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公司社会责任视角下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理念分析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时代法学》2010年6月第8卷第3期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缘于人们对公司目标的反思,即公司不能仅仅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作为经营的唯一目标,还应当注意保护包括股东在内的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增强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赔偿能力,在发生损害事故时,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进而有助于实现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董事责任保险;视角;理念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公司社会责任[1]的起源和内涵界定

  公司社会责任一语源于美国[2],在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随着公司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张与经济力量的不断增大,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诸如贫富分化、污染环境、排挤中小竞争者、销售瑕疵商品、雇用歧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针对上述现象,一些学者从道德伦理层次上开始探讨公司社会责任问题。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谢尔顿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了道德因素,按照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公司的经营战略对社区提供的服务应当有利于增进社区利益,社区利益作为一项衡量尺度,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3]。

  尽管谢尔顿最早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但是美国学者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解却仁智互见,各不相同。例如,凯思·戴维斯和罗伯特·布卢姆特朗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在谋求企业利益的同时,对保护和增加整个社会福利方面所承担的义务。”[4]埃德温·M·爱泼斯坦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努力使企业决策结果对利益相关者有利,因此,公司行为的结果是否正当是公司社会责任关注的焦点。”[5]伯文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决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6]。由此可见,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核心内容,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但这丝毫没有妨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流行。从最早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多德教授与伯利教授的论战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人们经常谈论的话题。由于20世纪70年代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正好赶上美国许多州竞相颁布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法案,因此,公司社会责任观念首次在美国历史上得到了大规模州级立法者的首肯,由此,学说与立法的相互影响,推动了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7]。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次讨论中,许多学者将利益相关主体[8]理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并将二者密切结合起来。利益相关主体理论(Stakeholder 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9],该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的契约网络组织,是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代言人,应当照顾到股东、债权人、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和政府等多方面的利益[10]。

  按照利益相关主体理论的分析框架,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在于,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益相关主体的信托受托人,应当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保护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11]。笔者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本质的根源在于,公司是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企业,也就是说,公司存在于社会之中,不能脱离社会而存在。特别是那些大企业,他们为一般社会公众生产衣、食、住、行等生活必需品或者提供交通、通信、文化、娱乐等基本服务。此外,上述企业还雇佣了成千上万的职工。从这种意义上讲,上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对与之相关的公众群体存在着巨大的影响。因此,公司和董事必须对社会中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利益相关主体承担一定的照顾和保护义务,这种照顾和保护义务就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这个角度分析,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公司应当密切关注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上述利益相关主体是指直接的或间接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受公司决策行为影响的主体,具体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公司客户、公司竞争者等主体。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分析

  如上文所述,在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产生之初,学者们对其探讨多侧重于道德伦理层面,但是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为大多数国家的学者所接受,学者们,特别是法学家们开始从法律层面上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并力图通过推动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来具体落实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由于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在应当如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这一问题上,各国并未达成共识。综合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让职工参与公司内部管理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让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例如,按照德国的公司立法,公司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监事会负责任命董事会成员,并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而董事会则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对于上述两种机关,公司职工与股东原则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为了贯彻这一精神,德国先后制定了《煤炭和钢铁行业参与决定法》(1951年)、《工厂组建法》(1952年)、《共同决定法》(1976年)等法律,规定煤炭、钢铁或者具备一定规模的公司,其监事会应由资方代表和劳方代表共同组成,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名“工人委员”(即劳方董事)[12]。除此之外,在监事会中,劳资双方的代表名额应当相等。在荷兰,1950年颁布的《工厂委员会法》最早对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按照该法,拥有雇员超过100人的公司可以建立工人理事会。工人理事会由职工选举产生,代表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13]。由此可见,在荷兰,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主要是通过工人理事会实现,在监事会中并无职工代表的位置。

  (二)通过立法赋予公司慈善捐赠的权力

  这种方法最早为美国所采用。早在1917年,美国德克萨斯州便率先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赋予公司慈善捐赠的权力。此后,其他各州纷纷效仿。据统计,做出这种规定的州在1928年为5个,1938年为9个,1948年为15个,1959年为41个,1970年达48个,仅亚利桑那州和爱达荷州未做出上述规定。此外,为了鼓励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1936年,美国国会修改了《国内税收法典》,明确规定,公司向科学、教育等方面的慈善捐赠可以扣减所得税,扣减数额最高可达公司应税收入的5%[14]。

  (三)强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信托责任[15]

  该种方法最早为美国所采纳。在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董事和高级职员拥有广泛的经营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从董事和高级职员着手。学者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在于,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益相关主体的信托受托人,应当积极的采取各项措施保护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为了贯彻上述思想,立法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强化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利益相关主体的信托责任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是应当看到的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认可和接受,两大法系国家在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路径上相互借鉴和交流。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不断通过立法强化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利益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16],并通过立法为公司的慈善捐助创造种种便利[17]。与此同时,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建议立法者采取各项措施,鼓励职工积极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18]。综上所述,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设计并不相同,但其核心精神是相通的,就是通过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两大法系国家都通过健全和完善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义务、责任体系来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在损害事故发生后,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可能根本无力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此时,即使存在着健全的董事责任体系,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但是,如果公司事先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当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损害了股东、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增强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赔偿能力,保护了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由公司出资为董事和高级职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也应当成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路径之一。

  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理念透视:以公司社会责任为视角的解读

  理念一词的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后来逐渐有了“类型”、“形式”、“本性”等含义。在柏拉图的理念哲学中,理念指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按照柏拉图的观点,理念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此岸我们所看到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康德认为,理念是人理性认识事物的最终结果,它凝结着人对事物的全部知识。黑格尔认为,理念是独立存在的不断运动的精神实体,每一个事物的理念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19]。事实上,以哲学体系的不同存在方面为标准,理念具有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等方面的意义。本文中,笔者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考察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理念,即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追求的价值和目标。

  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诞生的历史背景是1929年的美国股市大崩盘,在此期间,美国证券市场丑闻频发,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公众对证券市场信心严重下挫。这段时期被西方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称为“黑色年代”,这次危机充分暴露了美国资本市场的脆弱,并直接验证了资本市场监管的重要性[20]。此后,政府为了恢复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通过立法手段,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并强化对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监督,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当时的美国,伴随着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制定,证券市场的监管逐渐趋于完善,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也进一步增大。在这种情况下,董事和高级职员急需一种适当的经营责任风险分散机制,英国的劳埃德保险公司洞察到这一商机,迅速的开发出世界上第一份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并将其出售给美国的一家公司。

  由此可见,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产生之初,投保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站在投保公司的立场上分析,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创设之初,其所承载的唯一理念和价值追究就是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遭受的经营责任风险,以此来保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合法权益。随着学者们对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发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所承载的理念和价值追究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事实上,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承载了更深层次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针对该问题,美国的Clifford G.Holderness教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Clifford G.Holderness教授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1]:其一,通过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可以吸引更多与公司管理层相对独立却更能代表股东利益的外部董事加盟公司,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二,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公司会对投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其工作能力、以往的工作业绩以及可能遭受诉讼的风险。对于那些工作业绩较差,遭受诉讼风险较大的董事,保险人会提高保险费率或降低保险金额,并将上述信息告知投保公司的股东大会,以便股东大会及早将其解聘。其三,诉讼发生后,保险公司会调查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行为,以确定其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与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投保公司汇报上述情况,以便投保公司对董事和高级职员做出相应处理。

  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学者们认为,公司和董事应当尽可能的采取各种措施来照顾和保护与公司发生各种关系的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各国都通过立法来不断强化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职责和义务,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利益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也在不断加重。通常情况下,在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了不当行为并对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可能根本无力承担数额巨大的赔偿责任。此时,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如果公司事先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则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只要董事和高级职员实施的不当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此时,借助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使利益相关主体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获得了基本的保险保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合同获得了更为坚实的理论支撑。此时,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所承载的理念和价值追求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分散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经营责任风险以及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而是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成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辅助工具,并成为保护利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作者简介】
孙宏涛(1978—),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保险法与公司法。


【注释】
[1]从法理上分析,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必然结果,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将公司的社会责任称为“公司的社会义务”似乎更为严谨。但是由于在英文中“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的使用频率较高,所以笔者仍然沿用该种用法。
[2]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一般都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肇始于20纪初的美国。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J].中国法学,1998,(5).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Oliver Sheldon,The philosophy o Management(1924),p.74.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4]Keith Davis,Robert B lom strom,Business and Society:Environment and Responsibility,NewYork:Mc Graw-H ill,1975,p.39.
[5]Edwin M.Ep stein,The Corporate Social Policy Process:Beyond Business Ethic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1987,p.104.
[6]Howard Bowen,Social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Businessman,1953,p.31.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7]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5.
[8]“利益相关主体”一词的英文为stakeholders,最早出现在1963年斯坦福大学一个研究小组(SRI)的内部文稿中,是指那些没有其支持,组织就无法生存的群体,包括股东、债权人、公司雇员、顾客、供货商等。有人将它译为“相关利益者”、“利害关系人”或“利害相关者”。
[9]陈宏辉.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4.37.
[10]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4.
[1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12][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05-306.
[13]苑鹏.荷兰公司的雇员参与制及其启示[J].管理世界,1999,(1).
[14]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15]强化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利益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的最直接的效果就是,借助赔偿责任的惩罚与抑制加害行为的功能,防止董事和高级职员再次实施类似的加害行为,进而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以此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
[16]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以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44条;《瑞士债务法》第754条、第75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95条;《日本公司法典》第429条;《韩国商法》第401条等。
[17]例如,按照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公益目的的捐赠,在全部收入的5%以下或者年营业额的2%以下,可做免税额扣除。
[18]WorkingW ith the Community—a Guide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in D Clutterbuck and D Snow(eds)(1990).转引自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0.
[19]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A].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20]黄振中.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21]Clifford G.Holderness,L iability Insurers as Corporate Monitors,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 ics,1990,v.10,pp.115-122.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