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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的判定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在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应当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加以判断。但是考虑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的差异,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实不仅要包含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相关信息,还应当包含公司的相关信息。
【英文摘要】In the process of concluding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we should use decisive influence standard to judge the material facts that the policy-holder should disclose. But consider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and common insurance contract, the material facts that the policy-holder should disclose not only include the information about directors and officers, but also include the information about the corporation.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告知义务;重要事实
【英文关键词】directors'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duty of disclosure; material fac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告知义务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为保险人提供估测风险的相关事实,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应限于与保险标的风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而非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事实。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这一概念源于英国保险法。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响的有关危险事实”。《法国保险合同法》第15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投保人知悉的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我国《保险法》第17条则将“重要事实”界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在美国,各个法院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通常情况下可以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根据客观标准,所谓重要事实是指 “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认为会增加承保危险的事实”。根据主观标准,保险人必须证明,如果其知晓投保人隐瞒的事实,会对保单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1]由此可见,各国关于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判定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标准,即“谨慎保险人标准”与“影响程度标准”,下文中,笔者将针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判定标准之一:谨慎保险人标准

谨慎保险人标准源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按照该法第18条的规定,凡是“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都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由此可见,《英国海上保险法》在界定重要事实时,引入了“谨慎保险人”的概念。按照该规定,如果某一事实的存在会直接影响到“谨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判,则可认定上述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因此,对“谨慎保险人”概念的准确界定就成为正确适用该标准的前提和基础。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谨慎保险人”是根据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展的具体水平判断,参照保险市场中整体上一般保险人具有的知识水平、识别能力、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在英国保险法中,“谨慎保险人”也被称为“理性保险人”或“理性的谨慎保险人”。[2]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引入了“谨慎保险人”这一概念之后,1908年《新西兰海上保险法》第18条,1909年《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第24条,1994年《新加坡海上保险法》第18条在界定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时都引入了“谨慎保险人”的概念。[3]

按照“谨慎保险人”标准,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凡是那些会直接影响到“谨慎保险人”对风险评判的事实都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该标准的优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该标准具有客观化、标准化的优点。按照“谨慎保险人”标准,仅仅是销售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认为某一事实重要还不够,该保险人还必须证明其他董事责任保险人在相似情况下也会认为该事实属于重要事实。这对投保人的保护极为有利,可以防止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规则,借口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实并解除保险合同。2.有利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不采用“谨慎保险人”标准,而仅仅以主观个别保险人作为评判标准,此时,投保人为了降低缔约成本,必然会选择其较为熟悉的或者对告知事项要求较低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既不利于保险市场的有序、正当竞争,也不利于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4]

但是,“谨慎保险人”标准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首先,对于想要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言,要求其披露那些“谨慎保险人”在承保时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因为大多数投保人可能无法预测“谨慎保险人”会认为哪些事实具有重要性。其次,在适用“谨慎保险人”标准时,法院通常会采用专家证人的形式来体现客观、谨慎的保险人,由其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属于影响“谨慎保险人”对风险评判的重要事实。通常情况下,专家证人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因此,其证言的采用可能对保险人更为有利。最后,应当看到的是,“谨慎保险人”标准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现阶段,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谨慎保险人”标准可能会导致相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相差较大。

二、判定标准之二:影响程度标准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所谓重要事实是指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究竟何谓“足以影响”?影响达到何种程度的事实才能被认定为重要事实?就该问题,英国着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Malcolm A. Clark)教授做出了系统的分析。根据对保险人的判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力及其影响程度,克拉克教授将危险事实分为四种情况:[2](P596-597)

1.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妥善考虑后将会拒绝订立合同。这是美国一些州所采用的规则。

2.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他仍将订立合同,但将以不同的合同条款(尤其是不同的保险费条款)订立合同。该规则为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美国的大部分州所采用。

3.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他会认为其相关,但不至于像第一种情况那样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像第二种情况那样改变合同条款。

4.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将会坚持采用不同的合同条款。该类事实介于第二类事实和第三类事实之间。

有学者将上述事实分为三类:[4](P197-200)“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其中,“决定性影响”标准包括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形;“纯粹性影响”标准是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三种情形;“可能增加风险”标准是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四种情形。

对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在重要事实的认定上采用了“决定性影响”标准。按照该标准,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那些会对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决定性影响”标准的优点在于:1.与“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相比,“决定性影响”标准缩小了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告知的范围,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2.基于“决定性影响”标准的客观性,其能够较好的解决举证难题。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如果董事责任保险人想要证明某一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必须证明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将拒绝订立合同或相应提高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由于拒绝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是一种客观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观察保险人的先前行为加以验证。所以,与“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相比,“决定性影响”标准具有客观性的优点,方便了当事人举证。3.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纵观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上,均采用了“决定性影响”标准,因此,该标准的采用符合保险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三、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之判定:基于保险人承保风险控制与投保人合法权益保护双重视角之解读

如上文所述,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应当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加以判断,只有那些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决定性影响”标准的适用缩小了投保人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实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但是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的是,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具有许多不同之处。原因在于,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董事和高级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不当行为,因此,董事和高级职员遭受诉讼的风险大小不仅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自身情况有直接的联系,同时还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业绩以及经营措施密切相关。

为了对重要事实的概念有进一步深入的了解,我们借助American international specialty lines ins. Co. and National Union Fire Ins. Co. v. Towers Financial Corp.一案进行分析。[②]在该案中,原告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 Specialty Lines Ins. Co.)和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National Union Fire Ins. Co.)以被告城堡金融集团公司(Towers Financial Corp.)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

在该案中,Steven Hoffenberg 是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董事局主席,1989年11月8日,他代表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递交了一份填写好的董事责任保险投保单。在投保单中,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声称其董事和高级职员没有实施投保单中列明的可能导致诉讼的错误、遗漏等不当行为。按照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的要求,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其递交了1988年度的财务报告以及截止到1989年6月30日的半年财务报表,这其中还包括了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年度销售总额、净利润以及资产总额。财务报告的相关信息将城堡金融集团公司描绘成一个欣欣向荣的公司。后来,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的内部承保经理John Doyle证实,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对保险人最终签发保单起了决定性的影响。

1989年11月17日,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向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签发了董事责任保险单,承保金额为500万美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单上写明了被保险人是城堡金融集团公司,但对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而只是抽象规定其承保对象包括那些“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经过合法程序被任命为城堡金融集团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人”。1990年10月,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董事局主席Steven Hoffenberg,向城堡金融集团公司递交了续保申请,请求续保。按照保险公司续保的要求,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其当递交了1990年度的财务报告。根据1990年度财务报告的显示,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此外,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销售额、净利润以及资产总额都比上一年有明显的增加。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向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做出续保承诺,保险期间从1990年11月17日到1991年11月17日。与原来的保险单一样,该续保单也是向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签发的。

1992年11月19日,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再次续保,并向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递交了续保申请以及截至1992年6月30日的半年财务报表。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将该续保申请转交给其兄弟公司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并建议保险人给予承保。1992年11月24日,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同意向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签发董事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从1992年11月17日到1993年11月17日。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签发的董事责任保险单中专门指出,其签发保险单是基于对投保人在续保时告知信息的信赖。

1993年2月8日,美国证监会以公布虚假的财务信息进行欺诈为由,起诉城堡金融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Steven Hoffenberg以及其他的高级职员。证监会声称,城堡金融集团公司从1988年到1991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包含了虚假和误导性的财务信息,上述信息表明城堡金融集团公司是一家财务状况优良,并极具发展前途的公司,但事实上,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已经陷入巨大的财务危机。事后,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和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都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解除与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

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外部董事Ben Barnes对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中包含虚假信息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反驳。但他认为,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递交的续保申请中并没有包含任何的虚假信息,所以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于1992年签发的董事责任保险单不应当被解除。法院认为,公司的财务状况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是否会签发董事责任保险单,所以属于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实。无论是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在1989年—1991年向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递交的投保单和续保单,还是其在1992年—1993年向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递交的续保单中都包含了虚假的财务信息,而且上述虚假信息直接诱使保险人签发了续保单。因此,投保人隐瞒上述信息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在本案中,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向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和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中都包含了虚假的财务信息。因此,判断城堡金融集团公司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关键在于,其所提供的财务报告是否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按照“决定性影响”标准,只有那些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本案中,财务报告所包含的财务信息直接说明了城堡金融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水平,而财务状况的好坏与经营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城堡金融集团公司遭受诉讼的风险大小,城堡金融集团公司遭受诉讼的风险大小又直接决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大小,因此,城堡金融集团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事实上,正如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内部承保经理John Doyle所言,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在财务报告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对保险人最终签发保单起了决定性的影响,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验证了财务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对保险人的决定性影响,因而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由于城堡金融集团公司在投保和续保的过程中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美国联邦火灾保险公司和美国国际专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按照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以美国为例,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以下信息:[③]

(一)有关公司的信息

1.公司的名称、地址、公司的营业性质;

2.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及税收情况;

3.公司的股权信息,包括公司发行的股票总额,股息和红利的支付情况;

4.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子公司的名称,子公司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母公司收购或设立子公司的日期以及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具体股份数额;

5.对其他公司的并购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行为;

6.公司以前曾经购买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保险合同的扣除额以及保险费率;

7.公司最近一年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8.公司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以及最新的半年度财务报告或季度财务报告;

9.公司最近一段时期在美国证券委员会登记的情况,包括按照Form 10-K的形式递交的年度报告以及按照Form 8-K的格式递交的季度报告等。

(二)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信息

1.公司全体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名单,包括他们的姓名、职位以及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情况;

2.董事和高级职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数额;

3.在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前,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是否被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诉讼的具体情况。

由上述可知,在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不仅包含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相关信息,还包含了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重要事实中有一些尚未公开的信息可能会对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情况,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并购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行为。事实上,上述信息属于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保险人获悉该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就会直接损害投保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可以选择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排除出去,凡是涉及内幕信息的事实,投保人都可以免除告知义务。另一种方案是仍然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纳入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但是为了保护投保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由最高法院对我国《证券法》第74条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董事责任保险人纳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中。当保险人利用投保人告知的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以上两种方案而言,第二种方案似乎更为可取。原因在于,如果采取第一种方案,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排除出去。这样一来,保险人无法知晓上述信息,事实上,上述信息反映了投保公司近期内实施的某些行为,而上述行为极有可能导致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遭受诉讼。如果投保人不将上述信息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本无法准确的算定保险费率或者决定是否承保,并由此遭受经营损失。反之,如果采取第二种方案,仍然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纳入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则一方面,保险人可以根据上述信息准确的算定保险费率或决定是否承保以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在将董事责任保险人纳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中后,如果保险人利用上述信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保险人产生了现实的威慑和警示作用,防止其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综上所述,第二种方案实现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简介】
孙宏涛(1978— ),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保险法与公司法的研究与教学。
 
【注释】
〔收稿日期〕〔基金项目〕 本文系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华政经济法学(S30902)的建设成果。华东政法大学科研资助项目(2008年度,项目编号:08HZK002)的阶段性成果。
[①]孙宏涛(1978— ),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保险法与公司法的研究与教学。
[②] See American international specialty lines ins. Co. and National Union Fire Ins. Co. v. Towers Financial Corp. F.Supp., 1997 WL 906427 (S.D.N.Y.).
[③] See Joseph P. Monteleone, Nicholas J. Conca, Directors and Officers Indemnification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an Overview of Legal and Practical Issues, Business Lawyer, 1996, v. 51, pp. 584-585. Insurance Institute of London, 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 Sprinters London Limited, 1999, pp.187-194.
 
【参考文献】
[1] Sharon Cohen Collier, Insurance Law, Denver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98, v.75, pp.1015-1016.
[2] [英] M·A·克拉克, 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93.
[3] 葛延珉.海上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研究[D], 大连海事大学, 2005.
[4]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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