确行使,应确定以下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1.民事诉讼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相一致原则,这一原则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效力体现和要求。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必须体现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其他民事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宪法原则精神。其核心要求是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规范要和宪法相关内容统一,不得与宪法规定抵触。

  2.检察监督与法治要求相一致原则。这是指通过检察监督活动,促使民事诉讼活动公正化、合法化,使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活动法治化要求相合拍的准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活动溶入法治的大目标下进行。

  3.全面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适应原则。全面监督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各个方面都进行监督,对民事审判的任何一种监督都不能以牺牲审判权独立行使为成本。

  4.同级监督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而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

  5.及时监督原则。要使违法审判行为及其危害减少和缩小,对其及时进行监督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职权体系

  监督职权体系是监督权的具体化,同时又是实现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职能的必要手段,只有检察监督权分化为各种具体权力和手段,才能从监督基础上、监督目标上和监督效果上保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完备有效的检察监督权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发现错误权

  这项权力是指人民检察院为发现人民法院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和手段、方法。包括:(1)调卷权,即有权调取、查阅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有关材料。(2)调查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庭外调查及调解活动有权参予。

  发现错误权主要是让人民检察院有足够的途径和方法去发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和错误裁判行为,为进一步纠正错误做准备。

  2.纠正错误权

  纠正错误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违法或不当民事审判行为进行纠正的权能,这项权能应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性问题决断(裁判)以外的一般审判行为。它包括:(1)直接制止权,这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责成审判人员立即停止严重非法审判活动的权力。(2)责令纠正权,即在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已经完成后,人民检察院依据其监督职能责令其予以纠正的权力。(3)督促警告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轻微的错误审判或可能发生的错误审判行为予以警告和督促。

  以上几项纠错权的行使,可以对一般的不涉及裁判的错误审判行为以简洁迅速的方法予以纠正。

  3.提请惩戒权

  提请惩戒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和错误行使审判行为的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及纪律处分的权力

  4.立案侦查权

  立案侦查权是人民检察院对部分刑事案件所享有的权力,但这里仅是指审判行为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审判人员和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权力,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目前部分民事诉讼犯罪行为由法院集审、控、监于一体的模式应予以修正,使其规范化。

  5.抗诉权

  抗诉权是现行制度下检察监督的唯一方法和措施。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的权力。抗诉权行使后能够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因而它是对人民法院裁判行为或审判结果的一种极为有效的监督手段。

  (三)扩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内容和范围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依法可以纳入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的基础,是法律监督权能作用的对象。只有将民事审判活动乃至于部分与民事审判有关的诉讼活动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才能真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笔者以为,就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1.对具体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而言,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审判过程中具体的诉讼行为实行法律监督,不仅要对生效的民事裁定、判决实行监督,而且也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回避申请等民事决定实行法律监督。

  2.从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来看,人民检察院不仅要监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且也要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要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但从严格监督对象的角度而言,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象应直接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扩充的监督对象用意在于排除其他主体的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对审判活动的不良影响。

  3.从被监督的案件类型上讲,人民检察院除了要监督一、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活动.也要对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4.从诉讼阶段上看,人民检察院除了要对审判阶段进行监督外,也要将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




【作者简介】
胡亚球,苏州大学教授;张永泉,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查永胜.关于集检审两权于法官的审理模式的思考(J).中外法学1995(5)。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学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
[3]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仔法律关系(J).中国法学.1997(6)。
[4]张思卿.1998—3—10.最商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M)。
[5]任建新.1998—3—10.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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