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中监督的概念特征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构设的监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在广义上包括三种形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 [1]。这是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时间纬度和程序阶段上着眼所进行的划分。但这三种监督类型所奠基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尤其是诉前监督与诉中监督、诉后监督有很重要的区别;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在法理基础和功能追逐上大体一致。诉前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开始后、结束前,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之中,对其合法性、公正性等实施监督;诉后监督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监督。本文专就诉中监督而论。
(一)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
根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
(1)时间上的过程性。顾名思义,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此种监督既不是发生在诉讼开始前,也不是存续于诉讼结束之后,而是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一定意义上也可以将诉中监督看作是联结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桥梁;正是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构成了检察监督的全部内容。当然,这里所言的诉中监督,仅仅是将考察的目光定格于诉讼过程中检察监督权的存在时间而论的,是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
(2)内容上的程序性。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其不可能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故而而其监督的内容只能是程序公正与否,而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比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不是说,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比如说,对法院就证据的判断采纳,检察机关就可以实施监督,提出相关的评论意见,甚至检察建议,这个监督的内容便是实体性的,而非纯然属于程序监督。事实上,诉中监督的程序性往往与实体性密切地关联在一起,有时难以截然界分。
(3)方式上的建议性。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此时法院尚未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形成肯定性的判断,法院的审判独立性需要获得保证。检察机关的过程介入,虽然有必要,但是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就是检察监督的方式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更不能以一种方案取代法院的审判方案,不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某种压服。因此,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提出。对于该项建议,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否则,就难免会发生冲突,甚至会出现将检法冲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加以决定的做法,而这种做法是非理性的。检察监督始终要恪守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是不能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审判独立这项由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只能由于检察监督的介入而获得强化,而不是相反。
(4)目标上的公益性。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所决定的。当然这里所言的公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这里所提出的公益目标,不是从检察机关诉中介入的范围上来说的,而是从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独立地位着眼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法院,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之所以介入民事诉讼,乃是为了实现多方面的功能,其功能的具体化表现乃是根据需要和情景而有变化的。它在帮助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其外观上类似于代理人,但实质上有别于代理人;在该当事人实施有违诉讼法规则的行为乃至扰乱诉讼秩序时,它又会向法院提出制止该行为乃至处置该当事人的诉讼建议。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其地位始终是超脱的、独立的、不带偏见的,同时也是动态的、辨证的、变化的,因而也是崇高的。
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在时间上被定位于诉讼过程进行之中,在内容上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兼顾实体性监督,在方式上应采取较为温和的检察建议形式,同时在诉讼地位上应具有高度的超脱性。
(二)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的关系
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都是检察机关实施民事监督的法定形式,对于一个特定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究竟采取何种监督形式?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检察机关是有选择权的。当然,这个选择应当是最佳选择;如果选择有偏误,则也会增加监督成本,造成监督资源浪费,监督程序紊乱。为了做出更好的监督形式的选择,应当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
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的相异之处:(1)时间上不同。诉前监督发生在诉讼开始前,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开始后。这是从时间上看出的二者的显然差异,毋庸多言。(2)方式上不同。诉前监督的方式指的就是提起民事公诉,也就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中监督则不得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出现,而只能以参与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所谓参与诉讼,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说,检察机关就只能是诉讼参与者,属于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能够决定诉讼进程身或诉讼存亡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仅仅是指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他们能够左右和决定诉讼的存否、内容和发展方向。诉中监督中的检察员仅能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出现在诉讼过程中,故而他们虽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他们在诉讼中,既不像法院那样享有决定权或裁判权,也不像当事人那样享有高度的处分权,而仅仅承担部分诉讼职能,发挥特定的诉讼作用。(3)可介入的案件范围上有差异。对诉前监督来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有范围的严格限定的,通常来说,检察机关只能代表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提起诉讼,对于弱者的保护,检察机关一般应按照支持起诉的原则,以诉讼的支持者身份介入民事诉讼,而不是取而代之,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因此,诉前监督的案件范围应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检察机关通常不享有裁量权。而诉中监督则具有更加宽泛的范围,通常来说,只要诉讼中有需要,检察机关均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是一项基本原则,仅需立法的概括授权即可,而无需立法对具体案件类型做出明确规定。
当然,诉中监督与诉前监督之间也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1)诉前监督排除诉中监督。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诉前监督的形式表达其监督权能,则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就不能同时重复进行诉中监督,也就是另行实施诉中监督。因为提起民事公诉的检察机关,并非简单的或单纯的当事人,而同时兼有监督者的身份,是当事人和监督者的二位一体。既然如此,对民事审判活动或其他诉讼行为,再另行开辟一个以监督为专任的诉中监督,就没有必要。(2)在诉前监督缺位时,诉中监督可以继而发挥作用。从逻辑上说,凡是允许检察机关事前监督的,就蕴含着对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认可。当然,反过来则不能这样说,凡允许诉中监督的,就一定允许诉前监督,因为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范围比诉前监督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如果可以实施诉前监督的检察院而未能实施此项权能,则作为亡羊补牢,尚可以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实施诉中监督。尤其在有多个主体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实施诉前监督的形式首先表现为敦促起诉;只有在其他主体可以起诉而未起诉的情形下,方由检察机关作为最终的诉讼者,起而发挥诉前监督的最后作用。
(三)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的关系
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均为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形式,就目前的立法状况而言,诉后监督更受重视,甚至被视为唯一的一种合法监督形式,并且,在诉后监督的制度构建上以及实践运作上,也更为成熟、更为完善。但相比较诉后监督而言,诉中监督似乎更具有理论上的生命力和实践前景。就其主要者而言,二者的差异是:(1)方式不同。诉中监督主要采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因而其监督形式较为缓和,对检法关系的冲击力不强;诉后监督则主要采用烈度较大的抗诉形式,其效果也更加明显直接,再审程序的启动几乎是必然的。(2)内容不同。诉中监督由于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和存续的,因而其监督的内容主要是程序性的,对实体性的监督更多的表现在微观方面,而对最终的结论则无法监督;诉后监督则由于是发生在诉讼结束之后,此时诉讼的结论已最终地形成,因而检察监督的内容虽然也兼及程序的方面,但其主要的关怀所在,显然已非程序的侧面,而是实体的结果。因而,事后监督偏重于实体监督也为理之自然。(3)程度不同。诉中监督由于是过程性的,有大量的微小程序瑕疵可以很清晰地及时发现,在发现之后倘若及时提出,就有助于诉讼过程的纯洁度的提升,也有助于诉讼结果的正确度的提高,因而此时的监督可以奏四两拨千斤之效,因此之故,其监督的程度较高,只要有错误即可无顾忌地提出。然而,诉后监督就要慎之又慎,要恪守谦抑原则和精神,换而言之,倘若法院的生效裁判中包含有微小瑕疵,或者说,不包含有非改正不可的严重错误,则检察监督应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可过于认真,否则,用最烈的监督形式提出可以忽略不计的微弱瑕疵,则必致司法权威性的损伤,不仅对于法院是如此,对于检察院自己又何尝不是如此。因此,诉后监督的程度较诉前监督为低,也就是说,在可监督、可不监督的监督徘徊度内,应当选择不监督;当然,这里的所谓不监督,仅仅是指不抗诉,而非指连检察建议等温和的形式也不可采取了。
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也有密切的关联性,表现在:(1)诉中监督在一定的条件下向诉后监督转化。在诉中监督中,检察院会及时提出监督意见,供法院管理诉讼程序、指挥诉讼进程以及形成实体裁判等等作为参考;这些建议虽然形式上不失温和,然而在效力上不可等闲视之。因为倘若检察建议的内容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且这种重要性直通将来的再审事由,则其实质乃是告诉法院:倘若不接受此种检察建议,那么,等待法院生效裁判的恐怕就是抗诉一途。因此,诉中监督在不被法院接受的情形下,还有可能转化为诉后的抗诉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诉后监督乃是诉中监督的有力保障;诉中监督往往是诉后监督的前奏曲。(2)在诉中监督缺位的情形下,诉后监督便担负起追及性的监督使命。诉中监督并非经常地获得恰当使用,有时,甚至往往是,该进行诉中监督而未实施此种监督,也就是说,诉中监督缺位。诉中监督缺位较之于诉后监督缺位要好一些,因为一旦诉后监督缺位,便意味着检察监督在该民事诉讼中全然匮缺,从而造成了检察监督的空白状态。而诉中监督倘若缺位了,还有诉后监督实施补充性监督,虽然造成了监督成本的上扬,但毕竟,相对于全然未曾监督而论,诉后监督还是起到了最终的作用,检察监督的权威性由此获得保全。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诉后监督的门槛较高,不是所有的可以诉中监督的事项,均可以自然转换为诉后监督的事由;换而言之,诉后监督仅能起到弥补局部的诉中监督的缺位遗憾之作用。
可见,诉前监督、诉中监督和诉后监督,虽然构成了一条监督长线,似乎仅仅是时间阶段的相异而已,然而,它们实际上在可监督的案件类型、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缺位的后果补充性等等方面,均存在着差异;这种种的差异也映现着它们功能的相异,从而也要求检察机关及时地、妥善地加以使用,以致其各得其位,形成功能协调的一体机制。
二、对诉中监督的质疑及其回应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争议,从性质上的准否论,到操作上技术论,各种层面的争议不断涌现,这也反映了在我国构建一个有特色的诉讼监督制度是很艰难的,可谓路途坎坷。这当中,又以诉中监督为盛。因为诉中监督有点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同步录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监督的最为彻底;于是也就越有争论。概括地说,这种争论主要有两种保留性的观点:一种是全盘否定论,认为检察监督本来就极脆弱,诉中监督更加不可行 [2];另一种是适度肯定论,认为检察院的诉中监督应当局限在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中,而不宜全面开花,将这种监督的权限扩展到所有可能的案件中。当然,除此之外,主要的观点就是全面肯定论了;所谓全面肯定论,指的是诉中监督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而不是仅仅限定于公益诉讼,更不可全盘否定。笔者持全盘肯定论的观点;为了确证此一观点,首先有必要回应一下几个经常提出的疑问或质疑。
(1)诉中监督是否会影响审判独立?
这种质疑乃是从维护审判独立性的视角出发的。毫无疑问,此一质疑难以否认地具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法院一边在行使审判权,一边要接受检察监督,其审判的手脚似乎被检察监督紧紧地捆绑住了,审判的能动性、创造性等等都受到了一定的制约甚至损伤。
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不认为,上述的疑问有点杞人忧天,担心过头了。因为:检察监督的功能是多个方面的,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监督。检察机关诉中参与民事诉讼,固然有监督法院依法、恰当行使审判权的功用与初衷,但这种监督不是其功能的全部,而仅仅是其中之一;除了监督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还有助于排除各种影响审判独立的外在干预性因素。对于这些诉外因素的排除,在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再加一个共同行使司法权的检察机关,其力度无疑会成倍加大,更有利于排除干扰性因素,因而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维护的。不仅如此,检察监督还具有平衡当事人之间实质关系平等以及防止滥用诉权等功能,有助于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即便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本身,权衡其利弊,恐怕也是利大于弊。尤其是,检察监督还仅仅是提出建议,而不会也不可能取代法院行使审判权。事实上,在中国影响审判独立的因素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绝不是来源于与法院同命运的检察院,而是来源于检察监督以外的各种因素。认为检察机关彻底退出民事诉讼领域便可以实现审判独立,或者便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审判独立(如果果真如此,我倒是赞成全盘否定论了),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
(2)谁来监督监督者?
如果说检察监督是基于对法院的不信赖,那么,检察监督本身是否恰当,又如何实施监督呢?这是一个经常被提出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似乎不足以成为否定检察监督的充分理由。因为,首先,对法院的监督包含支持之意,监督寓于参与之中,是客观效应。我们应当从发展的视野来看待检察监督,检察监督制度也是与时而变化的,那种以监督为己任甚至为唯一使命的检察监督已经成为过去了,现在的所谓监督,更多的是一种参与、保障、沟通和支持,使命发生了变化,所谓对监督者由谁来监督的传统设问,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意义。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与其他介入形式一样,均有其程序控制机制和内部权能的分工机制,同时也辅之以责任制约机制,而不是毫无监督可言。在对该反驳的事由中,有一点是相当重要的,这就是,检察监督无论如何并不侵凌审判的最终判断权,也就是说,其力度是有限的,其检察监督的意见对法院的独立审判而言,乃是仅供参考,而绝无强加给法院之力。
(3)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是否会增加诉讼成本?
诉讼成本是现代诉讼制度设计中的一个重要参数,诉讼成本过高,的确会影响该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除非能够论证,该项成本的支出是必要的。诉讼成本理论告诉我们,对其考察应当采用多视角的方法,而不可偏执于其一。应当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必然会增加诉讼中的直接成本,因为它加大了公权力在私权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投入,也就是说,由于有了检察监督,原本的法院司法成本的总和中,又要加上一个检察监督的成本,这多出的成本付出,显然是因检察监督而生。至少从逻辑上说,这种论断是正确的,也是相当有说服力的。那么,人们自然会提出一个疑问,这种成本的投入是否值得?笔者认为,这种成本的投入是值得的。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因为检察监督的加入,必然会减少法院的错误裁判,从而必然减少司法的错误成本。因为错误的司法裁判,不仅会导致再审等特殊的救济措施的使用,尤其还会引发执行难、涉诉上访等现象的发生,而解决这些问题,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种代价便是司法的成本。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抑或从人们的实践感知来说,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少错判误判,从而降低错误成本的发生。以一定的直接成本,换取较高的错误成本,显然是划算的。这是其一;其二,另一个要考虑的因素乃是,诉讼成本的适度投入,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从而可以降低司法的伦理成本。降低了司法伦理成本,便改善了司法的正义外观,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是有助于司法形象的正义化改造的,有助于强化司法的公信力和正当性根据。
(4)诉中监督是否会给诉讼程序的合理构架带来技术安排上的障碍?
应当说,如果绝对从古典的诉讼三角形构架出发,来考虑和安排检察监督的诉讼地位,确实是有难度的,因为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无法在三角形结构中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正如检察监督权无法在“三权分立”中找到合适的位置一样。有的人构想出立体的棱锥体形式,将检察机关高高地摆在三角形结构之上,这样似乎也不是理想选择,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并不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也不具有特殊的职能使之获得如此特殊的角色形象。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始终是以参与者的角色和身份出现的,它不能被视为高高在上的无所不能的监督者,其监督者的作用是在其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这是首先要改变的一个传统意识,不仅对法院、对当事人是如此,对检察院自己,更是如此。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更多地或主要地表现为一种特殊视角下的诉讼参与,是在参与中客观地表现出一种监督的效应,而不是简单的诉讼监督,更不是为了监督而进行监督。既然有了如此认识,那么,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结构角色以及程序安排就比较好解决了,就将检察机关看作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参与者,它有别于审判者和当事者、代理者,它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负有独立的诉讼义务。这样一来,传统的诉讼三角形结构,就变成了现代的四边形结构了;这样又为何不可呢?就像国家权力一样,为什么就只能依葫芦画瓢一分为三,而就不能一分为四甚至一分为五呢?我们应当改变一下西方概念中心论的惯习思维。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下,所形成的诉讼构架,恐怕只能是四边形的构架。有了这样的认识,所谓程序设计的技术性困难,也就迎刃而解了。
(5)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会否损伤当事人的私权自治原则?
私权自治是民事纠纷处置过程中应当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集中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或处分原则。根据此项原则,当事人既可以充分地处分实体性权利,又可以充分地处分程序性权利,由此也导出了一个高度抽象的现代诉讼范畴,这就是程序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地体现此项原则,而且还要扩大此项原则的应有内涵,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向来是缺乏这种原则和精神的,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就是围绕着这个原则和精神而展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应当以不损害此项原则为要义和本旨。提示一下检察机关的此项诉讼关照义务,以此强化监督谦抑的原则和精神,还是有必要的,有助于防止检察监督的越权滥权。然而另一方面,又要看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并不必然会影响私权自治原则。因为,就像法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检察院也没有道理不尊重当事人视为神圣的处分权,这一点尤其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更加显然。因此,担心检察院如同过去那样,像君主的眼睛一般,去监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这完全是不必要的。当然,处分原则在各国都不是绝对的,在我国就更是如此,所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就是对它施加必要的限制。当事人违背处分原则所受到的限制,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会受到公权力的干预,这种干预自然也包含检察院在内。但检察院的干预并非是直接的,相反它是间接的,也就是说,它倘若要实施监督,也只能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由法院出面进行干预;法院该干预不干预,检察院就以法院的不作为作为监督的内容,向法院提出监督的检察建议,也有可能在事后提出抗诉。这种现象的发生,自然不能说检察监督干预了私权自治原则;恰恰相反,这种对处分权适当加以限制的做法,恰好是对私权自治这个神圣原则的捍卫。此外,检察监督还肩负着监督当事人恰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职责;倘若当事人有滥用诉权或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发生,为了保持诉讼的平衡以及良好的和谐的诉讼秩序,检察院当然也会提出监督意见。这种监督,与干预私权完全挂不上钩,这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检察监督的公益性表现。
三、诉中监督的理论依据
诉中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还处在初步尝试阶段,理论上还远未成熟。但是这个提法却早已有之,可以说,诉中监督这种说法的历史是与检察监督的历史同样悠长的,可见,人们早就注意到诉中监督这个尚停留在人们想象中的司法现象了。应该说,目前,是到揭开检察机关诉中监督这个庐山真面目的时候了,为什么呢?因为司法实践提出了强烈的需求,这种需求主要体现在这样几点上:
(1)诉中监督是全面落实检察监督这个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三大诉讼法(民事、行政、刑事)也都将检察监督确立为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三大诉讼法对此项原则的措辞不尽相同,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它们的基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目前有了对审判结果实施监督的制度,这就是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再审制度,但是,对诉中监督却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于是,在实践中,此项制度要么尚处在襁褓之中,未能真正问世;要么就处在小心翼翼的试点之中,极不规范,监督的权威性远未发挥出来。这样一种立法状况以及司法状态,对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价值的发挥是极不利的,检察监督这项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监督原则摆脱抽象的原则性倡导局面,而不断地制度化、实效化,由此彰显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性功能。
(2)诉中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独立和审判公正的需要。如前所述,有一种观点总是担心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会影响甚或损伤审判的独立性,其实情形恰好相反,诉中监督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的保障的,这个道理已如前述。这里再补充一点,就是法院在感到无力排解影响审判独立性的外在因素之时,最为可靠的救援力量便应是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法院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在这些机关违反宪法以及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之时,检察机关也有监督之职责。而且这种监督,也不是被动的,它可以主动出击,并将此种影响审判独立的行动向有关部门反映。故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诚然是有助于审判独立性之保障的。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的保障,最终也有助于审判独立原则的充分实现。很难想象,审判不够公正,或者审判的公正度不是很高,会有真正的审判独立之落实。毋宁认为,审判公正是实现审判独立的事实前提,而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逻辑前提。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对审判公正度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有监督总比没有监督更能够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首先是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其次或最终是有助于审判的独立,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和审判独立的保障是同时完成的,也是相辅相成的。
(3)诉中监督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并有力地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现象。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虽然仅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作用,而未像行政诉讼那样,直接指向了所有的诉讼活动,但这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就不能涉及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的监督和保障,相反,应当认为这种监督和保障是隐含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之中的。之所以做出如此判断和解说,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包含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个方面:直接的监督乃直接面向法院的审判活动,比如法院的审判该公开不公开,对此检察院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间接的监督乃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比如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该采取措施制止或惩戒而未能或拒绝采取相关的措施,从而导致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了平衡,或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或者扰乱了诉讼的公序良俗,此时此刻,检察院就可以对法院怠于作为的消极审判活动实施监督,提出监督意见。这种间接的监督也是一种监督,其重要性与直接的监督完全不相上下。尤其是,如果侵害、损伤当事人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因素来自于法院本身,则检察院的此种监督更有必要。诉权原本是用来制约、制衡乃至监督审判权的,然而诉权较之审判权而言,是非常脆弱的,很容易受到审判权的阻碍甚至欺凌,在此种情形下,由另一个处在中立位置的公权力机关参与其中,进行某种平衡,乃至实施某种矫正,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既可以起到监督作用,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
(4)诉中监督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更好地引导诉讼程序向着符合国家司法政策的目标运行。在现代民事诉讼的格局中,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日趋中立化,并且消极裁断的司法理念也日益深入审判者的人心,所谓不告不理原则、诉权制衡审判权的原理、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实施裁判的原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理、程序主体权受充分保障的原理等等,一系列制约、制衡法院中立而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原则和程序不断生成,法院的司法裁判不能不逐步地带上一定的被动色彩。在这种司法体制变迁的情势下,有一些原本由法院肩负的国家监督和干预职能,就无可避免地会留下种种的空白点,而这些职能是必须要由某个特定主体肩负起来的,检察院就是一个取而代之的最佳选择。因为检察院的天然使命就是法律监督,凡是对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乃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情势,检察院均可以取代法院实施监督乃至干预,当然这种监督和干预,已如前所述,不是直接的、强制的,而是通过法院,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加以实施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我国转型时期,司法机构还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贯彻司法政策、宣讲司法政策乃至形成司法政策的机能,如前所述,法院受制于司法体制的转轨需要,虽然也可以有所作为,但不便如同过去超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下那样全面展开此项职能,而不能不有所收敛。取代法院发挥此种功能的公权力机构,非检察院莫属。检察院与法院同被视为司法机关,法院不便发挥的职能,由检察院起而发挥相应的作用,既是理之所归,又是势所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