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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反思与进言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易程序,究其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异化,但它在案件适用上的不断扩张,反映了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和理论指导,这种异化了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各种弊端开始显现。因此,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已成为热点之一。反思我国现存的民事简易程序制度法条规定相对单薄,具体适用方面也存在模糊地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不能体现出对公民诉权保护与效益原则的并重。目前,在民事诉讼案件绝对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何有效的运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成为审判工作重要而又迫切的课题。

一、胜诉者的困惑

——诉讼中的效益与效率问题

    强调效益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并重,究其实际还是出于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需要。否则,即使我们在立案时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发动权,在诉讼过程中能够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但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当事人也畏于发动诉讼,这实际上是对于诉权的侵害。实践中这一问题对于弱势群体的诉权保护更具有重要意义。该群体即使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诉讼要求,但限于对生存需要、诉讼投入等各方面问题的考虑而不得不息讼。因此,简易程序似乎是对这一问题最佳的解决选择。当然过分的强调适用简易程序,面对确实复杂的案件时,反而会引起诉讼成本的提高。如将部分案件从简易审向普通审转换,无疑会提高法院成本。因此对于这个问题要把握具体的“度”,不能因为简易程序的简捷就过分强调其适用。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诉讼成本主要是诉讼费与参与诉讼过程中耗费的钱财与精力。案件审理的时间拖的太长,多次开庭无疑会增加成本。而且就简易程序而言,由于其在审理方面的简捷性,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在这方面耗费的司法资源确实低。司法资源的损耗最终会从诉讼费中获得弥补。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简易审案件仍然向当事人征收等同于适用普通程序所需诉讼费用,是不恰当的。因此必须考虑在审判实践中降低对于适用简易审案件的收费标准,实际上这也是吸引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审的重要因素。

    二、立法者的美好愿望

——程序选择权功能的有限性

    程序的非选择性会极大地损害程序主体的积极性和程序运行的灵活性。因此,现代诉讼契约中的程序选择权一直被学者所看好,并予以推广。程序选择权的设定实际上体现了对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尊重,承认程序选择权这种诉讼上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诉讼领域获得了扩张,这对于诉讼模式从现行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看,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功能却是有限的。1.当事人厌讼的情绪仍然存在,即使是买卖的双方,也是因被逼于无奈,双方矛盾已到了白热化程度才选择诉讼,一对激烈的矛盾体出现在法庭上,程序选择达成一致合意的可能性就不会很大;2.由于诚信体系在我国存在危机,拖诉、滥诉、假诉现象甚为严重,败诉的一方一般不会提前主动履行义务,能拖一天算一天。经调查,在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中,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仅占调解案件的很小一部分,并非乐观。因此我们认为,若要让程序选择权真正具有实质意义,就必须丰富其存在的社会土壤,使民众产生对于该权利的基本认同而加以行使。这可以从倡导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与降低诉讼收费的标准问题入手。

三、实务中法官的不解

——简易程序简在何处

    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的出台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快捷解决矛盾纠纷的目的,立法的本意应当充分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在理论界,简易程序也可谓让学者研究的颇为充分,但实务法官不禁要问,简易程序简在何处,只不过由6个月减为3个月,除了送达、保全、独任审判之外,其他环节可谓与普通程序并无二致,这实际上仅能加重法官的负担,却无法确保案件的质量。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之处主要体现在起诉方式简便、受理案件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程序简便及审理期限较短六个方面。但从目前简易程序的实施适用状况来看,这种优势没有得到彻底体现。由于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使得原本粗糙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效果和立法原意相距甚远。现实中的实际状况是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简单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分并没有那么严格,实际上造成了“该简的不简,不该简的却简了”。尤其是由于案件复杂,案件并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结果往往是又被转入普通审程序,这实际上成为某些法院规避简易程序审限的一项措施,更何况,程序的反复与不确定性无疑会严重影响审判的效率。我们认为,作为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应体现在诉讼参加当事人、开庭审理、裁判文书的制作上有一套可行的、可操作的、行之有效的程序制定出来,不妨在民诉法中设计单独的简易程序篇,这些有待于学者予以探讨和将来立法修改。

四、级别管辖的突破

——简易程序是否仅适用于基层法院

    从立法角度讲,能够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些案件尽管标的额较大,属于中级法院管辖,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完全可以审结,但囿于法律规定,只能以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情况下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以“合议”之名行“独任”审判之实,增加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讼累,提高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审判资源。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建议应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范围。

五、何为审判的终极目的

——小额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提到这一程序,但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民事诉讼改革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在简易程序之外,分化出一种更为简易、快捷的诉讼程序也是目前国际上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小额金钱纠纷案件的最大障碍是诉讼费用问题,这类案件如果适用正式的法庭程序解决,其参与诉讼的花费甚至会超过争议的金额,从而使诉讼变得徒劳无功。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消费者纠纷案件,尽管是成批出现,但是由于联系不紧密,不可能利用集团诉讼模式,如运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成本又太高,这实际上是打击了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但如果采用小额诉讼模式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难题,也能更好的体现“司法便民”的精神,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弱小群体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价值。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除了降低诉讼的高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外,更重要的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对抗性、适用法律的专门性和技术性,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目标的实现。

    对于小额诉讼的具体制度设定,学者多有论及,但主要还是应该从简化入手,如起诉程序的简化,法官调查证据程序的简化,适应当事人需要的开始时间的放宽及判决书的简化等。

    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但程序的简易不是程序的简单化和程序的无序性,更不是程序的外在异化,它是本着对程序正义、程序理念和程序价值的尊崇,赋予程序更多的人文基础和人文关怀。但单纯的司法解释不能突破被解释对象的范畴,更不能彻底解决原有立法中的弊端,因此民诉法中对简易程序的简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充分满足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环境。如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简单推定说”便是无奈中的选择,是在缺乏统一的民法典境况下的优先考虑。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存在漏洞和不足,改革总是一种曲折向前的过程,民事诉讼程序的变革要本着我国的司法实际,在不背离程序的法律实质的情况下进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发展、变革,都与传统中的程序价值和现实中的法律环境相关,但无论如何,都是以人为本的。

尚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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