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交通肇事等轻微刑事案件中,许多地方出台了有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积极探索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草案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修正案草案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刑事和解,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三、当前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依据不明确。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无疑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2、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不明确。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由于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对象不一,有的将上述内容都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
3、办理程序不统一。有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司法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有的是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座谈、沟通,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4、结案方式不一。从实践来看,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撤销案件;二是不起诉;三是免于刑事责任;四是从宽处理。公安部门在侦查环节启动和解机制,对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调解后,可以撤销案件;对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法院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四、构建刑事和解机制
1、基本原则
一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
二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原则。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有在地位平等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和合法,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积极的影响。
三是合法原则。刑事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2、明确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在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的主张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基础上再放宽,只要和解就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有的主张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和解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没有被害人就不能适用和解。
3、适用程序
首先,启动。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其次,受理。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公、检、法机关进行。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
再次,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认可。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如果加害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在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
四是监督。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检查、督促,并根据案件的性质、危害后果及赔偿协议履行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4、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和解固然能鼓励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条件是加害人有经济能力。当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时,仅靠刑事和解仍不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因此,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身上获得赔偿,被害人又有生活困难时,国家应给予一定的补偿。重大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一方获得最低限度赔偿的,应由国家进行必要的补偿。
当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行为人或者对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符合法律条件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无法从犯罪行为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导致生活贫困,国家和社会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帮助。
总之,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举措,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必将发挥其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