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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12-06    作者:110网律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四川省什邡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福松、谭金富
 
  原审原告陈某与原审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建司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0)广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11月,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在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承建灾后集中建房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陈某向**建司的工地提供五金建材材料。2009120日,经双方对之前的供货结算,**建司工地管理人员邓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老板(陈某)水电材料7381.5元。之后,陈某又向该工地提供价值131288.4元的五金建材材料,**建司工地的管理人员张某、郭某、邓某*、邓某等在陈某的售货清单(共计68张)上签字确认,该售货清单上明确了材料品种及价款。合计**建司欠陈某138669.9元,期间**建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128669.9元未付,经陈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司清偿货款128669.9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原判另查明,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226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筑合同时,任命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张某、郭某、邓某*、邓某等系张某某所雇请,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能代表**建司,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该由**建司承担。张某某和**建司之间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陈某向**建司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建司工地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出具了欠条及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陈某提供的建筑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建司在收到陈某提供的建筑材料并确定了相应的价款后,未能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损害了陈某的权益,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及赔偿未及时清偿货款给陈某造成的损失。陈某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时计算,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偿付陈某货款128669.9元及迟延付款给陈某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利息,从201068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建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承建灾后集中建房工程,答辩人向其工地供货,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受并签字,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建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张某某陈述:借**建司的资质承建工程,有部分材料送到18队。

  本院认为,**建司承建了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承建灾后集中建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某向**建司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建司工地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出具了欠条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陈某提供的建筑材料,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能够代表**建司,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该由**建司承担。至于**建司认为,依据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20101119日的证明,第18组由张某某独自分包建设,其费用应由张某某承担。什邡市师古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了二份证明,均证明125111218组共6个统规自建,由**建司承建,派驻该工地点的负责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和**建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司承担。上诉人**建司上述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建司所提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建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1914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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