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司法考试民诉重点法条之先予执行
发布日期:2011-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97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99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考点]先予执行
[相关法条]
《民诉意见》第106条、第107条
解析:先予执行是高频考点,考生需要掌握下列内容
(一)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民诉意见》第107条,这里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二)先予执行的条件:(1)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2)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3)被申请人有履行的能力
(三)根据《民诉意见》第10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