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摘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我国法定的司法工作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强化法律监督、健全法院外部监督机制的改革导向,以及实现公正、高效司法的改革目标,推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实和发展。根据检察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结合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内容,检察机关应通过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讨论的个案、类案及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的实体与程序的合法性、恰当性进行监督,才能真正发挥制度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即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由检察长代表其所在的检察院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一项司法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的政体、司法体制以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密切联系。作为检察法律监督的一种途径或形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法理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正当性以及实践中的必要性,是其应予坚持及完善的基础。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历史渊源和法律依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随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特的审判制度,它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初期和改革开放等几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后,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2年6月9日公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在各级裁判部内设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为审判委员会的前身,其后各时期的人民法院均沿袭了这一制度。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以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并对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从政策上或审判原则上进行指导。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对其修正的1979年、1993年、200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
为慎重审断重要的民刑案件,研究有关司法政策,审判委员会在设立初期并非法院内部的封闭性组织,而是具有明显的外向性,它十分注重吸纳裁判组织以外的人员参与进来,讨论并裁判案件。[1]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旧的司法体制被彻底废除,而广大工农兵出身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素养上存在不足,为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在法院继续保留了审判委员会会议邀请法院外人士参加的传统做法。这一时期,检察长与其他主体参与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2]同时,由于中国革命政权及法律制度在设立之初基本移植自苏联,因此苏联检察员参加法院全体会的制度也被借鉴,[3]同时根据当时中国实际,确立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条规定不仅充分肯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而且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检察长享有列席同级审委会的权力,为该项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文革”结束后,我国司法系统重建,1979年对《人民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相比,检察长“有权”列席变成了“可以”列席。其后,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保留了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规定。从“有权列席”到“可以列席”,用词的变化使法律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授权由明确到模糊,对该条规定文意理解上的分歧,使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履行监督职责的主动权被削弱。整个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全国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本级人民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基本处于虚置状态。
1993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其中重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审委会。由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开始再次受到关注。此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日益得到重视,并最终被提上司法改革日程。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强调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把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作为加强审判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大改革内容加以规定。[4]尤其是随着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推进,2006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法【2006】65号、高检会【2006】4号)要求,检察长、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检察长、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助手;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及相关诉讼文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再次将落实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定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中将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继续作为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增强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司法实践中,2002年,上海法院、检察系统在全国率先启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实、推进工作。2005年随着“两高”改革方案和纲要的出台,上海、海南、重庆、江苏、江西、云南等省、直辖市先后制定了本辖区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范围、列席人员、列席程序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同时,湖南长沙、江西都昌、云南昆明等地也积极开展类似的改革实践。[5]迄今,已有越来越多的地区着手落实该项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推进成为了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亮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焕发出蓬勃生机。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理论依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形式和实现途径,其最根本的理论基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合理性,以及审判组织、审判活动作为法律监督客体接受监督的当然性。此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设立与运行的宗旨即有效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具有有助于实现当前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高效、权威的重要价值,这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一)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主体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在理论上,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可能。检察权的产生本身就是对权力进行制衡的结果。[6]根据列宁关于国家法律监督的理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于是列宁所主张并予以实践的检察权便超越了资本主义以公诉权能为主的检察权能范围,而具有了实行刑事、民事和行政的全面的法律监督的广泛职能。[7]从新中国成立之始,我国在建设人民检察制度时,就把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作为指导思想,运用于中国实际。现阶段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成网状构架,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各种法律活动的监督谓之广义的法律监督,被授予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监督谓之狭义的法律监督,[8]而检察机关就是专门被国家授予监督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国家机关。[9]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了明确授权,《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应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予以了重申和明确。[10]立法者进而又根据宪法的授权,在三大诉讼法中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对有关执法活动实行监督予以了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0条更是以“有权”的用词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11]
“研究法律自然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12]检察法律监督与其他法律监督形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性质,并进而产生其他法律监督方式所无法替代的效果。检察法律监督因其法定性而保证了监督权的必然运行,并能促进法律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基本目标的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而言的专门性给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的充足保证和履职方式的专业化、科学化;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时最大限度地排除不当干扰;制衡性的检察法律监督关系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一府两院”的机构体系及其职能设置要求,并尊重了审判权的独立性;检察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这说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主体的恰当性,也表明检察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权力基础是正当合法的。
(二)审委会作为检察法律监督关系中监督对象的必然性
任何法律监督主体的监督范围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实际上是对其法律监督权具体实施的法律确认,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为其法律监督权之重要部分。而之所以将审判委员会活动纳入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由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审判委员会承担的主要职能应是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内部业务规范,作出对具体审判业务具有指导性的法律解释等。[13]上述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审判业务的重要部分,并且由于审委会决策对一定范围内类案审判的指导性和普适性,它将产生较之个案审判更大的效力,因此审委会活动应纳入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同时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实际还承担着个案审判的职能。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职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更是进一步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可以视作一种审判组织,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行使决定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审判委员会理应成为检察机关实施诉讼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审判委员会针对个案的讨论决定及其他涉及审判工作的决策实行法律监督。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审委会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途径
法律监督主体对监督范围内的对象实施法律监督必须沿着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在现行法律规则中,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一是出席刑事审判法庭,对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二是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三是接待群众控告、申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实行监督。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重要的监督途径就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首先,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时候,其相当于审判组织,特别是当审委会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时,其讨论、决定程序也即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应当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然而,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这种实质上的审判不以法庭审判的形式进行,故检察机关以派员出席法庭的形式是无法实现对其监督的,而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恰恰覆盖了原本可能存在的监督“盲区”。其次,审判委员会还承担着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职能。因此,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之外的任何途径都无法实现对上述活动过程和结果合法性的监督,而且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实施的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即使认为有不恰当之处,也难以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而列席审委会制度为检察机关对审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一条合适的路径,并能够通过对审委会决策活动的事中监督,较大限度地避免不当的决策结果。再次,由作为检察业务领导者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既符合对审委会这一法院最高业务决策组织实施法律监督的能力要求,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尊重。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审判委员会活动实现法律监督必需且有效的途径。
(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设立的宗旨与司法改革的目标相符
2005年,党中央提出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表明我们党对执政治国规律的进一步深入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深化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体现了法律意识的核心内容,推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公平正义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起点与底线;提高司法效率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迅速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真正做到执法为民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建立在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基础之上,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被进一步明确,检察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得到进一步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是在党的领导下,肩负服务大局、保障民生重要使命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保证执法为民的重要途径,其职能设计及运行符合司法改革的走向。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议事程序和决策内容实行必要的监督,纠正违法,校正不当,有助于实现司法在实体领域与程序领域的公正,并将使个别公正汇聚上升为一般公正。同时,通过列席审委会,检法两院就分歧意见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在审委会作出决定前双方即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共识,比之审委会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再以抗诉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列席审委会显然节省了纠错成本和时间成本,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决策效率。即使在审判委员会活动中存在某些严重的问题,而未能在检察长列席的过程中得到有效解决,那么检察机关通过列席深入、全面地了解具体情况,也有利于提高事后抗诉或其他监督方式启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且,由于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使审委会的议事决策更科学、公正,更能为人们所认同,检察机关对审委会作出决定后的具体监督手段启动几率降低,保证了司法决策较大程度的稳定性,由此,司法权威的目标也就更易实现。
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尚有一些争议和质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担心该制度会干扰审判独立,二是认为该制度会破坏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14]笔者认为,首先,在中国以人大为基础的“一府两院”政治架构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具有分权、分立和制衡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并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处分的效力,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仅有听取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无权向审委会作出任何指示或命令,更不能直接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及其审委会的决议,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始终归属法院。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其次,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工作中的职责和能力并不等同于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其列席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强化指控犯罪,而是在于进行全面的审判监督;就审委会讨论的个案而言,检察长的列席重在监督所讨论案件的事实是否准确客观地展现在审委会委员面前,帮助明确争议点,并促进检法两院在法律适用方面达成共识。再次,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客观义务中的当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还必须保障被告人无罪、罪轻等事实与情节的查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依法对审判评议活动进行监督,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而不是公诉职能,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裁判的客观公正,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无控辩平衡之关系,也不会导致辩护方遭受不公正待遇。最后,根据目前审委会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导向,审委会的职能将由对个案讨论决定,向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普遍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咨询意见,从而间接指导个案审理上转变,由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内容也将予以相应调整。随着审委会的“个案审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个案审判监督”功能的逐步弱化,将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干扰审判独立、破坏控辩平等的质疑。综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实现法律监督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该制度不仅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承载着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价值。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现实依据
当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之所以被列为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是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该制度重新引起检、法两家高度重视并着力推动其贯彻落实的现状,可透视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充分的现实依据。
(一)检察机关全面加强法律监督的改革导向客观上推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实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尽管受到部分人的质疑,但随着近几年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的开展,法律监督权之于检察机关已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并不断得到强化。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追求,司法公正离不开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而离开司法监督主体的专门监督来奢谈司法公正是缺乏现实基础的。在司法公正的诸多保障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此,检察机关旗帜鲜明地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主题,为各项检察改革指明了方向,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过去的大而空逐步向具体且实际的方向转变,逐渐改变了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状况。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之所以长期以来处于虚置状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该项制度的重要监督价值未被充分认识和挖掘。该制度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早有规定,但因《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并未提及,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如何列席和列席人员的权利义务都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检察机关对派员列席审委会或重视不足,或无处着手。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规定了检察改革的六项主要任务,其中将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作为首要任务重点加以规定,并明确提出要落实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制度。随着当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倡,如何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防范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沉寂多年后重新被提上操作层面,很大程度上是当前检察机关大力倡导加强法律监督背景下的产物,也是实现诉讼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益探索。
(二)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法基于自身定位的理性选择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修改是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成分,这一改革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从近几年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看,被告人一方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和辩护能力虽得到增强,但是在现行宪法和司法体制框架内,在相关律师援助制度等配套措施在可预见的时期内还很难得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理论界期望的类似英美法系的完全对抗制的三方诉讼结构并不具备全面实现的现实基础。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当前司法状况下,如果削弱或放弃法律监督,只会使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失去重要的推动力,使被告人一方的权利更难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损害法治权威。对法院而言,审判独立和司法中立决不意味着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需要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仅能够让检察机关全面、直接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掌握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方面的情况,实现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增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作的透明度和对案件公正、客观的决断,防止裁判权的滥用,积极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够通过列席途径,加强检法之间认识上的沟通和对相关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从而有效提高审判权力的效率,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达到检察权与审判权互相制约中的和谐。有基于此,坚持并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必然成为检、法两院的理性选择。从近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看,检、法两院对这一制度大多抱有积极的态度,并在制度的落实中增进了共识,推动了双方工作的改进,这也进一步说明该制度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呼应了法院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的需要
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还处于起步阶段。审委会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证审判决策质量。但多年来审委会制度的实践表明,其实际运行效果受到了来自法律意识、人员素质和程序规范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且也日益暴露出制度本身的缺陷,比如,为学界所诟病的违背直接审理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违反审判回避制度等。因上述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审委会制度的留存或废除展开广泛争论。但是,“基于目前的以及可预见的未来社会的诸多制约条件,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15]在审委会制度应予保留并必须改革完善的观点成为基本共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完善审委会制度列为改革的重点项目,并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完善自身审委会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制度的部分中,明确指出要“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的部分中,又再次强调要“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审委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借助内部机制的完善和外部机制的监督来实现,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则应和了这种外部监督的需要和可行性,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审委会制度运行的公正性,降低审委会制度固有的缺陷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是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审委会作为某种情况下的实际审判组织,还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个案审判监督,并以检察机关的介入最大限度地降低系统内行政力量对审委会集体决议的不当干扰;三是有利于促进审委会制度的良性运作与科学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过程中,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了解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方向及目标,更好、更准确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从而实现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同步发展,使审委会制度发挥最佳功能,法律监督达到最佳效果。总之,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具有明显的推进作用。
(四)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需要
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断强化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是检察机关学习的平台、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途径,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不可少的配套举措。一方面,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实现对检察人员和办案质量的内部监督。检察长通过列席审委会能有效地了解到特定案件的办理过程与进展情况,在全面听取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观点后,及时、客观地辨别、发现承办检察官能力上的不足与办案质量问题,从而相应开展业务能力建设、制度建设,或对有关责任人采取惩戒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委会,了解、参与宏观司法政策的拟定与特殊、疑难、复杂案件的类型化经验总结,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严格执法尺度与统一办案标准,对类案办理和一类工作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导,从而提升检察业务水平。
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监督职能的定位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随着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发展而发展,当人民法院以第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掀起审委会制度的改革高潮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也必须依据检察法律监督的属性和功能,结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制度的科学发展。
(一)检察法律监督的性质
准确把握检察法律监督性质,是重新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职能,并进而完善制度的基础。检察法律监督具有以下特殊属性:
1.权责性。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力都是不允许的。
2.专门性。在所有法律监督主体中,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3.规范性。检察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合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标准。
4.程序性。检察法律监督的效力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而不具有司法裁决权,这种仅启动程序的功能设计,使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之间形成制衡性或平权性的监督关系。
5.强制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内容
为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运行方式等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再次对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提出了工作要求。从近年来法院系统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实践与探索看,其基本思路和内容主要是:
1.审判委员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提倡审委会委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与其他法官参加合议庭一起直接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过去只听取承办人汇报案件的做法,实行合议庭成员人人阅卷,人人提出审理意见,直接讯问被告人或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实行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全面了解案情,有效避免主观臆断,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
2.审委会委员逐步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16]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改变过去只能由院、庭长参加审委会的习惯做法,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也有机会进入审判委员会。同时配套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提高审判委员会指导司法实践的能力。
3.改革审判委员会表决方式。确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如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或审理的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合议庭意见分歧大,上下级法院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经审理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4.审判委员会职能重心转移。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由对个案讨论决定,向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进行研究、作出咨询意见从而间接指导个案审理上转变,审委会将重点体现对审判工作的决策、指导和监督。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职能定位
从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内容看,审委会将在相当长时期保留审判职能,因而审委会工作也必然纳入审判监督范畴,并通过检察长列席的方式实现。同时面对审委会制度在审议方式、组成人员、职能重心等方面的改革,特别是审委会的工作重点将从个案讨论转移到审判工作指导上,我们也理应或首先要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应有职能予以重新审视。因为在观念层面上对制度的职能与价值给予应有的认识,是实践中完善制度设计、稳步推进改革的前提和基础。
1.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角色定位。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代表所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其列席发表的意见代表所在检察院的集体意志,而非其个人观点;第二,制衡性的法律监督关系决定了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非审委会会议的主导者,检察长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必须符合审委会会议程序并不得违反审委会议事原则,作为法定的列席者,检察长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以及最终决定的权力。
2.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职责定位。(1)对审委会议事内容和议事程序的全面监督。法律监督权本身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监督职能也应包括对审委会决策内容的实体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审委会决策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监督。并且以监督程序的正当性促进实体的合法性是该制度发挥功用的主要落脚点,也是检察机关采取抗诉以外的手段,实现法律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重要特征。(2)对个案和类案的监督研究。法律监督是多层次的系统监督,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单一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监督以外,对具有相同法律属性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倾向性问题的一类案件也应研究监督,事实上后种监督能使监督主体掌握更多的主动权、监督效果也更易凸显。应当承认,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不理想、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与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视野仅局限于个案监督,拘泥于局部的纠偏不无关系。因此,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平台,在个案监督的基础上对一类问题展开针对性的研究、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3)对个案讨论和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法院除个案讨论以外的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如,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制定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公布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等)开展监督的正当性在于,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不仅包含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也包括法院为保证裁判效率和效果而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一系列业务决策。并且法院重要的普适性的业务决策依法均需在审委会上审议通过,这是审委会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进行监督,是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题中应有之意。其必要性还在于:重要业务决策对具体审判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决定了一定时期审判工作的方向,而目前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外是不公开的,其决策若存在不当之处,则除法院系统自身以外无发现纠错的机制、途径与手段。而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列席审委会,对该类决策制定工作进行监督,以填补法院内部决策的监督空缺。
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功能定位。(1)统一执法标准、保证诉判公正。统一执法标准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是,对于疑难事实存在不同的定性认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非本质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责任采取协调配合措施,尽可能弥合执法办案中适用法律不一致、不连贯之处,保证诉判公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则为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例如实践中不少地区的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时,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看法和观点,得到了法院审委会的采纳。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发表的意见能从另一个侧面促使审委会更加谨慎、全面和稳妥地处理案件。并且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实践中某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或以检法共同提出建议、通过立法机关立法形式加以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化,使检法两院朝着统一执法尺度的目标不断迈进。(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时间、经济资源的耗费在法制发达国家已成为对某种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在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已成为改革追求的目标之一。以检察机关为监督主体,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和事后纠偏性监督。如在刑事审判监督中,虽然原则上讲,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起诉量刑建议权、抗诉权等权力对刑事审判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检察工作中,受到案内、案外重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在运用上述权力时,不同程度上存在监督乏力的情况。以刑事抗诉工作为例,由于目前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抗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且涉及检、法两院的关系协调,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往往只对部分定性明显有误或量刑严重不当的案件启动抗诉程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抗诉等程序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属于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通过这一制度,检察机关的列席人员在判决作出前就能够充分了解法院的主张,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如果检、法两院能够达成共识,那么较之事后抗诉,不仅简便易行,效果直接,可使判决未达到明显不当而事后难以通过抗诉纠正的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更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精准,而且能避免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公开对法院判决结果表示异议而可能导致的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的经济和社会成本。(3)促进司法职业一体化建设进程。首先,从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监督权,无疑会促进审判机关的业务工作朝着更规范的方向发展,而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要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实现监督的应然价值,就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养和监督能力。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互为提高是相辅相成的。其次,从沟通的角度出发,检法双方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平台,不断交换意见,磨合观点,有利于使双方理应追求的共同司法价值更加明晰,使检察官和法官在统一法制理念的指引下不断加强职业素养建设,充分履行各自职责,从而实现司法工作人员素养建设的一体化和法制理念的同一性。
【作者简介】
陈濂,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葛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田欢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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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苏联、盟员及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38年)》第76条规定: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由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及苏联最高法院之全体审判员组织之。苏联检察员必须参加全体会。苏联司法人民委员会得参加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之会议。参见《苏联、盟员及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徐步衡译,大众法学出版社1951年版,第22页。
[4]2005年8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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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叶青、黄一超主编:《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4-85页。
[8]周庆敏:《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4页。
[9]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2]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页。
[13]甄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体现多重价值》,《检察日报》2009年9月15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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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改革要求与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在审判委员会内分别设立了刑事专业委员会与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并在新制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中规定,专业委员会由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采取每周例会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增、删会议或改期的,由院长或负责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决定;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或讨论议题,必须按到会委员2/3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专业委员会意见即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内容;如发现新情况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分管院长决定是否再提交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