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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长列席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内容,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及其具体制度上的缺陷,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很少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使这项制度近乎虚设。为了改变现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两个文件一致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作为改革的共同任务。由此可见,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以积极维护司法公正在检法两家已达成共识。笔者试从如何完善的角度浅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关键词】检察长 列席监督 现状 完善
 
【正文】

一、列席监督的制度变迁

根据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实行三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有关案件审判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根据1954年9月21日实施的、实行四级两审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稍加分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规定在授予检察长之列席监督权力时,在“有权”二字之前省略了虚词“应当”二字,但这不妨碍该规定被认定为一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授权的规则。对比《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四方面的结论:(1)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不设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只能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由于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审判委员会,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派员列席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而且可以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2)《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通过“得”这一术语表达、以义务性规则的方式从人民法院应履行之义务的角度反向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则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享有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3)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被规定为“检察长”。从字面解释看,“检察机关的负责人”的外延比“检察长”的外延要大,检察机关的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检察长。(4)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后,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范围有所扩大,由两级审判委员会扩至四级审判委员会;另一方面,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员的范围则有所缩小,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的负责人不再拥有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权力。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该规定表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一样,也通过“有权”这一术语表达、以授权性规则的方式从正面确认了检察机关进行列席监督的权力,还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但不同意其决议时有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的权力。

根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之权力的确认用语由“有权”改为“可以”,此后虽经过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改,但一直沿用“可以”的立法用语。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使用虚词“可以”进行的授权因属于具体语境下的授权而在实质层面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使用虚词“应当”进行的授权没有差别,此时“可以”与“应当”应作同义解释。原因在于:(1)“‘可以’既被用于一般而预先地授权,此时往往意味着‘可以不’。同时,‘可以’也被用来表示具体语境下的授权,此时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而往往意味着某种必为性(确定性指引)”。[1](2)虚词“可以”被用于授予私权时通常意味着“可以不”,而被用于授予公权时则通常不意味着“可以不”。然而,对“可以”用于设定授权性规则时的两种语义的不加区分,使得列席监督被看成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权力,也使得人民法院作为这项权力的义务主体寻找不承担或懈怠承担积极义务之借口的企图得以实现。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在1983年的修改均未涉及列席监督制度,列席监督制度以《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二元形式性法律渊源的格局没能够伴随改革开放之初的法制重建而得以恢复,《人民法院组织法》独自作为列席监督制度的形式性法律渊源的状况至今仍在持续。

为贯彻200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作为2005年至2008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作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可以说,是近些年来的司法政策的出台与推行终结了列席监督制度长期被忽视、软化、冷落、虚置的状态,制定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建议以“两高”联合发文作为列席监督之具体规则的出台方式。与全国性规则迄今难觅踪影相比,列席监督的地方性规则则不鲜见,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规定》、2005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08年印发的《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

二、列席监督的积极功能

列席监督制度目前呈现出发展不平衡、转向趋势不明朗、检法态度不统一的显明特征,这与其积极功能未被进行科学的阐释和充分的挖掘密切相关。列席监督制度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积极功能:

(一)增进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判正当性

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2]为了实现法律秩序的社会整合功能和法律的合法性主张,法庭判决必须同时满足判决的自洽性和合理的可接受性这两个条件。[3]伴随着程序正义的宣扬、审判公开的强调,案件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实行公开化成为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的强烈诉求,他们对案件裁判结论形成过程的不公开持有越来越少的容忍,一旦他们的这种诉求未被直接或间接满足,仅存的点滴容忍就会被放弃而极易的转化为一种充斥着怀疑和猜测的情绪表达,即便结果正当的案件裁判结论也会被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不加区别的、态度坚决的打上“拒绝”或“反对”的烙印,审判的正当性和裁判结论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因而无从获得。

提高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的效率和防止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庭审过程的重演可能是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裁判结论拥有决定权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一直采取秘密运行模式的最根本原因。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行使事实上之裁判权所产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状撕裂了程序正义的底线,致使审判权力明目张胆的压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取得了滥用的余地与可能。程序法治不能拒绝,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面临取消或改良的抉择以回应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公开运行的吁求。当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力在短期内不可行时,改变此权力以往的运行模式便成为次优的选择,检察机关的参与于是成为审判委员会之裁判权力运行的拐杖,列席监督随之成为间接满足案件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所持有已久之诉求的制度载体,可以说,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审判委员会会议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讨论因为列席监督的存在而正当。

(二)壮大抗击不当干扰的力量

对不当干扰的实施所可能带来之利益的乐观预期和对拥有错综复杂之关系资源的过分自信,容易促使案件当事人轻而易举的放弃道义上的负担而使出浑身的解数去谋求对案件的不当干扰。“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不当干扰成为寻常可见之事。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地位并不理想的人民法院和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经常不得不面对诸多风险的审判人员需要凭借内在力量的壮大来排除几近常态的、来自四面八方的不当干扰。当现有的制度尚不能为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抵御不当干扰提供足够的支持与资源时,人数较多(通常为9人以上)、整体业务能力更高、实行集体决策和简单多数表决规则的审判委员会成为壮大人民法院抵御不当干扰之力量的政策性选择,并在相对合理的语境中顽强的发挥着保护审判人员、排除不当干扰的作用。不当干扰成因的复杂化、来源的多样化、压力的集团化、目的的强盗化往往让人民法院以审判委员会集体议决为基础而进行的名为无奈实为不屈从之举的解释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因为“即使社会条件恰当,一个制度只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并且也仅限于常规的情况”[4]。于是,寻求外在的力量支持成为人民法院更好的排除不当干扰或排除更强大的不当干扰的必选项,以监督影响公正审判的权力主体和压力集团为主要内容的列席监督成为最佳的必选项。针对特定案件的压力集团干扰一个或几个审判人员不难,但干扰多数的或全部的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会遭遇困难,想一并干扰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检察人员就会难上加难。面对有碍审判公正的外来干扰,检察机关以其“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可以名正言顺的予以正面抗击,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列席监督职能应尽的义务。即便压力集团不可遏制,审判机关在无奈的接受其解决方案之前可以列席监督的存在为理由让压力集团寻找检察机关进行较量,压力集团的干扰成本会因此大大增加,其也会对其自身摆平能力的局限进行评估,降低干扰预期、放弃此次干扰或以后不再进行类似的干扰就会成为可能发生的事情。

(三)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发展

“正是这种专门的知识体系、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普遍的社会正义感,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一个分享共同的知识、信念和意义的想象共同体;正是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5]司法职业共同体是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认同多于分歧、协同多于冲突是检法关系的应然指向,捍卫公益而非追逐部门私利是检法相互制约与配合的共同依归。中国当前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并列,二者同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彼此之间形成“荣辱与共、损益同担”的关系。然而,二十余年的司法改革历程令人沮丧的发现,检法冲突此起彼伏,权力抢滩争先恐后,意气用事层出不穷,司法职业共同体发展缓慢。近年来检察官、法官相互交流任职在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之间次第展开,说明谋求检法之间的认同早已成为共识。列席监督可让列席人员了解审判委员会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决定过程和对其他事项的决策过程,为检察机关做到“换位思考”提供信息来源,轻率的事后性抗诉监督将得以避免;没有表决权的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不仅无损于审判独立,而且可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提供参考,从而将检察监督的重心从“纠错于既然”转移到“防错于未然”之上,事后性抗诉监督将得以减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将得以更好的维护,抗诉监督程序将成为名至实归的特殊救济程序。“没有职业共同体,司法人员由于学识、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在一些重大的问题上就无法形成共识,不但形不成合力,还会在利益的诱惑下产生矛盾。”[6]从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角度看,不论是采取自下而上还是采取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都将充任最为重要的角色,其对改革方案的建议、设计与推行都会遇到或多或少的阻力,而来自司法职业共同体内部的阻力除可能使司法改革步履维艰或功败于垂成,还必定会成为外部阻力集团证明其设阻并非理亏的重要论据。所以,列席监督通过对检法冲突的消解所实现的促进司法职业共同体发展的价值更值得珍视。

三、现行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存在的弊端

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规范

一是法律依据过于简单。虽然,早在1954年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委会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未对这一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一制度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化,缺乏刚性的法律制度。

二是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和统一的制度规范。《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应当”列席,这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从而导致检法就此问题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经常出现检察院要求列席但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予以拒绝。“可以”显示该条款规定是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为权利主体提供了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权利主体来说不具有强制性,它既不强令权利人作为,也不强令权利人不作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也是该制度不能实际得到执行的重要原因。

三是检察长列席案件的局限性。由于检察院与法院的工作侧重点不同,司法实践中,检察长一般侧重于参加法院对公诉案件即刑事、自侦案件的讨论,而相对忽视参与涉及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的范围。

2、监督范围不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拟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疑难重大案件;院长、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如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3、未明确监督权力。从审判委员会担负的审判职能上看,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设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它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汇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和表决,对案件的处理作出裁判。在讨论案件时,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如果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而不赋予检察长具体的监督权力,将使检察长参加审判委员会失去实际意义,因为没有权力的监督将是形同虚设。

4、列席主体的规定单一。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工作,其主要负责讨论重要案件和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对各项工作行使职权时依法享有决定权。从工作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大多数案件是副检察长和检察员研究处理的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所有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参加讨论,无论从检察长的工作精力,还是从对案件本身的熟悉程度上,都是不符合工作实际。

四、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措施

1、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增强法律监督权威性

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的任务和列席的具体程序,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建议“两高”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定具体的实施规范,具体规定列席的范围、通知列席的程序、讨论发表意见和意见反馈等规定,并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等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对审委会审理案件进行监督的权利,建议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列席案件的范围,对于属检察长应当列席的案件,审委会必须书面通知检察长参加。

2、授予检察长委托权。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检察长的权力,一般人员不具备列席资格。但是考虑到检察长履行职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如果每起案件都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不符合工作实际,因此,在检察长不能列席审判委员会时,法律应规定检察长可以委托分管副检察长和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

3、明确列席监督的内容与范围。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有三项任务: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及疑难案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这三项任务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内容仅限于讨论案件,对审委会的其他两项活动不予列席。就监督的案件范围,从实践上看,检察长必须列席以下几类案件的审委会讨论:拟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检察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新类型案件。

在对个案进行列席监督时,我们应当考虑到: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设的一种特殊审判组织,它主要通过听取案件承办法官的报告,经过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表决,对案件作出裁判,具有间接审理、不公开审理的特点,由于审委会在案件审议上的间接性,很可能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或失实,从而作出错误裁判。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当将对实体的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这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真正体现审判监督的效果。

4、授予检察长具体的监督权。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活动是否合法,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因此,检察长有权对审判委员会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讨论案件的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所讨论的案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审判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法;审判委员会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和他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检察长发现以上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长应在会议讨论结束、表决之前,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检察长不具有表决权。

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过程中,有权代表检察机关阐述意见,供审委会参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直接目的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因此,阐述意见是列席检察长一项最重要、最主要的权利。

5、明确列席程序。首先,法院应在审委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讨论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院。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在会议召开前一日就检察长是否列席会议问题书面答复法院,检察长也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拟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作好列席前的充分准备,熟悉案情,对存在分歧的问题尤其要作好准备。其次,应明确规定:在法院承办法官发表完意见之后,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第三,人民法院应保证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时能够充分参与研究讨论案件的全过程,使检察长对审委会意见的形成过程、形成依据有充分、全面的了解,真正发挥列席的目的——督促法院公正裁判。

6、将授权性规定改为义务性规则。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使用的是授权性规则,检察长既可以参加审判委员会,也可以不参加,法院既可以通知检察院,也可以不通知,因此使该项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得到执行。故应修改法律规定,将授权性规则改为义务性规则,即将条文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从而使这项制度从柔性规定成为刚性规定,增强检察机关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的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周赟:《“可以”在立法中的误用与勘正》,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260页。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3][德]哈贝马斯,童世骏译:《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5页。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5]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6]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6页。

作者:黄启进 韦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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