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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到案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
【摘要】从侦查目的和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的认知角度,在法国、英国和我国,侦查到案都是刑事程序的关键性阶段。对于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法、英警察拘留的制度和实践主要有三方面的经验。与法、英两国的经验对照,我国侦查到案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其一,在到案措施适用环节,侦查权力所受的规范限制过严,而实践中又过于随意。其二,在到案羁留环节,不仅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不均衡,必要的权力监督机制也基本阙如。其三,在案件处理环节,中间程序的设置不利于理性侦查,继续侦查的羁押化处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整体上则降低了侦查程序的效率。基于此,我国侦查到案制度的未来改革应当遵循动态均衡的价值准则,技术路径上,既应关注到案阶段整体构造的合理性,也应重视局部环节的完善。
【关键词】侦查到案;警察拘留;侦查权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从阶段论角度,侦查到案是指侦查人员适用到案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和调查,直至作出是否继续追诉或指控决定的过程。侦查到案阶段包括三个前后相继的环节:首先是到案措施的适用环节,侦查人员运用任意或强制的到案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达侦查机关。其次是到案羁留环节,在羁留期限内,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调查,相应地,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以免受到不当侵害。最后是案件处理环节,在羁留期限届满前,侦查机关应当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应的处理。在不同国家,侦查到案阶段有不同称谓,如法国、英国、美国主要指警察拘留,[1]我国则包括传唤、拘传、留置等多种类型。[2]

  为比较研究所需,笔者选择法、英两国的警察拘留制度作为参照。[3]比较研究的第一个发现是,无论在法国、英国还是我国,侦查到案都是刑事程序的一个关键性阶段。以此为前提,笔者从侦查到案的制度设计与实践运作两方面总结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对照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到案制度的问题与不足,最后,就我国的制度改革进行若干启示性思考。

  一、侦查到案:一个关键性的诉讼阶段

  重要性评价是对某一制度运作效果的评估方式之一。它有两个导向,其一是结果导向,其二是经验导向。从结果导向角度进行评估时,应围绕到案阶段对实现诉讼目标的影响力进行分析。它有两个具体维度:一个维度是对实现侦查目的、提高侦查效率的影响,另一维度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的影响。而从经验导向的角度,到案阶段影响力是一个客观范畴,应根据其实际运作的状况进行分析、判断。总之,如果侦查到案的制度实践表明到案阶段对诉讼目标的影响越大,则此一制度在刑事程序中就越加重要。

  (一)从侦查目的角度的认知

  从侦查目的角度,法国、英国的警察拘留和我国的侦查到案都是侦查程序中相当重要的查证阶段。其中,法国和我国的到案阶段在查证功能方面尤其突出,而英国的拘留讯问对案件处理有着重大影响。

  在法国,因案件类型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侦查机制。总体上,重罪案件应当经历完整的侦查程序,包括初步侦查、警察拘留和预审阶段;轻罪案件和违警罪案件通常只须进行初步侦查和警察拘留。[4]对三个侦查阶段比较发现的第一个结论是,预审阶段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日趋淡化。一个直接的证据是,很长时期以来,进人预审程序的案件比例不断降低。20世纪80年代初期,预审法官每年侦查的案件降至6万余件,而警察独立侦查终结的案件达100万件以上,预审案件约占5%;[5]而在2003年,在检察官提起指控的984699件刑事案件中,仅有35202件经过预审阶段,预审案件的比例已降至3。5%。[6]与预审阶段相比,所有案件都应经历初步侦查阶段,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还会被警察拘留。[7]

  第二个结论是,在经历了完整的侦查程序的案件中,到案阶段的查证功能突出。对三个阶段分别搜集的证据情况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不同阶段的查证功能并不相同。初步侦查围绕犯罪现场进行,具有探索事实和发现嫌疑人的查证功能。这一阶段的查证主要包括现场勘查、尸检、搜查、搜索等,紧随案件发生而展开。侦查人员的主要任务是证实所发生的事件是否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寻找适当的犯罪嫌疑人。预审阶段的调查以补充和复核证据为主要途径。补充性的调查有提取凶器、鉴定,复核性的调查包括人身检查、对质。预审调查之所以具有补充性或复核性特点,主要原因是大部分证据已在初步侦查和警察拘留阶段搜集在案。与上述两个阶段相比,拘留阶段的查证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具有证实犯罪的功能。各种调查中,最重要的是讯问。其他的调查虽与讯问无关,但仍以嫌疑人为直接对象,如对嫌疑人的酒精检测,搜查、扣押嫌疑人物品,安排与事主进行对质,等等。故就作用程度而论,警察拘留阶段与初步侦查阶段不分轩轾,但远强于此后的预审阶段。Jacqueline Hodgson在法国五个地区进行的数十次访谈发现,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们习惯于最大限度地利用拘留期限展开讯问;当讯问展开后,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就是构建书面的认罪记录;为获得认罪供述,司法警察常常借助多种策略展开压力式讯问。[8]根据Bron McKillop对五起轻罪和一起重罪案件的卷宗分析可发现,犯罪越严重,拘留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越多。在一起重罪案件中,拘留阶段收集的证据有26份,而拘留前的最初调查只有6份,预审阶段也不过12份。[9]

  我国的侦查到案措施包括传唤、拘传、留置、口头传唤和抓捕等,其持续时间通常不超过48小时。[10]在侦查程序的整体框架下,到案阶段前接立案、破案阶段(可统称“初步侦查阶段”),后续羁押(刑事拘留、逮捕)阶段。比较发现,初步侦查阶段以线索发现功能为主。其中,在立案审查环节,侦查机关也会询问相关人员,以判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但这些材料通常不会装入正式的卷宗之中。在侦察破案环节,几乎所有的侦查行动都具有秘密性,侦查人员对证据情况也会简单记载,但不是采用严格的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作为初步侦查的结果,以证据形式载入卷宗的一般只有现场勘查资料。从侦查人员角度,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以法定形式固定证据并无诉讼价值。但另一方面,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侦察破案的调查,都会发现大量证据线索,这些线索就成为此后阶段证据转化的基础。

  包括讯问在内的查证基本集中于侦查到案与侦查羁押阶段,而这两个阶段查证功能的大小可以进行数据比较分析。笔者在三个地区进行的考察[11]发现,到案阶段与羁押阶段的查证功能较为相当。然而,考虑到到案期间远远低于羁押期间这一因素,到案阶段实际上承担了主要的查证任务。在样本案件中,到案阶段的平均讯问次数为2.0次,讯问密度为3.75小时/天,而侦查羁押阶段中刑拘、逮捕的平均讯问次数为1.5次、1.7次,讯问密度低至0.15小时/天和0。0.4小时/天;其他主要证据的查证方面,到案阶段平均为4.55个,查证密度为4.55个/天,刑拘、逮捕阶段平均分别为4.6个和1.4个,查证密度分别为0.195个/天和0。02个/天。

  英国刑事审判实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中收集的书面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拘留阶段讯问的意义却非同寻常。在拘留结束时,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的作用。首先,从讯问结果看,嫌疑人接受讯问率较高且供述率不低。多项研究发现,大约3/4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阶段接受警方讯问。就供述率而言,也有超过50%的嫌疑人作出供述。[12]其次,从讯问结果与案件处理的关系看,接受讯问或供认有罪的嫌疑人绝大部分被作出认定处理,拒绝审讯或供认的嫌疑人中无罪处理的比例较高。Coretta Phillips和David Brown的研究发现,已认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中被指控、警告的比例达88%。无进一步行动的比例只有7%;未认罪的嫌疑人中,被指控、警告的比例只有56%。无进一步行动的比例高达35%。[13]

  (二)从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角度的认知

  对于法国、我国和英国,侦查到案也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的关键性阶段,这主要是从到案阶段终结时的案件处理结果方面体现出来。具体而言,通过侦查到案阶段的讯问和调查,相当比例的嫌疑人或被排除犯罪嫌疑,或被非刑事处理,而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

  在法国,在警察拘留结束时,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形式包括不予立案和追诉决定,后者又包括立案侦查、直接出庭和立即出庭等。在此方面,缺乏直接、全面的统计数据。但斯特法尼等指出,相当一部分轻罪案件都以不予立案决定终结,在违警罪案件中,这一比例更高。[14]不予立案决定意味着指控证据不足或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相应地,侦查机关应当立即释放嫌疑人。

  在我国,侦查到案不过是侦查程序的中间阶段,其案件处理包括继续侦查和终止侦查两种情形。在作出继续侦查的决定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在终止侦查的情况下,应解除其犯罪嫌疑,予以释放。笔者对S省两个区、县留置适用情况的考察发现终止侦查和继续侦查的比例基本相当,终止侦查的形式包括释放、治安处罚、强制戒毒等。其中,N县公安局1999年留置转为刑拘的比例只有40.1%。释放比例则高达47%;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转刑拘比例为42.4%。释放、治安处罚等终止侦查的比例达45.9%。

  在英国,拘留阶段结束时,警察的处理主要包括提起指控、警告和无进一步行动。其中,无进一步行动即撤销案件、排除被拘留人员的犯罪嫌疑,警告则是由警察直接作出的处罚决定,类似我国治安处罚中的警告、训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以来的五项研究发现,提起指控的案件约为所有拘留案件的50%。其变化幅度为43%-54%。无进一步行动则占20%-43%。警告比例在14%-21%之间,终止侦查比例达34%-64% 。[15]

  (三)小结

  在英国、法国,侦查到案被称为警察局的阶段(police stage)。无论对于侦查机关还是嫌疑人,这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阶段。对侦查机关来说,这通常是刑事程序中唯一直接面对并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阶段,由此进行的讯问和其他调查对于证实其是否有罪至关重要。而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正是拘留之后,才真正地被“构陷”进诉讼程序之中了。[16]以英国为例,不少学者通过各自的实证研究后揭示了同样的现象。早在1982年,麦高伟、鲍德温即已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交易已经从法院转移到警察讯问室。在大多数案件中,正是这些交易为发生在此后的刑事诉讼阶段的事件涂上了颜色。的确,它们往往决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果。”[17]埃德·凯普在考察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的情况后称,“由于逮捕目的和拘留目的的转变,与决定大多数案件有关的有意义的事件发生在警察所内而非法庭上。”[18]Coretta Phillips和David Brown进一步明确了到案阶段的重要意义,他们指出,“每年大约有175万人因涉嫌犯罪被警察逮捕。警察局的阶段是关键性(critical)的,因为许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决定在此阶段作出。”[19]

  我国也不例外。侦查程序中,只有紧随传唤、拘传、留置、口头传唤、抓捕等到案措施的侦查阶段可称之为真正的“警察局阶段”。[20]在此阶段,侦查机关通常会进行长时间的、密集的讯问,以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为了使案件顺利进入预审,“沿供求证”或围绕犯罪嫌疑人获得更多的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侦查到案结束时,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被过滤到刑事程序之外。因此,这一阶段也是“关键性”的。

  二、西方经验与中国问题

  (一)西方经验:以法、英两国为例

  对于如此关键的诉讼阶段,法、英警察拘留的制度和实践层面,均有不少经验。将这些经验加以归纳,可以发现它们可以统合于一个整体的诉讼理念,既支持侦查权力的有效运作,又切实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既追求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又重视正当程序的运行,尽可能促进两种利益考量或价值理念的平衡。不过,在警察拘留的不同环节,由于具体目的不同,权力行使和权利保障机制也并非完全遵循机械的利益均衡原则,而是有所侧重。

  经验之一:在到案措施的决定环节,警察享有较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又有一定的程序对此加以制衡。

  在到案措施的适用上,以无证到案为原则、有证到案为例外,其核心取向是赋予警察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法国来看,无论是现行案件中的调查还是初步侦查,警察运用拘留时既无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更无须法官的审查。在现行案件调查中,只要认为有调查的必要,即可决定适用拘留;而在非现行案件的初步侦查中,如果认为有迹象推定某人已经实行或意图实施某一犯罪,也可自行决定适用拘留。在此,虽然法律规定了“侦查必要”或“有迹象推定某人犯罪”等限制性条件,但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状况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判断。[21]从英国来看,虽然普通法中令状逮捕是一般原则,治安法院法也明文规定,警察须根据治安法官授权并签发的逮捕令状方可执行逮捕。但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改变了这一传统,规定只要警察有合理根据怀疑已经发生可捕罪,他可以逮捕任何有合理根据怀疑为该罪犯罪嫌疑人的人,无须令状。[22]在现行法框架内,如果警察认为已具备逮捕某人的条件,即可在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和自行决定之间作出选择。从及时、方便的角度考虑,无证逮捕为当然之选。

  法国、英国是纠问制和对抗制的典型,分别代表着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的不同类型。但它们在涉及拘留或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重大法律措施方面,不约而同地采用了一种权力宽容的态度。究其根源,与两方面因素直接相关。一方面,无证的拘留、逮捕是有效侦查的必要手段,尤其在案情紧急或发生严重犯罪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顺应了一种几近普遍的共识:为实现有效的犯罪控制,必须为警察配备广泛控制和监管公民的权力,而法律也应从禁止警察干涉公民事务转为调整已被认为不可避免的干涉。[23]另一方面,相对于审前羁押,拘留、逮捕所伴随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极为短暂。换言之,适用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法益的损害远远不及羁押,因此,从比例原则角度,限制警察权力的需要并不迫切。

  尽管如此,基于对权力扩张固有的担心,法、英两国都规定了一定的制衡机制。法国法的制衡机制有两种:其一是规定作出拘留决定的主体只能是高级警官,即司法警察警官,司法警察警员、助理司法警察警员等下级警察无权决定。[24]其理论依据是,在高度科层化的警察系统中,居于上层的官员在经验、权威方面更胜一筹,行事也更为谨慎。其二是事后报告制,即警察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将此事由报告共和国检察官,由后者实施拘留监督。[25]英国法采用事后审查制,其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至警察局后,拘留警察应就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指控他犯罪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继续羁押、保释或无条件释放的决定。[26]相对于法国法的事后报告制,英国法的事后审查制在确定逮捕和拘留的合理性方面有着实质性的决定权力,而不仅仅是象征性的监督。无论是事后报告制还是事后审查制,对于不合理的拘留、逮捕,都能发挥相当程度的过滤作用。

  经验之二:在到案羁留环节,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权广泛、深入,而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羁留待遇保障亦较为充分,同时,还有一定的权力监督机制对此调适。

  随着嫌疑人身份被正式确定,到案羁留环节必然形成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的尖锐冲突。在法、英两国,犯罪嫌疑人被羁留于警察局内。这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侦查人员借此展开讯问及其他以嫌疑人为直接对象的调查活动。调查活动的中心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作为一种重要的取证方式,两国法都规定,警察对于讯问的过程和结果,都应进行记录。然而,由于整体上诉讼构造及技术路径的差异,这两个国家无论在讯问的制度规定上,还是实践运作中,都表现出很大的差异。制度差异主要表现在权利告知程序、讯问条件及不当讯问的法律后果方面。具体而言,法国法并不要求警察在讯问时告知嫌疑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对抗讯问的权利如沉默权,而权利警告在英国是一个必经程序;法国法不限制每一次讯问的时间,而英国法不仅规定了每次讯问不超过2个小时,还规定了24小时之内的最长讯问时间;法国法并未严格限制警察的不当讯问,而英国仍沿袭其普通法的排除法则;等等。[27]由于制度导向不同,两国的讯问实践也因之分别。在Bron McKillop的个案考察中,警察讯问时间远远长于英国内政部的调查小组在英国警察局里的发现;不当讯问方面,法国的情况也似糟糕许多。[28]尽管存在如上分别,鼓励警察讯问却是两国法律和实践的共同取向。

  拘留讯问所具有的强大的事实发现功能,直接危及犯罪嫌疑人的根本利益,如意志自由、羁留处遇等。为了避免权力滥用,法、英两国设立了相应的控制机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和拘留监督制度。对于诉讼权利,两国法律都有系统规定,但英国的权利保障似乎更加充分。总体上有三个特点:第一,权利配置方面,都规定了实质性的程序权利。两国立法都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间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咨询权。这两项权利都是“实质性”的,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有效对抗警察讯问和侦查。就沉默权而言,嫌疑人可以通过主张这一权利而避免讯问,也可以在讯问中任何时候通过拒绝回答问题而退出讯问。就律师咨询权来说,嫌疑人通过咨询律师,客观地了解自己的处境,从而帮助自己在讯问和其后的诉讼中作出有利于己的决定。比较而言,法国法对于上述两项权利的限制似乎过多。例如,对于沉默权,警察没有提示的义务,从而造成实践中不少被拘留人员难以主张这一权利;[29]又如,律师会见自己当事人时,每次谈话时间不超过30分钟,这大大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30]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上,都有相应的保障机制。法、英两国法律都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悉权利和行使权利。从实践效果看,法国似乎不及英国。在法国,律师扮演的似乎更多是心理医生的角色。[31]而英国法在值班律师制度之外,还规定了书面的权利行使方式。犯罪嫌疑人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放弃权利,都必须由警察以书面方式记录,从而确保权利行使的真实性与自愿性。[32]法国则缺乏这一机制。第三,行使权利对侦查权的影响似乎并不明显。在法国,实践中警察主要通过施加审讯压力、延迟律师会见及限制会见时间等方式削弱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Jaqueline Hodgson、 Stewvart Field与Anderew West等人的考察证实了这些做法。[33]英国学者的多项研究发现,尽管权利实践具有普遍性,但权利行使并未明显妨碍侦查目的的实现。例如,英国内政部的研究报告发现,主张沉默权并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有利的诉讼结果。[34]

  另一种控制机制是拘留监督。法国的拘留监督通过共和国检察官进行,亦称司法监督。英国的拘留监督由警察局内级别较高的警察(拘留警察)负责,其性质是行政监督。两种机制下,都要求监督官员通过亲眼观察或审查拘留记录的方式了解警察权力行使和被拘留人权利、待遇的保障情况。表面上看,行使监督权的检察官较之拘留警察更具有中立性,拘留监督效果理应更好。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英国的拘留警察实际扮演着被拘留人权利的保护人、处遇和待遇的监督人角色,这得益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警察工作规程》对拘留警察职责的细致规定,以及拘留警察的近距离工作条件。[35]与之相比,法国法对检察官监督角色的规定似乎过于笼统,同时,检察官对于警察局的工作环境又较为疏远,因此,监督乏力就不难理解。[36]但是,考虑到检察官同时又是侦查指挥人员,负责侦查的警察在案件发生时、实施拘留后及采取其他强制性调查措施时,均需向检察官报告相关情况,因而,检察官了解案情、监督拘留的途径依然存在。

  经验之三:案件处理被设计为侦查程序的终结环节,既有利于促进理性侦查,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在法国,只有极少比例的重罪案件在警察拘留之后经历预审程序。除此之外,法、英两国的警察拘留通常就是侦查程序的终结阶段,拘留结束时的案件处理标志着侦查的结束,案件或进入起诉、审判程序,或者被过滤到刑事程序之外。概言之,警察拘留的案件处理具有侦查程序的终决性功能。这对于警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

  对于享有侦查资源和具备各种侦查手段的警察机关,案件处理的终决性功能能够促进警察的理性侦查,使逮捕权或拘留权的运用更加谨慎。首先,拘留案件处理意味着案件管辖权的转移,警察机关不再享有继续侦查的权力。受此指引,警察机关应当确保进入拘留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当的犯罪嫌疑,同时,案件应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查清。因此,警察机关必须慎重地行使逮捕、拘留权。这就提出了“充分侦查”的要求,即,负责侦查的警察应当在决定逮捕、拘留之前积极地展开调查,以最大限度地查清事实,查找一切可能的证据线索。不仅如此,警察机关还必须在短暂的拘留期间内进行有效的讯问及其他针对嫌疑人的调查,以完善指控证据体系。

  从权利保障角度,案件处理的终决性功能延伸出保释普遍化的效果。就英国的警察实践看,TomBucke和David Brown的研究发现,在拘留后被提起指控的情形中,保释所占比例高达80%[37]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被指控者避免了审前羁押,其正常的生活、工作状态得以维持。保释权利的意义不止于此,在保释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可以更有效地进行辩护准备。

  在促进侦查理性和保障被指控者自由的同时,警察拘留结束时的案件处理还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政府的不必要投入。其作用机制是:一方面,由于侦查活动密集进行,侦查拖延现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以避免或减少;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被指控者被保释候审,羁押的成本支出亦得以节约。就后一方面,可以根据英国内政部缓刑部门的统计进行大致估算。根据1997-1998年保释监督、羁押成本和1997年的保释比例进行计算,仅此一项,政府当年大致节约14亿英镑,[38]约占1997年司法部门总支出的20% 。[39]

  (二)中国问题

  由于复杂的原因,我国侦查到案的制度与实践的背离相当严重,以至于很难单一地从规范或实践维度对我国侦查到案制度进行评判。[40]比照法、英两国的经验,我国侦查到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之间,并没有做到适当的协调。在不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利益的某些环节,不考虑侦查效果,过度限制侦查权力;而在犯罪嫌疑人利益更加重要的其他一些环节,则单纯为了追求侦查目的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益。无论是规范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问题。

  问题之一:在到案措施适用环节,侦查权力所受的规范限制过严,而实践中又过于随意。

  传唤、拘传、留置等到案措施适用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犯罪嫌疑人会受到侦查机关的短暂羁留。尽管由此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由于时间短暂,加之并未如拘留、逮捕带来“犯罪标签”式的影响,故所涉利益并不重大。与之对应,在侦查实践中,现行犯、准现行犯及调查中犯罪嫌疑人突然出现等紧急情形不断增多,以至于侦查模式从“由案到人”渐变为“由人到案”。[41]后一模式要求一线侦查人员准确地判明案情,当机立断地采取侦查措施。为此,必须减少不必要的审查环节和权力制约,以提高侦查效率。如果仍遵循官僚式的侦查管理机制,极易贻误侦查破案时机。将到案后果与其侦查目的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侦查利益实重于犯罪嫌疑人利益保障的需要。故从制度层面,应赋予侦查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为确保侦查权的理性行使,在不妨碍侦查效率的前提下,亦需通过一定机制加以监督或审查。

  以上述观点为基准审视到案措施的规范与实践,可发现一些突出问题。在规范方面,无证到案措施配置不足。在三类到案措施中,留置大体上属于无证到案措施,[42]而传唤、拘传则是典型的有证到案措施。[43]上述三种到案措施并不能够完全覆盖实践中需要到案的各种情形。首先,留置的适用主体严格、适用范围较为有限。留置只能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人民警察使用,[44]刑侦、经侦、禁毒、国保等侦查部门和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交警部门并不享有这一权力,而这些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同样可能面临诸多紧急情形,但缺乏同样的权力配置。从适用范围看,留置所适用的四种情形也远不能代表一切侦查中的紧急情形。[45]甚至可以认为,留置适用的情形是案件情况模糊,尚不能确定留置对象涉及的是违法还是犯罪行为。一旦确定嫌疑人犯罪无疑,则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到案措施,而不能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留置)。其次,传唤、拘传并不具有适用于紧急情形的品质。侦查人员使用传唤、拘传时必须出示《传唤通知书》或《拘传证》,而获得这两种执行文书,必须事先经过上级领导的审批。这种“审批-执行”的令状机制较为耗时,传唤、拘传也因此不可能适用于任何紧急情形。

  实践中,侦查机关也未完全遵循规范设定的程式。如上文所述,口头传唤、抓捕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运用。从实现侦查目的方面,口头传唤、抓捕大致弥合了规范层面的巨大裂隙,使现实中的各种紧急情形有了对应的到案措施。但是,口头传唤、抓捕的适用也出现滥用问题,主要表现在:即使在案情并不紧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因方便而大量使用,以绕过上级部门或领导的授权性审查;适用之后,并不上报备案,使上级部门或领导无从监督;更加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制,期限适用也相当随意,非法拘禁现象十分突出。[46]

  问题之二:在到案羁留环节,不仅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不均衡,必要的权力监督机制也基本阙如。

  法、英经验显示,到案羁留环节是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剧烈对抗的场域,实现侦查目的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同等重要。就此而言,设计一种合理的权力/权利均衡机制是必需的。然而,对我国到案制度的考察发现,无论是规范上还是实践中,这种均衡机制都不存在。

  在侦查权方面,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的权力配置充分、无滞。这尤其体现在讯问权上。其一,讯问的时间、地点并无限制。侦查人员可以在一天之中任何时间(包括夜间)进行讯问,也可以长时间地持续讯问;既可以在专门的、相对开放的审讯室内进行讯问,也可以在任何封闭、黑暗的其他场所展开秘密调查。其二,讯问的制度压力强大。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必须“如实陈述”。其含义包括接受讯问与陈述真相的义务。侦讯人员可以此为制度武器,强制嫌疑人接受讯问并责令其提供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证据。实践中,其表现是侦讯人员如认为嫌疑人有隐瞒、捏造事实的可能,即可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抗拒从严”。其三,不当讯问不易被发现和受到制裁。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4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8]但是,由于讯问时缺乏其他人员、尤其是律师在场,录音、录像记录并非强制性要求,检察官也不可能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故诸如肉体刑讯、车轮审讯、罚站、罚跪、威胁、欺骗等不当讯问方式实难避免。即使犯罪嫌疑人自己或通过其律师提出控告,也难以举证证实。故不当讯问很难受到制裁。除了讯问之外,侦查机关还可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提取体液、组织鉴定等侦查活动。这些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原则上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即可进行。

  另一方面,相对于强大的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首先体现为对抗性权利配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到案阶段享有对抗性权利包括拒绝回答权、阅读笔录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和知悉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之中,拒绝回答权并非权利本位,而是如实陈述义务的另一表达;阅读笔录权容易受制于侦讯强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因时间紧促而难以实现;知悉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因鉴定的延迟而不具备适用条件。上述问题之外,犯罪嫌疑人在羁留期间的待遇也几近空白。对于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现行法并未规定保障其休息、健康的任何措施。留置情况略好,包括对嫌疑人应查明身体状况,候问室应符合一定规格,应有日常的值班、看管和巡查,等等。[49]然而,这并不能代表到案措施体系的整体状况。

  在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弱小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尚缺少一种中立的监督机制协调以达到平衡状态。制度上,检察机关有权监督侦查,包括监督到案阶段侦查权的行使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不被侵犯。这种监督权与法国检察官的司法监督权非常相似,似乎可以认为这种监督机制的存在。但是,现行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到案阶段的介入方式和监督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到案阶段出现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更遑论其对讯问的监视和干预。因此,所谓检察监督只具有宪法上的象征意义。与英国的拘留警察制度相比,我国到案阶段也缺乏一种科层监督的机制。实践中,侦查人员实施侦查活动时大致遵循“权力自主”原则,上级领导的指挥和监督相当有限,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张更难进入上级侦查部门或领导的视野,其根由在于缺少一种专门性、日常化、职责明确的权力管理部门。

  问题之三:在案件处理环节,中间程序的设置不利于理性侦查,继续侦查的羁押化处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整体上则降低了侦查程序的效率。

  我国侦查到案阶段被设置为侦查程序的中间环节,前接立案、破案,后续预审阶段。在到案阶段终结时,进一步的追诉不是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而是变更对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案件侦查仍继续展开。这与法国、英国警察拘留的终结式程序设计大异其趣,其消极影响颇为显著。

  从侦查权行使角度看,中间程序设置与理性侦查的宗旨背道而驰。这是因为,理性侦查要求“密集调查”和“充分调查”。在最短时间内查清案件事实,收集足够的证据,而中间程序的设置仅要求“一般调查”。到案前和到案羁留期间都无须“充分调查”。详言之,由于案件需要经侦查到案而进入预审阶段,而预审阶段又远比到案阶段的期限更长,故到案阶段终结时无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相应地,案件进入到案阶段时的证明要求更低。这种由低渐高的证明阶梯似乎符合渐进式的认识论规律,但极易给侦查人员带来消极、懈怠情绪:在采取到案措施时,认为只要侦查对象有一定嫌疑,且有个别证据即可,因为其他证据可以进入到案阶段或预审阶段后再行搜集。于是,证据搜集工作就会在不同的证明要求下分布于不同的侦查阶段。这就导致相当数量的证据因时间的延误而发生变化甚至灭失,以至于难以收集。作为后果,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嫌疑人的比例就会相应减少。如笔者调查的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人员中,最终移送起诉比例仅32.2%。明显低于英国的同类数据(43% -54%)。

  从权利保障角度看,到案终结时的羁押化处理容易产生“以羁代侦”问题。笔者考察发现,在侦查机关决定继续侦查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都适用拘留。J区公安局2004年度留置人员中,继续侦查的有784人,其中,刑拘、取保候审、逮捕各占87.0%、12.9%和0.1%。上述羁押/取保候审的比例状况回应了侦查需要,即通过羁押嫌疑人补充讯问和完善调查。但是,绝大多数嫌疑人却因此遭受了长时间的羁押,直至侦查终结。两相比较,侦查成果的有限性与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实不成比例。

  无论从侦查机关还是嫌疑人角度,中间程序的设置都降低了侦查程序的效率。一方面,“一般调查”在拖延侦查的同时,侦查效果却不尽如意。从成本-收益角度明显不适。另一方面,羁押普遍化在侵害嫌疑人自由的同时,亦消耗了大量羁押成本。

  三、改革启示

  本文考察的一个重要发现是,无论在我国还是法、英两国,侦查到案都是侦查程序乃至于整个刑事程序的一个关键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涉及各种侦查措施的运用,犯罪嫌疑人诸多权利的保障,最终的处理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侦查目的能否实现及犯罪嫌疑人诉讼命运。在如此关键的环节,我国侦查到案的制度设计及其实践运作都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妨碍了刑事诉讼总体目标的实现。不少学者都已充分关注到侦查到案制度的某一环节,如无证到案措施的缺位、讯问的正当性不足、取保候审适用率过低等等,并提出若干建设性的改革建议。然而,问题并未因此解决。其根由之一是,未将侦查到案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加以全面观察、分析,以至于所提出的改革建议难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

  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中国侦查到案制度的问题与前景,在此意义上,法、英两国的制度与实践可以作为重要参照。在经验与问题的对照中,也许能够引导出如下启示:

  (一)制度设计理念上,应当遵循动态均衡的价值准则

  近年来,就刑事程序的整体而言,西方和我国学者的主流立场都是主张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侦查权力的行使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均衡。这种均衡并非静止不变,而是根据不同诉讼环节的特点与功能而应有所侧重,但在整体上基本平衡。[50]就侦查到案制度而言,本文的考察发现,这种动态均衡理念在法、英两国已不停留于理论层面,而已融于警察拘留的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具体表现在,在到案措施的适用环节,由于不涉及重大的公民利益保障,故倾向于警察权的自由裁量,无证逮捕或拘留被作为常规的到案措施;在拘留环节,由于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剧烈对抗,故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权利,并通过一定的权力监督机制予以协调;在案件处理环节,侦查需要已经消解,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尤需关注,因此,程序设计倾向于保释权利的实现。

  动态均衡的价值理念既没有体现在我国侦查到案制度的具体内容中,也未得到侦查实践的积极回应。稍微合理的是,无证到案措施在到案实践中广泛适用,克服了既有程序的繁琐与低效。不过,由于缺乏必要事后审查机制,警察权力的滥用不可避免。有鉴于此,未来侦查到案制度的改革应充分汲取动态均衡的价值理念,在到案措施、到案羁留和到案处理三个环节作出合理的价值选择,统合起来则能较好地体现价值和谐。这对传统侦查模式是一个根本性的挑战,意味着必须放弃以犯罪控制和侦查权力行使为单一中心的价值观。这绝非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对人的自由、健康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底限尊重。

  (二)技术路径上,既应关注到案阶段整体构造的合理性,也应重视局部环节的完善

  整体结构上,法、英两国的警察拘留程序优势明显,如侦查较为理性,侦查效率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程度较高。除了侦查能力因素的影响之外,这些优势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警察拘留被设置为侦查程序的终结性阶段。在此方面,法、英两国的经验值得借鉴。与之相比,我国侦查到案制度运行中的不少问题都可归因于中间性程序的不合理设计。详言之,我国现行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是复杂的多段式流程,包括立案、破案、到案、预审等具体阶段,侦查到案不过是一个连接侦查破案与预审阶段的中间过渡环节。表面上看,在这种复杂的程序构造中,后一阶段可能形成对前一阶段的审查、监督,从而避免或减少侦查错误。但实际上,这种构造既不符合侦查实践的一般规律,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按照侦查实践的规律,“密集侦查”、“充分侦查”才符合侦查目的并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侦查成本,而在侦查到案阶段之后增加预审阶段,容易造成侦查懈怠、侦查拖延和侦查时机的丧失,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侦查效益。而从权利保障方面看,由于侦查程序中的最后两个阶段-侦查到案和预审-都以对犯罪嫌疑人为主要调查对象,羁留(羁押)嫌疑人可以保证调查顺利进行,故到案阶段结束之后,犯罪嫌疑人仍然不能获得自由。

  因此,应从整体构造上对侦查到案制度进行改革。在此方面,法国的经验尤其值得借鉴。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通常只有重罪案件才会经历预审,轻罪、违警罪案件只需警察侦查。实践中,预审适用的比例不足4%。这意味着,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警察拘留是侦查程序的最后阶段。这种程序分流机制充分体现了诉讼效率。对此的借鉴思路是根据犯罪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构造侦查程序:只有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通常指可判处刑期在10年以上),才允许在到案阶段之后进行预审;而对于其他犯罪,侦查人员在到案阶段结束时,即应作出侦查终结、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

  与整体结构的调整相适应,到案阶段的不少环节也有待完善。借鉴法、英两国经验,主要包括:

  (1)到案措施类型应以无证到案为主。在令状拘传之外,还应规定无证传唤、拘传措施,刑事拘留也应被直接确认为无证措施。无证到案措施的适用应符合紧急条件或案件性质条件,无证拘传适用于嫌疑人突然出现等各种来不及申请令状的情形,而无证传唤适用于案情较轻且无须采用物理强制的情形,刑事拘留适用于犯罪性质较为严重的案件(通常应为重大案件以上)。同时,无论适用哪种无证到案措施,均应以调查对象具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作为前提。

  (2)建立针对无证到案措施的事后审查机制。在不影响侦查行动的同时,为及时纠正到案措施的适用错误,应有必要的事后审查机制。汲取实践的经验,可考虑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无证到案措施的事后审查与令状措施的审查机制具有相同的程序结构与审查标准,区别在于:前者需要在嫌疑人到案之后立即进行,同时不能持续太久。如果审查官员认为采取到案措施不当,应立即释放嫌疑人。

  (3)适当扩展到案期限。可考虑将到案期限扩展至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48小时或72小时。所谓“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如果继续拘留是必需的,侦查机关可以将这一期限延长至48小时。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如果48小时仍不满足侦查需要的,侦查机关可以延长至72小时。

  (4)进一步限制侦查权力,扩展对抗性权利体系。一方面,应加强对调查权,尤其是警察讯问权的限制。如规定到案阶段的讯问不能在夜间进行、每日累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每讯问4小时之后至少应有30分钟以上的休息或餐饮时间,任何讯问均应进行录音记录、讯问,等等。另一方面,应充实对抗性权利体系。如规定值班律师制度,为任何到案的嫌疑人提供即时可得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增加规定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健康检查的权利等。不过,鉴于我国传统的诉讼习惯和现实条件,上述权利应是有限的,而不能绝对化。在限制法律咨询权方面,可禁止律师在讯问时在场,以保证讯问的连续性;在限制沉默权方面,可以考虑引入英国式的不利推定机制,以及建立放弃权利的激励机制。[51]

  (5)加强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和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机制。我国侦查程序的科层式结构更适合吸纳英国的经验,即利用警察机关内部的科层式管理形式形成上述机制。这要求设置一种类似拘留警察的法制警察制度,具体包括:其一,法制警察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担当,不负责任何具体的侦查活动。其二,法制警察监督权包括两方面:一是近距离审查侦查部门的讯问及其他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及时纠正已发生的侦查错误,对于违法侦查的警察有惩戒建议权;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包括告知其诉讼权利、安排值班律师和必要的身体检查,等等。其三,法制警察应制作专门的监督记录,对侦查权行使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实现情况进行记载。监督记录可以成为证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之一。

  (6)严格控制案件处理的羁押化倾向。从法、英两国的经验看,解决这一问题需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个要求是,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应进一步放宽,以体现其权利取向。[52]另一要求是,决定取保候审或羁押的权力不能由侦查机关行使,而应交由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或法院。[53]
 
【作者简介】
马静华,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在法、英、美等国,制度规定的到案类型主要是警察拘留(包含了逮捕)和传唤(或传票传唤),而实践中警察拘留的适用极为普遍,传唤很少适用。
[2]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3]之所以选择这两个国家而非其他法治国家,是因为它们分别代表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其刑事诉讼制度最具有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的“原始滋味”。当然,也有两个不得已的原因,使笔者不得不放弃对其他法治国家如德、美、日等更具现代法治传统的国家的考察。一个原因是语言问题,笔者所掌握的外语语种是英语。由于此,笔者无法直接考察德、日的相关制度。另一个原因是资料占有问题。本文的英文资料主要来自Westlaw、Lexis和Jistor等文献资源和政府的官方网站。在这些资源系统中,笔者发现法、英两国的资料较为全面、鲜活,美国的资料较为零散和陈旧,只好舍弃了对美国制度的研究设想。
[4]现行案件或准现行案件适用于快速的侦查程序,而非现行案件采用所谓预侦程序。在现行案件程序中,拘留阶段通常紧随犯罪和嫌疑人的发现而展开,嫌疑人被拘留前留给警察调查的时间非常短暂。在非现行案件侦查中,拘留嫌疑人之前通常会有较长时间的初调查阶段。而无论是现行案件还是非现行案件,如果属于重罪范畴,在上述侦查阶段结束后还应进入预审阶段。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 - 365页、第381页。
[5]See Edward A. Tomlinson,Nonadversarial Justice:The French Experience, Maryland Law Review.(1983)
[6]See Jacqueline Hodgso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 Oxford andPortland Oregon, pp. 209. (2005)
[7]尽管缺乏直接的证据,但基于本文所依据的实证资料可认为,与预审适用情况相比,警察拘留相当普遍。它不仅适用于所有经过预审的案件,还包括大多数轻罪案件和少量的违警罪案件。
[8]See Jacqueline Hodgso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 Oxford andPortland Oregon, pp190~208.(2005)
[9]See Bron McKillop, 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 45 Am. J. Comp. L. 527, pp. 528~541. (1997 )
[10]根据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时限为12小时。根据《警察法》规定,留置期限为48小时。
[11]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笔者在S省N市N县、Y市Y区和C市J区公安局、法院进行了调研,分别提取了80起案件样本,总共240件。其中,有207件既有侦查到案,也有侦查羁押阶段。
[12]See Association of Chief Police Officers,ACPO Right of Silence Survey, Unpublished (1993) ; Coretta Phillips&David Brown,Entry into the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Home Offic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75~76(1998)joinBucke&David Brown, In Police Custody: Police Powers and Suspects' Rights under the Revised PACE Codes of Practice, Home Office Research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33~34.(1997)
[13]See Coretta Phillips&David Brown,Entry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Home Office Research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99. (1998 )
[14]参见前引[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503页。
[15]See Paddy Hillyard&David Gordon, Arresting Statistics: The Drift to Informal Justice in England an Wals, Jou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ume26, Number 4, pp. 516. (1999 )
[16]达玛什卡认为,在科层制语境中,卡夫卡《审判》中的英雄不是被“审判”,而是被构陷在“程序”之中。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我国的刑事程序在纵向构造上呈“流水作业式”特征(陈瑞华语),但在横向结构上看,则表现出典型的“科层式”特点。在这种科层式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命运很大程度上在侦查到案阶段就被锁定了方向。
[17]M. McConville&J. Baldwin, The Role of Interrogation in Crime Discovery and Conviction, 22 BJ Crim. 165,pp. 174.(1982)
[18]〔英〕埃德·凯普:《被告人的审前帮助与咨询》,刘为军译,载〔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19]Coretta Phillips&David Brown,Entry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 Home Office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1.(1998).
[20]刑拘、逮捕后的阶段通常被称作预审。在此阶段,嫌疑人被限制自由的地点从警察局转至看守所。与侦查到案阶段对应,预审程序也可称之为“看守所的阶段”。
[21]参见前引[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347、363页
[22]参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4条。
[23]参见〔英〕萨特兰·邱恩:《警察的侦查权》,刘为军译,载[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24]参见前引[4],[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书,第347页。
[25]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
[26]参见前引[22],第37条。
[27]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4~66条,英国《警察工作规程》C章第12条。
[28]关于法国的拘留讯问情况,根据Bron McKillop的描述,在一起重罪案件中,警察将犯罪嫌疑人拘留43小时,而嫌疑人在其间只有3个小时的休息时间。See Bron McKillop, Anatomy of a French Murder Case, 45 Am. J. Comp. L.,pp.532.(1997)关于警察较多采用压力式讯问策略的状况,See Jacquelin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Crime in France,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pp195~201.(2005)相对而言,英国这方面的限制严格得多。有证明表明,英国在采用同步式的录音记录方式后,不当讯问现象有了明显减少。参见[英]迈克·马奎尔:《警察所的管理》,刘为军译,载〔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页。
[29]See Jacqueline Hodgson,Suspects Defendants and Victims in The French Criminal Process: The Context of Recent Reform,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October. (2002)
[30]参见前引[25],第63条。
[31]See Stewart Field&Andrwe West, Dialogue and The Inquisitorial Tradition: French Defence Lawyers in The Pre-trial Criminal Process, Crimi-nal Law Forum 14, pp. 287 ~ 292. (2003)
[32]参见英国《警察工作规程》C章第3.1、3.2、3.5条。
[33] See Stewart Field&Andrwe West, Dialogue and The Inquisitorial Tradition: French Defence Lawyers in The Pre-trial Criminal Process, Crimi-nal Law Forum 14, pp. 287 ~ 292 (2003); Jacqueline Hodgso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pp. 135, 171. (2005 )
34]内政部的报告构建了一个“证据充分性”(strength of evidence)的解释框架。具体而言,在逮捕时证据就充分并足以提起指控的情况下,主张沉默权的嫌疑人被提起指控和作出警告的比例达93%,而没有主张沉默权的同一比例只有67%;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张沉默权而被提起指控和作出警告的比例仍然高于后者,分别是49%和23%。报告认为,证据是否充分而不是嫌疑人是否接受讯问是决定是否提起指控的决定性因素。那些放弃沉默权而接受警察讯问的嫌疑人更可能证明自己的清白。其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嫌疑人可以通过有说服力的解释来动摇警察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相反,主张沉默权的嫌疑人实际上也失去了向警察作出解释的机会,由此增加了警察对他的怀疑,提高了被提起指控的可能。See Coretta Phillips & David Brown, Entry into The Criminal JusticeSystem : A Survey of Police Arrests and Their Outcomes—A 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Report , Home Office published, pp. 100~101.(1998)
[35]参见前引[28],[英]迈克·马奎尔文,第73一83页。
[36]See Jacqueline Hodgso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一A Comparative Account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 in France, Oxford andPortland Oregon, pp. 152~167.(2005)
[37]See Tom Bucke&David Brown, In Police Custody: Police Powers and Suspects' Rights under the Revised PACE Codes of Practice, Home OfficeResearch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61~62.(1997)
[38]在1997~1998年,用于成年人审前释放监督的每月平均费用为85英镑/人,未成年人为105英镑/人。与之相比,用于审前羁押的每月平均费用高出近20倍之多,达2070英镑/人。在1997年,被起诉至法院的被告人有186万,其中55%采用传唤方式,39%的被逮捕并保释,仅有6%的被审前羁押。根据上述成本标准和保释/羁押数量,可计算出用于保释监督的费用约为61,659,000英镑,用于审前羁押的费用约为231,012,000英镑,两项费用合计292,671,000英镑。如果保释被羁押替代,则羁押人数增加至83,7000人,羁押费用将增加至1,732,590,000英镑,较之实际的“保释监督+羁押”费用将增加1,439,919,000英镑。上述人均费用数据及被告人构成情况,可参见Gordon c. Barclay&Cynthia Tavares, Information o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Home Office Research, Development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27 , 34,73.(1999)
[39]在1997~1998年,英国司法机关总支出为143亿英镑。See Gordon c. Barclay & Cynthia Tavares, Information o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Home Office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Statistics Directorate, pp. 70.(1999)
[40] 参见前引[2],马静华文。
[41]相关论述可参见程培良、刘民:《“从人到案”与“从案到人”》,载《中国刑事警察》2003年第2期;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论“从人到案”侦查模式》,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期;费冰生、李贵胜:《侦查模式:由人到案的思考》,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等等。
[42]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再补办继续盘问审批手续。
[4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又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1、174条之规定,拘传、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传唤通知书》。
[44]参见《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4条。
[45]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之规定,这四种情形包括: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46]参见前引[2],马静华文。
[47]刑事诉讼法第43条。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
[49]参见前引[44],第27~31条。
[50]西方学者的经典论述可参见〔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241页;〔英〕迈克·马奎尔:《警察所的管理》,刘为军译,载[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 ~ 70页。国内学者的代表性论述可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论—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 ~73页;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思路》,载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序言第2~8页。
[51]有关弃权激励机制的论述,可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52]具体的讨论,可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150页。
[53]具体的讨论可参见左卫民:《侦查中的取保候审:基于实证的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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