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贯彻、体现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检察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其职权由宪法、法律规定并授予。我国检察机关自诞生之日起,便被赋予了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建国之初,检察机关除参与刑事、民事诉讼外,还具有一般监督职权,对政府、公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根据我国法制发展的实际,确定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取消了“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之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格局和方向。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它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也应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司法裁判不公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二是用公权力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国家和公益的代表来实现这一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的拓宽,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有观点认为,从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既应当体现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也应包括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监督,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可以即时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审结束时还可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这种“双重监督”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讲,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三种。检察机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在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时候,其身份应当定位于程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裁判者应当保持中立,处于超然和不偏不倚的中间位置。而如果检察机关一方面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的诉讼地位接受裁判,另一方面对被告的诉讼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难免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官也难免有所顾忌而产生有意维护检察机关观点与主张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作为置身其中的诉讼主体,难以保持客观、公正的心态来履行监督职能。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而引发再审的时候,也只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途径,在法庭上宣读抗诉书、发表抗诉意见,至于抗诉理由是否成立仍然必须接受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审判者,不应侵入审判权发挥作用的范围,只能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发挥事后监督的作用。因此,履行好起诉、参诉和抗诉三项职能便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监督”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干预”,那种在审理过程中寻求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进行干预、意图“双重监督”的做法是不适当的。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时候,就必须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按照法院——当事人的架构定位于恰当的诉讼地位。当然,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可以通过事后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这种监督方式不具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
2、社会公益保护主体的缺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成为一个迫切要求,但是实践中,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某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本部门或个人的私利,大肆私吞国有资产、严重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有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等。针对以上种种行为,就此提起诉讼的案件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 或者是因少数法人组织或公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致使无人行使诉讼权;或因公民、法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行使诉讼权;或因公民、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无公益代表人而无法行使诉讼权;或因民事侵权关系中加害方与受害方地位、能力的巨大差距,致使受害方不敢行使诉讼权等。面对以上种种问题,必须要设定一个能够代表公共利益,而且拥有足够有效法律手段和权威的主体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参与诉讼。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代表的面目出现,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义务,也有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存在着不当干涉私权的危险,使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发生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将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其实,只要正确认识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上述担忧便可一一消解。
就前者而言,民事主体对自己私权的自由处分并不完全是私人的事情,任何民事主体对个人私权的不当处分都可能损及国家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民事权利的制约,传统“私权绝对”的观点已经被修正。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时损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毕竟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另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又不起诉的案件,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则限于侵害国家利益或侵害、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但当事人已起诉的案件。在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一方独立行使诉讼权利,不会与实体利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在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其主要职责是辅助实体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弥补其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不足,也不会对其行使诉讼权利构成不当干预。
就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而言,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也不会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一般是在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设定一个公益代表进行补充,其身份是公益代表或政府代表,属于法律专门设定的一个程序当事人,不是国家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是任意性的,并不排除其他利益主体的诉权,其性质并非代表国家垄断的“公诉”。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区别于其他当事人的特殊权力,其与对方当事人应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不能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许多人认为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力,反对者则认为禁止本诉被告人提起反诉,限制、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实,被告的反诉权只是由法律宣示的一种可能性,并非在所有的民事诉讼中都可以实际行使,这在法定诉讼担当的情况下表现得尤其明显。比如在代位诉讼中,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有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对于其对第三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怠于行使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若第三人对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争辩,由于本诉的原告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对其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反诉权不能实现。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情况与此如出一辙,被告不能针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并非是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享有免被反诉的特权,而是由于反请求的对象在本诉中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反诉权处于一种事实上不能行使的状态。此时被告只能针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另行起诉,当然本诉的受诉法院可以取得牵连管辖权对两个案件合并审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于被告实体权利的实现来说也不会有不利影响。
3、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要求保留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4年,审判人员在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案65件76人;在1995年,此类人员为183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如果运用恰当的话,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对矫正民事审判权的不当行使具有重要作用。另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79.5%。 这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判决提起抗诉,将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造成不当干涉,损害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终审不终。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审判独立和检察监督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以独立为理由排斥任何外来监督,检察机关也不应当以监督为理由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横加干涉。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规定民事抗诉制度,直到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民事司法的状况已经恶化,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突出,民众的呼声日渐高涨。正是在这一背景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了民事抗诉制度。从实际情况来看,以1999年为例,全国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506万件之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仅有13910件,检察院抗诉案件数量占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0.0027%,还不到万分之三。1999年,法院再审民事抗诉案件6970件,其中,改判、调解、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共5767件,占再审总数的82.7%。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案件数量之低表明,检察监督远不足以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同时,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后改变原判决的比例之高表明,检察院抗诉的质量、效果是良好的,并未构成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至于民事抗诉将会削弱判决的既判力的观点,从根本上来看,这一弊端并不是抗诉制度的产物,而是再审制度的产物。只要再审制度继续存在,不管由什么途径引发再审,都将会导致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动摇,这也是为了兼顾实质正义的实现,对程序的安定性作出的必要妥协。
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具体方式
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而言,我们认为,具体应当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参与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三种方式。
(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民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这不仅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例,就是在我国建国初期检察机关的职权中也有这项内容。1979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草案中本已写入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条款,但由于检察系统内部意见不统一,出于“惟刑事论”的思想,认为检察机关人力不足,无瑕顾及民事监督,造成民事诉讼法在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未能得以继续贯彻实施。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秩序成为一个迫切要求。时至今日,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应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能已经没有太多争议。
保护公益,虽然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诉权,但如果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过多干预,则与民法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相背离。况且为了抑制因私权滥用而设置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同样也有着被滥用的可能。因此,我们主张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中。所谓国家利益,应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主要内容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大陆法系所谓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除应在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上述概括性规定外,还应在相关实体法中予以列举。
公益诉讼应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由法定的主体提起。其中“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是指:(1)受害人无法起诉。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由于权利的享有者和权利的行使者是分离的,而作为权利享有者的抽象的国家无法具体地行使诉权;再如侵害死者名誉、肖像、隐私损害社会公益的案件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全部死亡,没有人主张权利。(2)受害人放弃诉讼,不愿起诉。如垄断案件,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往往都是经济巨人,普通消费者多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之抗衡,不得不放弃诉讼。(3)受害人由于人数众多等原因而没有起诉。如环境污染案件,受害人数往往众多而分散,且意见分歧不易集中。而“很难确定受害人”则指像损坏公用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等案件,具体的受害人不明确,自然无人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而又无人起诉时,理应行使诉权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但是这一诉权并不由检察机关垄断,如果就同一侵害行为已经有合法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时,检察机关就不得再另行提起公益诉讼,但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
除了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诉权以外,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
1、对于已经起诉的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
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是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两种主要方式。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一般都有检察官以这两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是当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遭受侵害的场合;而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则往往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和一些人事诉讼可能涉及社会公益的场合。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检察官应列席婚姻案件的审判并发表意见,法院应向检察官通知案件及期日,如检察官列席时应在笔录里记载其姓名及陈述。因此,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和国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检察院不仅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由其他主体提起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有权决定是否派员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如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提出证据,阅读案卷,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等,从而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发挥检察院在此类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的身份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
基于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诉讼的基本结构是两造对立,也就是说,任何民事诉讼要有相对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才可以成立。而在某些涉及到公益的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的主体死亡,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提起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代表,被拟制为被告参加诉讼。这里主要是针对人事诉讼而言。
人事诉讼,也称为身份关系诉讼,是以婚姻、收养、亲子等基本身份关系的形成、确认为目的的诉讼。人事诉讼以身份关系上的争讼作为调整对象,大多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国家、社会的一个断面或缩影,也是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砝码。作为社会机体细胞的家庭,若纠纷频发,不仅对家庭秩序有影响,也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人事关系案件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基于人事案件关系到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纠纷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身份关系,故在程序的设置上也有别于贯彻处分权主义的普通诉讼程序,世界各国大都制定单独的人事诉讼程序或独立的人事诉讼程序法。纵观各国民事诉讼法及人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在下列人事诉讼中本应成为被告者死亡时,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
(1)婚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以及离婚撤销之诉
婚姻无效之诉中,夫妻一方针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应为被告者死亡时,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第三人将夫妻共同作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应成为被告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死亡,检察官得以成为适格被告。《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二条第3款、《韩国人事诉讼法》第27条第3项都肯定了检察官在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之诉中的被告适格。这是因为,尽管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婚姻关系自动消灭,似乎诉讼无需再进行下去。但是婚姻的无效和撤销会导致相关身份关系发生连锁变动效应,同时直接牵连财产权问题,对享有继承权的利害关系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使得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婚姻撤销之诉的话,无疑将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应当赋予检察官的被告适格。另外,在离婚撤销之诉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死亡,检察官应成为适格被告。目前我国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规避人口政策的情形,这一规定对该类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收养关系案件中的收养无效、收养撤销以及解除收养的撤销之诉
在该类诉讼中,应成为被告的当事人死亡时,检察官应当具有被告适格。日本等国家亦有这样的立法例存在,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5、26条。
(3)亲子关系中的子女认领之诉以及生父确定之诉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9条之二、第32条规定,子女或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认领之诉时,诉讼对方应为父或母;若本应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人死亡后,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对我国存在的非婚生子女的救济带来了许多启示。
(三)针对生效民事裁判提起抗诉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抗诉职能,即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发现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应当进行再审。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职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权的监督职能。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予以重构:
1、为抗诉程序的启动设置前置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抗诉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且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民事抗诉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在司法权作用的范围内,检察权不宜过多介入,否则可能损害司法独立的基础。因此,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得到法院直接救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提前介入;只有在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被法院不当驳回时,检察机关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抗诉权。这一程序设置也可以起到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再审诉权的作用,防止因多头申诉使同一案件被法院和检察院重复立案、重复审查,发生司法冲突,浪费司法资源,使抗诉制度真正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另外,民事诉讼一般是私权纠纷,是否申请提起再审纠正错案是当事人的一项处分权能,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再审,并且该案件无害于重大公共利益,检察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绝大多数抗诉都是基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引起的。因此,要求检察院抗诉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是符合民事诉讼本质规律的。
2、明确检察机关有权针对法院所有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将抗诉的对象确定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抗诉的原因规定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四种情形。这条规定划定的抗诉监督的范围是针对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对裁定的抗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的全部裁定,还是仅仅为其中的部分裁定?对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这一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而法院方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且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非终局性裁定的抗诉权进行限制,并规定对检察机关对破产、执行程序中的有关裁定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范围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或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来确定均为不妥,应由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列举。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这说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并且,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因此检察机关不得提出抗诉。应当说,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性。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就判决而言,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即有权提出抗诉,这一点的理解上并无分歧。而就裁定而言,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三种裁定提出上诉,因此检察机关只能待上述三种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才能够依法提起抗诉;对于其余的各种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法院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措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却有着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应有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抗诉。另一方面,随着民事执行案件的增多,执行管理无序、执行行为不规范成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个别执行人员不公正对待当事人的现象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来自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良反映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民事执行的。我国的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又是执行程序的特殊形式,人民法院自依法接受企业破产申请直到破产清算完毕,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实施破产,司法人员是否有违法乱纪行为,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而《破产法》强调审理破产案件采用一审终结,债权人不得上诉,这又是成为现实中某些审判人员无所顾忌而滥用职权的直接动因。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具体的、可操作的民事执行案件监督权、破产案件监督权,对确保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规定再审审级,体现职权上的对应性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权。这一规定在审级问题上,可以理解为行使民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劣于同级审判机关,这不仅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又使抗诉工作效率严重下降。同时,现行民诉法对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没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亦颇为不妥,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们认为,生效裁判的抗诉应由原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同级检察院和同级法院的职权是对等的,二者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发生相对应的监督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决定提请抗诉的检察院对于抗诉的理由、生效判决的错误所在及其危害性、抗诉的必要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下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对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再由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的程序而言,同级检察院对于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进行抗诉监督具有职权上的对应性和程序上的便利性。
4、理顺监督关系,完善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职责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既没有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法律地位、任务及权限,也没有明确出席法庭的主要职责,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就抗诉程序的启动而言,应当由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斟酌、核实案件的各种情况后,才能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在此期间,检察院有必要通过调取、阅读法院审判卷宗来认定生效裁判是否具备法定的抗诉情形。目前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检察机关调卷难的问题,给民事抗诉程序的启动带来很大的不便。因此立法上需要明确规定检察院有权向法院调阅案卷。
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应当赋予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法院查证缺漏行为予以补救,目的是侧重于消除那些造成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的原因,从而使其能够获得依法应该得到的证据,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为之;其二是调取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目的是侧重于对审判人员相关违法行为的追究,维护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公正性。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应任意扩大调查取证的范围。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都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证据。如果检察机关任意就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收集的话,将会破坏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造成诉讼结构的失衡。
对于法院因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法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员应当宣读抗诉书,说明抗诉意见,并有权向法庭出示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