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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王超
发布日期:2007-05-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质疑

王 超*

(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上海 200042)

摘要:近年来,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许多司法机关掀起了一股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一是简易审改革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三是简易审改革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并未照应到司法的公正;四是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五是各地司法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普遍存在“恣意造法”现象。

关键词: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 简易审 质疑



近年来,鉴于公诉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又相对紧张的状况,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工作,我国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简称简易审)的浪潮。从实践情况来看,该项改革的确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在实行简易审的法院,普遍感到庭审时间大大减少,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得到大大提高[1]。正因如此,该项改革一出台就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欢迎,其甚至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公诉工作的七项改革之一,迄今为止,还很少听到不同的声音。然而,我们显然对该项改革还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带来的弊端亦估计不足。以笔者浅见,简易审改革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有许多地方值得商榷。本文拟从五个方面对此项改革提出质疑,以求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简易审改革于法无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来看,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第一审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庭审过程,并不存在“第三条道路”——适用范围属于普通程序而庭审过程又与简易程序颇为类似的所谓简易审。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实行简易审是对法律的突破,其合法性应予以否定。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一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不能作某些有益的尝试。但是这种尝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合乎理性地进行。因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适得其反。也许有人会说“法无规定皆自由”,但依笔者浅见,“法无规定皆自由”针对公民个人也许恰当,但对于拥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司法机关来说就失之千里了。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久而久之,就会培养一种自己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就会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再加上中国历来有盲目跟从、一窝蜂的传统文化,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现行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3]。

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就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具有比较原则的特点,法律规定了一审程序的基本步骤,但一般未限定具体的操作方式。因此,在遵循基本步骤、符合基本要求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即简易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4]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从各地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并非如此。例如,根据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直接相违背。[5]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 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按简易审的做法,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



二、简易审的适用前提与基础于理不合

根据简易审的做法,简易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有明确的认识,从而出于自愿地同意简易审;适用的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是否出于自愿难以判断。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由于生理、心理和客观环境条件的原因可能导致其在感知上失真,或者对犯罪事实情节及作案经过等在回忆方面存在错误,甚至受审讯人员不恰当暗示的影响,可能形成对客观情况的错误,即心理学上讲的误供(mind of erroneous statement of the accused)。其二,由于我国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普遍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而且这些被告人相当一部分又没有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因此,他们实际上很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做出正确的理解,从而按照其本来意思同意简易审。其三,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次,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庭审功能弱化,重蹈“先定后审”覆辙,因为按照刑事诉讼一般原理,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如果说不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就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话,那么庭审岂不变成对检察机关控诉行为的确认程序?开庭审理岂不多此一举?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就真能确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由控审两机关直接商量定罪量刑岂不更为省事?历史上“九二决定”[7]所带来的沉重代价[8]无不鲜明地说明“先定后审”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改革顾此失彼

近年来,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开展,刑事案件大幅攀升,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许多地方法院探索出简易审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以提高司法效率,缓解上述矛盾。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彰现刑事诉讼经济原则角度考量,简易审的出发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然而从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关系而言,我们应当看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二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使公正与效率总能达到共同价值的最大化,即尽可能地促使二者和谐与统一,当二者发生矛盾或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而不能通过牺牲公正来满足效率的需求,这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成熟时期尤其如此。但现在的问题是简易审似乎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忽略对公正的追求,因为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虽然能大大缩减办案时间,减少办案人员的诉累,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简易审无法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的参与庭审当中,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最关键时刻,也是控辩双方相互碰撞最激烈和最重视的时刻,因此,获得完整的庭审以保障被告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是满足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内容和最重要的条件。相反,“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之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到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尊严遭到了贬损”[9]。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只需总结性地介绍和有选择性地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而不必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通常只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极大地限制了被告方的辩护权和对控诉证据的质证权。这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而且往往使辩方除了对量刑发表一点看法之外,几乎不可能有什么作为。这样一来,整个庭审过程无异于蜕变为一个证明控方主张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让被告人对审理过程施加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很多被告人要么对法律知之甚少,要么因缺少律师的帮助而不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其次,按照简易审的通行做法,法庭调查程序被大大简化,这就极有可能使辩方丧失某些获取有利于本方证据的机会。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奉行直接、言词原则、公开举证、质证原则,尤其是交叉询问规则被誉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大法律装置[10]。法庭审理的重要意义也正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对全部证据相互出示、宣读、质证、辩论,以及法官对每一个证据甚至各种诉讼参加人的一举一动的观察来审查、甄别和判断证据的真伪,发现案件的蛛丝马迹,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按照简易审的普遍做法,不仅证人、鉴定人不需要出庭,而且其他证据也无须全部出示和宣读,甚至辩方的发问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1],再加上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追求胜诉的偏好,极有可能只出示那些有利于控方的证据而不出示那些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想让辩方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将十分困难。再者,庭审是一个逐步展开、逐步深化的过程,辩方往往正是靠庭审中控辩双方一点一滴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洞悉对方的弱点,发现有利于自己的各种信息,以达到分化、瓦解、抵消对方指控的目的,而一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大大简化,辩方则只能“应景”般地“例行公事”而难以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由此看来,简易审虽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效,但令人遗憾的是,它很可能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代价的,因而是片面的。如果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的效率之间必选其一的话,我们宁愿选择前者。或许有人说实行简易审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为简易审是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为要件的,而一旦同意简易审则意味着辩方对质证权、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从逻辑上讲,如果真如此说,那么被告人凭什么选择一个对己有诸多限制因而使其陷于被动的程序?这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是简易审的附带条件,这难道公平吗?其次,这种提法极不严肃,带有一定的欺骗性,或者说它是一个陷阱。如前所述,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同意适用简易审的情况较为复杂,假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不是出于其本来意思而在庭审过程中又突然发现了这一点怎么办?难道还要继续限制其质证权、辩护权?最后,辩护权是被告人赖以维护其自身权益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除非自愿,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行使该项权利。



四、刑事庭审并非非“简”不可

主张简易审的检察院、法院普遍认为这一改革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实行简易审可以缓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减轻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或许简易审的必要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首先,如前所述,法庭是体现程序正义最重要的场所,获得完整的庭审是被告人的最大愿望,因而庭审过程不应当受到缩减。根据美国学者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正当性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从不同的角度维护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使他们真正成为积极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官方处理、被动承受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具有自主地决定个人命运的选择机会,否则,就是对他们的尊严的贬损,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对待。[13]而简易审中法庭调查程序的简化以及限制被告人辩护权的做法从本质是讲就是在弱化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其次,完整的庭审所消耗的时间同庭审之外的时间相比是比较短暂的,我们大可不必将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放在压缩庭审时间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就需要两三个小时就能审理完毕,最多也只有一两天。显然,庭审时间同整个审理期限相比是极为有限的。看来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从如何减少内部不必要的办案环节以及缩短案卷周转时间等方面切入,而不能在本不该受到压缩的庭审方面大做文章。再者,从客观上讲,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我们为何不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来提高诉讼效率呢?

最后,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本已十分简略,有无必要进一步简化普通程序的确值得斟酌。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审普遍坚持交叉询问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严格遵循直接、言词原则,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除个别法定情形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以最大限度地挖掘有利于本方而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和证据,并最终达到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庭审过程普遍较长。而在我国既不严格遵守直接言词原则也未真正建立交叉询问机制,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又极低[14],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再加上律师没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从而使辩方往往缺乏同控方分庭抗礼的资源。因此,无论是从庭审的复杂程度还是从庭审需要时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普通程序都已十分简单和粗陋,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必要将普通程序作进一步简化。

另外,如果实行简易审,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断的时间和进度势必随着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的程序与内容的简化而缩短,为弥补这一缺陷,法院必然加大庭审前“实质审查”的力度[15],从而使法官形成庭前预断。尤其是实行简易审离不开控辩双方的理解、配合与支持,如果辩护律师坚持不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恐怕该项改革就面临尴尬境地;如果过分强调控方的配合与支持,那么“控审紧密化”的弊端又不能不令人担忧。



五、改革并不等于恣意造法

目前而言,我国正在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浪潮仍缺乏中央统一部署,是地方司法机关自发展开的,只要翻阅一下近期的报纸,我们不难发现,今天这个地方出台一个“实施意见”或者明天那个地方制定一个“操作规则”的现象十分普遍[16]。我们暂且不论这些“操作规则”或者“实施意见”的内容是否合理,单就其行为本身而言也是十分不合理的和非常有害的。

首先,它违背了法治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原则。因为根据这两项原则,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是各地方自行制定的所谓“操作规则”或“实施意见”,更何况这些规则、意见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导致其内容迥异。人们不禁要问,同是刑事审判活动难道由于地方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执法标准?难道地方司法机关有权撇开国家法律自行制定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的依据?

其次,从本质上讲,目前进行的简易审改革是一种恣意“造法行为”,若任凭这种“良性违法”发展下去,就会给我们经过长期阵痛才刚刚步入正轨的法治建设添置绊脚石。更为重要的是,擅自突破法律框架进行改革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治意识的生成,因为“在‘官本位’文化积淀深厚的文化背景下,由于执法人员的行为方式总是作为‘应当予以效仿的榜样’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态度和行为,任由执法人员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将对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即各自从自己的标准判断法律是否合理、是否过时,并据此决定该法律是否值得遵守。”[17]

最后,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司法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试验”、“遍地开花”式的恣意造法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司法机关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人们真正形成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法律才会受到人们的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性也将会受到致命打击,到那时,建设法治国家犹如空中楼阁。

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我们认为,这用在经济改革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未必对路。正如某著名律师精辟地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指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8]


王超:

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研楼507室 邮编:200042

电子邮件:achaowang@sohu.com 电话:021-62071492,1361199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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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超(1973― ),男,河南信阳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曾在《证据学论坛》、《法商研究》、《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民法院报》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45篇,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1] 如在天津,从开展简化审以来,以往少则一两个小时、多则一两天的开庭时间,适用简易审之后,大部分缩短至一小时以内,参见2001年9月24日的《检察日报》;在北京海淀区法院,过去需要用两三个小时才能完成的庭审,现在基本上都能在一个小时以内结束,参见2001年10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

[2] [法]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版,第154页。

[3] 近几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隐形法律”、“隐形诉讼”或许能很好地说明这一点。对此可参见王超:《论隐形程序》,《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第88-94页。

[4]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7页。

[5] 对此,有的人也许认为,按照简易审的做法,合议庭告知权利程序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已经完成,在宣布开庭之后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但问题是《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已经明确规定告知权利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完成,为什么偏要违反这几条的规定而将告知程序提到庭前准备程序之中?

[6]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449页;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7页;娄银生:《江苏简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7] “九二决定”是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 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及时交付审判,可以不受刑事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

[8] 如有的从发案之日到被告人被绑赴刑场执行枪决,只有短短三天时间。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63页。

[10] 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11]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9页;李玲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人民检察》2000年第10期,第11页;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9-460页。

[12]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第8页。

[13]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44-152页。

[14] 有关数据可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5] 如上海某区检法机关在实施简易审实施办法中就规定,实行简易审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无须全案移送。

[16] 如江西省龙南县的《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实施规则(试行)》,参见2001年8月25日的《人民法院报》;山东省寿光市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操作规范》,参见2001年9月19日的《人民法院报》;天津市的《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规则(试行)》,参见2001年9月24日的《检察日报》;江苏省的《关于实行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实施意见》,参见2001年11月9日的《人民法院报》。

[17] 吴宏耀:《论我国诱饵侦查制度的立法建构》,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2期,第14-15页。

[18]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页。

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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