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
国外的许多发达国家都有“见义勇为法”(Good Samaritan laws),这些法律的立法意向是为了保护救助者做了好事不至于惹麻烦上身或被告上法庭,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其中的一些规定来保护见义勇为者。
(一)国外“见义勇为法”的概况
因为翻译的不同,国外的“见义勇为法”译为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但好撒玛利亚人不同于国内的见义勇为者,他通指救助处于危险状态受害人的救助者。其中,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不要求与一般公民间有相互的救助义务,相当于国内的见义勇为者;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则被要求有不同形式的救助义务。据本文的资料检索,好撒玛利亚人来源于新约圣经路加福音中耶稣讲的寓言:有一个律师问耶稣怎样才可以获得永生。耶稣问他律法上是怎么写的?他回答说:“你要尽心、尽性、尽力、尽意爱主,爱你的神,”而且“要爱你的邻居如同爱你自己。”那人又问耶稣“谁是我的邻居呢?”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去,不幸落到了一伙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了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了他,从他身边走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个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他的身边走过去了。惟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这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并把他带到店里照顾。第二天,这个撒玛利亚人又拿出二钱银子来,替他交给了店主,让店主代替自己照顾他。耶稣问律师“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那位落难之人的邻居呢?”律师说:“是怜悯他的那个人。”耶稣说:“你去照样做吧”。[基督教会.好撒玛利亚人[EB/OL].: http://www.bcbsr.com/survey/pb125_gb.htm1,2005-10-28.(转引自李阳阳.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中的政府责任探析【D].西安:西北大学,2007.]源于这个寓言,国外将在他人危险时刻,无偿进行救助的人称为好撒玛利亚人。
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翻译,好撒玛利亚人法又称行善人(保护)法,该种制定法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自愿施以救助、但又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过错而导致他人伤害的人免除责任。(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6.)截止目前,除大多数国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一定条件下,救助者在救助过程造成的损害免责外,一些国家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也涉及到对好撒玛利亚人的赔偿问题。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奥地利、芬兰、德国、法国、日本等国规定: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和救助者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 7 (1) :3-12.]
(二)两大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内容
1、英美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见义勇为法”相对完善,故本文重点介绍美国“见义勇为法”的内容。(为了便于论述,本部分用好撒马利亚人法的译名替代“见义勇为法”)
到1983年为止,美国各州外加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和维京群岛都制定了自己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 7 (1) :3-12.)]美国规定了两种好撒马利亚人法:一种是消极的好撒马利亚人法,它只规定了好撒马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并不要求一般公民间有相互的救助义务;另一种是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除规定好撒马利亚人的民事责任豁免问题外,还课加了人们不同形式的相互救助义务。根据救助义务的程度不同又有轻重之分,有的要求对受害人直接救助的义务,有的则只要求帮助受害人呼叫救助的义务。前者如罗德岛、威斯康星、明尼苏达、佛蒙特等州要求每个公民对危险中的受害人有提供积极的救助义务;后者如夏威夷和华盛顿等州仅要求公民间有帮受害人呼叫救助的义务。对于不履行义务的公民,可构成犯罪,将被判处罚金或监禁。
好撒马利亚人法在美国的联邦和各州虽然有各式各样的司法变化,但相互间存在基本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规定的总则上:[百度.好撒玛利亚人法[EB/OL ]:http:/baike. baidu. com/view/1734201. html, 2008-07-19]
(1)任何急救的提供,不能用以交换任何奖励或财政报偿作为结果。当医疗专家执行急救是由于与他们的职业相联系时,不受好撒马利亚人法调整。
(2)救助开始后,除有以下情形外,救助者不能离开现场:
其一,召唤需要的医疗协助是必须的;
其二,具备与救助者相等或更高训练素质的人到达接管;
其三,继续提供救助是不安全的(例如在没有足够的预防装备下接触潜在的疾病),救助者远不应使自己处于危险中帮助其他人。
(3)只要救助者在同样训练的水平以及同样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反应,在法律上不需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容负责。
(4)关于保护紧急救员。在一些管辖区域,好撒马利亚人法只会保护从美国心脏协会、美国红十字会、美国安全及健康所或其他健康组织接受基本急救训练和取得证明的人。在其他管辖区域,只要救助者的行动合理,都受到此法保障。
此外,在救助过程中致受害人损害扩大的责任豁免方面,各州规定除重大过失或着故意外,均对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谷歌.汇总各种美国司法管辖区的好撒玛利亚人法[EB/OL].:http://translate.google.cn/translate?hl=zh-CN&sl=en&u=http://en.wikipedia.org/wild/Good_ Samaritan_ law&ei -R3ASuGEM8 WIkQXIytBW&sa=X&oi=translate&resnum=1 &ct=result&prev=/search%3 Fq%3 DGood%2BSamaritn%2BLaw%26h1%3Dzh-CN%26sa%3DG%26newwindow%3D1,2008-07-19.)
最后,美国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定: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和救助者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
2、大陆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内容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以刑法来课加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义务。鉴于法、德两国立法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故本文重点介绍这两国对好撒玛利亚人立法的相关规定。
在法国,采取的是刑民并举的处理好撒马利亚人问题。关于刑事方面,《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73.)关于民事方面,对于见危不救的人要就其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好撒马利亚人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问题,法国在这一方面给予好撒马利亚人以豁免,但以他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好撒马利亚人在救助活动中自己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法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之,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法国的民法教科书也把“帮助处在危险中的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 7 (1) :3-12.)
在德国,在刑事方面,《德国刑法典》(1976)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糯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作法与启示【J ].河北法学,1997, 8 (4):13-18.)关于民事方面,《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开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归责于管理人。”第683条规定:“事务管理的承担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实的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可以像受委托人一样,请求偿还其费用。在第679条的情况下,即使事务管理的承担违背本人的意思,管理人也享有该项请求权。”(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3.另附,《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本人的某项义务的履行关乎公共利益,且不管理事务就不能适时地履行该项义务或本人的法定扶养义务的,不考虑本人的与事务管理相对立的意思。”)
此外,法国和德国的好撒马利亚人法规定: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和救助者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
(三)两大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对我国的借鉴
1、国外“见义勇为法”与国内见义勇为法的区别
首先,在主体外延上,国外“见义勇为法”的规定与国内所说的见义勇为有很大区别。如前文所述,前者规定的主体通指救助处于危险状态受害人的救助者,它并不要求行为人救助时是否面对较大的人身危险或者是否具有特殊职责的救助义务;而国内的见义勇为则要求救助时必须是面对较大的人身危险并且与救助者之间没有特殊职责的救助义务。因此,国外的“见义勇为”与国内的见义勇为类似,而非就是国内的见义勇为。
其次,在立法理念上,英美法系国家一度认为自己的事情别人无权干涉,不支持“好管闲事”的行为。但随着大量的案例反映“见义勇为者”救助后给自己带来麻烦而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后,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见义勇为法”,其立法意向是为了保护救助者做了好事不至于惹麻烦上身或被告上法庭;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推崇乐于助人的行为,并且不惜以刑法来课加人们之间积极的救助义务。但在民事方面,它们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以无因管理之债来解决;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国内的见义勇为立法意向应有所不同。它应是为了建立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和表彰见义勇为事迹,以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的精神义明建设而制定的法律。
2、两大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总体情况的归纳
从英美法系“见义勇为法”的概况来看,主要解决以下三大问题:第一,“见义国家勇为法”适用的范围;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时需承担的风险;第三,“见义勇为者”的免责问题。
从大陆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概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刑民并举的处理“见义勇为者”问题。在刑事方面,它们以刑法来刻加“见义勇为者”义务,违反者将遭刑罚。在民事方面,它们以无因管理之债来解决“见义勇为者”问题。
此外,两大法系国家的“见义勇为法”均有规定:权益受损的受害人和救助者都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赔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
3、两大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借鉴
尽管国外的“见义勇为”与国内见义勇区别很大,但在一些地方也有类似之处。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国外“见义勇为法”的一些规定,仍有可以借鉴的地方。综合两大法系国家“见义勇为法”的相关内容,本文认为至少可供借鉴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救助者救助后中途撤离方面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救助者一旦开始救助后,就不得撤离现场,除非不会影响受害者的损害救助或者继续救助会导致救助者本人也处于危险之中。而目前在国内缺乏相关的规定,若救助者中途撤离则会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如依国内刑法学理论,救助者由于先前的救助行为,与受害者之间就产生了救助义务,故在其后不得撤离,否则将可能构成不作为的犯罪。换言之,在国内的见义勇为者一旦施救就不得撤离,除非继续救助会造成受害者更大的损害。显然,国内对见义勇为者的要求过于严格,一旦救助就必须延续,不得撤离,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让见义勇为者可以撤离救助。
其次,关于见义勇为者救助过程的豁免方面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救助者因过失让受害者的状况更恶化时,以其达到一般人尽到的注意义务为限,不承担责任。但在中国,没有救助责任豁免方面的规定,我国应予借鉴。同时,考虑到见义勇为者是在危险状态下进行的救助,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不宜过高,因此本文认为,应规定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见义勇为者对受害者损害的扩大免责。
最后,关于见义勇为者的受损补偿方面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均有规定,权益受损的救助者可以首先从国家得到补偿从而解决急迫的需求。这在我国,缺乏相关的规定,应予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