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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
【摘要】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是各国检察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因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具特点,但皆具有公益性、监督性、广泛性等相同共性。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扩大民事检察职权。
【英文摘要】I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that the procutor particiaptes in the civil action of procuratorials system all over the world , although they have differences in the legal system,they also have some commonn aspects, such as commonweal, supervision and universality. We should extend the civil procuratorial right when editting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关键词】民事检察;公益;法律监督;比较研究
【英文关键词】civil procuration; commonweal; legal supervision; comparative research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我国,民事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1}。由于立法的缺陷及理论上的薄弱,这一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干涉了审判独立”,并遭到了来自各方面尤其是人民法院的抵制,在实践中步履艰难。虽然目前学术界主流的声音是主张必须强化民事检察制度,但主张废除民事检察制度的学者却也不在少数{2}。本文试从对不同法系、不同制度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抒一管之见。

  一、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状及特点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以法国为典型。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及其他民事立法[1],法国检察机关有权参加以下民事案件的诉讼:

  1.以当事人身份参与以下案件诉讼: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因父母对子女人身犯罪、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行为不端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要求剥夺其亲权的案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案件;要求法院解散非法活动为宗旨或违法及威胁善良风俗、威胁国家完整及公共利益的协会、联合会、工会的组织的诉讼案件等。

  2.以当事人身份参加以下案件的诉讼:有关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案件;关于暂缓追究债务以及债权债务的集体审核查账的诉讼问题;关于三十万法郎以上的合股公司财产的司法结算和清理案件;其他合股公司领导人财务责任案件;个人破产或其他制裁的案件;等等。在此类案件中,法官可以自动决定将某一案件通知检察机关,当检察机关对该案件提出法律适用问题而参加诉讼时,其诉讼地位是联合当事人。

  3.代表他人起诉。在一些特定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代表个人或部分人的利益起诉{3}。

  在检察官提起或参与诉讼的案件中,法官在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先征求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检察官认为该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有权提出上诉。

  德国和日本的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较法国要窄,但由于历史上受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深远,也确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代表人,有权参加确认婚姻无效案件[2]、禁治产案件[3]、宣告失踪人死亡[4]等案件的诉讼。在这几类案件中,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并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提出抗议。德国联邦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争议,要组成联合大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须听取联邦总检察长的意见。

  日本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主要是人事诉讼案件(如婚姻案件、收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等)和非讼案件以及一些经济案件。日本1898年的《人事诉讼程序法》对检察官在人事诉讼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和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检察官在人事诉讼案件中一般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非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在由检察官提起的诉讼中,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变更或合并或者反诉。在检察官败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国库负担。此外,根据1922年日本《破产法》第14条的规定:“法院如宣告破产时,应从速将其旨意通知检察官。”根据该法第144-149条之规定,当破产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隐匿、毁弃财产之虞”时,法院可以决定将其“管守”,并将决定书的正本送交检察官,由检察官命管辖破产人居住地的警察署执行管守……等等。此外,根据日本的法律,检察官还可参与法人案件、信托案件、公司及拍卖、整顿、清算等案件的审理、讯问,并对法院的裁判发表意见、提出抗议,对法院依简易程序做出的罚款决定提出异议等{3}。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检察制度

  英国是君主立宪国家,产生于封建时代由检察官代表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得到了继承。根据英国法律,检察官主要可以参与以下民事诉讼:

  1.涉及皇室权益的民事案件。这些民事诉讼包括皇室财产直接受到影响的民事案件,也包括皇室仆从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为的侵权案件;雇主违反普通法义务,损害皇室仆从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利益的案件等。

  2.告发诉讼。当有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的问题被提出时,为防止重复起诉,个人乃至团体不得起诉,只能由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此类案件中,诉讼费用由告发人而不是由检察官负担。

  3.确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身份的案件。

  4.缠诉案件。按照英国法律规定,如果检察长认为一方当事人属于无理缠诉,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确认。

  英国的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必须服从案件管辖规则和审判规则,尤其不能在法律适用上代行法官职责,也无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对损害公益的民事行为上的监督等方面。

  美国的法律制度由于受英国影响颇深,其检察制度也存在着相当多的共同点。根据《美国法典》第28卷第547条的规定,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是:(1)对涉及到联邦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为联邦政府辩护;(2)参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关税官员提起的有关税务诉讼,出庭为税务官员辩护或提起诉讼。(3)对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并出席法庭为联邦利益辩护;(4)对有关利用欺诈手段获取抚恤金、养老金的案件,代表联邦政府提起追索赔偿的诉讼;(5)对有关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代表联邦政府参与诉讼;(6)对所有因违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7)对涉及“国民银行法”的民事纠纷,如与联邦利益有关或牵涉联邦官员,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并参与诉讼。此外,根据1969年环境保护法、1970年防止空气污染条例、1970年防止水流污染条例等法律,检察官还有权参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等等{3}。

  美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特点是:

  1.公益性。《美国法典》第28卷明确了检察官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根据这一规定,美国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也主要以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为主,如:参与反垄断案、欺骗政府案环境污染案等。

  2.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实现监督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5],也可以作为政府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参与诉讼。此外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6]。

  3.参与诉讼贯穿于民事审判和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除参与审判程序外,还可以参与执行程序,如1948年颁布的《韦伯—波默斯法案》规定:任何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在成立后30天内应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验证后的书面说明。如违反这一规定,“延迟一天则将处以100美元的罚没上交财政部,也可以在企业主要办事机构、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官的职责在于依司法部长指示执行罚没,其执行费用从美国法院的专项拨款中支付。”

  4.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权利。(1)取证权。如1962年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部一种特殊权利,使其在诉讼程序之前,可以通过发布民事调查令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提供有关民事反托拉斯调查的一切书面材料。(2)优先审理权。对检察官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如1890年的谢尔曼法规定,对各区检察官的起诉,“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3)和解权。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以和被告就案件的处理和诉讼费用开支的方法达成和解协议。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政府所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

  5.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

  (三)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模式及特点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国家分权理论实现了自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之后的又一次飞跃,检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4}这一特点使得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核心就是“监督”。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

  一是提起诉讼。如根据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权利和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有必要时,检察长有权在诉讼的任何时段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又如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等。

  二是参与诉讼。《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中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越南法律也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案件立案之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级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与诉讼。据统计,越南检察机关介入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约占法院审理案件的60%,这个比例是相当高的[5]

  三是提起抗诉。根据前苏联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检察官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既包括按照上诉程序的抗诉,也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检察长不管是否参加过该案的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的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第282条第2款)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中,苏联总检察长有权对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决定提出抗诉;苏联副总检察长有权除了俄罗斯最高法院主席团的决定之外的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地方各级检察长、法院院长、副院长提出抗诉的权限范围。在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检察长必须参加。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及越南、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均有此项职能。

  2.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检察长必须参加的诉讼,如参加法院审理选民名单错误的案件、参加审理公民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案件、审理公民行为能力受限的案件等。二是总检察长认为检察长必须参加的案件。如前苏联总检察长1969年12月22日第91号《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检察长监督》的命令中规定:检察长通常应当参加具有社会意义或者涉及苏联国家和苏联公民的重要利益的案件,如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案件等等{3}。

  值得一提的是,前苏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做法并未因苏联解体而废除。苏联解体不久,俄罗斯联邦曾废除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但其后不久,立法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在新颁布的法律中又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权。

  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特点主要有:

  一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这种监督包括一般监督与审判监督。即:为履行一般监督,检察官有权对民事行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为履行审判监督,检察官有权提起抗诉。

  二是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律监督者。基于这一特点,检察官在诉讼中既不享受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是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力。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不限于提起诉讼,还包括对生效或未生效的法院的判决的抗诉权。此外,为使监督到位,检察官还享有查阅法院审判卷、提请回避等权利。

  四是司法独立只是有限的独立。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在苏联,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垂直领导,检察官只服从于法律和总检察长,而总检察长必须对最高苏维埃负责。在这种定位中,法院并不享有与立法机关相抗衡的权力,也必须接受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差异的理性分析

  从以上对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及现状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检察权的独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国家权力从一元到多元的历史发展规律。

  从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中,权力的配置都经历了一个由集中到分权的过程。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国家,国家权力都集中到君主一人身上,并且,行政、司法、立法等权力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在许多国家,如我国,皇权为整个帝国至高无上的权力,在皇权之下的各地方长官,也同样是集地方的行政、司法、立法权于一身,诸权混同构成了奴隶制到封建王朝国家的权力体制的特点。但因为历史的因素,欧洲大陆的民主气氛与民主意识萌芽较我国要早,即使在奴隶制国家中,也出现了诸如元老院、公民大会等带有民主性质的机构。并且,在历史的发展中,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国家权力在集中的皇权之下,也逐渐细化,各项完整的国家权力不断分解,由不同的机构享有并行使。公元前594年,出现了陪审法院这一早期的、与行政权相对分离的机构,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第一次分离。但此时,检察权与审判权还是合一的,检控职能为陪审法院所享有。此后的发展中,纠问制审判方式逐渐向控告式审判(也称弹劾制审判)过渡,检控职能逐渐与审判职能相分离。资产阶级革命后,“君权神授”的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民主、自由、平等的观点取代了封建的专制制度。于是,一元制的权力向多元制权力发展,封建的王权被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确立了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划分模式,也实现了司法制度的第一次变革—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独立。然而,“三权分立”并不是权力由一元到多元转化的最终格局。在“三权分立”体制下,许多权力如:军事权、检察权并未得到合理的重视而只能牵强地附和于其他权力之下。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关系取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关系之后,权力的划分也得到了重新的组合—于是,在这种新型的国家中,实现了第二次司法制度的变革: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权力由一元向多元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规律,因此,检察权从产生到独立,既是国家合理配置权力的结果,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司法趋向文明的必然产物。那种以“三权分立”制度为摹本,认为在西方国家检察权不是独立的权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显然是与历史的发展规律相违背的。

  第二,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

  与封建君主专制不同,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开宗明义地表明了民主的立场,并且,按照两种制度下不同的民主内涵组建了自己的政权。在“三权分立”的模式下,立法、行政、司法(实质上仅指审判权)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并通过权力运作的格局达到互相监督的目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人选,由国家元首任命(如日本等),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由立法机关(国会)进行弹劾。资本主义国家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一般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官惩戒程序。其次,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司法审查权;第三,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显然,在三种权力当中,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且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故此,对于三权中处于最弱小地位的司法权而言,只有赋予其不受其他两权干涉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权能得到公正的行使,进而对其余两种权力构成强有力的制衡。

  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构成了一个相互制约的等边三角形。在这个三角形中,无论司法权受制于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任何一方,都将造成这个等边三角形的失衡:如果司法权受制于立法权,则立法权将拥有左右行政权的权力—因为立法权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改变行政机关做出的任何决定;如果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则立法权将因此变得名存实亡—因为,行政权可以通过司法手段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任意的解释,进而改变立法者的初衷。故此,赋予司法权高度独立和超脱的地位便成了资本主义国家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三权分立”制度的设计者并未将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力而是将其作为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因此,为防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确保司法审判的独立而严格排除检察权对法院判决结果的监督也便成了题中之意。所以,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检察权的核心只能是公诉而不可能是监督了。

  而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贯彻的则是严格的“主权在民”思想: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组成自己的国家机构来管理自己的国家。为保证这一思想的实现,一般而言,社会主义国家都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如苏维埃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权力机关在依人民的意志制定出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的同时(即权力机构与立法机关是合一的),还派生出若干的国家机构行使具体的国家管理权。在这种政权组织模式中,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足以互相抗衡的权力制衡:因为,无论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都由立法权产生,必须向立法权负责,受立法权监督。而行政权与司法权对立法权不可能进行反监督,因此,立法权对行政权、司法权的监督是单向的。仅这一点,已注定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司法权的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

  从理论上而言,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是个全权机关,正因为此,也造成了由其派生的权力之间的失衡:由于行政权拥有强大的、广泛的社会管理权力,一旦滥用职权,不当干涉司法,势必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而司法权拥有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可以对行政权构成一定制衡,但判决如受到行政权的抵制而得不到执行也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此外,法官拥有对刑事、民事案件方面的审判权,如法官滥用权力,违法审判,也难以受到来自行政权方面的有效遏制—因为,与“三权分立”下行政权对审批权的制约不同,行政长官并不具有对法官的任免权或提请任免权,更不具有经立法机关同意,任命检察官对法官的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弹劾程序的权力。法官的惩戒完全掌握在权力机关手中。然而,由于立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是合议制,对于事项的讨论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决定,因此,其无论对于行政权还是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都不可能直接具体到每一行政行为或具体个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另一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与司法权进行监督便成了必要。

  在这种“一统四分”的权力格局里,通过设立法律监督权,克服了在立法权之下,各种权力之间相对封闭、缺乏相互的制衡和监督的弊病,从而维持了权力之间的平衡。因此,这也促成了资本主义社会下以公诉权为核心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融合,构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值得一提的是,制度设计者为防止法律监督权成为凌驾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上的超脱权力,对法律监督的手段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赋予监督的终局性效力,使得检察监督事实上只是提起了一个监督的诉讼程序。如对法院判决的监督充其量只是启动了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程序,对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等涉嫌职务犯罪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的纠缠,最终也必须交由法院审判。为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立法者赋予了法院对检察官的监督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权力—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案件、提交审判的自侦案件还是提出抗诉的案件,最终都必须接受司法权的评价。因此,认为检察权的独立配置缺乏依据或认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威胁到司法独立,是缺乏说服力的。

  第三,对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世界各国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

  考察近代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检察官拥有民事公诉职能都是相同的。事实上,从民事公诉的发展轨迹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早期的诉讼基本是一种私益诉讼,只有当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了,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着“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国家并不主动干涉公民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向垄断的资本主义过渡之后,国家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日益严重,民事关系的绝对自治和政府对民事关系的绝对自由放任原则也受到了挑战,原来的私益诉讼已无法满足维护国家及社会公益的需要,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出发,立法者已不能放任公共权利的损害而无动于衷,因此,赋予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当事人”或“公共利益代表人”,而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多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这里,有必要对民事公诉职能是否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作个解答。学界认为检察官不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是:在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应是当事人,这决定了在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必须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然而,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又享有对判决进行监督的权利,因此,这必然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衡。同时,因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既当原告,又当监督者,这必然造成一种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局面而威胁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6}。我们认为: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事实上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原告”。因为,一般而言,作为原告,必然与判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检察官并非如此。无论受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均不能认为是检察官的私人权益,因此,事实上,检察官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是无涉的。因此,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身与实施了危害公益的被告之间就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诉讼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这种诉讼地位与关系或多或少类似于刑事公诉中检察官与被告的关系。当然,为了维护诉讼的平衡,检察官并无权处分与民事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按审级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还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最终仍须由法院做出裁判,因此,检察官在诉讼中不可能代行审判权成为“裁判”。

  当然,如果担心因检察官无限制的抗诉有损审判的权威,可以通过立法限制检察官的抗诉权—如规定检察官对生效民事公诉案件的抗诉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一次等,但不能因为检察官的抗诉而将其等同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

  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政权组织模式上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与检察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在这种政权组织模式下,审判的独立也是相对的独立,除了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以外,还必须接收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权力—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走过了一个坎坷的历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前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在参与民事诉讼方面,建国初期法律曾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诉讼权、参诉权现在已不再享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做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的规定则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单一抗诉权—即只有出现:(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况时,检察官才可以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并且,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与抗诉权相配套的辅助权力,如查阅案卷权、调查权等,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因受法院的抵制而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尴尬局面。

  此外,虽然目前我国也出现了诸如环境污染严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形,但因为立法的限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有权对法院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因此,检察官在诉讼中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点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是相同的。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独立配置,是有其历史渊源和法理依据的。在我国,更是与历史上“纠缠百官”的御史制度一脉相承,也与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取消现行检察制度,将造成现行权力配置格局的失衡。笔者认为,通过对世界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比较研究,以及分析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缺陷,在立法上,应扩大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使检察官的民事监督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笔者的基本设想如下:

  (一)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明确检察官的民事法律监督并不仅仅限于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对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侵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检察官也有权进行监督。

  事实上,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应是完整的,包括整个共和国的法律执行情况均是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范围。如果人为地削弱或削除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势必造成不同层面的共和国法制被破坏而得不到救济的后果。目前我国日趋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如因垄断而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状已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扩大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

  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官以下监督手段:

  1.提起民事公诉或支持民事诉讼。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都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的发动而产生的民事诉讼,其中提起诉讼的作用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支持起诉的作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因此,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已经摸索出来的若干经验和民事公讼理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可以是:(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对此类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有利于保障违法行为人的程序性权利,保证对违法行为的公正处理。(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此类案件一般影响较为广泛,取证较为困难、受害者众多且范围不确定。实行民事公诉而非集团诉讼,可以避免程序复杂化,并可同时有效地追究违法者的民事外法律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是其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国有资产、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有积极的意义。(4)民事主体双方相互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破坏公法.秩序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诉而且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受害人个人无力提起或拒不提起诉讼或者司法机关拒不处理时,可以迳行提起民事公诉。(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7)其他符合前述条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当然,以上列举的民事公诉案件范围是有所限制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公诉案件的范围还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2.参加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参加到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中去,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参加诉讼与提起诉讼相比,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一方面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即参加什么案件或参加哪类案件的诉讼,均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制的需要而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到诉讼中去,而且不局限于参加一审的民事诉讼,对二审、再审的民事诉讼活动也有权参加。对于一些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

  3.提出民事抗诉。即检察官如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影响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性,有权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案件抗诉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按照第二审程序的抗诉。即对法院第一审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按照上诉程序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二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再审的诉讼行为。

  (三)赋予检察官更为广泛的监督方式。

  一是赋予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违法的纠正权。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

  二是赋予检察官的民事检察建议权。即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对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检察建议主要有两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但又不需要抗诉或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错误。(2)当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出现不规范行为,而又尚未构成违法行为时,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商请人民法院引起注意,在以后的审判中予以避免和纠正。

  (四)从立法上具体规范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程序,明确检察官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首先必须明确赋予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调查取证权和调阅法院案卷权的权利,在诉讼中有举证的权利;其次,必须明确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中,法官必须开庭审理,并且必须做出判决,即使当事人不到庭也应缺席判决而不得按撤诉处理;第三,必须按审级对等的原则,明确检察院提起的诉讼必须由其同级法院审理,而不得通过指令再审等方式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规避监督;第四,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贯穿的是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民事诉讼全过程,而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等等。程序的完善,一方面可以将法律监督的程序落实到具体法律规定上,从而改变当前监督不力的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或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行为,减少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迅速纠正错误,使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




【作者简介】
唐伟源,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谢志强,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在法国,关于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不是仅仅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更重要的是规定在《法国民法典》这部实体法中。这部法律中,至少有59个条文对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了规定。参见杨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与监督方式完善》,载《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28页。
[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33条之规定:“(一)婚姻无效之诉由检察官提起者,以配偶双方为被告……。”检察官在婚姻无效的案件中,包括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是否存在、婚姻无效等。在诉讼中,检察官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如认为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提起上诉。参见张智辉、杨诚主编:《检察官作用与准则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355页。
[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2、646、659、663、666、673、678、680、685条的规定。
[4]此类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开始宣告程序,也可以提出撤销申请。法院在做出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参见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31页。
[5]如美国克莱顿法第14条规定:“各区的检察官,依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的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法律的行为”。
[6]如根据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公民个人对欺骗政府的任何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时,需将诉状密封后送交美国司法部,该部在收到诉状后60天之内必须做出是否参与并为主要原告的决定。如果司法部决定不参与,个人原告可以自己公诉到底。 如果司法部参与,个人仍是原告之一。参见赵许明:《美国民事检察诉讼制度及其价值分析》,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4期,第5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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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方如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J].法治论丛,1999,(2):3-4;黄剑峰,余向阳.诉讼效益与当前民事检察监督 非科学性分析[J].法律适用,2001, (2):53;许红霞.论取消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3}李忠芳,王开洞.民事检察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8,33,33 -36,40。
{4}王桂五.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研究[J].检察理论研究,199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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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兴生,等.民事公诉质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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