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有其独特的功能和意义,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提供了一个历史机遇。我们应努力推动立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完善监督程序,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供程序保障;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检察机关,对宪法、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实施监督,以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性质不同于行政监督、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属于法律监督,是法律监督体系、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监督主体,对相关监督对象执行刑事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一种专门性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国家刑事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实施。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尚未完善。从立法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本身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具体制度的建立主要依据的是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9年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未获得法律层面的确认。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正是由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不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并未充分地发挥作用,有些司法权力还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措施未得到有效监督。总的看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亟待完善:一是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如检察机关虽有立案监督权,但由于无法了解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难以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实施有效的监督。在侦查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因掌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二是现有的监督手段软弱,不能保证监督的效力。如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某些违法情况,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这种意见的监督效力缺乏法律保障,监督对象的义务不明确,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三是监督范围和程序不完善。如对一些诉讼行为特别是涉及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监督程序的规定,有的不够具体,有的不够科学,影响了监督的效力。
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不仅是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更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之一。2004年,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在继续抓好2004年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事项的基础上……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改革和完善对侦查活动等的法律监督;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依此,近年来检察机关大力推动各项改革措施,推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善,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诉讼监督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规定和意见。这些规定和意见,在诸多方面健全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化了法律监督手段,明确了法律监督的程序和范围,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中更好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了较充分的依据。随着各项改革的逐步落实,各项规定和意见也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在制度层面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然而,我们还应当清醒认识到,就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命题而言,制度层面上的丰富、健全固然重要,法律层面上的明确授权才是当下更为根本的问题。“诉讼监督的基本方法就是用法律规定来衡量各项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这种监督行为更需要严格限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绝不能擅自突破法律的规定,以违法对违法。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也必须做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依法办案的模范。”[1]因此,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更重要的要有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作为其法律依据。日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工作日程,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健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是本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把握好这次机会,推动刑诉法修改,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构建一个能够覆盖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网,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重点有四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提高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能力
“将科学技术手段运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是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与进步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也是实现刑事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客观需要。”[2]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的趋势,犯罪手段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但是在检察机关对这类犯罪的侦查工作中,科学技术手段却没能得到应有的运用,侦查手段单一落后,以致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公安、安全机关在侦查相关犯罪中,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3]措施。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在侦查手段的要求上,与公安、安全机关侦查刑事犯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并无两样,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时,需要经过一定批准程序后,由公安或安全机关协助。这种做法由于启动程序复杂,运作时间长,且公安、安全机关技术人员不完全了解检察机关意图等,在办案中往往贻误战机。尤其是对于涉及公安、安全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由公安、安全机关协助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利于案情保密和案件侦破。
此外,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承担侦查犯罪职能的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及程序。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4]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5]
因此,为了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应当强化侦查措施,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侦查职务犯罪的实际,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使侦查手段与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职务犯罪的任务相适应。同时,为了防止侦查手段的滥用,在法律上应当对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规定。
二、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
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侦查中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且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介入主要限于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对案件的复验、复查等。从加强监督的需要考虑,无论是介入的手段还是范围,均有必要做适当拓展。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可以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任何案件在必要时予以介入,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和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都介入侦查是不现实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不是检警一体、联合办案,而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既要根据监督需要适当扩大介入案件的范围,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及时性和实际效果,又要防止由诉讼监督变成联合办案,影响监督的客观性和公信力。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目的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复验、复查等,并可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发表意见,从而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调查权。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由于对刑事立案标准不熟悉,或者出于利益驱动,对于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以罚代刑,不向或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影响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此,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上述规定毕竟不具有刑事法律的效力。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举报、控告或者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等问题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该案的相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可以要求其依法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和执行。
增加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违法情况进行调查的手段。对于诉讼环节的有些违法情况,仅仅通过审查书面材料是难以确定的,只有对涉嫌违法情况进行调查,才能全面了解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合法性。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明确规定发现和认定这些违法情况所必需的手段,致使检察机关纠正诉讼违法的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人的调查手段,如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案件登记或者进行询问等,以确定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相当突出,致使一些案件长期滞留在侦查环节。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有效监督措施。对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检察机关所共有的法律手段。如德国检察机关既有指挥侦查权,又有自行侦查权;在日本,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和监督,但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在必要时亲自进行某些侦查行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条款。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现在看来,从有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加强立案监督的角度考虑,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有必要恢复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
对于办案中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提出更换办案人、改变案件管辖的处置意见。办理案件的机关或者其负责人、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涉嫌违法,可能影响对该案件公正处理的,及时更换案件承办人或者改变案件管辖权,不仅是防止和纠正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的一种监督措施。国外有类似处置的立法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可以依据其监视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司法警察自行宣告制裁,并收回其原来给予该成员的权力与资格。[6]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问题,有人认为,这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混淆,有以公权力代替私权利之嫌,检察机关如果掌握了办案人违法行为的确凿证据,可以立案侦查,根本没有必要提出更换承办人。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处置意见,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手段,与当事人的回避请求权在性质和适用对象上均有所不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情形。而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办案人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不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比较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些情形一般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或者虽然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的某种情形,但是当事人不知或不敢申请回避,或者申请回避后被不当地驳回,以致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检察机关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并建议更换承办人,乃是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所要求的,是以国家权力来有效阻断诉讼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予以制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公权力代替私权利”的问题。其次,建议更换违法办案人与立案侦查属于不同性质的监督手段,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更换办案人的措施一般适用于办案人具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的情形,具有剥夺其办案权的司法行政制裁的性质。检察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实质上是一种基于法律监督的司法行政处分建议,其后果是启动相应机关的司法行政处分程序,最终是否更换办案人,还需该办案人所在机关调查处置。而立案侦查则只能适用于案件承办人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后果是直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并不需要该办案人所在机关同意。可见二者的性质和适用对象是不能混同的。立案侦查固然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是不能适用于对所有违法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手段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这是法律监督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能以刑事手段代替行政手段,以刑事手段来解决行政违法问题。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不仅对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受理、调查渎职行为的责任、权限、方式,调查后的处理以及检察人员失职的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和执行中有渎职行为或其他影响公正办案情形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更换办案人。该规定下发后,各级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普遍认为,这对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的法律监督,对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因此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监督程序,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提供程序保障
(一)明确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解决好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以罚代刑、枉法裁判等问题,既要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手段,也要完善监督对象接受法律监督义务的规定。如果法律上只有对监督者的监督授权,而没有对监督对象接受监督义务的规定,把监督效果完全建立在监督对象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之上,必然会使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如果违法者缺乏应有的法定义务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的话,“则该规范最多只能算做一种‘宣言’或者‘口号’,而不具备法律实施的基本前提和条件。”[7]目前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就处在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法律虽然在原则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职能和权限,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上述机关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义务,更没有明确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制裁措施,以增强其接受监督的强制性和规范性,从而维护法制权威和司法公正。
(二)完善逮捕程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听取其申辩意见;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逮捕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现代法治国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程序,因而很多国家规定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必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这也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为了保证审查批捕这一司法审查程序更为客观公正,审查批捕程序应当在检察机关,设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的形成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使侦查机关同犯罪嫌疑人形成制衡,检察机关居中裁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既应当审查侦查机关适用逮捕的理由,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申辩和辩护意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中,没有明确犯罪嫌疑人相应的申辩权,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过程缺乏当事人的辩护,没有形成对侦查机关的必要的诉讼制衡。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是否要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做法不一。即使在要求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地方,承办人在提审时,也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调查事实、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或者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一些本可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导致批捕率过高。这不仅造成羁押场所在押人数居高不下,诉讼成本增加,而且不符合当下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因此,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以更好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除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机关报请逮捕案件的审查监督外,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于2009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全面实施了该项改革,其他省、自治区在省会城市等局部地区也实施了改革。该制度实施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作用逐步显现,克服了侦查、审查逮捕在同一院内操作、制约效果不明显的问题,不应当逮捕而逮捕现象得到切实纠正;二是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逮捕措施的审查把关更加严格、统一,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三是促进侦查部门执法规范化和侦查模式的转变,侦查行为更加规范;四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关注与保护,更好地平衡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因此,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对“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期限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涉嫌罪行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起诉更有利于体现公共利益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并给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接受矫治,未出现法定情形的,即不再起诉,终结诉讼,否则便提起公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规定了不起诉制度和起诉制度。其中,不起诉又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公诉权的行使,只被授予了很小的自由裁量权,即只能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微罪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超出这一狭窄范围的犯罪案件,惟有提起公诉。而且,检察机关只能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缺少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权衡、选择的余地,这就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为应对复杂情况、体现刑事政策而对起诉裁量权的客观需求,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建立附条件不起诉,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重要途径。第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偶尔失足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人,也是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更好地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防止未成年人因判刑监禁而沾染刑事犯罪污点,或者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改造和健康成长。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应根据有关少年司法审判法和程序特别考虑可行的起诉之外的办法。检察官应尽量在十分必要时才对少年采取起诉行动。”这表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要求,也是我国建立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第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潮流,有利于突出打击犯罪重点,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按照现行规定,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除极少数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条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外,都要提起公诉,这就不能在起诉环节上充分体现刑事政策的要求,耗费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因此,应当适当扩大检察机关适用起诉替代措施的权限,建立一种界于现行的不起诉和起诉之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三,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有些存在某种特殊情形又比较轻微的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对公共利益而言并非绝对有利,这就要求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对此国外也有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轻微,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共利益又无实际意义,检察机关可以终止诉讼。第四,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目前大多数国家都程度不同地采取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裁量权,而且这种权力还有扩大趋势。第五,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现有起诉制度和不起诉制度的漏洞和不足。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它的适用对象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而且适用上要附条件和考验期,因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更为严厉。这就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能起到不起诉制度所缺乏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惩戒、矫正作用,又比起诉制度更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以使刑事诉讼体系更加严密,社会效果更好。
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出于探索少年检察制度目的,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了尝试,在试点过程中,该制度的社会价值也得到初步显现。但由于这一实践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行法律而被叫停。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这一制度。具体改革建议是: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应当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考验期满,未发生新的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起诉,终止诉讼。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要求接受法院审判,或者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即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其中有新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一并提起公诉。
(四)废除发回重审制度,完善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影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效力,接受抗诉的法院发回重审,使案件继续由下级法院审判,而下级法院只是改变了审判人员,但是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并没有改变,在这种体制下,使其自己改变自己的错误存在很大难度;另一方面则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实践中,有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因下级法院执意维持错误判决,检察机关不得不多次抗诉,最终还是由上级法院直接予以改判,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规定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05条的规定,发回重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条件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而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制度与之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8]要避免这一冲突,就应当废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制度,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行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抗诉案件的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而对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何时作出提审、再审决定却未明确规定期限。[9]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长时期搁置,迟迟不作出再审决定,以致再审程序事实上失去审判期限的保证,减弱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为了维护审判监督程序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保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法院在检察机关送达抗诉书后的审结期限。当然,可以因为案件复杂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理期限,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规定相应较长的审理期限。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送达抗诉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延长至六个月或者更长。但是必须有一个期限的限制,避免无限期的拖延。
(五)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关于如何发现违法和纠正违法,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得并不充分,仅在第222条和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直接监督,只能通过对裁定书副本和批准通知书的审查来发现是否违法,发现裁定或决定不当后也只有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一种方式实现监督。这一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限定为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作出之后的事后监督,而且只是对裁定或决定是否适当进行监督,实际上就造成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变更活动是否违法的时机滞后。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违法情况不只是发生在作出裁定和决定的环节,从考核、申报、裁定到最后执行的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发生,而且绝大多数的违法行为都是发生在裁定和决定作出之前。如在考核中任意加分减分,申报时虚构法定事实,对多次申诉的不予减刑,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不符合条件的办理减刑、假释,虚构病残鉴定材料为不能保外就医的办理保外就医等,都是直接影响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定或决定正常作出的违法行为。对这些违法行为,仅通过对寥寥数百字的裁定书或批准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是很难发现的。即便发现有违法的可能,但由于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加之对于减刑、假释裁定之前诸环节的情况缺乏了解,在这一阶段真正发现、查实违法情况十分困难。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发现刑罚变更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15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直接进行监督的程序做了规定。[10]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时限和对象似乎是清晰的,但一旦落实到检察监督实践中,就会发现许多要素是模糊甚至缺失的,以致很难操作,检察机关不能有效地纠正违法,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第一,法律未规定法院裁定和狱政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生效时限,这就意味着裁定和决定一旦作出就立即生效,获得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在接到裁定书和决定书的当日即可离监。而检察机关在收到副本后才能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裁定或决定不当提出纠正意见,但服刑人员的服刑状况已经改变,有的服刑人员已经减去余刑、或假释、或保外就医而走出监狱,要落实纠正意见还要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实际上,由于我国人口流动性大、社会监管缺口多的现实情况,很多服刑人员离开监所后就很难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这时发现违法情形需要纠正或者收监执行困难较大。第二,法律未规定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和狱政管理部门批准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实践中这些法律文书在作出后何时送达检察院全由制作机关自行掌握。由于未规定送达时限就不存在超时送达的后果问题,所以实践中不及时送达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甚至时隔数月才送达。此时服刑人员的状况已有较大改变,检察机关再进行审查监督,发现违法并对其进行纠正的现实可能性和实际意义将大打折扣。第三,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时限为二十日,但并未明确检察机关在这二十日内展开调查所必需的调查手段、调查程序及特殊情况下时限的延长。如果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审查后,发现有违法线索需要查实的,二十天的时间往往无法满足需要。第四,法律未就检察机关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后的程序作出规定。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违法意见后,法院应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在问题而提出意见后,执行机关应作何反应却未规定。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保外就医的适用比例较高,也是极易发生违法情况的环节,若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无法保证,将形成事实上的监督盲区。实践中还有检察机关根据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总则性规定口头纠正违法通知的情况,对于这种通知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这两种情况下的纠正违法通知都很难在实践中发挥效力。
因此,我们建议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明确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将批准的决定立即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在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同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四、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更加严密
(一)完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立案本身并不重要,在国外也不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真正重要的是对立案后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我们认为,要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必须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准确、及时、合法,保障无罪的公民、法人不受不当追诉。因而,仅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是不够的,还应当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活动进行监督。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其内容包括受案、审查(包括必要的初步调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立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对于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尤其是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促进严格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案件,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从国外立法例看,刑事立案一般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也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是侦查机关需要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则不仅逮捕、羁押需要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采取有些其他强制性措施也需要得到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机制,是通过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全面司法控制而建立起来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这些国家。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现实中,一些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长期以来相当突出,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使得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公民立案、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极为不利的,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所以,应当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立案监督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
(二)对于公安机关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冻结等涉及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建立事后审查救济机制,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因其直接涉及到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的限制、剥夺等,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必须予以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设计,都必须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在首位。“没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作支撑,任何诉讼程序规则都可能带有明显的‘技术性’和‘手续性’,而不具有较为深厚的价值含量。”[11]为了防止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公安机关采取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从诉讼程序上加强监督制约。一些国家对警察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实行由预审法官进行司法审查、颁发令状等做法。而我国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除了采取逮捕措施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采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均可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因此,有人提出,应当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将那些直接控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的重大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冻结等,纳入检察机关的监控范围内,原则上规定侦查机关只有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而不能再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自行执行[12]。我们认为,如果将公安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目前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建立一种有效的事后救济机制还是十分必要并可行的。赋予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诉权,当事人等认为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不当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采取的措施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纠正。与此相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采取的上述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三)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程序。为了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死刑复核这一特殊诉讼程序。然而,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的死刑复核及其法律监督程序在立法、司法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并影响到我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建议借司法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由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由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宪法、法律和政策依据。首先,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具有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监督与制约职能,为检察机关开展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提供了宪法依据。其次,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监督具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地执行法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复核裁判实行抗诉监督,也是于法有据的。最后,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制度具有政策依据。2008年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文件中明确要求“完善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这就为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对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一是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首先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为了贯彻“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政策,实现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同样是构建完善正当的死刑适用程序的需要,将有利于减少死刑的适用,特别是防止死刑的滥用和误用,有利于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地尊重与保障人权。二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把好“杀人”关,是非同小可、人命关天的大事。目前,我国法院适用死刑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是也确有极少数死刑判决存在质量不高的问题,甚至个别案件造成了错判错杀的结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另一方面,由于死刑复核事关人的生死,一些人会千方百计用重金贿赂司法人员,因此这一诉讼环节防范司法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正如人民法院的其他审判活动需要接受法律监督和制约一样,死刑核准作为决定对公民生杀予夺的重大审判权力,更有必要受到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因此,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正视死刑复核已经存在的或者今后可能会发生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核准权、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的法律监督,以帮助审判人员抵御腐败侵蚀,确保死刑核准权不被滥用,保证死刑复核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任务。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监督的总的任务,是对法院死刑复核过程及其结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纠正复核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维护死刑复核活动的公正性,保证死刑适用的准确、合法。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死刑的、超过12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审或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当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提出书面检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拟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在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后、裁定文书发出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超过12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12个月的期限届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复核案件并听取意见,应当采取书面通报的形式,移送相关材料,必要时应移送案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死刑复核案件中,需要讯问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或者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时,各级人民法院和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同意拟不予核准死刑的、一审或二审判处被告人死刑不当的检察意见,经审查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对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死刑复核案件在12个月内未能审结的依据不充分,要求进行纠正并尽快审结的检察意见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在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分权制衡的政治理论是检察权产生的根源,监督、制衡是检察机关安身立命之本。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理应承担的重要职能。我国检察机关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思想,在继承几千历史文化传统,汲取历史文化的精华,借鉴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理论的应有之义。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完善,从法律授权,到制度建构,再到司法实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监督面临种种问题和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规范落实,在于制度建构上的系统科学,更在于在立法过程中给予检察机关以充分、明确的法律授权,在法律层面上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健全法律监督体系。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制衡,特别是司法体系内的监督制衡,更加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来保障监督本身的合法性,对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必须由合法的监督程序进行。因此,通过本次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尽可能科学、系统地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法律条文对检察机关予以明确的授权,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才是解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履行困难的治本之策。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诉讼违法的能力,完善监督程序,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规定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是现阶段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上也已取得一定成果,有望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机,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调整范围。我们应努力推动立法,将这些法律监督机制补充、完善到刑事诉讼法中,在案件线索、立案、侦查、逮捕、审判、死刑复核、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构建完整的、体系化的、覆盖所有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网,以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主体,逐步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建立起科学、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作者简介】
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三处处长;刘中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
【注释】
[1]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把握好的若干关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3]这里的技术侦查,是指秘密的专门的侦查手段,如电子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等侦查取证的技术手段。不包括一般的刑事勘验、检查等。
[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147页。
[5]赵秉志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6][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368页。
[7]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8]该问题早在1995年就有人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参见姜小川:《指令再审刑事抗诉案件质疑》[J],《诉讼法学论丛》,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后,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
[9]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这一问题就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讨论。当时有人提出,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表述为“应当在作出再审、提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遗憾的是,明确规定“受理抗诉后…”期限的意见没有被采纳,仅仅对接受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的审理期限做出了规定,而对不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是否要在受理抗诉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缺乏明确规定。参见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223页。
[10]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11]同前注[7],第99页。
[12]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