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明与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秦玉明,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明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得胜路保卫西巷7-2号-08。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岩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南风,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二段一号七栋231室。
原告秦玉明与被告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共同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南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7号7A-7-1号商品房,面积为351.582平方米,总价款为1,499,213元,被告须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约定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即2005年1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1,499,213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30,4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3,5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就同一案由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判决,明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我方赔偿原告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另外,被告已于2005年8月5日向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就产权证的登记违约而约定买受人可以退房,原告的请求也不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我方也不能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诉讼,两个案件的事实不一样,诉讼请求不一样;2.200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按约定被告须于2004年10 月1日前将诉讼商品房交付原告,并于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一次性交付被告全部购房款;4.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诉讼商品房的装修费用为630,433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1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前一案件诉讼中所提到的抵押问题,也是本案办理产权证的系列相关问题,本案应属重复诉讼;对证据2提出合同并无签署日期;对证据4认为评估报告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属重复诉讼;2.原、被告于2005年8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已于同日将该合同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3.商品房结算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正规发票,根据备案合同,原告应办理契税及维修基金的手续;4.10个楼的竣工验收备案书,用以证明报备案时间是2006年10月;5.被告另重新提供的2007年4月经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批准给被告办的初始登记的批复及商品房面积审核分层分户表,用以证明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具备了办证条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提出正是因为原告的前次诉讼,被告才撤销抵押,将合同办理了备案;对证据3认为被告至今未办理综合验收手续,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对证据4认为被告所出售的房屋,至今仍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对证据5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原告自称为2003年10月签订,被告持有的合同注明签订日期为2005年8月4日,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备案日期为当日,但双方共同确认所约定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号7A-7-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51.582平方米,总价款为1,499,21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前,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及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均属事实。由于被告早在出售给被告前的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即将该房屋向第三人抵押,致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该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05年6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8万元;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499,21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499,213元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该房屋的抵押,并于2005年8月4日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被告已经在诉讼期间解除了抵押且原告入住该房屋多年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合同的根本目的可以实现,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和装修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按照被告的违约行为,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10%即149,921.0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使原告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才获批准办理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是基于所购被告的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而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时隐瞒了该事实,致使合同不能备案及原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原告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案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且在前次案件审结后,直至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了初始登记,被告始终处于连续违约状态,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鉴于被告已经在诉讼期间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已具备了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够客观,且原告也表示同意继续履行,故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据此,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迟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属连续性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按总房款的0.5%计付违约金明显过低,为保护合同的交易安全,切实保障诚信履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原告已付全部购房款即1,499,213元,从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房屋(2004年10月1日)后的90日内,即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玉明与被告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秦玉明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秦玉明所付购房款1,499,21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秦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76元,由被告沈阳新中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方 晨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书 林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