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实情况
审查证据是判断证据和采信证据的前提,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更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因为毕竟其专业性较强,对于大多数办案人员要判断其可信度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实践中,审查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环节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大多数办案人员对于司法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现问题就推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一出鉴定结论后就不管了,鉴定错了也不知道,错案责任无法追究,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作风。另一极端就是凭办案经验和职权随意取舍鉴定结论,或者反复重新鉴定,致使案件超越审限,久拖不决等目前司法鉴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二)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在制定过程中虽然经过多次论证讨论,也广泛地征求过意见,但仍存在着诸多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如《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第2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其中关于“严重”、“明显”和“有缺陷”都是一些模糊用语,究竟哪些情况达到了明显、严重的程度,缺乏外在的可操作的标准,而完全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认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化为法官滥用职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四)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甚至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124条、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案件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机关在使用司法技术鉴定结论前,必须对其做出正确的审查和评断,以便在法律诉讼中正确运用。
(一)对司法鉴定结论要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并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随着法制的进步,其重要性将进一步显现。在诉讼过程中如何正确审查和运用司法鉴定结论,确保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并且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司法鉴定结论相对于其他证据来说,有其特殊性,表现在它针对的是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性问题,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按照本身特定的规则、程序予以解决。由于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作用以及司法鉴定人员、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严格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没有清醒的认识,导致错案的发生。所以我们对鉴定结论应有一个全面、客观的认识,认识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的一面,还要认识到鉴定结论的局限性。这是因为:(1)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送检材料,如法医鉴定是依据人体特征反映,而超出这一部分的其他案件事实,在司法鉴定结论中是不能反映的,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配合,相互印证,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认定案件的性质。(2)任何鉴定都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同其他证据一样,任何鉴定结论也都存在错误和虚假的可能。司法鉴定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科学活动,但是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如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的技术含量高低,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把握,鉴定的条件是否严格,鉴定是否及时,司法机关提供给司法鉴人的检材是否真实、合法和充分等,这些原因的存在,就可能出现鉴定结论的偏差和失误,只有对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判断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 理解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我国传统观念认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以实事求是为原则,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这种规定根源于法官职权极大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其指导思想是采取实事求是的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这样会导致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法官的自由臆断。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加剧了职权主义色彩和心证的隐秘性,客观上容易造就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和条件。因此,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明确的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标准和日常生活,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与结果。”规定强调了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强调审判人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体现了心证公开的原则,符合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一般规律。
(三)掌握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
1.把握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证据判断标准是法官认定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所必须遵循的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65、66、67、68等十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的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标准:(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人们主观臆断的东西;(2)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客观的联系。有无关联性是一项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重要条件,同时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着证据的证明力;(3)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提供证据的程序、形式、内容必须合法。法官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是对证据力的价值的评估与判定。并且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为证据的关联性,只要此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就有证明力。法官的审查判断过程,就是通过排除一些非法证据,确认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的过程。因此法官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材料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是一个定性认定;而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属于对证据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二者的统一构成法官对证据进行认定与采信的完整内容。
2.把握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即证明标准问题。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就无从实现。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一位学者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3.正确运用好自由心证。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四)重点审查司法结论的主体
1.审查受理鉴定部门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鉴定人本身是否具备鉴定人的资格。在新公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第五条对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和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据此应主要审查受理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和资质证书,比如临床医生写的伤情证明、再医和再医费用的证明,伤害致死案中由病理学家解剖后作出死亡原因的报告。这些如果不是由法院指定,都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或者相当于鉴定结论的证据来使用的,因为鉴定主体不合法;还有鉴定主体的鉴定能力的审查,即是否具有解决该专业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应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和鉴定人是否具备进行鉴定的技术资格。另外还要对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进行审查,对于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应视为无效鉴定。
2.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诉讼要求。在形式上鉴定书一般都包括绪言、简单案情、检材、检验记录、检验方法、分析说明、鉴定结论、结尾。其中检材和检验记录是基础,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是保障,应审查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内容上:(1)注意审查鉴定结论的含义是否明确,是否与委托要求相符。(2)审查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无超出鉴定范围,是否确定了不应该由技术鉴定解决的法律问题或其他专门性问题。(3)注意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判断鉴定结论是否可靠。如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应包括检验到的客观情况、收集到的文字材料、作过的物理学检查,通过这些得出的法医学诊断以及为什么这样诊断。办案人员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其推理的逻辑性、分析的合理性,因果关系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等。
3.审查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和真实合法。首先,审查送检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其次,审查鉴定书每一具体的鉴别分析意见是否都有充足的论据作为鉴别分析的依据;再次,审查据以推断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技术标准的具体出处,看是否为有权机关制定。
4.审查检验、分析论证的方法是否合理、恰当。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技术手段是否科学,检材、样本或其它鉴定材料来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能否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等。比如病情材料中的伤口长度与实际长度的比较,X光片或CT片的报告单结果与实际读片的结果是不是一致,这些应该在鉴定书上反映出来。有时个别医生为某种利益驱动,片子所显示的结果与报告单上写的结果并不相同。
(五)熟练掌握审查判断司法鉴定的方法
1.直接甄别法。直接甄别法就是审判人员对收集的证据直接进行审查鉴别,从而判断证据真伪性和证明力。这种方法是民事诉讼中,法官首选常用的方法,通过它可以对证据的真伪性性比较明了进行判断,是初次净化、筛选和淘汰证据。
2.综合审查法。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但是如果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发现问题、辨明真伪。一方面,对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要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另一方面,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还应把案内所有的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
3.反复质证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说明了证据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之一。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有可能带有观点性和利益性,是否真实,须经对方当事人辨别、对质、发表意见、提供反证。若质证没有意见,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否则,说明该证据是可疑的。这样反复进行,判断出证据真实性、可采性。
4.技术鉴定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案件的纠纷也日趋复杂,很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仅凭法官的一般知识是很难判明证据的真伪性和证明力,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科学技术来进行实验、分析、论证,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为审判提供科学的依据。实际上这个过程就是对证据审查的技术鉴定法。
5.经验法。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变化都遵循一定的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发展规律或日常生活习惯,才是真实的、永存的,证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它反映的是否真实,就要看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案件事实的存在和发展规律,或者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验证证据是否符合日常规律和习惯的方法就称之为经验法则。采用这种法则通常用来审查证明案件事实的间接证据。因为间接证据需要借助事物的发展规律或生活习惯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
6.逻辑推理法。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有“三大律”,即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同一律是指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概念和判断必须是有确定性和前后一致性,不能模棱两可,前后矛盾或偷换概念。用逻辑推理法审查、判断证据,实质上是检验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规律,如果通过检验符合同一律,说明证据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否则,反映的事实不是真实。
(六)掌握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伦理性
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司法判断形成的核心和关键,如何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渗透和涵盖公平与诚实信用的伦理原则,是新的证据规则形成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首先,阻止和惩罚隐匿证据的行为。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控制,而该证据的出示又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如果在审核认定证据过程中仍然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承担证明责任,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失衡。其次,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纠纷自身的私权属性。因此,当事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及利益的行为法官在审核认定时应加以禁止。
(七)运用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价值取向
司法鉴定最终转化为民事诉讼证据,是对不同的证据规则所蕴涵的多重价值进行对比和选择的结果。这种对比和选择的过程,同时也是审核认定证据过程的价值取向的过程。其价值取向主要集中表现为:
1.公开。法官判断与采信证据的公开性是现代社会司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导引下,法官审查与判断证据并不以诉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的质证过程为前提,这就无法保证法官认证的公正性与合理性。《规定》第64条总结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经验,要求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从制度上使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判断过程与判断结果的公开,主要通过庭审过程中的认证与裁判文书中的认证来实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认证的公开性已经通过《规定》第64条予以解决,为了规范裁判文书中法官认证的统一性,《规定》第79条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当看到,正是这种对法官认定证据过程的公开展示,既能遏制个别法官在行使判断权时的个人恣意,又能在较大程度上提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2.独立。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判断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活动过程,它以事物或现象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为前提,以主体享有一定程度的精神自由为条件。离开对象的或然性或者失去主体意志的自由性,判断本身即失去了其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存在理由。因此,确保法官审查和认定证据的独立性,是现代证据规则的一般法理。《规定》在第64条突出地强调了法官在审核证据过程中的独立性,并对法官独立审核证据的外在条件和内在要求,设定了较为合理的原则。一方面,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另一方面,法官又要遵循自身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独立地审核证据。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