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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理论上亦有诸多问题。本文拟对外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进行初步的比较研究,并希望对解决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相应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具有启示作用。

一、外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与现状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王菲力普四世在位期间(1285—1314年)由“国王代理人”演化而来并正式命名的“检察官”,当时他们主要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参加刑事案件。[1]到16世纪前后,英国的“总检察长”和“副检察长”除负责刑事起诉外,还负责就涉及皇家利益的支付租金和偿还土地案件等进行支持起诉工作。[2]到了19纪初,法国正式以法典形式赋予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并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案件的范围,普鲁士帝国时期的德国和明治时期的日本亦仿效建立了本国的相关制度。[3]至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介入到具体的个案之中,行使一定权力、义务的制度基本确立。19世纪末,随着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过渡,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自由处分原则向国家干预原则的变化,国家检察机关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强,主要体现在:一方面,规定民事检察制度的国家日益增多,主要是资本主义国家,如美、日、德、意等国家均有此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制度日益完善,范围不断扩大,如法国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途径、程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更加具体和系统的规定,日本则通过各种单行法的公布实施不断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当初法王为实现国家由封建割据制度向等级君主制过渡的中央集权目标,将刑事犯罪私人告诉代之以国家公诉而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的雏形。而现在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又是为什么呢?

(一)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美国法律大全》第28篇第2部分明确规定,美国检察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干预之权,在具体规定中还列举数项检察官可起诉的案件,如关于联邦政府征用土地而引起的民事诉讼,关于政府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等;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检察机关亦应介入。以上案件关系各国之国家利益,作为国家代表人的检察机关自然应出面干涉。

(二)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有一些民事案件虽然只是私法主体间的争执,但此类争执的存在及其解决情况对于公共秩序和利益有很大影响,为了实现国家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能,维护社会之稳定,检察机关必须予以监督,提起民事诉讼。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若存在违反公共秩序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时,检察院可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的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也允许检察长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法秩序在法律列举的案件范围之外提起诉讼。

(二)为实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列宁曾有过关于民事关系法律性质的经典论述:“……对我们来说,经济领域的一切都是公法的,而不是私法的。”因此,列宁指示:“应当扩大适用在‘私法’关系上的国家干预……进一步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即对民事案件的干预……正是在热那亚的前面不要虚伪,不要畏缩不前,不要放过扩大国家干预‘民事关系’的任何最小的机会。”[4]国家干预体现在实践中,一是由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预,二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各国纷纷以制定法形式建立了民事检察制度。

二、外国民事检察制度的范围

从各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范围来看,主要运用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1.列举式规定。即在立法中明文列举某些案件(通常以案由或法律关系内容代表)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规定检察机关在这些案件中的相应职责。如德国法律规定有关婚姻无效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诉讼等,允许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2.概括式规定。即在立法中以高度抽象的语言将符合一定特征要求的案件作为民事检察的范围。如美国对于“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案件”。最具体的概括式规定是阿尔巴尼亚的法律规定,内容有:(1)案件涉及国家、合作社和其他社会团体的重大利益时;(2)当事人一方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或需要国家的特别保护时;(3)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足以确定当事人一方具有犯罪行为的情况时;(4)所审理的案件,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原则意义时;(5)对于某些案件法律规定国家检察机关应参加审理时,检察院均有权介入。

3.双轨制。为避免列举式规定挂一漏万的缺陷和概括式规定操作性较差的缺点,一些国家在立法中结合前两种方法,在一部法律中(多是民事诉讼法典或检察机关组织法)作出一项概括式的规定,然后再列举数类案件,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除上述案件外,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其后又规定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成年人的监护托管及更改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

因为有以上之不同立法方式的存在,各国确立的民事检察案件范围主要有:

1.婚姻案件。关于认定婚姻存在或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案件,关于婚姻撤销之诉、离婚或撤销离婚之诉。

2.亲子关系案件。关于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等合法身份及对于生父身份推定争议的案件,认领非婚生子女之诉,确定生父、生母之诉。

3.收养案件。关于收养关系无效、撤销之诉。

4.亲权关系案件。关于剥夺或恢复亲权的案件,对亲权或基于亲权的财产管理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

5.关于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剥夺行为能力的案件和撤销剥夺的案件;关于未成年人监护、成年人监护托管及其复议的案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及撤销宣告的请求权;设文和撤销保佐的案件。

6.关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诉讼。如财产的处分和撤销处分请求权,变更管理人的请求权。

7.关于继承的案件。如遗产管理的处分请求权,继承的承认或放弃期间延长的请求权。

8.非诉案件。法人案件:对财团法人捐物行为的补正请求权,选任和解任法人临时理事或特别代理人、法人清算人的请求权;破产案件;信托案件;公司及拍卖、整顿、清算案件;罚款案件;其他非诉案件。

9.其他案件。如关于追索高利贷合同收益、非法契约收益、不当得利归国家收入的案件等。

以上案件是各国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主动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另外除法律列举之外有些民事案件,如果法院认为必须听取检察院意见时,可以依职权决定将案件通知检察院,检察院不得拒绝参加,必须发表意见。这种通知不仅是检察机关了解案件,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也是落实法律上概括式规定的重要方法。

三、外国民事检察的方式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

(一)民事检察方式。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有以下方式可以利用:

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各种申请。如法国检察机关可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公法秩序或在法定案件中代表他人起诉;日本检察机关可向法院请求作出禁治产宣告或准禁治产宣告并在民法中作了规定。

2.参与诉讼。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法院通知其案件情况后,作为联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提出关于适用法律的意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一般有权接受法院作出的各种诉讼文书的送达和决定的通知,出席法庭参加辩论发言。

3.提起抗诉(抗告)。德、法两国在检察长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一审的情况下,允许其上诉;对于某些案件(如日本的罚款案件)的裁判,检察机关可直接提出抗告使其失效。对于这种方式,各国多在抗诉期限、抗诉权限归属及相应法院、抗诉文书方面作出限制。有些案件(如匈牙利对于维持家庭关系、否定生父身份推定的案件),其裁判不得提出再审之抗诉。再审抗诉本身并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但有些立法例允许国家总检察长、有权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公职人员在再审程序终结前中止相应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

4.其他方式。如在日本破产案件中,检察官接受法院管守破产人的决定并命令警察执行;法国涉外文书送达需送交检察官经由司法部转交。

(二)检察机关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因其介入方式和原因不同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1.原告。检察机关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合法秩序而起诉时,处于原告地位。

2.被告。检察机关起诉后被对方反诉时,或在法院曾依其起诉而作出关于设立保佐的判决或剥夺亲权的判决时,检察长可能提起关于撤销保佐或恢复亲权的诉讼(匈牙利)时,处于被告地位。

3.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参诉时,在“某某某诉联邦”类案件中作为代表人起诉和应诉。

4.诉讼代表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法定情形下,代表某些人或个体起诉;又如英国对请求制止妨碍公共权利,强制履行公共义务或排除公共损害行为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中代表公众提起或参加“告发诉讼”,独立或与告发人同时上庭。

5.诉讼参与人。检察长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之中,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协助程序的进行,但与案件当事人无共同利害关系,与裁判结果亦无利害关系,故属诉讼参与人之范围。

6.法制监督者。检察机关作为法制的建设者和维护者,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对证据的审查,就案件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对违法裁判提出抗诉等,均体现其监督者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通过其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权利主要分为:第一,基于当事人的权利,即检察机关在作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诉讼代表人时所享有的权利。如提起诉讼、出庭辩论以支持其主张、提出实质证据、提起诉讼的变更或合并或提起反诉、申请回避、提出上诉等;第二,基于检察长的权利,如参与审查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就审理案件时发生的问题或就整个案件的实质提出意见,在原告撤诉时申请继续进行诉讼,非经其同意法院不得依和解或撤诉而终止案件,询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中止执行,提出各种文书的抗诉、异议或复审请求。在义务方面,检察机关除了要履行当事人的义务外,还有—些特殊的义务,如不得处分争议客体,不得与对方达成和解,不得声明放弃权利或确认权利。
 
【作者简介】
宋朝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黄海涛

【注释】
[1]王涉贤.中国检察学[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19.
[2]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77.
[3]曾宪义.检察制度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309-338.
[4]转引自(苏)B.H.别里轨根,A.B.什维采尔.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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