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案情复杂”系弹性标准,因人而异,实践中,如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必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抛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期间事关证据失权,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由此而引出一个问题: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另定举证期限?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另定举证期间。理由是:
首先,《证据规定》中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较普通程序短,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应另定举证期限补足,使之不少于30日。
其次,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重大、疑难、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配合《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之四》——转换程序通知书(一)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文书格式第二段为:“本案的举证期间延长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最高法院对另定举证期限持肯定态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能主动另定举证期限。理由是:
首先,另定举证期限于法无据。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需要另定举证期限。诉讼法系公法,未作规定则视为不允许,法院不得擅自创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等同,不能因为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间不少于30日,就得出程序转换的案件也要补足30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样式,只起指导性作用,并非司法解释,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再次,另定举证期限并无必要。确定举证期限的目的系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收集、提交证据,固定争点,给双方创造平等诉讼的机会,提高审判效率。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与举证期限的长短并无必然关系。《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即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举证期限不足30日,当事人如认为举证时间不足,仍可申请法院延长,且法院一般不会拒绝。如当事人未申请延长,则视为指定的期限已足,故无另定举证期限之必要。
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另定举证期间,须从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
(1)当事人公平竞争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平等竞争的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的“突袭”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另定举证期限往往对诉讼中已处于不利的一方有利,而对优势方则不利,有悖公平竞争。
(2)法官居中裁判的需要。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的做法,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另定举证期限,可能为法官帮助一方大开方便之门,有失法院的中立、公正。
(3)效率的需要。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而彻底杜绝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提高诉讼效率。而另定举证期限,将使当事人因举证期限届满而失去的各种权利“复活”,双方又回到竞争的初始地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新进行不可避免,势必降低诉讼效率。
(4)程序安定的需要。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包含两个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程序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限定举证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
徐 勇 王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