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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流变及其启示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摘要】美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美国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对公司职工的责任;(2)对消费者的责任;(3)对资源、环境的责任。本文通过考察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流变史,认为我国也必须重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建立起营利目标和社会责任并重的公司法目标体系。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流变;启示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随着经济力量的日益增强,公司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消极影响也与日俱增,比如,造成周围环境的污染、欺诈消费者、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等,将本来应该属于公司付出的成本转化为社会承担,并进一步诱发大量的社会问题。一些有远见的学者开始重视并研究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率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概念,自此,有关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日渐强烈。正如一位企业界人士指出的,公司“在作出经济目的的决定时,必须以社会目的为中心”。[1]从实际情况看,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纷纷对其公司法进行修改,通过强调“利益相关者”(stake holders)对公司的话语权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 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我国作为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学者们往往也更加关注有利于公司赢利的制度设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并不是很多,有些甚至抱回避的态度。笔者认为,这是不明智的。本文试图通过对最先推动公司社会制度建立的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流变史的考察,从中得出对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有益对策。

  一、美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及其流变

  (一)公司对职工的责任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美国公司的经营者们并没有认识到自己对职工应该承担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工运动的压力、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企业管理理论的发展以及政府的干预等,迫使他们开始正视这一问题。大致说来,美国公司对职工责任的承担经历了这样几个阶段:

  其一,20世纪20年代,在“福利资本主义”思潮的影响下,美国的一些公司通过廉价食堂、免费医疗服务、分享利润计划、休假工资等手段,对职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但是,从主观上讲,这一时期公司对职工承担的社会责任并非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愿,在很大程度上,是迫于形势的压力,其主要目的是“想使工会制度瘫痪,或想发展一支更加忠实、稳定和有效率的工人队伍”。[2]

  其二,罗斯福“新政”时期,为了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危机,调和劳资矛盾,罗斯福政府非常重视通过立法来维护职工的权益,从而使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这一时期,主要颁布的法律如《全国劳工关系法》(1935)、《社会保障法》(1935)、《公平劳动标准法》(1938)等,主要就职工的集体谈判权、工人的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等加以规定,大大加强了职工在公司中的地位;同时,这些法律对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社会保障法》就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司必须实行失业保险,1939年还规定对公司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实行“成绩评定制”,从而限制了公司随意解雇职工现象的发生。

  其三,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的产业结构、职工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提高职工的劳动能力和劳动力质量成为当务之急。因此,这一时期公司对职工承担的责任在这方面有着强烈的体现,联邦政府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除了拨专款对公司职工进行培训外,还颁布了许多相关的法律,如《人力开发与培训法》(1962)、《就业机会法》(1964)、《全面就业与培训法》(1973)、《就业培训合作法》(1983)等,尤其是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合作法》,把培训职工的权力进一步下放给公司,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公司多了一种法定的培训职工的社会责任。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由于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大公司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逐渐将职工的培训纳入到公司的发展计划中来,而这些职工培训计划又进一步纳入到美国整个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

  美国社会普遍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最主要责任是生产质高价廉的产品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不赚取过高的利润。但是,一些公司的所作所为却表明,它们追求利润的欲望往往超过了其对社会的责任感。哈佛大学历史学家詹姆斯·罗伯逊尖锐地指出:“几乎所有美国人都逐渐认识到,大公司或大机构作为企业实体的运行与19世纪末靠残酷剥削致富的暴发户同出一辙,一样残忍无情,极端自私,贪得无厌,靠剥削起家”。[3]这从一个侧面也折射出了美国公司在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承担上的孱弱。为此,一方面,政府通过积极的干预来阻却公司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非赢利性的产品检验组织,在监督公司对消费者承担责任问题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的消费者协会一贯遵循不做广告、不看工业部门脸色行事的方针,为贯彻“保护和提高消费者的生活质量”的宗旨做了大量工作。正是由于政府的干预和消费者协会的推动,促使美国的一些公司在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上采取了正确的态度。例如,以生产医药著称的“强生公司”因为患者使用该公司的药品出现中毒事故后,立即从市场上撤回所有未出售的药品并向购买者赔偿全部损失,此举不仅受到了社会的好评,同时也获得了消费者的谅解,并且使“产品和公司的未来得到了保障”。[4]

  在20世纪80年代后,由于美国企业文化热的升温以及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一些公司为了取得更多的市场份额,纷纷从“以产品为中心”转向“以顾客为中心”,用更高的产品质量和更优良的服务赢得顾客,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资源、环境的责任

  在美国,由于利益的驱动,公司对资源进行不负责任的掠夺性开采的现象非常普遍,以致于《美国企业史》的作者塞利格曼调侃道:“美国现在已到了这一地步:不得不依靠在地球其他部分靠不住的冒险和月球上的糟蹋浪费。与此同时,对于企业文明的副产品——城市衰败、环境污染以及那些赶不上历史快车的不幸者有什么需要等等却不加考虑。”[5]

  正因为如此,美国社会对于美国公司应该如何承担对资源、环境的责任非常关注,并由此而产生了两次著名的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第一次产生于19世纪末,在一批知识分子的推动下,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懂得建设性地对企业文明所产生的问题作出反应的总统”[6]的西奥多·罗斯福(通称老罗斯福)主张政府增设专门机构,加强对资源开发的监督,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开采。为了制止公司的滥采滥伐、污染环境的行为,老罗斯福政府还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1)把重要的矿藏、森林和水力等收归国有;(2)建立全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加强对资源工作的领导;(3)建立自然资源保护区,健全森林防护制度。第二次资源和环境保护运动是发生在20世纪60-70年代,被称为新环境保护主义运动(New Conservation movement)。它是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中,美国公司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甚的背景下兴起的。在新环境保护主义运动的推动下,人们日益认识到公司在环境问题中的消极作用,有学者甚至指出:“公司在经济产品和环境方面的犯罪,是疯狂的公司激进主义的一部分。这种激进主义,引起技术方面的暴行,损害政府的正直,违反法律,阻碍必要的改革,并且摈弃了让消费者真正具有主权的优质竞争制度。”[7]新环境保护主义运动可以被视为对“集中而不负责任的公司权力”的一次挑战,具有某种反企业和反传统的特点,但是对抑制公司只顾赚钱获利不顾社会后果的私欲具有积极意义。正如《谁掌管美国:里根时代》一书的作者托马斯·戴伊指出的:“今天企业界最上层领导人对于社会福利的态度和决策要比几十年前那些‘巧取豪夺’的巨亨、工业资本家开明得多。”[8]

  二、我国公司法导入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因由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结合体,它要求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益的和谐统一,而且始终应将社会公平放置在突出的位置。目前,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也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互为脱节。因此,我国公司法导入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应该是非常紧迫的事情。

  (一)有利于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一些跨国公司的实力甚至可以和一些小国的实力相提并论。可见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也只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而损害社会利益。那么,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会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益呢?我们认为,当代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能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公司职员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因此,不应简单地把公司看成是“股东们的联合体”而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其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约,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综观国内外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如美国的通用公司和我国的海尔公司,他们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导致公司的低效益,还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严重失衡,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在我国,消费者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见之于报端,这就是合法利益受损的典型案例。因此,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对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显得特别重要。

  三、我国公司法构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对策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十多年来,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经难以避免。其中,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必须直面的话题。笔者认为,在公司失衡责任制度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采取如下对策:

  (一)重新定位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今天的企业,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再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而提供服务的立场。因此,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现代化的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性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9]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从单一的营利目标转而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换言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该是营利目标和社会责任并重。

  (二)明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迄今为止,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国内外理论界仍然没有取得统一的意见。美国学者斯通(Stone)无可奈何地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并直言“正是缘于这种模糊性,才使得该词获得了广泛的支持”。[10]在我国,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1]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另一位学者的界定似乎更加清晰,即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12]

  (三)适度划分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边界

  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范围不能无限地膨胀,否则就会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公司办社会”的漩涡中去。因此,因时因地划分公司社会责任的适用领域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范围应该以对职工、消费者、资源和环境三个方面为主,这对公司社会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可能更为实际。

  (四)合理协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关系

  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对于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也越来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目前,发达国家公司立法中已经逐渐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转而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应顺应这种发展,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由此,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董事对利害相关者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公司社会责任在具体操作中才不致于流于形式。本文认为,虽然中国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公司的赢利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不应该只有到了问题严重到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不仅如此,通过修改公司法来建立公司社会责任制度,既体现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也符合中国入世后法制与国际接轨的强烈诉求。




【作者简介】
汤春来,单位为 广州大学。


【注释】
[1][美]克拉夫.马伯格.美国文明的经济基础(中译本)[M].香港:今日世界出版社,1974.10.
[2][美]H.N.沙伊贝,H.G.瓦特,H.U.福克纳.近百年美国经济史(中译本)[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351.
[3][美]詹姆斯.罗伯逊.美国神话?美国现实(中译本)[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167.
[4][美]路易斯.哈里斯.美国.内幕(中译本)[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165.
[5][美]塞利格曼.美国企业史(中译本)[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453.
[6]王锦瑭,等.美国现代大企业与美国社会[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90-291.
[7][美]弗雷德里克.西格尔.多难的旅程(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224.
[8][美]托马斯.戴伊.谁掌管美国:里根时代(中译本)[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25.
[9]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149.
[10]C.Stone,Where the Law Ends[M].1975,p.71.quoted in DrSaleem Sheikh,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Law and Practice[M].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P.15.
[1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7.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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