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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研究(下)
发布日期:2009-03-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四、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

    诉中监督的范围比诉前监督的范围要广,已如前所述。但是,这个结论是比较含糊的,也是基于逻辑判断简单地推演的结果,因为正向地看,凡是可以诉前监督的,基于同样的道理或理由,也自然可以诉中监督;但不能逆向认为,凡是可以诉中监督的,均可以诉前监督。如果这两个命题能够成立,那么,就可以逻辑地得出结论认为,诉中监督的范围较之诉前监督而言,乃具有相对的广泛性。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有实证依据。然而即便如此,这个结论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因为范围较广,可以做两种解释:一是稍广,也即,在可实施诉前监督的案件类型的基础上稍加扩充;二是极广,也就是说,诉中监督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没有范围的限制。这种逻辑的分析恰好对应了理论上的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诉中监督应当有明确的范围限定,实行列举主义,比如将诉中监督的范围限定为公益诉讼、涉及国有资产的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等等,总之范围是有限的,一般涉及到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另一种主张则是,诉中监督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因为所有的民事诉讼均可能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需要诉中监督的情势或原由。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受到立法的限定,而应当实行普及主义,将诉中监督的触角伸展到所有的民事纠纷类型之中。具体理由是:

    (1)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全面覆盖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因而作为检察监督形式之一的诉中监督,自然也应覆盖所有的审判活动,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检察监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而不依案件性质的差异而有所偏重或轻忽。

    (2)从功能上看,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应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既有保障功能,又有监督功能;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同样有上述两方面的功能。除此以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还有司法政策的表述功能和协同形成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显然也不能限定诉中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比如说,如果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仅仅现定于公益诉讼、国家利益诉讼以及人身关系的诉讼,而将其他的民事纠纷排除在接受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则倘若法院在解决其他纠纷时,需要检察监督的司法保障,或者,弱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介入,给予诉权救济,则会发生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的困境,而显而易见,立法上做出这样的限定,是不具有充分的理性根据的,同时也在各种类型的纠纷案件之间,人为地划分了检察监督利益的等差对待,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体实现和同等保障。

    (3)从实践中看,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限定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也不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遇到的一个困难就是,案件类型的划分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在案件类型的划分上发生疑难,则又会另滋争端,对纠纷解决毕竟不利。再者,如果由立法列举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则此种列举本身也是困难重重的;没有被列举在其中的纠纷案件在严重性上或者社会的影响度上,并不见得逊色于被列举的案件类型。比如商事案件中的群体性纠纷、垄断性纠纷、消费者纠纷等等,此类现代性纠纷案件的范围,也始终处在变化之中,立法者难以列举殆尽。其结果,可能又要有常见的兜底条款,让检察院裁量决定是否要实施诉中监督。这种授权性的、概括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增加司法的难度,徒增各种观点的争议,从而既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又影响司法的效率性,显然并非良策。

    (4)从逻辑上看,将诉中监督局限在某些案件类型上,也有背阶段性检察监督的内在逻辑。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因为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不宜轻易地介入到私权纠纷的领域,否则就极容易遭致违背私权自治原则的质疑。因此,检察机关通常仅能对涉及公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的人身关系纠纷,行使公权力,提起民事公诉,而不得对纯粹的私权纠纷越位提起诉讼;即便支持起诉,也不得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诉前监督是受范围限制的,立法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则是无范围限制的,也就是可以对任何民事纠纷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既然这样,在逻辑上就应当认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也无范围的限制。因为,诉中监督是预防法院生效裁判发生错误的,诉后监督是纠正法院生效裁判的错误的。而法院发生错误裁判的因素一般乃是在诉讼过程中便存在的(除非裁判的依据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允许检察院诉中介入,则可以提前发现这些导致错误裁判的因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法院提出来,供法院参考,防止法院作出错误的生效裁判。因此,既然诉后监督是无范围制约的,那么,诉中监督也应当无范围的制约。应当说,从逻辑上得出这个结论是非常有力的。

    综上所述,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等同于诉前监督的范围,而应当同诉后监督的范围划等号,也就是说,对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是不应当设定范围加以限制的。

    五、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狭义上不包括诉前监督的转化形式,诉前监督自然会包含诉中监督,此时的诉中监督,实际上已不具有独立的意义,而是诉前监督的自然延伸。这里所言的诉中监督,仅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结束前的检察监督;在诉讼程序结束、生效裁判作出后,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也不包括在诉中监督的演化形式中,也就是说,由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形式,也不属于这里的探讨范围。

    如果对诉中监督作出上述限定,则必然要追问的问题是,检察院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和机制从诉讼外介入到诉讼中、从诉外主体变为诉中主体的?这个问题的回答,乃是与案件性质的界定联系在一起的;不同的案件类型,产生不同的监督需求;不同的监督需求,产生相异的参诉方式。概括地说,诉中监督的参诉方式不外有如下诸种:

    (1)申请参诉的方式。申请参诉的方式应当是最为常见的导入诉中监督机制的方法方式。所谓申请参诉,乃是指由诉讼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检察院提出请求,检察院通过审核其请求,认为有必要参诉的,从而向法院发出诉中监督的通知,参加诉讼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由此来看,申请参诉下的诉中监督具有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二是检察院对该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审核,三是由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四是检察院实际地介入诉讼过程,对诉讼程序实施监督。这种监督方式最大的特殊性便在于:它的启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主动申请,检察院并不依职权参与诉讼。换而言之,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采用的是“不申请则不理”的被动原则。实行此种方式的诉中监督,主要涉及这样几类案件或情形:其一,涉及到弱者保护的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倘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显失平衡,则弱势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未经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参诉的申请。其二,涉及案外第三人保护的案件。有些恶意串通的诉讼案件,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固然可以按照第三人制度参加诉讼,以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实施诉讼活动,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有时,尤其在二审、再审中,第三人目前是无法参加诉讼的,其只有申请检察院参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在恶意诉讼等情形下,第三人虽然可以直接参加诉讼,但也可以同时向检察院提出参诉申请。此时检察院的参诉,就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其三,涉及到司法不公需要检察院出面监督的案件。其四,涉及社会公益,检察院尚未知情,法院也未加通知的诉讼案件。在后两类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未能提出此种申请,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参诉。可见,在参诉方式上,有时是会发生交叉的,这是正常的情形,要紧的是理清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2)依职权参诉。所谓依职权参诉,说的是检察院在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未经法院发出参诉通知的情形下,认为有参诉的必要,主动发动职权,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从而参加民事诉讼过程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检察院依职权参诉,是其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表现,在民事诉讼中,通常仅能发生在特殊情形下。分析来看,检察院的依职权参诉主要存在于:其一,涉及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的诉讼。只要检察院知悉该类案件正在法院处理过程之中,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参诉要求;法院也可以主动通知检察院参诉。其二,涉及司法政策形成机能的重大复杂案件,检察院应有权主动参与诉讼,发表独立的诉讼处理意见。其三,除此之外,如果诉讼案件涉及社会公序良俗等情势,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参诉。

    (3)法院通知参诉。如前所述,检察监督并不总是表现为对法院司法公正性的监督,因而并不总是受到法院的本能式的反弹或排斥,有时,情形可能恰好相反,法院的独立审判需要检察监督的大力支持。检、法共同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所不同的仅仅是分工而已,一个行使审判权,一个行使监督权。法院在认为有必要之时,可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从而发挥法院自己想发挥但又不便发挥、不能发挥的职能,如排除干预、维护诉讼的平衡、发表政策性的司法意见等等。在此等情势下,法院便可向检察院发出参诉通知,检察院对此一般应予积极响应。这类的案件主要包括:其一,涉及社会公益、国家利益以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其二,涉及其他机关监督或干预的案件。其三,涉及司法政策形成的重要案件。此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案件,也可以通知检察院参诉。

    除上述三种方式外,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可能还有其他形式,比如根据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或指令而参诉,这也是可能发生的,因为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对其工作检查、听取汇报发现在检察监督方面发生或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产生对某一类案件实施检察监督或者加大检察监督力度的需要;同样,对个案的关注也会产生要求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其他如新闻媒体的监督、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团体的转访等等,均可能成为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或诉讼监督线索。但这些形式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它们均将转化为检察院的依职权参诉。

    在诉中监督的三种启动机制中,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参诉是基本的方式,它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只要当事人进行诉讼认为确有必要,都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此种申请,检察院根据情形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其次应当是法院的通知参诉,因为检察监督对于法院独立而公正行使审判权而言,有时也是必不可缺的保障力量和监督力量,只要法院有需要,检察院的诉中介入就有必要。值得指出的是,与当事人申请参诉不同的是,法院通知检察院参诉后,检察院原则上应当响应此一通知,尽可能地派员参诉,满足法院对检察监督的迫切需求。当然在例外情况下,检察院认为确无必要参诉,则也可以向法院说明理由,不予参诉。在此过程中,如果检察院认为实施诉中监督的理由充分了,也可以改变原来的决定,启动其诉中监督的程序和机制。最后是检察院的依职权参诉。这种参诉形式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立法上应当采取列举主义,以明确划定职权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因为,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毕竟存在于属于私权纠纷处理程序的领域,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权应当采取审慎态度,恪守谦抑原则,体现某种矜持特征。所以,除非立法有明定,检察院通常不宜采用积极主动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以避免受到来自当事人和法院的抵制以及由此而生的负面评价。

    六、检察院的诉中地位

    前面论证了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介入的方法方式问题。现在尚需论证或求证检察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在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因为检察院的诉中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一,检察院的参诉名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以何种称谓来称呼诉中监督的检察人员,这一方面有立法上的意义,另一方面,也是实践操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比如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列明其地位,在法庭上如何安排座签,当事人及法官如何称呼实施监督的检察人员等等。这些问题都是要解决的。其二,检察院的参诉地位。也就是说,实施诉中监督的检察机关具有何种诉讼权利、负有何种诉讼义务,以及,在违背其职责时,应承担何种法律上的责任等等。这些实质性事项也必须事先予以立法上的明确。可见,检察院的参诉名义和检察院的参诉地位是关联在一起的,毋宁认为,解决参诉名义的问题,是为了落实参诉地位的问题;解决参诉地位的问题,是为了更好地确定参诉名义。总之是要做到名实相符,防止名实不符所带来的不应有的误会和操作上的障碍。但在二者之间,后者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因此,应当在逻辑上先行明确检察院的参诉地位问题,也就是检察院在诉中监督中的权利义务问题。

    在诉中监督中,检察院究竟拥有哪些诉讼权利、负有哪些诉讼义务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又必然要同检察院的诉中参与职能联系起来。如前所述,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担负着多元化的职能,既有保障职能又有监督职能,既有针对当事人的职能又有针对法院的职能,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为了履行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职能,就要配之以相应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否则就难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多项职能。当然,为了恰当地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同时就有必要施加相应的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履行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和保障职能,立法上有必要赋予其以下诸端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

    (1)案情知悉权。立法上应规定,凡属于检察院依职权参诉的案件类型,法院均应主动将所涉的案件情况及时告知检察院,以使检察院判断是否要实施诉中监督。比如涉及公益的案件,法院一经受理此类案件,就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给检察院的相应部门,以便检察院能够适时适式地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是其一。其二,凡当事人提出诉中监督申请的,经检察院审核初步同意实施诉中监督的,法院应当根据检察院的要求,将案情通报给检察院。其三,凡法院通知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自然也应同时将有关案情通报给检察院。知情权或称案情知悉权,乃是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事实前提,否则诉中监督便无从谈起。为此立法上应规定:检察院要求法院提供案情信息的,法院应当提供;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将有关案情通报给检察院。

    (2)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与案情知悉权既有联系也有差异。其联系表现在:先有案情知悉权,而后有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乃是在案情知悉权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更为深入的一项权利。二者的差异表现在:案情知悉权不要求调阅卷宗,而仅要求法院向检察院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案情信息,比如所涉当事人、案由以及纠纷的性质等等,同时也可表明法院是否需要检察院的诉中监督。因此,案情知悉权是无需调阅卷宗的。如果检察院认为有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则将继而行使调阅卷宗权。调阅卷宗权的行使实际上意味着检察院的诉中介入业已被提上议事日程。通过调阅卷宗权的行使,检察院如果认为确无实施诉中监督的必要,则也可以不启动诉中监督的程序,或者在启动后中止或终止诉中监督程序。可见,调阅卷宗权较之于案情知悉权而言,乃是一项更为实质性的权力。对此项权力的行使,法院应予配合和尊重。

    (3)通知参诉权。通过此项权力的行使,由检察院向法院正式发出实施诉中监督的通知,由此意味着,检察院的诉中介入正式开始。从法律上说,在个案中,法院接受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义务是从检察院向法院发出参诉通知之时开始产生的。此前的所有行为和程序,均是为正式启动诉中监督程序而做准备或铺垫,还不属于正式的诉中监督程序之组成部分;当然也不妨将之视为诉中监督程序的准备阶段。自从检察院行使通知参诉权后,此案就被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诉中监督案;检察院也因此而获得了独立的诉讼地位,开始履行其诉中监督应该履行的各项职能。

    (4)庭审询问权。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既然检察院居于其中,那必然要有一些权能,这个权能的集中化表现乃是发表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为了能够恰当地发表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检察院必然需要两项权能:一是庭审询问权,另一是证据调查权。这两项权能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者的所在,也是为了完成其核心权能所必须具备的保障性权能,从理论上得出这个结论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当然,具体而论,庭审询问权和证据调查权又有区别于法院和当事人相关权力或权利的特殊性。这里先说一说庭审询问权。

    庭审询问权,顾名思义,乃是指检察院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针对需要监督的事项,向当事人乃至向法院发问的权利。针对当事人发问,比较好接受;但针对法院发问,是否影响法院的审判权威、是否损伤法院的审判独立性?这个疑问诚然是存在的。因此,检察院在行使庭审询问权时,应当注意区别询问的方式。对法院的询问,仅能采取请加以解释或者能否更加明确地说明等等这类协商的方式,而且最好不要让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等诉讼关系人在场。比如说,对于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事项,检察院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疑问,请法院加以具体的解释,为什么简单地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是否有特别的考虑情节?等等。检察院可以发问,但法院可以拒绝解释;对此,检察院只能提示法院将其保留意见记录在卷,作为将来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依据。

    至于对于当事人的询问权,检察院应当可以更加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但其范围要加以限制,也就是说,检察院的询问仅能涉及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而不宜扩及所有的问题。比如说,如果检察院怀疑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属于伪证,则可以提示该当事人提供伪证属于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行为,将会发生不利的诉讼责任,并就此可以向当事人提出相关问题。应当指出,检察院的询问权一般应在法院行使后方能行使,以作为对法院询问的一种补充;检察院也可以提示法院追加询问,而不直接询问。

    (5)证据调查权。如果仅有事实询问权而无证据调查权,则这种事实询问权是不彻底的,也是无保障的。还是举前述该回避而未回避的例子。如果当事人提出了回避申请,而却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回避事由的客观存在加以证明,故而此种申请被法院驳回;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的请求,并申请检察院就回避事由是否客观存在加以进一步调查,而且是否需要回避的问题引起了检察院的合理怀疑,则检察院完全可以行使证据调查权,确证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事由。如果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能够成立,则可以向法院提出复核动议,也可以行使前述庭审询问权。可见,那种简单地否定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的观点,看来是比较脆弱的。其他的情形也是类似的,不一一例证了。

    (6)发表意见权。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不仅可以了解案情,跟踪诉讼进程,询问有关事项,调查收集证据,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还可以发表相关的检察意见。这个意见在内容上应当覆盖其全部的职能,也就是说,检察院可以发表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须发表的各种意见,比如法院应当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排除干预性因素,应当加大措施确保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衡,应当更加全面积极地履行审判职责,包括依职权调查该调查的证据,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原则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等等,所有这些观点、意见和主张,只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均可以提出。提出后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检察院不能强势地将自己的一方面意见,强加给法院乃至当事人。如果要对当事人采取惩戒等程序措施,也不得直接采取,而仅能向法院提出意见,由法院采取。正因如此,此项权力才被界定为“发表意见权”。

    (7)监督救济权。所谓监督救济权,指的是检察院在提出监督意见未被采纳后所拥有的进一步实施监督的权利。在诉中监督的环节里,监督救济权主要表现为两种细化的权利:其一是监督意见保留权,要求法院将监督意见记录在卷,以供后面有机会再行监督,比如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提出上诉型抗诉,或者在二审程序结束后,提出再审型抗诉。检察院提出上诉型抗诉或再审型抗诉的理由,乃是在一审过程中或二审过程中累积而存在的,也可以说是“库存”的。这种存在于后续诉讼程序中的监督权,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先前程序中监督权的合理延伸,也可以说是一种先前监督权的转化,从监督权的保障机理的视角看,则属于先前监督权的救济权。当然这个救济权也依然是程序性的救济权,终究不能转换成实体性的救济权,更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权。那么,一个必然要提出的问题是,这种所谓的后续监督权或监督救济权,究竟到何处方是终结?这需要立法划出休止符号,这个问题就转换成了抗诉的次数以及检察建议的终极归属问题。此问题当作另论,此略。

    由上可见,检察院为了履行其检察监督的职责,享有着多方面的重要的诉讼权利或诉讼权力,如:案情知悉权、调阅卷宗权、通知参诉权、庭审询问权、证据调查权、发表意见权和监督救济权等等。这些权利业已形成了一个体系,有纯粹程序性权利(如通知参诉权)、也有实质性的权利(如发表意见权),有基础性权利(如证据调查权)、也有保障性权利(如监督救济权),这些权利的切实享有,为检察机关有效地进行诉中参与,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了制度保障和立法保障。当然,这些权利还不能说已经涵盖殆尽,可以预料的是,还有一些权利将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地生成,从而丰富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权利体系。这里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诉中监督中应当如何概括其诉讼地位或诉讼名义?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得出结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诉中地位也应当被界定为“检察员”,而不是其他。理由是:

    (1)职能多元。检察机关在诉中监督中肩负着多种职能,用一种特定的名称均难以概括其性质和地位。比如说,采用“公益代表人”的概念,仅仅适用于检察机关基于公益、国家利益的代表者的身份而介入的诉讼案件,而不适用于保护弱者的诉讼、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有程序公正保障必要性的诉讼等等。如果将检察院的名义界定为“监诉人”,则也不能涵盖其职能的全部,比如说,检察院的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保障程序公正的角色等等,也不能体现出来。监诉人这个概念在观念上也是过时的概念,因为它完全是从不信赖的视角,以专门对法院实施监督为己任的概念,这种概念,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监督难以相容。其他诸如当事人(含形式当事人)的名义、特别诉讼参与人的名义等等,均不妥适。与之有别,用稍有抽象度的概念“检察员”,则可在更高的层面,涵盖着上述诸多职能,甚至有时,这些职能之间可能会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有了这个更为一般的身份或名义,检察员可以更加灵活地调适其诉讼职能,而不至于陷于名义上的顾虑而举步维艰。

    (2)身份中立。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乃处于与当事人、与法院相平行、相平等的地位,它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是高高在上的纯粹的传统意义上的监督者,相反,无论它执行着何种诉讼职能,它均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独立诉讼主体,其身份是中立的。即便是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诉讼,它参与其中,也不是取而代之,充当起诉讼当事人的角色,而仅仅是从国家视角和社会视角,对纠纷的处理和化解,发表独立的诉讼处理意见。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仅仅是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一个由头或依据,这不改变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中立而独立的地位特征,一如弱者保护诉讼,它参与民事诉讼,也并非是代表弱者进行诉讼,更不是站在与强势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而实施诉讼活动,而依然是中立的,在强者与弱者之间维持着某种理想的诉讼平衡。采用其他任何概念,都在诉讼身份上明示着或暗含着一定的倾向性或目标上的指向性,而只有“检察员”的身份是中立的,因为它仅仅表明此等诉讼参与者乃是代表检察院来实施诉中参与的具体人员。

    (3)性格温和。“监诉人”这个概念不仅在职能上过分偏狭,而且也锋芒毕露,容易引起误会甚至冲突。“公益代表人”、“诉讼当事人”等等概念,也有着明显的功利追求,与视野更加开阔、目标更为崇高、意蕴更为丰富的现代检察官的形象不相符合。惟独“检察员”这个概念,性格较为温和,能够为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类人士更容易地接受。

    (4)特征鲜明。“公益代表人”不仅仅由检察院可能充当,其他社会相关组织或团体,乃至私人,在法定情形下,均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中,因此使用此一概念,难以鲜明地凸显出检察院的公益身份。“监诉人”也比较含混,任何一个被赋予监督诉讼职责的主体均可被称为“监诉人”,惟独“检察员”,一看就知道是检察院来的诉讼参与者,因而具有鲜明的身份特征。

    由上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诉中地位还是定位于“检察员”较为适合,使用这个概念,不仅有助于涵盖检察院在诉中监督中事实上具有的多项职能,并对这些职能视情景加以灵活调适,而且还鲜明地标示出了检察员的身份特征,他们是代表检察院来行使具体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权的,而与社会中的其他组织、团体有异,同时还可彰显其中立地位,凸显出现代检察官的温和、和谐特征。

    七、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构架

    (一)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

    诉中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所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然而,这种法律监督具有特殊性:(1)对审判独立原则要格外予以尊重。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法律监督,尤其是,与刑事诉讼不同的是,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此种法律监督权,并不是蕴含在其业务性的诉讼职能之中的,而具有游离性和独立性,因而其对审判独立所形成的冲击格外耀眼。正因如此,诉讼监督要特别关注审判独立原则的重要价值。(2)对私权自治原则要特别重视。同样属于诉中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乃至在行政诉讼中,基本上不存在私权自治的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私权自治处在相当高的位置,诉中监督应格外呵护私权自治原则的落实和贯彻。(3)尊重诉讼规律。诉讼规律是存在于诉讼活动中的基本元素及其运作机理,这是诉讼之所以成为诉讼的基本特质。这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以及法院的中立裁判权。检察机关实施诉中监督,不能在程序的格局上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诉讼关系,不能影响乃至侵蚀裁判权的独立行使。(4)要体现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我国已处在法律全球化和法律文化国际交融的大背景中,我国的诉讼活动以及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活动,应体现出现代法治理念的基本诉求。比如说,诉讼活动或监督行为的交互沟通性、以理服人形成共识的特征、从相对主义出发不以绝对真理的拥有者自居、和谐的诉讼法律关系、温和的诉讼氛围等等。

    基于上述法理考虑,笔者认为,诉中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主动性和被动性相结合的原则。在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而无需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法院的邀请;同样,在何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必须在当事人请求下,或者在法院的邀请下,或者在其他法律主体的动议下,实施诉中监督,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上,不能采用全面监督的观点,而要有所侧重、有所选择。这实际上就是前述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和方法方式问题。

    (2)监督性与保障性相结合的原则。诉中监督当然以监督为基本的使命,既要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又要监督当事人诚信诉讼,确保诉权和审判权都在合法合理合情的轨道上运用。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或者说这仅仅是问题的传统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也是现代意义的一方面,乃是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尚需发挥其保障性功能。这种保障,不仅仅体现于对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之上,同时还要体现在对当事人充分有效行使诉权之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也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保障职能。

    (3)程序性和实体性相结合的原则。现代诉讼原理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起保障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就应当兼顾实体性内容和程序性内容两个方面。对于诉中监督而论,由于诉讼的实体结果尚未形成,而程序正在进行之中,因此对实体公正的监督上不属于主要的监督客体,主要的监督客体应当是程序公正。这是诉中监督有别于诉后监督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也是诉中监督的特色所在。因此,诉中监督应当以程序监督为主,辅之以实体监督。

    (4)依法监督和审慎谦抑相结合的原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固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该监督的事项行使监督权。但检察监督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诉中监督,应当始终恪守审慎谦抑的原则。这不仅表现在监督的内容上,尤其体现在监督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上。监督的触角不能延伸得过长,不能人为地引发检法关系的紧张,不能引起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反感和抵触。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事项,能够用温和的监督形式达到目的的,就要采用温和的形式;同时检察监督要从实际出发,所提出的监督要求应当切合实际。尤其是,检察监督权是国家通过宪法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是一项崇高的程序性权力,其强制性和权威性很强,因而要始终避免感情用事、避免以权谋私、避免滥用此项权力。

    (二)诉中监督的程序构架

    诉中监督的程序构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中监督所引起的诉讼格局的变化,另一是诉中监督本身的程序体系。首先谈第一个问题。
诉中监督对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一个影响乃是,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中,增添了一个监督者,这必然产生以下问题。

    (1)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遭到了挑战。诉讼原理告诉我们,民事诉讼的程序架构是等腰三角形的,双方当事人两军对垒,进行诉讼对抗和辩论,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是相等的,不存在偏颇问题;一旦有了偏颇,便被认定为或被评价为司法不公。这样的一种结构在理论上说是非常稳妥的,其偏颇性也容易发觉和消除。这是民事诉讼格局的经典形态,似乎是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但是,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偏偏就要挑战这个经典的程序格局,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个格局重要拥有一席之地,而且这个位置还不能是次要的甚至是隐形的;否则就难以体现出诉讼监督的特征和权威性。这实际上在前述检察机关的称呼和诉讼名义的研讨中已经较多地涉及了;这里仅补充一点:诉讼程序的所谓三角形结构并不是不可动摇的,诉讼也曾有过线性结构,也可以有多面结构。究竟采用何种结构,应当根据国情和解决案件的实际需要来定。在我国,既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已经得到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论证,那么,现在剩下的问题便是由此出发,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诉讼程序构架。笔者认为,采用菱形的结构是比较适宜的。这种结构实际上是上下两个三角形的叠加;根据这种结构,双方当事人分处法庭的两边,法官位于前方居中裁判,检察官位于下方居中监督。这样可以使法官和检察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平衡,由此可以妥帖地处理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诉讼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了。在三角形的程序构架中,诉讼法律关系无论是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抑或三面关系说,都是比较简单的;所不同的乃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无直接的关系。这样一种简单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检察机关介入下变得复杂化了,这表现在:其一,检察机关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乃至于其他诉讼参与者都要发生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其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形成的检察监督关系,与原有的诉讼法律关系既是并存的,又是从属的。其并存性较好理解,因为监督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是相伴相随的,如影之于形不可分离。但检察监督关系是从属于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法律关系一旦变化或终结,监督法律关系则也要发生变化或者终结;其情形绝不可能是相反的。当然,检察监督不会因为其法律关系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从属性而不能发挥能动作用;事实上,检察监督之所以有必要,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对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演变起能动的推动作用。

    上述两点变化都是诉中监督所引发的宏观的程序构造变化;这种变化丰富了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理论,需要深入研究。在诉中监督的程序构设方面,还有一个微观意义上的问题,这就是:诉中监督本身的程序设定。诉中监督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不仅具有推动纠纷妥善化解的技术性意义,尤其具有确保依法司法、公正司法和民主司法的宪政意义,因而其程序规范需要加以认真研究,科学构建。笔者认为,诉中监督的程序规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1)诉中监督的启动程序。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邀请、其他主体的动议而被动地启动;二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无论何重启动方式,均包含两个基本的环节:首先,要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诉中监督程序。在此过程中,检察院应当根据立法规定及实际需要,对待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查判断,确定是否具有诉中监督的必要性。这个活动是完全发生在检察院内部的,与法院尚不发生关联。其次,通知法院开始启动诉中监督程序。在检察院决定启动诉中监督程序后,就要向法院发出正式的通知书,法院收到该通知术后,诉中监督程序便自动开始,各种诉讼监督法律关系由此形成。

    (2)诉中监督的实施程序。在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过程后,便开始实施其所拥有的诉讼监督权。为此,它享有上述所论及的各项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采取各种法定措施,支持和配合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权。在此过程中,一经发现需要监督的事项,检察院便可采取适宜的方式向法院以及其他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提出来。这种提出监督意见和主张的活动,是检察院实施诉中监督的实质性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3)诉中监督的终结程序。诉中监督程序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除了具有开始和进行的阶段和环节外,再就是其终结程序。所谓诉中监督的终结程序,是指检察院在个案中停止行使检察监督权的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宣布停止行使诉中监督权。比如,在实施诉中监督的法定原由消失后,检察院便可宣布退出诉讼程序,从而结束诉讼监督权的运作。二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后,依附于诉讼程序的诉讼监督权便也自动终结。诉中监督程序结束后,检察院应当告知人民法院以及其他相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对于人民法院,尚应提出监督意见的报告书,供法院参考和改进工作。该报告书也应向其他相关主体发出。

    上述可见,诉中监督程序是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这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特征,与其他形式的监督有所不同。而对该程序,应当通过立法加以确定。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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