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
【摘要】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除了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能力之外,还需要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即证据证明力。本文通过综合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和司法鉴定理论,从诉讼应用的角度,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进而提出初步的审查方案。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举证证明、质证或事实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在对证据的“准入资格”,即证据能力或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具有适格性或可采性之后,对适格的证据是否能够,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便成为他们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这里所说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作为在证明与待证事实上而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一般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之上。在诉讼中对证明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的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一般而言,各国的法律都只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可采性、证明责任和证据调查的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对证据的证明力极少加以具体规定。如英美法系,事实问题由陪审团来决定,而陪审团如何评价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是陪审团的职权,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如1808年法国《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了自由心证的经典表述。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自由心证主义]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对证据证明力的研究比较活跃,但其中专门论述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判断方面的论著数量较少。在综合论述中涉及到司法鉴定结论的部分,相关的论述多数也或过于原则而难以掌握,或过分拘泥于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而忽略其法学属性,以致似乎涉嫌模糊了科学证明与诉讼证明的界限。这样的理论背景的直接后果,便是在现实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侦查、起诉阶段,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采纳与否进行解释;还是案件审判阶段,在立案、查证时对当事人进行有关鉴定方面举证的释明,质证、认证时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以及内心确认,在裁判文书和判后答疑中对鉴定结论采信与否的理由阐述和说明等等,都常使相关案件当事人和司法人员感觉棘手和困惑。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综合证据法学、诉讼法学和司法鉴定理论,从诉讼应用的角度,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判断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并进而提出初步的审查方案,以期抛砖引玉。
1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在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相互关系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持证据能力优先论,即证据能力问题应优先于证据证明力而产生。因为,只有在先有适格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产生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存在取决于证据能力的存在。第二种观点持证据证明力优先论,即认为证据证明力的存在是证据能力存在的先决条件,证据能力是由证据证明力所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根本不存在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第三种观点持折衷论,即认为证据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互为存在的前提,并不存在孰优孰劣或孰先孰后的问题[1]。实际上,从诉讼应用的角度来看,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这样对立或密切。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时,针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既可以单独就一方面提出质疑,也可以同时就两方面的提出质疑,至于哪个为先,哪个为后,其实并无定律和必然。而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等,在进行认证、采证时,两者均是所要涉及的审查判断客体。因为证据能力主要体现证据的合法性,而证据证明力则主要涉及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这些都属于认证、采证所要涉及的基本内容。
2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必要性———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
本来,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些指导性文件对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需要进行查证也早有规定。如1964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就规定“为了有利于案件正确、及时地审查,对于某些案件的证物进行技术鉴定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案情的认定,主要是依靠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搞清真实情况,不能单纯依靠技术鉴定。”1987年6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等等。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各种形式的证据,包括鉴定结论,无一例外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基本的法律准则。
但是,可能由于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司法鉴定结论除了具备证据法学上各种证据形式都具有的基本特征和意义之外,其内涵无疑还被深深地打上了科技法律、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等的“烙印”,如此双重的特征和意义,单从纯法学和纯科学技术角度都很难把握。所以,在司法实务活动中,仍有一部分诉讼当事人、鉴定人以及事实裁决者如法官等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证明力存在着一些错误的认识和盲目依赖的倾向。主要表现为: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殊功能和作用,在一些案件中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形式或方法不能替代的,有的鉴定结论还往往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起决定性的作用;或者由于鉴定结论常被作为审查、核实或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或方式,如分辨、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的真伪以及证实、辩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或者由于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意见,而这些专家一般都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并且通过取得职称证书、鉴定资格证书和鉴定执业证书等的过程和方式确认了他们的专业技术能力;等等,有些人竟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裁决”、将鉴定人视为“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应该无条件地作为审判的基础,并据此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或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天然地优于其他证据,在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对鉴定结论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等等。
实际上,鉴定结论与其他任何的言词证据一样,存在着许多虚假的可能性。很多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如鉴定人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技能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受到外界影响;缺乏必要的鉴定材料或者送检的材料不够真实可靠;鉴定设备不先进、鉴定方法不科学,作为结论根据的原理已经过时等等。因此,尽管鉴定结论有种种其他证据形式无法替代的特殊功能,在某些案件认定事实上等方面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鉴定人也多是各方面的专家,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优越于其他证据。它仍然只是司法人员据以查明案情的证据之一。鉴定结论仍需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人员既要看到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又不应夸大它的作用[2]。在司法实务中要明确确立未经审查属实之前“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3]的科学理念。
3对司法鉴定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的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因此根据司法鉴定的特征,笔者认为,司法鉴定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应该主要从鉴定能力、鉴定方法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鉴定资料真实性、鉴定过程规范性、鉴定结论论证是否合理以及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等几方面来进行。
3.1关于鉴定能力的审查
审查鉴定能力,包括审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人知识技能和经验两方面内容。
3.1.1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的技术条件
许多鉴定项目,仅仅依靠鉴定人自身的专门知识无法完成,还必须借助实验室和相关检查设备。因此,鉴定机构的实验室、相关检查设备等是否具有良好的技术条件,往往直接关乎能否进行鉴定以及能否得到准确、科学的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良好的技术条件如此重要,但长期以来,我国并无对此进行评估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所以这方面的审查很难进行。200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属应当进行法定资质认定的机构之一。这样,随着这一规章的出台,今后对鉴定机构是否有技术条件的审查也变得相对容易许多,即只要审查它们是否通过了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质检部门的资质认定,是否取得了这些认定机构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即可。
3.1.2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某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按照法律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鉴定人所具备的鉴定科学知识、检验技能和鉴定实践经验等,往往直接决定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科学。因此,在对鉴定结论实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对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某一专门问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等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鉴定人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方面的审查,除了依靠对其鉴定资格、执业资格以及技术职称、学历背景等方面的形式审查之外,主要可以从考察其从事同类鉴定案例的数量、其所作同类鉴定结论被法庭采信的情况,其就相关问题发表的专业论文论著数量或相关科研成果的情况以及对其专业技能在同行专家中的评价等几方面进行。
3.2关于鉴定方法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等的审查
这里所谓鉴定人所使用技术方法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主要是指以具体案件、具体鉴定要求为背景来审查这些技术手段是否能够满足司法证明的需要。这与前述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的技术条件有区别。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的审查,主要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方面的审查。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可以看出,这主要是指一种一般意义或多倾向科技方面的一种评价。
对于鉴定所使用技术方法手段科学性、先进性的审查,在许多作者[4]的论述中均可见到。但这些论述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基本上都单纯从科学技术角度强调要审查技术设备是否“精密、良好”、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先进”等等。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首先,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日新月异,今日还算“高、精、尖”的设备,明日就可能会是一种普及性的产品;今天还是某种只有少数实验室才能掌握的“顶级”的技术方法,明朝可能由于其他实验室通过设备更新换代、人才引进等等而成为“你有、我有、大家有”的普通技术。这些现代科学技术变化、发展的特性,决定了不会有永远恒定的“精良”、“先进”标准。将一个不确定性很强的所谓“理论”标尺用于衡量司法证明的技术手段,或者将使控辩双方长时间陷于对科学技术本身是否“最先进”“最科学”学术争论的泥沼,或者将使事实裁判者在认定事实时由于要顾虑鉴定技术是否“最先进”“最科学”而进退失据,难以定夺。很显然,这样既不严肃,也不科学。其次,现代社会中存在的所谓某种技术是否“先进”、“领先”等的“论证”和“认证”,主要用于科研和生产,因而具有极强的前提性和目的性。前提变了,目的变了,“论证”、“认证”的结果往往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这在现实社会科研和生产活动中十分正常。但涉及到诉讼,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要确实充分,如果认定事实的“标准”这样变来变去,显然也不符合法理。第三,对科学技术所谓“先进性”的评价,一般都需要组织许多专家经过长时间的论证才能得出结论。而且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时间会更长。那么对于各阶段都有严格时限规定的诉讼活动,等待的时间从何而来?第四,既就是某项技术的论证,获得了无争议的某种具有“先进性”的评价,但通常科学技术成果的论证分为国家级、省部级、行业级、企业级等等,司法机关应该拿哪个级别的评价作为认定某种技术手段是否具有所谓“先进性”的标准?各个级别的“先进性”评价结果可以适用多长时间?如果某种技术手段在相当长时间里没有进一步发展或进行这种“先进性”评价,是否仍然可以使用?这些问题显然都会使正常严肃的诉讼活动陷于不确定状态。第五,就算退一步说,如果某种技术手段得到了最高级的“国家级”的论证,评定其具有“先进性”,难道司法机关就不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对其鉴定结论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审查,而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采信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单纯从科学技术角度强调要审查技术设备是否“精密、良好”、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先进”等等认识,涉嫌模糊了科学证明与司法证明的界限,应当摒弃。
排除了从纯技术角度的评价方法,司法机关拿什么标准去衡量技术手段的科学性、先进性呢?有学者说的好:“法庭是解决纠纷的“竞技场”,不是探求科学真理的实验室,因此,我们不能奢望法庭解决科学领域当下没有解决的问题。所以,如果一种理论或方法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被普遍认为是合理的、可被接受的,就可以认为是学的,就可以作为鉴定的理论和方法[5]。”
对于具体如何评价技术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即对于依据不同理论和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司法机关应当借助怎样的主观或客观标准进行客观判断,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理论课题,尚待研究。实际上,世界各国做法也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用内心确信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限制专家证据的作用,大多规定了不同的客观标准。如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在审理弗赖伊(Frye)一案中确立了弗赖伊规则:“推论得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理论技术必须是业已充分建立并在它所属的专业领域内获得普遍的接受。”和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多伯特诉麦若·大沃医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确立了多伯特标准(Daubert Factor):“第一,这种方法或技术是否得到了证实;第二,出错率是否确定;第三,是否有客观标准控制检验过程;第四,这项技术或方法是否接受过同样的评论并发表过;第五,是否得到了普遍接受。[6]”这些立法经验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就目前司法实务而言,在相关的较完善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建议,可采用司法鉴定界在实务工作中常采用的一个不成文规则,即鉴定理论和方法必须是各专业统编高校教材和各行业权威杂志中介绍过的,以此作为判断技术手段法律意义上的科学性、先进性的最低标准。
3.3关于鉴定资料真实性的审查
鉴定资料真实性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审查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和充分。提供可靠的和充分的材料,是正确进行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检材真实可靠,并且达到现有技术条件能够允许的一定数量,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鉴定。如果鉴定资料不真实或者部分不真实,或者数量、质量方面不充分,据此所作鉴定结论都不具备可靠性。因此,在审查鉴定资料时,不仅要审查鉴定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即收集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且要从实质性方面审查其真实性、充分性。
检材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所记载的检材的位置和当时的状况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审查检材的发现、显现、提取、固定和保全的具体方法是否科学、可行;(3)审查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4)审查检材在储存、运送和保管过程中是否遭遇损坏或污染;(5)审查检材有无变形、缺损或伪装;等等。样本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样本来源是否真实地提取自某人或某物;(2)审查样本中是否有可能夹杂来源于其他人或物体的材料;(3)审查样本材料的收集、保全方法是否科学、恰当;(4)审查运送和保管过程中有无损毁、缺失;等等。对于用于对照、比对用的样品资料真实性的审查,主要包括:(1)审查样品资料是否提取自同一生产厂家生产的与可疑产品同批号同批次的产品;(2)审查样品包装、运送方法是否科学、恰当等等;(3)在某些情况下,比对样品必须是标准样品,此时还要注意审查所选用样品是否为标准样品;等等。
鉴定资料是否充分的审查,主要根据具体鉴定项目的特征和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法的要求等方面来具体分析判断。
3.4关于鉴定过程规范性的审查
鉴定过程规范性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鉴定人是否严格遵守了技术操作规范和正确适用了鉴定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是否选用并遵守了适当的技术操作规范,二是判断结果时选用的鉴定标准是否正确,适用的具体条文是否准确等。
技术操作规范,根据不同的鉴定项目而有所不同,数量十分庞大,常用的涉及刑事技术方面的主要有: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尸体解剖》(GA/T147-1996)、《法医学尸表检验》(GA/T149-1996)《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150-1996)、《新生儿尸体检验》(GA/T151-1996)、《中毒尸体检验规范》(GA/T167-1997)、《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GA/T168-1997)、《猝死尸体的检验》(GA/T 170-1997)、《毒物分析检验记录内容及格式》GA/T 192-1998、《物证检验照相要求规则》(GA/T221-1999)、《尸体辨认照相、录像方法规则》(GA/T223-199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1)、《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2005)、《刑事技术微量物证的理化检验》(GB/T19267.1-19267.12-2003)和《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GA468-2004)、《火灾烟气毒性危险评价方法-动物试验方法》(GA/T 506-2004)和《多道心理测试心理系统通用技术规范》(GA 544-2005)等等。
技术标准,根据鉴定项目不同也各不相同,数量也十分庞大,涉及法医学鉴定的标准主要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程、适用了正确的鉴定标准及其具体条文,也是对鉴定结论实质审查的一个重点。
3.5关于鉴定结论论证是否充分合理
所谓鉴定结论的论证,主要体现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有学者称“分析说明是法医学鉴定文书的关键部分,也是检验法医学鉴定文书质量好坏的标志之一。[7]”实际上,不仅对法医学鉴定,而且对其他各种司法鉴定,分析说明无一不同样具有这样重要的地位和价值。
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实际上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分析”,即对委托人提供的案情资料等鉴定资料和各种检查、检验结果等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与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能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特征的肯定点与否定点、符合点与差异点以及阳性特征与阴性特征等等;二是“鉴别和判断”,即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的科学理论和原理,对这些肯定点与否定点、符合点与差异点、阳性特征与阴性特征等进行鉴别、推理和判断,针对委托鉴定的各项事由逐一作出明确回答;三是“说明”,这里主要是指用通俗准确的文字概括性地反映由检查结果如何得出鉴定结论的过程,即对以上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的过程进行阐述和释明。
根据具体鉴定项目的特点和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的特征不同,分析说明在各种鉴定结论中的表现形式也不一致。有些比较简单,如确定同一的鉴定、确定种属种类的鉴定、确定事实真伪的鉴定、确定事实有无的鉴定、确定鉴定客体来源和出处的鉴定中涉及的一些物品、物质成份的定性、定量检验。由于这类检验许多已经使用全自动仪器检验或检测,所以在检验报告的分析说明中只是简单地比较检材与样品的检验数值,然后作出结论。故此,有些检验报告甚至还将分析说明与结论直接结合在一起,称为“分析意见”或“检验结果”。有些则较为复杂,如各种确定事实程度的鉴定和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鉴定。前者如损伤程度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 鉴定以及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的各种法定能力鉴定等;后者如死亡原因鉴定、各种事故原因鉴定等。在这类鉴定中,由于鉴定结论通常不能由检验、检验结果直接反映,常需要综合案情等鉴定资料和检查、检验结果,运用科学理论和原理等进行逻辑推理等主观思维活动才能得出鉴定结论。所以,在这类鉴定中,反映如何分析案情等鉴定资料和检查、检验结果,如何选择和运用科学理论和原理进行鉴别、推理和判断等逻辑思维活动等的论证说明部分往往要占较大的篇幅。
对鉴定结论论证情况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以上分析、鉴别、推理和判断过程的审查,主要包括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等。具体的讲,就是要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是否经过了实践反复证实,在科学上、法律上是否得到承认;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把握了以客体的本质特征为依据,而不是停留在对个别特征的认识上;要审查鉴定书中对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的解释是否全面,是否符合情理。如作肯定结论只列举了符合点而未对差异点作解释或虽已解释但说服力不强,作否定结论只论证了差异点而对符合点未予列举,或虽有发现但未说明其形成的原因和性质,这些都属于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充分的表现。同时,还应审查鉴定书的结论是否清楚、逻辑性是否严密。
3.6关于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无矛盾的审查
虽然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许多特殊的功能,在确认某些案件事实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但是,从根本上讲,司法鉴定毕竟只是一种间接证据,鉴定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为了解决案内涉及科学技术的某些具体问题,就此而作出的结论,只能用来认定案件中的个别或部分事实,而不能据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要认定整个案件事实,还必须有其他的证据[8]。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时候,也要注意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比研究。如果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又较强,这样基本上可以确认鉴定结论的正确。如果鉴定结论与案内的其他证据有矛盾,同时检验方法又有争议,鉴定条件不好,如检材或样本不充分、痕迹模糊,有特征差异点未得到充分合理的解释,就要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复核、鉴定,认真甄别[9]。当然,如果在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时,特别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如果对方提供了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反证证据和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则可以直接排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而且,如果通过这些证据和理由可以得出案件事实的真相的话,则可以直接采信这些反证证据,也不需要再进行重新鉴定。
【作者简介】
王世凡(1964-),男,副主任法医师,一级法官。
【注释】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31~532.
[2]巫宇甦.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177.
[3]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18.
[4]陈一云.证据学[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29.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68.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6.
[5]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七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08.
[6]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18-219.
[7]丁梅.法医学概论[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104.
[8]陈一云.证据学[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30.
[9]何家弘.证据调查[M].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